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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犯罪主體包括退休人員

發布時間:2020-12-07 21:34:01

⑴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立案標准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符合條件的可以判緩刑。
《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專:對於被判處拘役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⑵ 什麼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追訴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專通風報信屬、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
《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規定:「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節嚴重,是指向性質嚴重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集團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的;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的,或者因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造成嚴重後果的等。

⑶ 是徇循私枉法罪還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

您好,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條件,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徇私枉法罪的必然構成要件:
第一,徇私枉法罪屬於瀆職犯罪。「瀆」是指職務范圍內的作為或不作為,「職」即指職責和職權。瀆職罪的立法本意就是處罰那些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或濫用職權的行為。徇私枉法罪客觀上就是瀆職行為在司法活動領域的具體表現。
第二,徇私枉法罪的本質及其社會危害性主要體現為損害了司法公正。從其構成要件上看,行為人主觀動機是徇私、徇情,目的是使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或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行為方式是枉法,而要滿足行為動機,實現行為目的,其枉法行為只能是利用本人職務上的便利,這樣才能體現出我國刑法在犯罪構成上的主、客觀統一的原則。因此,在認定徇私枉法犯罪時應當審查行為人「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或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的行為是否是利用本人職務之便實施的,如果與本人職務無關,不能認定構成徇私枉法罪。
第三,通說認為,徇私枉法罪中的利用職務之便,是指行為人「利用其主管、辦理或經手刑事案件的便利條件」。但如何正確理解這句話在司法實踐中頗有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本罪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主管、辦理或經手刑事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無論案件進行到哪個階段,只要案件尚未審理結束,他們就一直存在職務上的便利。比如,一個刑事案件進行到審查起訴階段,那麼負責該案的刑偵人員這時對此案仍有職務上的便利。另一種觀點認為本罪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案件進行到哪個階段,哪個階段主管、辦理或經手刑事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就有職務上的便利,反之就失去了對該案的職務便利。也就是說,一個刑事案件如果進行到審查起訴階段,那麼負責該案的刑偵人員這時對此案就不存在職務上的便利。我們同意這種觀點。職務上的便利是一種職權的體現,國家賦予司法工作人員的職權是司法職權,司法工作人員只有利用本人司法職權徇私枉法,才能談得上瀆職,並構成對司法公正的侵害。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的規定,公安機關的職權是對刑事案件的偵查等,檢察機關的職權是提起公訴等,人民法院的職權是審判等。因此,徇私枉法罪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對案件處理有決定權的便利以及利用直接承辦案件的便利,職權范圍內的任務一旦完成即意味著職務上便利的喪失。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行為方法為「通風報信、提供便利」。所謂「通風報信」,是指向犯罪分子泄露、提供有關查禁犯罪活動的情況、信息,既可以當面口述,也可以通過其他方式告知,還可以通過第三人轉告;所謂「提供便利」,是指向犯罪分子提供錢物、隱藏處所、交通工具、通訊設備等便利條件。通風報信和提供便利的目的是為了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
兩罪均可由司法工作人員構成,都是職務犯罪,有時容易混淆。徇私枉法罪的主體為具有刑事追訴權的特定司法工作人員,即偵查、檢察、審判人員,而不是一般的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與行政執法人員;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犯罪主體是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⑷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構成要件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構成 1、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威信和正常活動。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犯罪對象必須是犯罪分子,其中包括犯罪之後,潛逃在外,尚未抓獲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的犯罪分子。 2、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
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的行為可能發生在犯罪分子被發現後,也可能發生在犯罪分子被發現前。所謂通風報信,是指向犯罪分子泄露、提供有關查禁犯罪活動的情況、信息,如查禁的時間、地點、人員、方案、計劃、部署等。其既可以當面口述,又可以通過電話、電報、傳真、書信等方式告知,還可以通過第三人轉告。所謂提供便利條件,是指向犯罪分子提供住處等隱藏處所;提供錢、物、交通工具、證件資助其逃跑;或者指點迷津,協助其串供、隱匿、毀滅、偽造、篡改證據,等等。無論其提供便利的方式如何,其目的則只有一個,即幫助犯罪分子逃避制裁,即免受刑事追究或者其他處罰如行政處罰。
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必須是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便利,不論行為的結果如何,只要行為人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便利條件,實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即構成犯罪。情節是否嚴重,只是量刑輕重問題。 4、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要求行為人必須出於故意才能構成。行為人明知其為犯罪分子處於查禁之列,仍然向其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目的在於使犯罪分子逃避處罰。至於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何種動機,是出於惻隱之心還是基於親朋關系等,在此不問。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無意透露消息提供便利的,不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但是一旦發現是犯罪分子仍然為其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其逃避處罰的,則應以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論處。

⑸ 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構成什麼罪

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構成幫助犯回罪分子逃答避處罰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對於本罪,特別需要注意的是,主體為特殊主體,只能是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上述人員不能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主體。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要指司法機關(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員,各級黨委、政府機關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動的人員也包括在內。此外,本罪的犯罪對象必須是犯罪分子,其中包括犯罪之後,潛逃在外,尚未抓獲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的犯罪分子。我國《刑法》第417條規定:「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⑹ 有誰在公安網上看到某省某地市看守所某民警因幫助犯罪 分子逃避處罰罪

孔某,原系某市公安局看守所民警。犯罪嫌疑人張某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後不久,張某的叔叔找到孔某請其幫忙取保候審,孔某答應幫忙,後孔某打電話將張某的妻子陳某叫到家中,詢問張某的基本案情。孔某在押解張某回監室的途中,張某請孔某幫助串供。孔某打電話將陳某叫到家中,告知串供信息。此後,孔某幫助傳遞寫有串供內容的字條,陳某在收到孔某傳遞的口信和紙條後,多次與張某案件的關系人和證人萬某聯系,要求證人改變證言。證人萬某在已經向檢察機關如實作證的情況下,應張某妻子的要求翻證。
[爭議]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檢察機關以被告人孔某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向法院提起公訴。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關於主體問題引起較大的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特殊主體,即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看守所民警不具有直接查禁犯罪活動職責,不能成為該罪的主體,本案應構成徇私枉法罪。另一種意見認為,看守所民警可以成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根據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為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最高人民檢察院1999年8月6日公布的《關於最高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將本罪的主體解釋為「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司法及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稅務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要正確界定本罪主體的范圍,關鍵在於兩點,一看其是否具有依法或受委託從事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二看其是否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首先必須明確的是何為「查禁犯罪活動」,到目前為止,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對此概念尚無明確規定。根據《現代漢語詞典》解釋,「查禁」指「檢查禁止」,結合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筆者認為,應當包括從調查、發現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實開始,到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判決的執行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獄中罪犯的監管等整個過程的活動。這整個過程的活動,雖然是由不同機關的不同行為組成,但它們分工負責、互相配合,都是「查禁犯罪活動」的有機組成部分,共同構成統一的「查禁犯罪活動」整體。看守所作為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機關,其任務是保障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其監管職能系「查禁犯罪活動」整體的重要組成部分。
其次,我國是實行偵押合一的國家,區別於西方國家的偵押分立,羈押屬於查禁職能的重要組成部分。也就是說,偵查和關押雖然由偵查機關內部不同的部門負責,但是二者緊密配合,以共同實現打擊犯罪的任務。
最後,至於看守所的性質,根據《看守所條例》第五條規定,「看守所以縣級以上的行政區域為單位設置,由本級公安機關管轄」,看守所應屬於國家機關,孔某也理所當然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因此,孔某作為看守所民警符合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要件。

⑺ 求大神指點 是徇私枉法罪還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潘某的行為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主要理由:
1、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專指有屬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司法及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稅務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犯罪對象必須是犯罪分子,其中包括犯罪之後,潛逃在外,尚未抓獲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的犯罪分子。
2、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

⑻ 如何界定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犯罪主體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只能是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能的國家機關專工作人員屬,非上述人員不能構成本罪主體。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要指司法機關(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員,此外,各級黨委、政府機關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動的人員也包括在內。

⑼ 什麼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1、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專作人員,向犯罪分子屬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
2、《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⑽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立案標準是什麼

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權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為使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向犯罪分子及其親屬泄漏有關部門查禁犯罪活動的部署、人員、措施、時間、地點等情況的;
2、為使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向犯罪分子及其親屬提供交通工具、通訊設備、隱藏處所等便利條件的;
3、為使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向犯罪分子及其親屬泄漏案情,幫助、指示其隱匿、毀滅、偽造證據及串供、翻供的;
4、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
根據上述規定,行為人的行為具有以上情形,即應對其立案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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