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超過60歲的工作者是否與公司形成勞動關系
這是目前非常有爭議的問題,司法實踐中有著不同的觀點和截然相反的判例。
同時超過退休年齡的勞動者,也存在不同情形:
1)已辦理退休手續、享受退休金待遇的,退休後繼續出來工作的;
2)在單位工作到退休年齡後,辦理了退休手續並領取退休金,但仍繼續在這家單位工作的;
3)在單位工作達到退休年齡但因各種原因未能領取退休金,仍繼續在這家單位工作的;
4)超過退休年齡(但因各種原因未能領取退休金)仍然繼續出來工作的;
對於第一種情形,無爭議,就是勞務關系。
對於第二種情形,也無爭議,是勞務關系。
第三、四種情形則非常有爭議,司法判例中有認定是勞動關系的,也有認定為勞務關系:
一、就是勞動關系!!!
山東高院 司法判例:(2015)魯民提字第526號
裁判理由:
1)《勞動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但法律、法規對勞動者的年齡上限並未作強制性規定,只要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且有勞動能力的人,均可成為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另外,法律並未禁止單位聘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農民工,而且農民也無所謂「退休年齡」的問題。
2)從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徵和「從屬性」來看,只要勞動者從屬於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受用人單位控制,就能建立勞動關系。--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
上海高院:區分情形
1、對於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用人單位又未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繼續留用,未辦理退休手續的,按勞動關系處理;
2、對於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用人單位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因繳費年限不夠,而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應根據《社會保險法》的規定,勞動者只要補繳社保費就可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其與再就業用工單位發生爭議的,按勞務關系處理。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這是勞動關系。
人社部門認定工傷的前提就是要存在勞動關系!
二、只是勞務關系!!! 目前北京、廣東、江蘇、四川高院持此觀點。
北京高院 司法判例:(2016)京民申4362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廣東高院 司法判例:(2014)粵高法審監民提字第55號
裁判理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粵高法發(2012)284號】第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退休金的勞動者,雙方形成的用工關系按勞務關系處理。」本案起訴於2010年,因而應適用該相關規定,為此,原審判決認定許XX與XX公司之間的用工關系為勞務僱傭關系,是合理有據的。
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司法解釋、高院文件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七條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
第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二條「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只要形成勞動關系,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並為其提供有償勞動,適用勞動法」。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2016年3月28日發布)
第2條「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離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問題的答復》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六十一條等有關規定,離退休人員受聘於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北京高院《關於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二)》
第12條規定: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領取退休金的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其與原用人單位或者新用人單位之間的用工關系按勞務關系處理。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粵高法發(2012)284號】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退休金的勞動者,雙方形成的用工關系按勞務關系處理。」
四川高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
第18條 用人單位招用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尚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勞動者,雙方形成的用工關系按勞務關系處理。
江蘇高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
第3條 用工單位招用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雙方形成的用工關系按僱傭關系處理。
B. 60歲以上人員受勞動法
60歲在我國已經屬於退休,所以不受勞動法保護,發生爭議糾紛,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解決。
比如:歲的雇員在工作中受傷,就按照人身傷害訴訟到法院申請賠償,或者與僱主協商解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正確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有關適用法律的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九條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
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C. 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退休年齡是多少
我國的退休年齡根據情況不同,所退休的年齡也不相同,最低45周歲,最高為60周歲,具體情況如下:
1、男性幹部、工人年滿60周歲,女幹部年滿55周歲,女工人年滿50周歲,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滿10年。
2、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繁重體力勞動和其他有害健康工種的職工,男年滿55周歲,女年滿45周歲,連續的工齡或工作年限滿10年。
3、男年滿50周歲,女年滿45周歲,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滿10年的,經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
(3)最高法院對年滿60歲退休人員擴展閱讀
提前退休的養老金發放方法:
根據勞動保障部《關於提前退休人員養老金計發有關問題的復函》(勞社部函[2000]171號)規定,因病或非因工緻殘提前退休的職工,與資源枯竭礦山關閉破產中提前退休人員、按111個「優化資本結構」試點城市國有破產工業企業的有關規定提前退休的人員一樣,實行基本養老金減發辦法,即每提前一年減發2%(不含個人帳戶養老金)。
減發基本養老金的計算公式為:基本養老金=(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調節金及各種補貼)×(1—提前退休年限×2%)+個人帳戶養老金。提前退休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基本養老金不再重新計算。
D. 關於法院幹部離退休年齡的最新規定
法院幹部退來休年齡跟國家規定是統一源的,男職工滿60周歲,女職工50周歲,女幹部55周歲為退休年紀。法律依據如下:
《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規定,
國家法定的企業職工退休年齡是男年滿60周歲,女工人年滿50周歲,女幹部年滿55周歲。從事井下、高溫、高空、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齡男年滿55周歲,女年滿45周歲,因病或非因工緻殘,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退休年齡為男年滿50周歲,女年滿45周歲。
E. 農民超過六十歲還屬於勞動者嗎
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申訴案件中,特別是在維護超過六十歲以上的老年農民的合法權利過程中,常常遇到的問題是:農民六十歲以後還算不算勞動者,他們在遭受侵害或工傷後有沒有享受誤工費賠償的權利?與人民法院在適用法律上有不同的認識。 近幾年,吳橋縣人民檢察院民行部門受理的農民不服法院判決的申訴案件中,有多起案件是六十歲以上農民遭受到不法侵害或打工時遇到傷害,通過民事訴訟向對方索要醫療費、誤工費、住院生活補助費、陪伴人護理費等法律規定的賠償費用,但得不到法院保護、支持而引起當事人上訴、申訴的案件。在此類案件中,法院駁回當事人此類訴訟請求的法律依據是把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規定》「男年滿60歲,女年滿55歲的應當辦理退休」的年齡規定來推定套用,認為農民到了這一年齡也達到了「被供養年齡」亦應視為退休,成為被供養者,因此認為這一年齡段的老年農民已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勞動者,不存在誤工問題。下面僅舉一例進行分析: 基本案情: 紀某、曹某是河北省吳橋縣桑園鎮張粗腿村一對62歲的農民老夫妻,靠承包村裡的幾畝責任田為生。老人紀某患有高血壓,但治療保養得當,未影響過正常農田勞作和日常生活。2007年春種時,本村的劉某、曹某某(二人夫妻關系)擅自在二位老人的空閑地里打井,二位老人下地幹活時發現此事上前制止,對方不聽勸阻,並進行辱罵,雙方因此發生了毆斗。毆斗中紀某被推倒在地,引發腦出血住院治療34天,曹某一直在醫院陪護。公安機關處理該民事案件時,劉某、曹某某拒不承擔賠償責任。於是二位老人將劉某、曹某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葯費、誤工護理費等1萬元。 經縣法院審理後認為:「吵罵行為與原告腦出血之間存有因果關系,但原告明知自己屬於原發性高血壓患者而積極主動到爭執現場,主觀上有重大過失,可適當減輕被告劉某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的主張,參照相關規定(「男年滿60歲,女年滿55歲的應當辦理退休」的年齡規定),其已到被供養年齡,故其主張不予支持」[(2007)吳民初第496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原告誤工費訴訟請求。 判決生效後,紀某夫妻向檢察機關申訴。檢察機關經審查核實案情後認為:紀某、曹某二位老人身份系農民,家庭全部經濟收入來自其耕種的承包農田,沒有享受農民低保等待遇。原判決認定「原告已達到需他人供養年齡」 套用的相關規定是(1998)國發104號文件——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規定》,該文件是針對國家退休人員而不是針對農民規定的。因此,檢察機關以「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出了抗訴[(2008)滄檢民行抗第60號抗訴書]。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後,仍以紀某事發時已患高血壓疾病;已達到被供養年齡;沒有提供因住院而影響勞動、造成收入減少的證據等為由,判決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維持原判[(2009)滄民再終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書]。 分歧意見: 檢察院和法院在這起案件中的主要分歧有兩點:1、紀某是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勞動者;2、界定農民在達到工人退休年齡後成為被供養者有無法律規定。 在第一個分歧點上,檢察機關認為紀某應該是法律意義上的勞動者,其誤工應得到相應的賠償。 從法律依據方面講,一是《憲法》第42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職責」。這里明確規定像紀某這樣的人有勞動的權利,勞動權利的取消沒有年齡規定,只要具備勞動能力即可。二是在《勞動法》中,對勞動者的年齡除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16歲的未成年人」外,再沒有其他規定。紀某是經營自己承包土地的一位農民,應當是符合上述法律意義的勞動者。 從事實依據方面講,其一,在案件事實發生時,紀某正在下地幹活,說明其有從事農業生產勞動的能力。其二,紀某患有高血壓並不等於沒有勞動能力。一個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法律規定要經過必要的法醫鑒定來加以確認;一個人是否喪失勞動能力以及勞動能力喪失的程度,也應由國家勞動管理部門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具體承擔鑒定和確認工作,不是隨隨便便就能認定的。其三,勞動者紀某喪失勞動能力是在受侵害之後而非受侵害之前,其因受到侵害住院34天以致影響了自家承包農田的春種,應當屬於誤工性質,理應得到相應的賠償。 在第二個分歧點上,檢察機關認為紀某是農民身份,而不是「(1998)國發104號文件」中規定的對象——工人。因此,農民紀某不能向工人那樣達到年齡限制後便成為國家或集體供養的對象,而可以不去勞動,不從事農業生產。 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規定》中明確規定,工人達到男60歲、女55歲辦理退休,與供職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成為被供養者。單從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意義講,退休工人已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勞動者了,但這是相對而言的。是不是工人退休後就意味著喪失了勞動權利僅被供養呢?當然不是!國家對退休老年人發揮余熱參與社會勞動的態度是持鼓勵態度的,在《國務院關於嚴格執行工人退休退職暫行辦法的通知》文件中,有對職工退休後又與勞動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問題規定——「過去已經聘用而沒有簽訂合同的,應當補簽合同」——工資、勞保待遇等規定。這說明國家從法律意義上從沒有規定退休工人就不再是法律意義的勞動者了,也沒有規定達到退休年齡就單純成為被供養者。 目前,國家還沒有對農民的養老問題出台相關法律規定,對如何對待達到工人退休年齡的農民更沒有「供養」方面的規定。在社會上產、生活事實上,農民仍是以家庭供養養老模式為主,農民的勞動期限也是直至勞動能力喪失為止。在我國廣大農村,沒有子女的、鰥寡孤獨的農民,他們都是勞作一生,老年農民供養問題十分令人關注,他們的勞動權益受到損害,勞動收入因侵害而得不到應有保護的事更是令人痛心的事。當前,具體可行的保護老年農民權益的法律,只有《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按照該法規定「老年人參加勞動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這一法律依據足以說明,法律保護老年農民從事農業生產和獲取農業收入的權利,對他們的勞動能力遭受到侵害、形成了誤工損失、影響了合法農業收入的,法律應給以保護。 案後餘思: 該案申訴人明確表示不接受這一終審判決,又向省高級法院申訴,開始了新的訴訟之路。 從上文中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的法律依據,足以說明原判決適用法律的錯誤。檢察院抗訴後,再審法院應針對抗訴理由對原審法院適用法律存在的問題進行審查,正確適用法律條款依據,做出正確的再審判決。但再審判決書中並沒有提出新的或更加適用的法律依據,也沒進一步明確原判決依據的具體法律條文,便做出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是沒有法律說服力的。 當前,檢察機關履行民事、行政檢察職責的主要手段是對涉農維權、弱勢群體保護、勞動爭議、保險糾紛、補貼救助等涉及民生的司法不公的案件及時提出抗訴,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從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程序來看,任何一個抗訴案件都是經歷了兩級以上檢察院的審查,基層院有一個提請抗訴和建議提請抗訴的審查,上級院有一個做出抗訴決定的審查。一般來講,抗訴理由經過兩級檢察院審查確定後,其正確概率是較高的。但是抗訴案件的改判率在一些地方的法院卻不高。如上述案件,申訴人在接到終審判決後,曾來到提請抗訴的檢察院提出這樣的問題,說:你們檢察院抗訴的理由再對,法院就是不聽,檢察院還有辦法為我維權嗎?法院有錯不改檢察院有辦法嗎?面對這樣尖銳的問題確實難以回答。無奈,現行法律規定檢察院對一個判決只能提起一次抗訴,法院的這種做法,法律沒有規定應由誰去追究責任和怎麼追糾責任,更何況對終審判決誰還能去評判對錯呢?這無形中在當事人心目中降低了國家司法機關的司法權威和公信力。如何解決這一問題,確實需要立法機關、最高檢察院、最高法院制定相關規定來改變這一狀況。
F. 年齡滿60歲以上人員有沒有勞動關系,有何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七條用人單位與其招回用的已經依法享受答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勞務關系不屬於勞動關系。
請注意,最高院這一解釋沒有涵蓋不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即大部分農村居民(有的地方的農民也有保障)。但各地的法院或勞動仲裁機構的解釋中可能涵蓋所有60周歲以上人員。
G. 超過六十周歲是否受勞動法保護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的理解與適用》第97頁對已達退休年齡但未依法享有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人員,與用人單位的用人關系應如何認定做了詳盡分析,作出結論: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未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與用人單位的用人關系為勞動關系,屬於《勞動法》調整范圍。
既然不以「超過退休年齡」來劃分,那麼根據「退休年齡」與「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之間的關系,可以進行如下分類:
第一種是超過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
第二種是超過退休年齡,沒有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
所以,對於超過退休年齡的,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與用人單位的用人關系為勞務關系;對於超過退休年齡的,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與用人單位的用人關系為勞動關系。在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時,認定勞動關系的,應當依法認定工傷。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
(2010)行他字第10號
山東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報送的《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收悉。經研究,原則同意你院的傾向性意見。即: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此復
2010年3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問題的答復
[2007]行他字第6號)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號《關於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原則同意你院第二種意見,即: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第61條等有關規定,離退休人員受聘於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2007年7月5日
H. 勞動法對於年滿六十周歲職工的規定
年滿60周歲的職工,應當依法享受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不再受勞動法保護。
60周歲後版的職工發生合同糾權紛或者事故,使用於《民事訴訟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規。
I. 年滿60周歲發生勞務糾紛如何維權
很多企業願意招聘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認為這批人工作有經驗,且可以避免社保支出、用工成本低。但如果出現糾紛,在勞動關系認定和工傷認定上,司法實踐差異很大,各地法院判決也有不同。
「超齡工人能否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這一問題,一直存在爭議。有的在審理中以勞動者年齡為限,對達到退休年齡的工人按照勞務關系處理;有的則還要在年齡基礎上考量是否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如果沒有享受相關待遇,則依然按照勞動關系認定。另外,司法實踐中還經常遇到『跨線』問題,即勞動者入職時不到退休年齡,而工作一段時間後到了年齡,這時是勞動關系存續,還是立刻轉變為勞務關系,各地的裁判標准也不統一。」劉秋蘇告訴記者。
「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一字之差,差在哪兒?勞動關系中,勞動者享有許多權利,如被無故開除享有經濟補償金、加班時享有加班工資、生病時有病假工資及重大疾病醫療期限,因工作原因受傷享受工傷待遇等;但一般的勞務關系中,以上權利均不享有。
未雨綢繆有「訣竅」
「超齡打工」為何會有如此多的困惑?這是因為,不同法律規定之間存在著模糊地帶,人社部門與司法部門在實踐中也有諸多不同看法。
關於勞動合同的終止,《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但《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根據這項規定,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即使沒有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勞動合同也要終止。
2010年9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但上述《解釋》對於沒有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是否也按勞務關系處理,沒有給出明確結論。
記者了解到,在「超齡打工者」相對密集的物業管理行業,部分公司已經開始為公司內的「超齡打工者」購買「團體意外險」以規避風險。「公司無法為退休人員再交社保,針對可能出現的意外,我們向保險公司每月固定購買『團體意外險』名額,然後定期更新被保險人身份證號碼,以此來給『超齡打工』的員工多一份保障。」南京和諧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辦公室一名工作人員告訴記者。
劉秋蘇則提醒,「超齡打工者」要和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合同,明確每月的勞動報酬等。另外,也建議「超齡打
J. 一個省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退休年齡是多少或是工作年齡滿多少退休
男職工60歲退休,女幹部55周歲退休,女職工50周歲退休。
《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 (國發〔1978〕104號)文件所規定的退休年齡。即: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黨政機關、群眾團體的工人:
(一)男年滿六十周歲,女年滿五十周歲,並且連續工齡滿十年的;
(二)男年滿五十五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的,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其他有害身體健康的工作;
(三)男年滿五十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准予退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