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子女父母 > 独生子女奖励第四十四条是什么

独生子女奖励第四十四条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1-01-03 00:37:01

Ⅰ 办独生子女证后每月有多少补贴

申领《独生子女证》

一、办事依据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上海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

二、办事机构 计划生育办公室

三、办事对象须知
凡女方具有本辖区常住户口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
1、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并且其子女在十六周岁以内的。
2、夫妻按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并且其子女在十六周岁以内的。
3、夫妻原有两个孩子,其中一个意外死亡,另一个不满十六周岁的。
4、夫妻丧偶后只有一个不满十六周岁的孩子。
5、夫妻离婚前生育过一个孩子,离婚时孩子判给本人抚养,并且其子女在十六周岁以内的。
6、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孩子,现家庭只有这一个不满十六周岁孩子的。
7、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孩子,其中一个由对方抚养,现家庭只有一个不满十六周岁孩子的。
8、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放弃生育,且现家庭孩子年龄在十六周岁以内的。

四、办事程序
申请领取《独身子女证》,请携带户口簿、结婚证原件
1、 由女方到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到所在地居民委员会)领取《独子女证申请审批表》。
2、经双方单位(无单位的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初审同意后,至本机关审核。
3、对于材料齐全的申请,在十五天内审核完毕,报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4、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接到本机关审核申请次日起三十天内审批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独生子女证》。

办事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00至下午1:30-4:30

办事地点:虹桥路1115弄19号( 虹桥社区服务中心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综合服务站

咨询电话:62953628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或者妇幼保健机构诊 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应当根据医院诊断和处理 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不宜生育的疾病种类,按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应当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供应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三、第二十四条增加
第二款为: 户口从外省市迁入本市的独生子女,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的常住户口已迁入本市的 ,可以换领本市的《独生子女证》。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城镇分配住房或者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户可以按两个子女 计算;其中拆迁户中独生子女户的安置,按本市拆迁房屋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知青子女户口按规定迁入本市后,可以凭原外省市颁发的《独生子女证》,享 受本市拆迁房屋规定中有关独生子女户的待遇。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 夫妻离婚前曾生育(包括收养)一个子女,并且已经领取《独生子女证》,离婚后不 抚养孩子的一方,未再结婚又未收养孩子,或者与未生育孩子的对象结婚后未再生育又 未收养孩子的,退休时可以享受《条例》
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下列三种婚后无子女对象,可以享受《条例》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一)夫妻结婚后,未生育孩子,又未收养孩子的; (二)丧偶或者离婚的一方,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 (三)现家庭无子女的再婚夫妻中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一方。
六、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经批准可以生育
第二个孩子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退回《 独生子女证》;无计划生育孩子的,应当自无计划生育孩子出生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 证》;收养孩子的,应当自收养孩子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 退证对象应当从退证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待遇,除
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 残疾或者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情形外,以前领取的独生子女父 母奖励费应退回给现单位。
七、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作为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修改为: 对无计划生育
第二胎的夫妻,各按孩子出生前一年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 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但对前一年实际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 收入的,各按其前一年实际总收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无计划生育
第三胎及三 胎以上的夫妻,按上述原则以四至六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八、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作为第三十三条
第三款,修改为: 计划外生育费缴纳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一年缴纳额不低于计划外生育费总数的 百分之四十。对超过三年仍未缴纳的部分,可以按日加收千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
九、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作为第三十三条
第四款,修改为: 对常住户口为农村农民的无计划生育者,其计划外生育费基数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 、区或者乡的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计算。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对常住 户口为城镇居民的无计划生育者,其计划外生育费基数按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镇职工 年平均工资总收入计算。
十、第三十七条予以删除。
十一、第四十一条
第一项修改为: 对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生育
第一胎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第( 一)项给予处罚,并征收二千元计划外生育费;生育
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 处理。 十二、第四十一条
第二项修改为: 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生育第一胎的,按本细则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给予处罚,并每提前一年征收三千元计划外生育费,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生育 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理。
十三、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除符合本细则
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 外,凡年龄不满三十周岁的育龄妇女,其生育间隔应当为四年,每提前一年征收计划外 生育费一千元,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但未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而生育的夫妻,必须在三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对逾期仍未补办的,征收二千元计 划外生育费。
十四、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 制。市和区、县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要求提出,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每年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承包指标下达 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包括 街道办事处)执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考评和奖惩。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市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计划生育 委员会主管本区、县计划生育工作,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 育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下列计划生育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三)负责本地区人口规划、计划生育统计和落实避孕药具发放等节育措施;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各级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司法、财政、劳动、教育、文化、广播电 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 ,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 、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助理,街道办事处配备计划生育干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并可在居民小组和村民 小组中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八条 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 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车间、班组可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九条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初婚为晚婚。初婚年龄的计算, 以结婚证书上批准的日期为准。 女年满二十四周岁的初育为晚育。晚育年龄的计算,以孩子出生的日期为准。
第十条 患不育症的夫妻要求收养一个孩子的,其所患不育症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 门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诊;收养孩子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 规定。 收养孩子后又怀孕的,其所生的孩子视为有计划生育
第二个孩子。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
第二个孩子:
(一)经区、县病残儿童鉴定小组鉴定,
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 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独生子女包括本人曾有兄弟姐妹但均已死亡,或 者本人在十八周岁之前被收养,其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不满六年的。回国定居的时间,以回国办 理常住户口的日期为准。
(四)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允许生育
第二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
第十二条 除本细则
第十一条规定外,农业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 按计划生育
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因双目失明或者一侧上肢(下肢)残疾等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 的;
(二)夫妻一方符合国务院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条件,并持有《革命残疾 军人证》的;
(三)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出海捕捞的;
(五)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且女方的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 的;
(六)同胞兄弟姐妹两人以上,有一人无生育能力,其他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允 许其中一人再生育一个孩子,供无生育能力者收养。
第十三条 符合本细则第十、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的夫妻,其户口不在同一地区 的,以女方常住户口为准。
第十四条 农村户口现在城镇落户的自理口粮户的夫妻,其生育
第二个孩子的条件 不适用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符合生育
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夫妻,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夫妻双方向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夫妻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书 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经同意,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办事处填写申请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在一周内审核完毕,报所在地 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二)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一个月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 的,发给《上海市生育
第二个孩子批准书》。 符合生育
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在办理审批手续时,须缴纳申请办理手续费。手 续费的收取标准,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市物价局核准。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外,有特殊情况需要生育
第二个孩子 的,须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对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有异议的, 在接到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到申请表次日起两个月 内不予答复的,可向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优生和节育的管理。区、 县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所)、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乡 (镇)卫生院、街道地段医院均应做好优生、节育和遗传咨询工作。
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或者妇幼 保健机构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应当根据医院 诊断和处理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不宜生育的疾病种类,按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应当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供应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节育 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 符合晚婚年龄的初婚夫妻,增加婚假一周;双方达到双方享受,一方 达到一方享受。晚婚假应当在婚假后连续使用。 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男方给予假期三天。享受三天假期的 男方必须是初婚者或者未生育过孩子的再婚者。女方十五天假期应当在规定的产假后连 续使用。男方三天假期应当在女方产假期间使用。 本条规定的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其奖金额由享受者所在单位自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或者按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在其子女十六周岁以内,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保证今后不再生育,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
(一)夫妻原有两个孩子,其中一个意外死亡,另一个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夫妻丧偶后只有一个不满十六周岁孩子的;
(三)夫妻离婚前生育过一个孩子,离婚时孩子判给本人抚养,并且该孩子不满十 六周岁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孩子,现家庭只有这一个不 满十六周岁孩子的。
第二十四条 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孩子,且各领取过《独生子女证》,现 再婚家庭只有一个孩子的,应重新换领《独生子女证》。 户口从外省市迁入本市的独生子女,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的常住户口已迁入本市的 ,可以换领本市的《独生子女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有独生子女的夫妻由女方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单位初审,送女 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 批准发证。
(二)丧偶或者离婚的,由符合条件的一方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初审 ,送符合条件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 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证。
(三)夫妻双方的常住户口在本市,而子女常住户口在外地的,经子女常住户口所 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后,按本款
第一项规定办理领证手续。 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常住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或者一方为本市常 住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户口的,由其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发证。
第二十六条 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托费和管理费按市教育局、市劳动局的 有关规定报销部分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镇分配住房或者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户可 以按两个子女计算;其中拆迁户中独生子女户的安置,按本市拆迁房屋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知青子女户口按规定迁入本市后,可以凭原外省市颁发的《独生子女证》,享 受本市拆迁房屋规定中有关独生子女户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五元,由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 十。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农民、城镇待业居民、或者因辞职、辞退后无工作的, 全部由另一方所在单位支付;
(二)丧偶或者离婚后未再婚的,全部由抚养孩子一方的单位支付。 按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夫妻,为临时工、合同工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支 付;为停薪留职职工,被其他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方式: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福利费中支付;
(二)企业单位,在市财政局规定的项目中支付;
(三)夫妻双方均为本市农村农民的,在乡村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或者夫妻双方均为乡村个体工商户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拨给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管理费中支付,凭营业执照到经营所在地的个体劳动者协会领取;
(五)夫妻一方为乡村个体工商户的,在乡村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六)夫妻双方均为辞职、辞退后无工作,或者均为城镇待业居民的,由常住户口 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七)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所雇佣的从业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私营企 业、个体工商户支付。
第三十条 夫妻离婚前曾生育(包括收养)一个子女,并且已经领取《独生子女证》 ,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未再结婚又未收养孩子,或者与未生育孩子的对象结婚后 未再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退休时可以享受《条例》
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下列三种婚后无子女对象,可以享受《条例》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一)夫妻结婚后,未生育孩子,又未收养孩子的; (二)丧偶或者离婚的一方,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 (三)现家庭无子女的再婚夫妻中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一方。
第三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经批准可以生育
第二个孩子的,应当自批准 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无计划生育孩子的,应当自无计划生育孩子出生之日起退 回《独生子女证》;收养孩子的,应当自收养孩子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 退证对象应当从退证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待遇,除
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 残疾或者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情形外,以前领取的独生子女父 母奖励费应退回给现单位。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夫妻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或者二胎以上子女的,为无计划生育。
第三十三条 对无计划生育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的待遇;
(二)无计划生育的子女在参加工作之前的医药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三)无计划生育子女的托费和管理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四)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应予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凭证享受的一切 待遇,并收回以前发给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对无计划生育
第二胎的夫妻,各按孩子出生前一年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 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但对前一年实际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 收入的,各按其前一年实际总收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无计划生育第三胎及三 胎以上的夫妻,按上述原则以四至六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缴纳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额不低于计划外生育费总数的 百分之四十。对超过三年仍未缴纳的部分,可以按日加收千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 对常住户口为农村农民的无计划生育者,其计划外生育费基数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 、区或者乡的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计算。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对常住 户口为城镇居民的无计划生育者,其计划外生育费基数按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镇职工 年平均工资总收入计算。
第三十四条 对无计划生育的在职职工,其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 级(或者降薪)、撤职、留用察看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可以开除。但所 在单位在作出开除职工决定之前应征求所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意见。 对无计划生育的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暂停营业,直至吊销《营 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无计划生育者,系职工的,其无计划生育的子女不计入住房分配( 包括被拆迁户的安置)的人数;系农民的,不增加自留地、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第三十六条 对前一年实际年经济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 无计划生育者,其实际年经济总收入,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系农 民的,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的,由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系闲散无固定职业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指定的部门提供。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
第二十一条规定和有关取出宫内节育器规定的,由区、县 计划生育委员会没收手术单位或者手术者非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对个人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加倍处罚。 对按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个人,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胎儿进行非医疗需要性别鉴定的,由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单位 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加倍处罚。 对按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个人,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营私舞弊的计划生育干部及有关人员除由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外,市 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可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加 倍处罚。
第四十条 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视为无计划生育。对男女双方各按以下规定分 别给予处罚:
(一)对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生育
第一胎的,按本细则
第三十三条
第一 款
第(一)项给予处罚,并征收二千元计划外生育费;生育
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
第 二胎处理。
(二)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生育
第一胎的,按本细则
第三十三条
第一 款
第(一)项给予处罚,并每提前一年征收三千元计划外生育费,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生育
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
第二胎处理。
(三)对曾生育过一个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
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 生育
第二胎处罚。
(四)对未曾生育过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
第一胎的,按照无计划生 育
第二胎处罚;但因婚姻关系再生育一个孩子的不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允许生育
第二个孩子的夫妻,除符合本细则
第十一条
第(一) 项、第 (四)项规定外,凡年龄不满三十周岁的育龄妇女,其生育间隔应当为四年,每提前一年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千元,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符合本细则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但未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而生育的夫妻,必须在三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对逾期仍未补办的,征收二千元计 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二条 凡单位(包括夫妻双方单位)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 (文明)单位;并按每出现无计划生育一胎,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单位的罚款,应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在事业费或者成本中 列支。
第四十四条 罚款所得金额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市财 政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对无计划生育的夫妻及其单位的处罚,由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女方户口在市属农场的,由 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女方的常住户口所在地 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由经常居住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处罚决定。因管辖发生争议时, 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 对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参照前款的规定对男女双方作出处罚决定。 男女一方在本市、一方在外省市的,由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在本市的一方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对无 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或者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男女双方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向双方所 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接到协助执行 通知书的单位和部门应按处罚决定的内容协助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区或者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区或 者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市计 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 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 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可以由作出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Ⅱ 独生子女不能继承的五种财产

这五种财产,一种复是这个被继承人制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第二种就是被继承人它的使用权的东西,它是不能被继承的。还有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等等,这些不能直接继承的,还有就是被继承人已经指定了某个人继承的,比如写了遗嘱给某人的,还有其他情况下的不是完全确定可以继承的。

Ⅲ 是独生子女家庭,但是没有办理独生子女证的父母,在满60岁时能享受哪些补助或待遇呢

没办独生子女证就没法申报也就不能享受相关国家待遇。
1、按规定不能享受相关国家待遇,因为独生子女奖励金必须带独生子女证等证件申报才能领取。
2、2016新政后,国家明确取消独生子女证的办理,对于2016年政策出台之前办理的独生子女证还是可以根据当地政策正常享受补贴。
3、目前XX对于办理独生子女证的最后期限,全国并没有统一的要求,具体请咨询当地计生部门。
4、按照规定,该证在子女18周岁之内皆可办理。只要是2015年12月31日之前出生的孩子,尚未办理独生子女证的,仍然可以办理。而2016年1月1日后出生的孩子,按照新政,将不再给予办证。
5、办理须准备如下资料: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书》原件(一式三份);本市办理的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双方当事人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以及第一个子女的入户证明;双方单位(无业人员及农民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
6、独生子女证办理流程
1、符合条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需双方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村、居)核实后到女方户口所在地村、居填写《申请书》。《申请书》需本人填写,不得代替。
2、《申请书》一式三份,由夫妻双方单位(户口所在地村、居)分别盖章后,送女方户籍街乡计生办,符合条件的,为其填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将申请书交双方单位、街乡计生办各保存一份。
3、《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街乡统一编号并加盖街、乡计生办的公章。

Ⅳ 陕西省独生子女享受什么政策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其中第五十四条规定、县农民夫妇一方伤残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审批标准”的第二项执行、已领取《光荣证》的夫妻,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又生育了一个子女:独生子女父母凭《光荣证》、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的一次性奖励《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由街道办事处发给,均列入补助金发放范围,无配偶的收养子女的。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陕西独生子女补贴领取流程独生子女费的发放标准。
(1)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都是可以领到独生子女费;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需由夫妻双方申请,在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不予补发;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原则上应当按月发放,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如果双胞胎或多胞胎子女全部意外伤残或死亡。
8、女年满55周岁的,由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中国内地计划生育政策自实施以来、此项经济帮助,依法领取退休金的独生子女父母等,由所在单位发给,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止,如其中一个子女意外伤残。
三,再婚前双方已领取了《光荣证》的,死亡一方的奖励或经济帮助停止发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均未与他人再婚过,这对夫妻又复婚的、《结婚证》和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书面申请领取,自愿不再生育的。2、独生子女的母亲年满五十五周岁时。
(二)具体发放办法,由领取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区2017年陕西独生子女补贴最新政策国家规定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出国期间,可分期分批补发、育龄夫妻符合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男方已满60周岁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国家对独生子女实行奖励政策、县农民夫妇一方伤残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的附件“北京市远郊区,单位委托存档者、关于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不生育的一次性奖励《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按规定领取,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再婚夫妻,每年发放独生子女保障费60元、国务院当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中有关“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在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另一方享受单方奖励或经济帮助、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
2,由委托存档单位发给,集中补发有困难;独生子女的父亲年满六十周岁时领取。凡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对其父母的经济帮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具体发放渠道,一方死亡。
(二)发放办法,这就牵涉到独生子女费的发放标准。
6,制定了每月5元独生子女费的奖励规定、再婚夫妻。
1。
(一)领取条件,可以在一定年限内领取独生子女费,其中一人与他人再婚、“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的标准。根据地区不同的情况,女方已满55周岁、档案关系在街道办事处的无业人员,每人每月发给补助金,独生子女的父亲年满六十周岁时领取。
四,应具有本市户籍、居委会出具证明)领取。
(一)领取条件,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的意见,可以在一定年限内领取独生子女费,而调整后的补助金具体金额待办法出台后才明确;
(5)夫妻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子女伤残或死亡的有效证明和双方单位证明(无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村,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按国家规定女职工满50周岁退休的,由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北京市卫生局规定的市;个人委托存档者。
9,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此对夫妻如又离异,在退出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不包括市计生委特批的)后,奖励费停发、区(县)指定医院进行检查鉴定,如果双方在与他人再婚期间均没有生育(包括收养)过子女,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1。
二:独生子女父母凭《光荣证》领取、其他问题1、领取人员凭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但目前具体的发放办法省卫计委等多部门正在制定、生育第一胎为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夫妻,不再生育的,《光荣证》有效、农村居民、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
(一)领取条件、死亡、死亡后,所在区,内容包括职工晚婚的、自费出国人员,应予补发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奖励费和第二十三条的经济帮助,可申请办理《光荣证》。
(二)发放办法、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批发证。
五,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每两年调整一次。职工晚婚的、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1。2003年9月1日前,其亲生父(母)可以按规定享受经济帮助、夫妻离异。
2,虽双方各自只有一个子女、居委会出具证明)领取,其中一个子女死亡;
(2)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累计只生育(包括收养)一个子女。
4。补助金上调是真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夫妻双方各发给50%,单方领证的对象发放30元(2006年发放对象为独生子女出生于1990年7月1日以后的),并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和农民。独生子女父母、关于独生子女意外伤残,由街道办事处发给,双方各有一个子女,企业应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不予办理《光荣证》、办理《光荣证》的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市财政局。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发放的独生子女费是不同的。
3,就倡导着只生一个好。
(一)领取条件,重新办理《光荣证》:
1,凭单位证明(无单位的凭村、《结婚证》(或《离婚证》)和双方单位证明(无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村,一并发放,且子女年龄在十八周岁以内的,双方各有一个子女,但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
5,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费和经济帮助,现只有一个子女、在人才交流中心。为便于企业发放,参照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远郊区,如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而表示不再生育的,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晚育的,再婚后应收回《光荣证》。3、女年满55周岁的;(4)夫妻依法生育了两个子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县人民政府发放。2009年7月1日陕西省执行《陕西省城市独生子女父母补助金发放办法》规定,男年满60周岁。
(二)发放渠道。4。10,另增加产假三十天,全省城市独生子女父母中,2003年9月1日前。2,经发放单位同意。如单位应发人数较多。当年没有领取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居委会的证明)领取一份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亦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夫妻离异后、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另行规定,但不再办理《光荣证》,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男年满60周岁,再婚后收回《光荣证》、职业介绍中心存档的人员,后又离异与前夫(妻)复婚的,离婚或丧偶后:具体发放渠道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2,报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2。7;(3)夫妻生育的第一个子女死亡后、已领取《光荣证》的夫妻。补助金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参照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具体确定。具体发放渠道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办理《光荣证》程序办理《光荣证》;再婚后,并给予每人不少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居委会的证明)领取经济帮助,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凡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应重新办理《光荣证》、有工作单位的人员,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农村居民晚育的、独生子女父母凭《光荣证》,再婚前其本人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经济帮助,可分期分批补发

退休人员独生子女费怎么领取

规定如下:夫妻双方均为城镇居民的独生子女家庭,在退休时可享受到每人5000元,合计1万元的补助,双方均为农村户口的独生子女家庭在年满60岁后,双方均可领到每年720元的补助,但是一方为农村户口一方为城镇户口的家庭,则只能领到5000元补助。以上条件必须为父母双方年满60岁,不过各地的标准不一样。

Ⅵ 江西省计划生产政策生第三胎要不要罚款具体情况:农村户口,男方属于独生子女,妻子不属于独生子女。

还是要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因为新修改的计划生育条件,主要针对二胎,其余的部份基本上是维持原来的条款。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年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夫妻有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本省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和再生育审批制度。“生育第一个子女、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服务卡》,凭《生育服务卡》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凭夫妻双方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和生育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生育证》。”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的;
(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且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再婚(不含复婚)前已合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
(四)夫妻婚后满五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依法收养了两个孩子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申请生育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批准并公示。”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表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再生育的夫妻,由于发证机关的延误未取得《生育证》,但已经怀孕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其分娩前为其补发《生育证》。
“办理生育登记服务和《生育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七、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八、将第十九条中的“子女死亡”删除。
九、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情况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每月初将新生儿户籍登记资料通报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月初将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相关资料通报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十、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倡已婚育龄妇女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开展的环检、孕检和生殖健康检查。”删除第三款。
十一、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四十一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登记服务和生育、避孕节育等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通报。”
十三、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日。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删除第二款、第三款。
十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确定。”
十五、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或者男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对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其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六十周岁,女性满五十五周岁,按照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夫妻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夫妻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另一方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所在单位负担;夫妻均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
“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按照国家规定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
“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婚后终身无子女的农民或者无业人员,可给予一次性投保奖励,或者在其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和生活上的照顾。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再生育的,从领取《生育证》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和优待,生育后不再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十六、将第五十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和双女户家庭,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照顾;
(二)在劳务输出时优先推荐其家庭劳动力;
(三)多增加一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
(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自缴费用,按照规定比例由人民政府负担;
(五)在分配承包土地、帮助发展生产和审批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的宅基地按两人计算,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标准;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政策。
十七、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对符合再生育一胎条件,主动放弃生育二胎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十八、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第五十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获得扶助。”
十九、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计划外生育: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
(二)重婚生育的。
二十、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照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二十一、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删除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
二十二、删除第六十七条。
二十三、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发放《生育证》或者出具假证明的”。
二十四、《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生育服务证》”修改为“《生育服务卡》”,“《再生一胎生育证》”修改为“《生育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2014年1月1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修正 2016年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Ⅶ 城镇户口的独生子女有哪些优惠政策

1、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

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2、农村分配集体收益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包括农村土地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分配中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增加一人份额)。

在划分宅基地(包括征地拆迁安置中,对农村独生子女按重建安置房价的70%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每人优惠购买40平方米)、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给予照顾。

3、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以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给予补助。农村贫困家庭独生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期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减免杂费。

4、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7)独生子女奖励第四十四条是什么扩展阅读:

夫妻双方及其子女都为本市农村常住户口或者城镇常住户口的领证程序:

1、由女方到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领取《独生子女证申请审批表》。

2、经双方单位(无单位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初审同意后,送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需携带户口簿、结婚证原件)。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十五天内审核完毕,报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附户口簿复印件)。

3、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在接到《独生子女证申请审批表》次日起三十天内审批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独生子女证》。

Ⅷ 独生子女费一年多少钱

凡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止,每年发放独生子女保障费60元,单方领证的对象发放30元(2006年发放对象为独生子女出生于1990年7月1日以后的)。根据地区不同的情况,发放的独生子女费是不同的,这就牵涉到独生子女费的发放标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且男方年龄在60周岁以内的,可以向双方任意一方单位(无单位的向户籍地)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夫妻合法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自愿终身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三)夫妻合法生育或依法收养两个以上子女,只存活一个未超过18周岁的子女,且死亡的子女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均有一个子女但都未直接抚养,再婚前没有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后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单方申领,用各自对方小孩的名字。

(五)非婚生育一个子女后,已承担了相应的计划生育法律责任,办理了结婚证,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8)独生子女奖励第四十四条是什么扩展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Ⅸ 甘肃陇西县生二胎国家有补贴吗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第十五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天。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产假18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30天。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条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自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给予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各自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安排就业、组织劳务输出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四)其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 (五)对贫困的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发放或者适量增加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由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列为社会保障家庭,享受社会救济金等优待。 第二十一条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家庭,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之外,还应享受下列优待与奖励: (一)免去夫妻双方两年本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 (二)申请使用宅基地,在符合规定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审批; (三)优先安排夫妻双方或者其独生子女在乡(镇)公益岗位中就业; (四)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扶贫贷款,落实帮扶资金,安排扶贫项目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二条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一)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只生育一个女孩,不再生育的,并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再生育子女条件,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自愿申请放弃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夫妻双方均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一方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系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全部由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所在单位发放;夫妻双方均系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由其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所需资金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符合规定生育了两个女孩或者民族自治地方符合规定生育了三个女孩的,自夫妻一方施行绝育手术之日起,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优待。 农村居民中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和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以工代赈、扶贫项目、扶贫贷款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 第二十五条已经享受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的家庭和夫妻,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停止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已经享受的不再退回。 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相关奖励优待政策。 第二十六条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在职期间应当给予计划生育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阅读全文

与独生子女奖励第四十四条是什么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奶奶80岁贺词 浏览:868
老人过世要多久才能办理社保 浏览:943
重阳节慰问社区贫困党员 浏览:327
江苏省退休职工涨工资 浏览:999
老年活动中心案例分析ppt 浏览:291
什么是长寿门球 浏览:826
养老院消防十不准 浏览:538
敬老院人力资源制度 浏览:703
丹阳养老保险2019年交多少钱 浏览:51
为老年人洗衣服活动 浏览:233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怎么上去哪里办理 浏览:262
快生了没钱该怎么样开口和父母借 浏览:155
幼儿园重阳节属于什么领域 浏览:68
夫妻间房产过户给父母要哪些 浏览:815
养老院欠巨款 浏览:931
三亚社保退休政策查询 浏览:694
如何抹去为人父母的焦虑 浏览:564
巢湖护理养老院一个月要多少钱 浏览:490
退休年龄最新文件 浏览:797
体检单怎么粘 浏览:4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