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婚姻法中,家庭成员的责任和义务是什么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其主要内容是:夫妻对于共同生活中的共同事务如住所、生活方式等拥有平等的决策权,夫妻拥有平等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共同承担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对共同财产拥有平等的所有权、管理权、用益处分权,对子女拥有平等的监护权,在象征性语言上夫妻也没有等级秩序。
夫妻关系依据是否具有直接财产内容可以分为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两种。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的人身权利义务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夫妻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2)夫妻都有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任何一方都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3)夫妻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之间的财产权利义务主要有:
1、夫妻财产制
我国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未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5)其他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下列财产归夫妻个人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制并不排斥夫妻就财产的归属另行约定。
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夫妻对财产的归属一经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2、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3、夫妻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相互享有继承权
父母子女关系,也称亲子关系,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婚生父母子女、非婚生父母子女、养父母养子女和继父母继子女四类。
一、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主要有: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2)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3)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4)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5)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6)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二、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有:
(1)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2)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都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3)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
三、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婚姻法》和《收养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有:(1)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对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但对于养子女的姓氏,《收养法》规定可以随养父或养母的姓,经过协商同意可以保留原姓;(2)养子女和养父母的其他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子女和其他亲属之间权利义务的有关规定;
(3)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暂停,在收养关系解除后生父母与生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
四、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有:
(1)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2)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3)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相互享有继承权。
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包括祖孙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与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一、祖孙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有:
(1)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2)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3)祖孙之间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相互享有继承权。
二、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有:
(1)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2)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3)兄弟姐妹之间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相互享有继承权。
Ⅱ 子女最后养父母的钱完全比父母养子女花的钱多几倍,那是不是这个子女不公平
这不能考虑公平,这是义务和责任。
而且时代发展,那时候工资比较版低,房价比较低,给孩子花的权钱也是他们收入的很大一部分。
比如二十年前买套房子7万,现在同样的房子如果出售价格是70万,这70万只相当于之前的7万。
而且父母养育儿女也有感情投入。这些是没办法用钱来计算的。
Ⅲ 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
所谓婚生子女是指在夫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非婚生子女是指未取得夫妻合法关系时所生育的子女。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养子女同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从收养关系成立时起,双方应相互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而继子女同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由于继母或继父对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才互相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
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婚姻法》和《收养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有:(1)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对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但对于养子女的姓氏,《收养法》规定可以随养父或养母的姓,经过协商同意可以保留原姓; (2)养子女和养父母的其他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子女和其他亲属之间权利义务的有关规定; (3)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暂停,在收养关系解除后生父母与生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
继子女同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而消除。继子女成年时,生父母和继父或继母对他都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样,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生父母和继父母或继母有着双重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继父或继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只要收养关系一成立,继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消除了,而与养父或养母建立起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继子女双重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存在了。云南出台《公民事实收养有关意见》 万余“黑孩”将告别黑户 http://www.yndaily.com云南省松山律师事务所的朱永江律师告诉记者,收养是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行为是一种设定和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行为,它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以及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收养这种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使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们之间产生拟制的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行为一旦发生法律效力,便产生了两个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定的父母子女关系,二是被收养人及其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基于此的其他亲属关系同时消灭。由于收养法律行为可以导致当事人人身关系和民事权利义务的变化,所以法律对于收养行为一般均规定比较严格的条件,其中包括对收养人的条件的规定,对被收养人的条件的规定以及对于被送养人的送养人条件的规定等。符合这些条件的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收养协议,并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到主管机关进行收养登记后,收养关系便产生法律效力。我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从上面所介绍的案情来看,收养人既不符合法定的收养条件,又没有履行法定的收养登记程序。因此,法院确认收养无效是正确的。 是什么造成“事实收养” 对于这些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违背法律政策的收养行为,由于缺乏责任追究和执法矫正机制,以至已经形成的事实收养得不到妥善解决,新的事实收养不断发生。 云南大学法学院吴鹏副教授告诉记者,事实收养是一个全国性的问题,该问题的形成有其经济、社会的根源,与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收养、户籍和教育等制度改革与完善,以及政府部门的执法力度都有着密切的关系。 受传统习俗和观念的影响,老百姓往往认为对于由监护人送养的,只要送养人和收养人达成协议即可,不需要到民政部门登记。而对捡拾的弃婴儿童,缺乏及时报案,送福利机构抚养的观念,而是怀着做好事的心理私自养育或送他人抚养。另一方面,《收养法》颁布实施仅10余年,对该法的普及还远不够,群众的收养法律意识淡薄,并未认识到收养的真正法律意义。认为只要与被收养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即成立父母子女关系,而收养只是解决其上户的一个手续。实务中遇到的事实收养的收养人到民政部门寻求解决收养关系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即是解决子女入户、就学的问题。有的当事人利用人口普查的机会或托关系解决了被收养人的入户问题,便认为办理收养手续已无必要。有的当事人本来符合收养条件的,但由于一直拖着不办登记手续,以致被收养人超过了14周岁的限制。所以不仅不符合收养条件的未办理收养登记,不少符合收养条件的也不办理登记…… 收养登记是对当事人之间的收养关系予以确认和监督的行政登记行为。收养制度涉及的不只是对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还涉及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对计划外生育、遗弃、拐卖儿童等违法行为的预防、制止。因此,对于当事人不办理收养登记的行为,不仅应只承担收养关系无效的民事后果,某些情形下还应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在现行收养制度下,对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而形成的事实收养,以及虽符合条件但不依法登记而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等违法收养行为,并没有予以强制纠正并追究收养人行政责任的规定。实务中,有的人将未婚生育的子女或超生子女私下送给他人抚养,而收养人对外称是捡到的弃婴;有的收养人年老或患病,自身生活已比较艰难,根本无力抚养被收养人;有的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弃婴,与被收养人的年龄相差不满40周岁,使被收养人的身心健康处于不利境地……等等。对于这些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违背法律政策的收养行为,由于缺乏责任追究和执法矫正机制,以至已经形成的事实收养得不到妥善解决,新的事实收养不断发生。 如果要彻底杜绝事实收养行为,应要求所有捡拾的弃婴、儿童以及孤儿,都应送往儿童福利机构。同时,对不符合收养条件、对未成年人存在危害的事实收养,也应将被收养人送到福利机构。这就要求政府必须提供足够的福利设施,有足够的人力、财力,能承担起对这些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但现实情况是,除昆明市城区外,其他区县并无专门的儿童福利机构,而敬老院等福利设施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也无力承担对所有弃婴、儿童和孤儿的照顾职责。即便是有儿童福利机构的地方,由于被收养人往往年龄较大也不会被接纳。一些收养人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经审查得知不符合收养条件不能办理登记时,便提出将被收养人交给政府抚养,而政府却没有足够多的福利设施接纳他们。对这些未成年人的照顾仍得依赖于社会力量,这在客观上也是事实收养问题难解决的原因之一。 《意见》解决事实收养问题 市民如果捡拾弃婴,必须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必须送交当地民政部门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市民要求收养子女的,必须到民政部门或者社会福利机构申请和办理收养登记。 据记者了解,我国的《收养法》1999年4月1日修正后重新发布,同年5月1日民政部又颁布了新的收养登记办法。《收养法》规定,公民如果要收养孩子,首先必须年满30周岁而且必须无子女;其次,要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能收养的疾病。不符合这两条的收养者只能归为事实收养者或非法收养者。但是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原因,在收养条件方面就规定得比较严格,原因是为了避免有人以收养为名超生、多生。 据记者从民政部门了解到,目前云南省现存事实收养达10000多例。由于没有及时办理相关法律手续,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无法确定法律关系,被收养人在落户、入学、就业等方面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为解决云南省长期存在的事实收养问题,维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规范收养行为,在多次调研论证的基础上,2007年7月2日,云南省民政厅、公安厅、司法厅、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从意见下发之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云南省将对2007年6月30日之前形成的事实收养问题集中予以解决。 根据这个政策,目前只对2007年6月30日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办理户口,办理时间截止至2008年6月30日,逾期不办。对云南省现存事实收养问题,分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1992年4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原《收养法》实施期间、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后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3个时段,区别不同情况,适用不同法律法规,采取不同方式予以解决。办理基本程序均为由收养人补办相应手续后,到收养人住所地公证机构办理收养(抚养)公证或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再到公安机关申请落户。 记者了解到,在此次出台的政策中,事实收养非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养父母因经济状况、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再具备抚养能力,或者养父母一方死亡、离异,另一方无条件继续抚养等情况,养父母或其亲属将被收养人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被收养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 对于依法不予建立收养关系、抚养关系或者寄养关系的当事人(含寺庙收养、乞丐收养等),依据《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由当事人住所地的乡(镇、街道)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动员其将弃婴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事实收养发生时被收养人未满14周岁,但现已满14周岁的,依据《收养法》和上述意见需要,可补办收养登记手续;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的女性弃婴,未办理收养登记,后因离婚或者丧偶,女婴由男方抚养,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收养事实满5年的,可凭法院判决书或者民政部门证明的原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或其妻死亡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今后,市民如果捡拾弃婴,必须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必须送交当地民政部门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市民要求收养子女的,必须到民政部门或者社会福利机构申请和办理收养登记。 事实收养构成要件为当事人须公开以父母子女相称、相待,建立了事实上的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当事人之间须有共同生活、扶养的事实;需亲友、群众公认;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消除了权利义务关系;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Ⅳ 母亲没有养儿女又嫁人了儿女有养父母的责任吗
从原则、道德、论理、良知上来说有义务!但从中国传统的尊老爱幼上来说,父母没尽内应有的责任把子女扶容养成人(至少16岁)的,子女有权拒绝对其父母的赡养义务!因这种父母行为也构成抛弃亲生子女罪!望参考有关法规扶养法、赡养法!
Ⅳ 收养子女有赡养养父母责任吗
收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关系,现在法律规定,就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赡养父母或者养父母,都是养子女的法定义务。
Ⅵ 法律上,如果养父母主动与养子女断绝关系,养子女要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收养法》26、27条规抄定,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1、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
2、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3、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解除了,就不用再承担抚养或赡养的义务
Ⅶ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了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养子女取得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产生了与亲父母子女间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具体如下:
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养父母应当从物质生活上对养子女进行抚育和照料,从思想品德和知识上对养子女全面培育和正确引导,直到养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如果养父母未履行其应尽的抚养义务,养子女有权要求养父母给付抚养费。该义务不因养父母的离婚而解除,即使双方离婚,不抚养子女的一方也要依法给付抚养费。
养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与义务
养父母既要依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对养子女进行管理、教育和必要的约束,又要保护养子女免受他人的不法侵害。如果未成年的养子女实施侵权行为而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养父母须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已独立生活的成年养子女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的和生活困难的养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资料与扶助和照料,直至养父母死亡时为止。对养子女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的,养父母有要求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必要时,可以通过起诉,强制养子女给付。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养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都是养父母遗产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双方享有同等的继承权。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千方百计阻挠养子女继承养父母的遗产,或随意减少养子女的继承份额,这些都是违法的。同样,养父母对养子女的遗产也享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权。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拟制直系或旁系血亲关系
依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形成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范围,包括孙子女、外孙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因此,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之间形成法律拟制的养祖孙、养外祖孙的近亲属关系,他们产生了附加条件的抚养、赡养义务。养子女死亡时,养(外)祖父母可作为其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如果养父母先于养(外)祖父母去世,当养(外)祖父母逝世时,养(外)孙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养(外)祖父母的遗产。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婚生子女及其他养子女之间形成法律拟制的养兄弟姐妹的近亲属关系,产生了附直条件的扶养义务。养兄弟姐妹之间可互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