❶ 违反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一条
不在处罚了
❷ 谁能找到1989年9月22日起执行的《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适用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
第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事业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一定比例的乡统筹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计划生育经费。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承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和考核的具体工作;
(三)负责育龄人口的生育管理;
(四)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计划、财政、公安、民政、卫生、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群众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教育和推动村(居)民切实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四条 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严禁借收养子女的名义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生育子女。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地(市)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华侨的。
夫妻一方经地(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要求生育的,或者符合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且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要求生育的,由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要求生育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在未被列入移民规划的山区贫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男到有女无儿家落户、赡养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龄超过30周岁,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没有生育能力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女方姐妹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第十七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一方丧偶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第十八条 因计划生育政策试点、科学研究及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根据夫妻双方的意愿,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生育的,女方必须满28周岁。
第三章 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拟订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人口比例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人口比例确定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员,承办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计划生育落实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承办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下岗待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失业等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现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二十五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同时发给其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批准机关审查批准。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需要进行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90日。
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生育子女的,视为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要求再生育子女的申请必须严格审查,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虚假证明。
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一经查证属实,批准文件无效。
第二十七条 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将新生儿户籍登记的情况定期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向户籍管理部门了解新生儿户籍登记情况时,户籍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生育服务证发放、人口出生、计划外生育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及时、准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篡改和伪造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 婴儿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并提交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不能出具证明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证核实。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省、地(市)、县(市、区)、乡(镇)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为育龄人口提供科学、安全、有效、方便的生育、节育、不育等生殖保健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许可证。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药品,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疗技术人员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或个体行医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四条 结婚和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逐步推行婚前医学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普及避孕、节育等生殖保健基础知识,定期向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前期、孕产期和落实节育措施等方面的保健服务,已婚育龄妇女应当配合。
第三十五条 夫妻除患有禁忌症者外,一般情况下,已有一个子女的,一方应当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接受绝育手术;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告知,并指导其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经怀孕的,医师应当告知其终止妊娠。
第三十六条 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由受术者提出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费用从计划生育手术费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或发生医疗事故的,由施术机构依法承担责任。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或发生医疗事故需要鉴定的,分别由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和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第三十八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避孕药具发放、供应的管理,会同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禁止非法经营避孕药具;禁止经营假冒伪劣避孕药具。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四十条 符合晚婚规定的,享受婚假1个月;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符合晚育规定的,享受产假4个月;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产假6个月。婚假、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农业人口,实行晚婚或晚育的,免去一方或双方1年的集体义务工。
第四十一条 夫妻只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独生子女16周岁止,按月各发给夫妻双方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其子女入园、接受义务教育、就医等费用,可以由双方所在单位给予补贴。
(三)退休时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四十二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农业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列为脱贫或致富对象,在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二)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技术服务、提供信息、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予以优待;
(三)在劳务输出或招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四)免去夫妻一方5年的集体义务工;
(五)优先批给宅基地;
(六)增加一人份的村民福利分配份额;
(七)其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减免杂费;
(八)其子女参加本省招生或招工考试,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九)女方满40周岁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为是农业人口的一方或双方办理养老保险,费用从乡统筹费和计划外生育费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 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术后休假2至3周,需要另一方护理的,经施术机构证明,给予护理假2周;休假和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受术者为农业人口的,免去其1年的集体义务工。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已有两个女孩,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参照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规定给予优待。
第四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子女满10周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次性奖励1000元至3000元。
第四十五条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收回证件,并追回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
第四十六条 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一定数额的补贴。
第四十七条 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对计划外怀孕、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据实举报的人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限制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和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20%,合计征收7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其总额不得低于5000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40%,合计征收14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其总
额不得低于20000元;生育三个以上(不含本数)子女的,加重处理。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但未经批准生育的,征收1000元至30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五十条 非婚生育或借收养名义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加重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养、送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除缴纳计划外生育费外,在限制期间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晋职、晋级、评模、评奖,并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担任领导职务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不得录用、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录用或聘用的,予以辞退。
(四)农业人口不再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在村民委员会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任职的,依法予以罢免或辞退。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限制7年,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限制14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限制期间从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采取长效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由本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采取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对夫妻双方按月各收取100元的保证金,直至采取措施。采取措施后,所收保证金全部退还当事人。
计划外怀孕超过规定期限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比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征收20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非法经营避孕药具或销售假冒伪劣避孕药具的;
(三)未取得合法资格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器或擅自为他人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二)做假节育手术或出具计划生育假证明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再生育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不予审查或不严格审查,批准其生育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批准他人生育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倒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
(二)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贪污、挪用计划外生育费或计划生育事业费的;
(四)玩忽职守给计划生育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故意毁坏其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各级人民政府,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主要负责人不得晋职、晋级;连续两年没有完成上述指标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隐瞒不报的;
(二)授意弄虚作假,造成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
(三)提拔任用计划外生育人员的;
(四)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十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或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或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❸ 2011年最新《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对未婚先育是怎么规定的
【专业律师解惑】 1、未婚生育不违法,但是违反了计划生育国策,要缴纳社会抚养费。 2、《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现行最新版本)第六章,第五十三条,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1000元至3000元的社会抚养费; 如果还有不清楚的,乐意继续给你解答。 【法律知识普及】 未婚先孕是指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发生性行为而导致女方怀孕的现象。这是非婚性行为的直接后果之未婚先孕破坏了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未婚先孕者的生育,往往不符合晚婚晚育的规定,破坏了国家的人口生育控制政策。
❹ 山西省卫计委关于实施单独二孩政策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单独两孩政策实施细则 为在全省稳妥扎实有序地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根据《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西省单独两孩政策实施方案》(晋政函〔2014〕17号)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国卫指导发〔2014〕1号)及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对象及条件 我省单独两孩政策适用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山西省户籍人口; 2、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 3、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 二、独生子女的界定 独生子女是指夫妻生育或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即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包括收养的兄弟姐妹),或曾有兄弟姐妹但兄弟姐妹均死亡且没有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三、再生育审批 双方或女方为山西省户籍的单独夫妻,应当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再生育服务证》。男方为山西省户籍人口,女方为其他省(区、市)户籍人口的,可以到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再生育服务证》。 (一)审批主体。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二)审批办理。 具体办理程序、所需证明材料、办理时限按照《山西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晋人口发〔2011〕14号)的规定执行,该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主要是指独生子女和其父母婚育情况的证明材料等。 审批再生育时,申请人的父母是否办理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是界定“独生子女”的必要条件。 申请人符合两种以上再生育审批情形的,只按一种情形予以审批。 (三)特殊情况应提交的证明材料。 1、申请人父母无法补办或未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属于事实上的独生子女或唯一子女的,需申请人父母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村(社区、居委会)和所在单位出具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认定。按照再生育审批程序允许其再生育,但不作为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对象的认定条件。 2、申请人曾有兄弟姐妹,但兄弟姐妹均死亡且没有生育或收养子女的,须提供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材料。同时,应提供死亡的兄弟姐妹的婚育证明材料。 四、政策衔接 (一)我省单独两孩政策的实施时间为山西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改《条例》、公布施行的时间,即2014年5月29日。 (二)在2013年11月12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发布之前,单独夫妻违法生育的,依照生育行为发生时的政策予以处理。 (三)在《决定》发布之后到2014年5月29日《条例》修改之前,符合单独两孩政策的夫妻已怀孕但尚未生育的,应当办理《再生育服务证》;已生育但未处理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处理,不再给予其他处理。 (四)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单独夫妻,自愿放弃再生育的,依申请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奖励政策。 (五)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单独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自批准再生育之日起,收回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其正在享受的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各项优待和奖励;在2014年5月29日《条例》修改之前已享受的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各项优待和奖励不再收回,之后享受的应当收回。 (六)技术服务与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的问题 1、对于符合条件的单独夫妻再生育的,享受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2、单独夫妻以再生育为目的申请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并进入鉴定程序的,不需继续进行鉴定;已鉴定为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也可以申请再生育。 (七)单独夫妻再生育子女的,按《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619号)等规定享受产假。 五、责任追究 (一)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再生育服务证》的,审批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再生育服务证》,已生育的,按照《条例》规定的违法生育行为处理。 (二)单独夫妻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以“身边子女数符合再生育条件”为理由而申请再生育的,不再批准其再生育申请。 (三)审批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发放《再生育服务证》的,依据《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四)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按《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处理。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继续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继续坚持计划生育党政一把手负总责,坚持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严格落实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严格执行计划生育各项政策,加强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确保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落实到位。 (二)做好宣传引导。注重正面引导,充分肯定计划生育工作取得的巨大成就,充分肯定广大人民群众的重大贡献,充分肯定各级计划生育工作者的重大贡献。做好单独两孩政策的解读,回应社会的关切,把握主导权、话语权,为政策的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三)搞好人口监测。建立人口出生监测预警机制,科学编制人口年度计划,合理划定人口出生规模,实行预警通报和约谈制度,做好风险防控,防止生育水平出现大幅波动,确保人口控制在规划目标之内。 (四)强化基层基础工作。夯实基层基础工作,稳定机构队伍,确保基层有人干事,有章理事,有钱办事。继续做好重点地区特别是农村的计划生育工作。加快推进人口基础信息库建设,加强对流动人口等重点人群的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切实做好高龄孕产妇的孕前优生指导和孕期检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牢固树立群众观念,千方百计做好方便群众办证工作。 (五)依法规范生育秩序。严格再生育审批,严格控制政策外生育特别是多孩生育,严肃查处违法生育行为。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特别要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的监管,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严禁出现违法违规的行为。 (六)完善配套政策。建立重大经济社会政策人口影响评估机制,做好相关经济社会政策与计划生育政策的有效衔接。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妥善解决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生活照料、养老保障、大病治疗、精神慰藉等问题。 本实施细则仅限于单独两孩政策的实施,未涉及的其他事项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5月29日起施行,由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4-6-6
❺ 山西省计划生育政策
亲,你这种情况貌似不能再生了哦~请看下面的相关政策: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三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一方丧偶且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子女均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四)一方丧偶且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但子女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❻ 山西省独生子女补贴退休相关政策
退休时由夫妇所在单位分别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奖励。具体情况如下:
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到独生子女10周岁,按月各发给夫妻双方不低于10元的奖励费;从独生子女11岁起,城市按月各发给夫妻双方不低于15元的奖励费,农村一次性奖励1000-3000元;符合《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独生子女满10周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次性奖励3000-5000元,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2007年7月,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作了《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情况的报告。之后,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意见,省政府实施了彻底整改,制度、政策纷纷出台。其中要求,各级各部门和基层组织要落实《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的规定;对夫妻双方及子女都是农业户口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在报考本县(市、区)高中学校和职高录取时,给予10分的加分优待;集体收益人均分配的,独生子女和双女绝育户增加一人份的份额,以户计发的要高出户均标准20%以上额度。
另外,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从10元增加到50元,奖励时限延长到从领证开始至60周岁;提高双女绝育户、退二孩指标奖励标准,退二孩指标一次性给予不少于5000元的奖励金;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的,除给予一次性补助外,增加父母扶助金,即其父母不再生育时,从50周岁起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100元的扶助金;非农业人口已经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父母,奖励金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50元。
同时,建立计划生育家庭社会公益救助制度,建立计划生育关爱基金,解决部分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生产和生活困难,特别是对独生子女伤残和大病医疗给予特殊资助。
制定14项配套措施
省人口计生委还提出了14项配套措施,具体包括关于财政投入逐年增加的具体办法、关于城市独生子女家庭奖励扶助的具体办法、关于施行计生家庭社会公益救助的办法、关于城市社区计生专职人员聘用管理办法、关于在实施城乡低保中优先优惠计生家庭的办法、关于加强避孕药具市场监管的办法、关于落实城乡部分计生家庭保险保障待遇的办法、山西人口奖评选表彰办法等
❼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几条规定可以颁发独生子女证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夫妻只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❽ 关于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你的情况社会抚养费方面可交可不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