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退休人員返聘
法律分析:退休返聘是指用人單位中的受僱傭者已經到達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從用人單位退休,再通過與原用人單位或者其他用人單位訂立合同契約繼續作為人力資源存續的行為或狀態。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一條 退休人員一般情況下不具有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退休人員返聘適用的法律關繫上與勞動者有很大差別。退休人員再上崗的,與用人單位建立的不是勞動關系,而是勞務關系,用人單位也無需為退休返聘人員繳納社保、如果在工作期間發生人身事故的,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可以按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要求僱傭單位承擔責任等。
② 退休人員工傷怎麼處理
退休人員不具有勞動者主體資格,無工傷一說,應當以人身損害賠償為由提起訴訟。人身損害賠償,指的是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體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傷害、殘疾、死亡及精神損害,要求賠償義務人以財產進行賠償的侵權法律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③ 退休人員可以直接簽勞動合同嗎
退休人員不可以簽勞動合同,退休人員不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勞動主體資格,應當簽勞務合同。勞務合同是指以勞動形式提供給社會的服務民事合同,是當事人各方在平等協商的情況下達成的,就某一項勞務以及勞務成果所達成的協議。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系處理。
④ 聘用退休人員的有關規定
「聘用退休返聘人員 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被再次聘用時,用人單位應與其簽定書面協議,明確聘用的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保待遇等權利和義務。因此,在簽訂協議時,對於國家未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如醫療保險等內容,應作明確的約定。發生糾紛時,方可以合同約定作為依據來處理。退休人員在受聘期間發生工傷,其保險待遇由聘用單位負擔。 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退休人員已經不具有勞動者的主體資格了,即使經過返聘成為了單位的返聘人員,此時用人單位也是不能與返聘人員簽勞動合同的。
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被再次聘用時,用人單位應與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聘用期內的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保待遇等權利和義務;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與退休人員簽訂的勞動合同是無效的,因為退休人已退出工作崗位,不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勞動主體資格,即不再具有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退休人員被用人單位聘用後,用人單位可與其簽訂勞務合同,建立一種僱傭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按其勞動情況給予一定的勞動報酬。
我國法律規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多少%的工資報酬
需要與員工協商,根據我國法律規定,
1、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2、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3、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薪水的百分之二百的薪水報酬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並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第九十二條 公務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或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應當退休。
第九十三條 公務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本人自願提出申請,經任免機關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滿三十年的;
(二)距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滿二十年的;
(三)符合國家規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四條 公務員退休後,享受國家規定的養老金和其他待遇,國家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務和幫助,鼓勵發揮個人專長,參與社會發展。
⑤ 退休人員可以簽勞動合同嗎
一、退休人員不需要簽訂勞動合同,因為退休人已退出工作崗位,不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勞動主體資格,即不再具有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 退休人員中有的身體尚好,本人自願用人單位需要,是可以從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的,被用人單位聘用後可與其簽訂勞務合同,建立一種經濟關系,按其勞動情況給予一定的勞動報酬,但不能建立勞動關系而成為正式職工。 二、根據《關於全民所有制企業聘用退(離)休職工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本市單位聘用的,由聘用單位徵得退(離)休職工原單位的退(離)休職工管理部門同意後,由聘用單位和受聘的退(離)休職工雙方簽訂聘用合同,明確聘用期限、聘用待遇、工作內容和雙方其他的責任、義務、權利等,然後,送退(離)休職工原單位的退(離)休職工管理部門審核,並辦理介紹手續,聘用期限一般為一至兩年,期滿需要續聘的,重新辦理聘用手續。外地單位聘用的,聘用單位應先徵得退(離)休職工的原單位退(離)休職工管理部門同意,然後送交受聘的退(離)休職工戶口所在地的街道,鎮勞動服務所審核,並辦理介紹手續,街道、鎮勞動服務所可收取一次性10元的介紹手續費。外地單位的聘用期限,一般為半年至一年;期滿需要續用的 ,應重新申請辦理聘用手續。」 根據《暫行規定》,(一)原則上由受聘者與用人單位雙方商定,一般不高於聘用單位同工種、同崗位在職職工的工資、獎金收入水平,受聘期間對提高效益有較大貢獻,或者有創造發明和科研成果者,另給予獎勵; (二)退(離)休職工受聘期間,其在原單位享受的退(離)休待遇不變,仍由原單位(現在為社會保險支付)支付;發生工傷所需要的治療費用(包括解聘期間工傷引起的治療費用)由聘用單位承擔; (三)各單位聘用的退(離)休職工,按規定辦理過聘用手續的,其聘用待遇和管理費,企業可以從營業外支出項目列支。 依《關於單位聘用退休職工的補充意見》的規定,被聘用的退休職工應該身體健康,一般情況下,男性不超過65歲,女性不超過60歲。對退休的高、中級專業技術人員和少數傳授技藝,從事技術、業務指導的,聘用年齡可適當放寬,但最高男性不超過70歲,女性不超過65歲。單位招用退休職工應嚴格控制在因生產、業務需要,為解決技術難題、傳授技藝、培訓專門人才等范圍內。嚴禁聘用退休職工從事高空、井下、有害、特種作業崗位和繁重體力勞動。 聘用合同解除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如有約定的照約定辦。
⑥ 退休人員可以簽勞動合同嗎
法律分析:退休人員不可以簽勞動合同,退休人已退出工作崗位,不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勞動主體資格,應當簽勞務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7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⑦ 為什麼勞動者退休後 就不具有勞動法律關系主體資格
因為勞動者退休,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即女50或55歲,男55或60歲。一旦符合條件,就是法律規定的退下來休息了。既然休息了,當然就不具有勞動法律關系主體資格了。
⑧ 退休人員簽訂勞動合同還是勞務合同
退休人員簽訂勞務合同。具體如下:
1、因為退休人已退出工作崗位,不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勞動主體資格,即不再具有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退休人員中有的身體尚好,本人自願,用人單位需要,是可以從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的,被用人單位聘用後可與其簽訂勞務合同,建立一種經濟關系,按其勞動情況給予一定的勞動報酬,但不能建立勞動關系而成為正式職工;
2、企業聘用退休人員的,不構成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關系,只成立民法意義上的勞務關系。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以後或依法享有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後,與用人單位之間建立的已不再是勞動關系,而是勞務關系。因為退休人員已經不具有勞動者的主體資格了。退休職工不具有法定的勞動者資格,返聘不是勞動關系,不受勞動法規的調整,不能訂立勞動合同,不需要繳納社保。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