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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保護退休人員的權利

發布時間:2023-02-04 19:15:51

⑴ 天津市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94年修正)

第一條為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發揚敬老、愛老、養老的傳統美德,樹立良好的社會風尚,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全體公民都應當維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對老年人有法定義務的成年子女更負有直接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都應當把敬老、愛老、養老和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第三條對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公民都有權制止、檢舉、揭發;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
有關部門對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檢舉、揭發、控告,應當及時認真處理,不得推諉搪塞。因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或者法律責任。第四條保護老年人的人身權利。嚴禁打罵、侮辱、誹謗、虐待、遺棄老年人。第五條保護老年人受贍養和扶助的權利。老年人有權要求其成年子女贍養和扶助;成年子女必須履行贍養和扶助的義務。
成年子女應當保障沒有經濟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父母的生活需要,使其不低於成年子女的平均生活水平。贍養費數額,由父母與其成年子女商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組織和有關單位調解,父母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成年子女無論是否與父母共同生活,都應當承擔父母的家庭勞務。父母患病的,成年子女應當及時協助治療。父母生活不能自理的,成年子女應當給予照料;不能親自照料的,應當請他人代為照料,所需費用由子女負擔。
已婚公民應當關心和尊敬配偶的父母,支持和幫助配偶對其父母履行贍養和扶助的義務。第六條保護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離婚、再婚,不得干擾、妨害老年人再婚後的家庭生活。第七條保護老年人的合法財產權利。老年人的合法財產,任何人不得侵佔。老年人有權拒絕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經濟資助的要求。第八條保護老年人的居住權利。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侵佔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強行改變老年人的居住條件。
未經老年人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改變老年人對其私產房的所有權,不能變更老年人對其承租住房的承租關系。第九條保護離休、退休人員依法享有的生活保障的權利。各單位應當保證離休、退休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政治、經濟、醫療、福利以及其他方面的待遇。第十條保護老年人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民政部門對沒有經濟收入的城鎮孤老人進行定期生活救濟,保障他們的生活。八十歲以上孤老人的救濟標准應當高於一般孤老人的救濟標准。
政府組織村民委員會對農村孤老人實行吃、穿、住、醫、葬的「五保」供養制度,其生活標准應當不低於當地農民的中等生活水平。
政府組織興辦養老院敬老院,並且鼓勵有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集資興辦養老院、敬老院、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設施。第十一條商業服務部門對城鎮孤老人要優先保證送糧、送煤到戶。第十二條醫療衛生部門要發展老年病康復醫療事業,建立老年人健康卡。有條件的醫療單位要設立老年病專科門診,對老年患者優先設立家庭病床。衛生院和鄉村醫生對患有疾病行動不便的孤老人,應當出診到戶。第十三條文化、體育部門要發展老年人文化體育事業。文化館(站、室)、體育場(館)、公園要根據條件利用各自的場地、設施,為開展老年人文化體育活動提供服務。第十四條城市規劃、計劃部門在規劃、建設居住區的公共建築時,要適當增建為老年人服務的設施。第十五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要支持老年人發揮專長為社會服務;對敬老、愛老、養老和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成績顯著的個人或者單位,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十六條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的人,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七條老年人要學習法律,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運用法律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第十八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老年人是指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
(二)孤老人是指沒有子女和其他負有贍養義務親屬的老年人;
(三)成年子女包括年滿十八周歲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和其他負有法定贍養義務的人。

⑵ 退休人員會得到哪些保障

我國《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退休制度是指根據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國有和集體等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達到一定年齡時,離開勞動或工作崗位,進行休息或休養,並按照規定領取一定的離休金或退休金的制度。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所受國家和社會的保障主要包括:

(1)國家建立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2)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養老金和其他待遇應當得到保障,有關組織必須按時足額支付養老金,不得無故拖欠,不得挪用;

(3) 國家根據經濟發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職工工資增長的情況增加養老金等。

⑶ 勞動法對快要退休的老同志有那些保護

距離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員工,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義和形式解除勞動合同。

⑷ 現行憲法規定退休人員的生活受什麼保障

48現行憲法規定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國家和社會的保障。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退休是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勞動者因年老或因工、因病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退出工作崗位。男性幹部、工人年滿60周歲,女幹部年滿55周歲,女工人年滿50周歲,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滿10年。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繁重體力勞動和其他有害健康工種的職工,男年滿55周歲,女年滿45周歲,連續的工齡或工作年限滿10年。男年滿50周歲,女年滿45周歲,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滿10年的,經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因工緻殘,經醫院證明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四條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第四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國家和社會保障殘廢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待軍人家屬。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有殘疾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第四十九條 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禁止破壞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

⑸ 退休人員受勞動法保護嗎

法律分析:退休後不受勞動法保護的,再工作也是不受勞動法保護的。返聘即離退休人員的再次聘用,因為退休員工不屬於勞動部門管理,不能簽訂正式的勞動合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九十七條 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⑹ 退休職工再就業的權利保障與救濟參考

退休職工再就業的權利保障與救濟範本參考

退休制度在我國古代就已經存在,並且只在官吏這一極少數的群體適用,目的在於使一些年老的官員讓出職位由年輕官員擔任。從制定目的來看,似乎與我們今天的退休制度有著些許相通之處。隨著時代的發展,退休制度更是作為一項公民的基本權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四條中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使其成為一項惠及普通百姓的制度。人們通常認為老年人退休後就應該閑賦在家安享晚年,而隨著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和醫療水平的逐步改善,一部分達到退休年齡的老年人的身體狀況較好,包括其自身也有繼續就業的意願使得老年人再就業的可能性提高,這種傳統的養老觀念被逐漸打破。本文將對退休人員再就業的現實情況及其法律地位、相關勞動權利的救濟問題做出分析並在此基礎上提出相應建議。

退休職工雖然只是小部分的社會群體,但結合現階段在我國越來越多的退休人員開始再就業但其權利卻得不到有效保護的現狀來看,筆者認為對這一問題予以重視並提出有效的解決方案是很有必要的。

一、退休職工再就業的現實情況分析

( 一) 退休後再就業具有可行性

第一,從生理角度來看,即便是到了退休年齡也不代表著勞動能力的喪失,這些退休老人仍然具備可再就業的身體條件。

第二,從法律層面分析,我國《憲法》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我國公民享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和職責。同時,在我國《勞動法》中,只規定了最低就業年齡為 16 周歲卻沒有對就業年齡的上限做出規定。而且退休老人的勞動權也並不因退休制度而受到影響。因而,在老人自身身體狀況等條件允許的情況下,選擇再就業也未嘗不可,法律並未對此作禁止性規定。

( 二) 退休職工再就業也具有必要性

第一,從社會經濟發展的角度來看,退休職工再就業可以對經濟的發展產生促進作用。現階段我國各行業均不同程度出現專業性人才短缺的問題,而這些退休人員多數對自己從事的領域有著非常豐富的工作經驗,讓這些人員再就業也能一定程度上彌補專業性人才匱乏的問題,提高工作效率並帶來經濟效益。

第二,從家庭和個人層面分析,一些老年人退休後自身還有較強的就業意願,再就業有利於幫助他們增強自身認同感從而減少因退休而帶來的心理失落感。同時,當前「四二一」的家庭模式在我國普遍存在,這使得子女贍養老人的負擔加重。不僅如此,物價的上漲等因素使得老年人現階段的生活成本增高而退休金卻是有限的,而再就業可以增加老年人的經濟收入一定程度上達到緩解家庭的生活壓力的效果。

二、現階段對於退休職工再就業的法律地位的規定

既然退休職工的勞動權不因退休制度而受到影響,那麼再就業過程中這類群體屬於何種法律地位呢? 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規定了勞動者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時勞動合同終止。但該法律也並未對退休人員再就業時的法律地位作出規定。對此問題,現階段尚沒有一部專門的法對此做出規定而只能參照有關法規或司法解釋。

在 2010 年9 月14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三) 》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但勞務關系屬於純粹民法上的關系,平等主體相互間不受工作規章制度的約束也不存在隸屬關系,而再就業的退休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系顯然不完全符合勞務關系的特點。可見將其定性為勞務關系實際上是欠缺妥當的。

三、退休職工再就業過程中應享有的權利保障與救濟

為了應對人口老齡化以及與之相關的社會問題,一些發達國家主動制定和實施了鼓勵老年人再就業的退休返聘政策制度。美國和日本早在上個世紀就已經針對這一問題進行立法,如《僱傭年齡歧視法》、《公平工資法》和《高齡社會對策基本法》。這些立法都旨在排除對老年人就業的限制和歧視。相比之下我國缺乏對退休老年人就業的權利保障機制,結合發達國家對這一問題的經驗筆者建議要對退休職工以下幾項權利予以重點保護。

( 一) 保障老年人退休後的就業權

勞動權是憲法賦予每一個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權利。因此,即便是退休人員,除非喪失了勞動能力或者有勞動能力選擇了退而休養,否則,只要其有就業意願又具備相應從事工作的能力那麼就應享有平等就業的權利。

( 二) 平等獲得報酬的權利

平等獲得報酬要求退休職工有權依法獲取與其付出的勞動相應的報酬,不因其與一般勞動者年齡上的差異而受到歧視,也不因其領取退休金而降低薪酬標准。有觀點認為既然退休職工已有退休金,其生活已有一定保障因而對其勞動報酬的標准上就可以低於其他勞動者。事實上,退休金與工資二者在性質上完全不同。退休金是屬於國家社會保障范圍,是針對全體退休勞動者的一項保障制度,而報酬本身是企業對職工依其付出的勞動而形成的對待給付,其特點在於多勞多得,沒有付出勞動時也就無所謂報酬。所以說退休老人繼續工作而獲取報酬和其本身享有的退休金並不沖突。平等報酬權是對其地位平等最直接的'體現。

( 三) 獲得工傷救濟的權利

工傷保險在今天已經成為一項強制性社會保險,目的在於保護作為弱勢地位一方的勞動者的權益,使其盡快獲得救濟。但對於退休職工再就業後是否享有工傷保險福利,法律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因而在實踐中,用人單位往往不為退休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一旦發生工傷事故,退休職工只能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這無疑加大了退休職工的求償難度,這些退休再就業職工長期處於不利地位。

四、對退休職工勞動權利保護的建議

一方面具有再就業的意願,另一方面由於權益得不到保護使這些退休人員的再就業熱情被打壓。針對目前這一現狀筆者提出幾點建議:

( 一) 完善相關立法,在立法中明確退休後可以建立勞動關系,確立其在法律上的勞動者地位。現階段關於退休職工再就業過程的法律地位爭議的根源在於法律法規在此規定上的模糊性。《勞動法》中只規定了作為勞動者的最低年齡限制要求年滿 16 周歲,而對退休後仍享有勞動權的老年人再次與用人單位簽訂用工合同時其法律地位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對這一問題需要從立法上確定其法律地位從而明確權利義務關系,彌補現階段法律的空白。

( 二) 由政府引導建立起相關的社會公共團體或組織,由這類組織負擔起一定引導老年人就業和保護其權益的任務。一方面保護了老年人關於再就業問題的權益另一方面也減輕了現階段政府對這一問題的負擔。充分借鑒美國、日本等發達國家關於這方面制度的有用經驗並結合我國國情,通過這類社會公共團體提供的服務和履行一定監督職能,為退休職工營造一個良好的再就業環境。

( 三) 擴大工傷保險適用對象的范圍。通過對比工傷保險救濟和民事賠償兩種救濟手段我們不難得出選擇工傷保險途徑是對勞動者最為有利的救濟途徑。參照《工傷保險條例》來看,條例中並未對退休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作排斥性規定。但在實踐中,對於職工這一定義往往強調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因而使得退休職工被當然地排除在這一勞動保障外。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在條例中進行修改或增加內容,明確企業有為再就業的退休職工繳納工傷保險的義務,為退休後再就業的職工向用人單位要求勞動保障提供明確法律依據,同時也解決了用人單位在發生事故時可能沒有能力賠付的難題。

綜上所述,退休職工再就業既有可行性和必要性,也存在著障礙性因素。目前,中國人口正在走向老齡化,這種情況對中國來說無疑是巨大的社會壓力,而退休職工再就業可以有效緩解人口老齡化帶來的巨大壓力。本文筆者通過對這一問題的分析,建議主要從立法工作和公共團體服務兩方面入手以期達到解決問題的目的。

[ 參 考 文 獻 ]

[1]王慶斌. 淺議退休人員再就業爭議歸屬問題[J]. 商場現代化,2010( 4) .

[2]閩伸. 人口老齡化與老年人人力資源開發研究[J]. 經濟師,2003( 6) .

[3]張小霞. 淺析退休返聘人員的工商問題[J]. 法制與社會,2009( 2) :275.

[4]倉莉. 退休返聘人員與企業之間的關系及法律法規淺析[J]. 法制博覽,2015( 32) .

[5]張翼,李江英. 強關系網與退休老年人口的再就業[J]. 中國人口科學,2000( 02) .

[6]王紅漫. 老年人再就業狀況及影響因素分析[J]. 市場與人口,2001(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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⑺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發揚各民族敬老、愛老、養老的傳統美德,實現老有所養、老有所為、老有所學、老有所醫、老有所樂,繼續發揮老年人在社會主義建設和改革開放中的作用,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是指各民族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權利、民主權利、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權、勞動和休息權、財產和房屋居住權、繼承權、婚姻自由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權,以及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老年人系指60周歲以上的公民。第四條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一切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層群眾組織、家庭和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組織領導所屬有關部門做好老年人合法權益保護工作。
建立健全各級老齡工作機構,發揮老齡工作機構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積極作用。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社會團體,對敬老、愛老、養老、扶助老人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第七條每年公歷9月15日為自治區老人節。第二章老年人的基本權益和義務第八條老年人享有法律賦予的各項政治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或阻止老年人參加合法的政治活動和社會活動。第九條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侮辱、誹謗、毆打和虐待、遺棄老年人,禁止非法剝奪或限制老年人的人身自由,禁止其他任何損害老年人身心健康的行為。第十條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知識產權、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佔和破壞。第十一條老年人有支配個人財產的權利,包括用遺囑、遺贈等方式處分自己的合法財產,有權拒絕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財產要求。第十二條老年人有繼續為國家和社會作貢獻的權利。第十三條老年人有權要求有贍養義務的子女或者孫子女、外孫子女贍養和撫助。
贍養人必須履行贍養和扶助的義務,應當保障沒有經濟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被贍養老人生活水平不低於自己的生活水平。
居住在同一城鎮或同一村莊的成年子女無論是否與父母共同生活,都有承擔父母家庭勞務和農活的義務。第十四條老年人的婚姻受法律保護。老年人有結婚、離婚包括喪偶或離婚後再婚、復婚的自由,子女以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或歧視。成年子女不得因其贍養的老人再婚而拒絕履行贍養扶助的義務,也不得妨害老年人再婚後的財產處置和家庭生活。第十五條老年人的居住權受法律保護。未經老年人同意,不得將產權屬於老年人的房屋出賣、出租、租賃或拆除。不得以任何理由擠占老年人的住房或強迫老年人遷居條件低劣的房屋。第十六條老年人應當學法、守法,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遵守社會公德,正確處理與子女、親屬、鄰里的關系。第十七條老年人應當關心、教育、愛護、培養青少年,對青少年進行熱愛黨、熱愛人民、熱愛社會主義祖國、維護民族團結的教育,培養他們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一代新人。第三章老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第十八條各級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做好本單位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工作,保證離退休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政治、經濟、住房、醫療、保健、福利以及其他方面的各項待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降低或取消。
應當發給離退休人員的各種費用,其所在單位應按規定的標准和時間給付,不和拖延、剋扣或挪作他用。各單位分配或維修住房時,對離退休人員應當與在職人員同等對待,對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應當給予照顧。第十九條農村孤寡老人的吃、穿、住、醫、葬的五保供養,由當地鄉(鎮)統籌解決,其標准不得低於當地農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城鎮孤寡老人由當地政府予以救濟,救濟標准由當地政府按經濟發展情況和物價水平確定,並適時予以調整,使之不低於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對長期協助政府在農牧區的工作並做出過貢獻的老年人,當地人民政府應給予關心和照顧。第二十條各級政府應當積極發展社會養老保險事業。鼓勵單位和個人獨資、集資興辦老年人福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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