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刑法學案例分析
1.胡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
2.胡某因受到劉某的打罵而用竹扁擔打劉並造成劉某死亡,危害後果嚴重,其行為顯已構成犯罪。
3.胡某打劉只是氣頭上的行為,並無預謀和准備,也不具有希望或放任劉某死亡的心理,當發現劉某倒地且頭上流血不止時便急忙送劉某往醫院,顯然胡某的行為是且只是想傷害劉某而非殺害劉某,劉某的死亡是由於受傷過重所致,因而胡某的行為屬於故意傷害致死而非故意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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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
一、 外國人在中國領域內犯罪
[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3歲,前蘇聯人,副駕駛員。
1985年12月19日,被告人某甲與機長某乙等機組人員,在原蘇聯境內駕駛47845號安一24型民航客機,執行某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務。當飛機飛到東經118。09』00",北緯52。40』00」上空時,被告人趁領航員上廁所之機,以機艙出機械故障為由,將機械師騙出駕駛艙,隨即鎖上駕駛艙門,扭動自動駕駛儀,持刀威逼駕駛飛機的機長某乙向中國方向飛行,機長被迫改變航向,19日14時30分許,該機降落在我國黑龍江省某縣某鄉農田裡。
[問題]
某甲在我國領域內犯罪是否適用我國刑法?
[判決]
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某甲以暴力手段劫持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飛入我國境內,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構成了犯罪,應依照中國刑法論處。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我國刑法的空間效力問題,被告人某甲雖是外國人,但我國司法機關有權對其犯罪行為行使司法管轄權。因為:第一,某甲劫持航空器,已違反我國參加的《東京公約》、《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的通知規定,「如發生外國飛機被劫持在我國降落等有關涉外事件,應按我國法律,並結合上述三個公約的有關規定處理」,同時符合我國《刑法》第九條所規定的中國應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第二,我國《刑法》第6條第13款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某甲不是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有關刑事責任問題,不需要通過《刑法》第11條之規定解決,「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問題,通過外交途徑解決」,即不屬於「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某甲的犯罪行為雖始
於我國領域之外,但其犯罪結果卻發生在我國領域以內,依照我國的有關規定,屬於我國領域內犯罪,所以,應適用我國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 中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罪
[案情]
被告人:嚴某,男,38歲,中國公民,我國駐某國大使館的汽車司機。被告人嚴某先後利用駕車去機場接送外國人員、代表團成員的機會,在駐在國首都機場行李處多次進行盜竊,陸續竊得大量外幣現鈔,以及手錶、照相機等財物,共摺合人民幣10萬余元。
[問題]
嚴某在我國領域外犯罪是否應依我國刑法論處?[判決]法院判決認為,嚴某系中國公民,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國外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已構成犯罪。應依中國刑法論處,判處其有期徒刑10年。
[法理分析]
根據我國《刑法》第264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嚴某以盜竊罪定罪判刑是正確的。中國公民嚴某在我國領域外犯罪,是否適用我國刑法,這是本案的關鍵。我國《刑法》第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據此可知,其一,嚴某的盜竊行為,按照犯罪地的法律應受處罰;其二,嚴某的盜竊數額特別巨大,依照我國《刑法》第263條規定,其法定最低刑為10年;其三,嚴某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所以,應依我國刑法規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法院判決完全正確。
[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2歲,外國公民。
被告人外國公民某甲,潛入我國駐該國大使館行竊,被我國大使館工作人員李某發現,為脫逃李某的抓捕,某甲用刀將李某刺傷後逃走。
[問題]
試問某甲在我國領域外犯罪可否適用我國刑法?[判決]法院判決認為,外國公民某甲的行為,侵害了我國國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觸犯了我國刑法,已構成搶劫罪,可以依我國刑法論處。
[法理分析]
各國刑法的適用范圍,特別是對於外國人在本國領域外犯罪的效力范圍,按理應由國際法加以規定,但目前由於國際法尚未明確規定,所以只能由各國依本國國內法來規定。對於外國人在本國領域外犯罪,各國在立法上一般採用保護原則和普遍管轄原則,來確定本國刑法的適用范圍,我國亦然。我國《刑法》第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外國公民某甲的行為,已經侵害了我國國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觸犯了我國刑法,構成了搶劫罪。按照我國《刑法》第263條規定,搶劫罪的最低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搶劫罪是一種嚴重犯罪,各國刑法都將其作為犯罪加以處罰。因此,對於外國公民某甲的犯罪,可以適用我國刑法。另外,根據《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某甲的行為已經構成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罪,同時還屬於一種侵害國際社會共同利益的國際犯罪。因此,按照國際法的原則,也應適用我國刑法。
三、 犯罪概念
[案情]
被告人:喬甲,男,18歲,待業青年。
被告人喬甲因家中人多房少不能住,於1993年6月到其叔喬乙家借宿。同年9月28日,喬甲在叔喬乙家午睡後,閑著無事,想找本雜志翻閱,就隨手拉喬乙忘了上鎖的書桌抽屜,發現內有一疊嶄新的10元面值人民幣,喬甲頓起貪心,趁家中無人,偷偷從中抽走50元。由於喬乙大意,沒有發現其抽屜內短少的現金。喬甲見第一次竊取得逞後,膽子越來越大,又分別於同年10月、1994年3月兩次趁喬乙不在意,共竊取其人民幣600餘元。當喬甲又於1994年6月10日趁喬乙家無人之機,打開抽屜欲尋找現金時,不料被躲在家裡逃學的喬乙之子喬丙發現,遂案發,隨後喬甲家屬代其償還了喬乙的損失。喬乙曾到公安機關要求不要處理喬甲。
[問題]
喬甲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判決]
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喬甲,雖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但其社會危害性不大,情節顯著輕微,可不作犯罪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條的規定,對喬甲宣告無罪。
[法理分析]
民犯罪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任何行為,如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時,均不構成犯罪,因此《刑法》第13條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本案被告人喬甲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因而其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綜合全案情況看來,其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應不認為是犯罪。原因有三:其一,被告盜竊的是其同住親屬的財物
,而且數額相對不大。案發後,被告的同住親原喬乙不要求追究喬甲的刑事責任,而且喬甲的家屬已對喬乙的損失作了賠償,故喬甲的盜竊行為不像一般盜竊犯罪那樣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其二,喬甲的盜竊數額雖達到盜竊罪所要求的「數額較大」的標准,但盜竊的數額是否較大,不是區分盜竊罪與非罪界限的唯一標准,還應綜合其他犯罪情節考慮。被告人喬甲採取的是趁喬乙不注意而秘密竊取的方法獲得財物的,不像其他盜竊犯罪分子那樣用拔門撬鎖、挖牆掏洞等性質比較惡劣的手段,並且喬甲每次竊取的財物數額很少,而不是將所見到的喬乙財物全部拿走,因而綜合本案的全部情況看,喬甲的盜竊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其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盜竊自己家裡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對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在處理時也要同在社會上作案有所區別。」所以,喬甲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法院對被告人喬甲作出無罪判決是正確的。
四、 犯罪主體
[案情]
被告人:張某,男,21歲,某食堂炊事員,擔任炒菜工作。
被告人張某於1992年3月至1993年5月期間,利用其在食堂幫忙賣飯、菜的機會,多次私自截留飯、菜票,共合計人民幣700多元。爾後,被告人張某通過劉某、李某、王某將這些飯、萊票銷售給個體戶鄭某,從獲贓款600餘元。被告人張某已與其他人將贓款全部揮霍掉。
[問題]
犯罪構成的主體要件有何特徵?
[判決]
法院判決認為,張某行為已構成貪污罪,應以貪污罪論處。
[法理分析]
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主體是指實施犯罪行為,依法對自己的罪行應負刑事責任的人或者單位。根據我國刑法規定,作為犯罪主體的人,只有達到一定年齡並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才能成為犯罪主體。任何犯罪行為,都是一定的犯罪主體實施的。沒有犯罪主體,就不可能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也不可能有危害社會的故意或過失、從而也就不會有犯罪。具體而言,首先,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是犯罪主體的必要條件之一,所謂刑事責任年齡是指法律規定行為人對自己的危害行為負刑事責任所必須達到的年齡。根據我國《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大致可分為:第一,未滿14周歲的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第二,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第三,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都應當負刑事責任。其次,刑事責任能力又是犯罪主體的必要條件。所謂刑事責任能力,就是指一個人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亦即一個人辨認自己行為的性質、意義和後果並自覺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實施對社會造成危害的行為,不負刑事責任。例如《刑法》第18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最後,犯罪主體依照刑法分則具體犯罪構成的不同要求又可分為一般主體和特殊主體,達到法定責任年齡,具有責任能力,是任何一個犯罪主體必須具備的條件,只要具備上述條件的犯罪主體,是犯罪的一般主體,除此以外,還要求具有一定身份的人才能構成的犯罪主體,是犯罪的特殊主體。犯罪的主體從其在定罪量刑上的作用看,有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特殊主體和影響刑罰輕重的特殊主體。依照上述犯罪構成主體要件的基本特徵分析此案,張某的行為應定盜竊罪,而不是貪污罪,因為被告人張某不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要件。《刑法》第382條規定:「貪污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所以,那些直接從事生產活動的工人和農民並不能構成貪污罪的主體。張某擔任食堂炒菜工作,從事服務性勞務工作,不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身份。本案中區分是否具備貪污罪主體身份的根本標志在於被告人是從事公務還是從事勞務。公務是依法擔任公職或受託暫時擔任公職的人員從事管理國家和集體、社會事務的職務活動。而勞務則是工人、農民、私營工商業者直接進行物質生產或提供勞務的活動。對張某來說,他作為一名食堂的炊事員,屬於服務性勞務人員,其經常在食堂幫忙賣飯、菜,收飯菜票的行為顯然不是屬於受委託從事公務,因此,張某也就不可能成為貪污罪的主體。法院判決對張某行為的定性是錯誤的。
五、 犯罪的主觀方面要件
[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28歲,農民。
被告人胡某之妻唐某系四川人,多次與其好友張某(女,22歲,未婚)通信,說河南生活條件好,她僅利用農閑幫人加工衣服,每月可掙500等。於是,張某也想到河南來,寫信告訴唐某幫她找一合適人家,並要胡某到四川接她,胡某在臨去四川之前找到鄰村青年周某說要為他從四川介紹一個媳婦,並要求周某提供500元作路費,周某滿口答應,遂給胡某500元,胡某到四川後,聽張某說,她表妹陳某(21歲,未婚)也想到河南結婚,問胡某是否可以帶她一起去,胡某隨即應允。回到河南後,胡某將張某介紹給周某為妻,又將陳某介紹給其一個遠房親威梁某為妻,並以分擔路費的名義,向梁某索要現金500元,梁某因胡為其介紹對象而非常感激,要多給胡某200元,但胡某隻收了500元。張某、陳某二女均感婚後生活很滿意。
[問題]
胡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判決]
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胡某雖然將張某、陳某兩位婦女介紹給他人為妻,又收取了他人的財物,但由於被告人胡某不具有出賣婦女的目的,又未對婦女實行拐騙販賣的行為,因而不構成《刑法》第240條規定的拐賣婦女罪,胡某的行為屬於一般的違法行為。法院依照刑法第13條規定,宣告胡某無罪。
[法理分析]
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是指刑法規定成立犯罪必須具備的犯罪主體對其實施的危害行為及其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要件。因此,客觀上實施了危害行為,主觀上同時具備犯罪主觀方面要件時,才可能構成犯罪;如果行為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並不具備犯罪的主觀方面要件,則不可能構成犯罪。所以,是否具備主觀方面的要件,是區分罪與非罪的標准之一。它包括犯罪的故意或過失、犯罪的目的和動機。關於此案,檢察機關和法院有定性的分歧,主要是由於對被告人胡某的行為是否符合拐賣婦女罪的構成要件存在不同認識。我們認為,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被告人胡某的行為不符合拐賣婦女罪的構成要件,不應作為犯罪處理。因為:拐賣婦女罪要求行為人必須具有出賣婦女牟利的目的,而胡某不具有這一非法目的,根本未對婦女實行拐騙販賣的行為,同樣案件事實也表明,被告人胡某的行為目的是為他人介紹婚姻。盡管胡某在介紹婚姻時索取了他人財物,其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而且形式也與拐賣婦女有某些相似之處,但從總體上考察,胡某確屬為他人介紹婚姻,而且索取的他人財物數量較小,其行為的目的根本不具備《刑法》第240條拐賣婦女罪規定的必須具有出賣婦女牟利的目的,亦即不符合拐賣婦女罪的構成要件,不應以犯罪論處。
C. 刑法學(2)作業3 分析案例 任某,男,17歲,某校高中二年級學生。 任某特別喜歡玩電子游戲。20
按照所訴,涉嫌入戶搶劫罪,根據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
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入戶搶劫是指行為人用各種非法手段進入公民家中實施搶劫的行為。入戶搶劫是近年來搶劫罪中的常見多發情形。這里所說「戶」,應理解為居民住宅,並不包括其他場所,如單位的辦公樓、學校、公共娛樂場所等,否則,有悖立法原意。對「入戶」不能僅理解為進入住宅房間或者室內。對於搶劫獨門獨院居民住宅的,只要行為人進入了住宅院內,也應視為「入戶搶劫」。人戶搶劫的犯罪分子的入戶行為,在實踐中往往是到居民住宅破門撬鎖,危害非常嚴重,這種入戶行為本身就已構成本法第245條規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只是由於搶劫罪的入戶行為是其搶劫行為的手段行為的一部分,根據刑法處理牽連犯的一般原則,只以搶劫罪一罪從重處罰,不必再以搶劫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實行並罰。搶劫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對財物的所有人、經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其當場交出財物或者當場將其財物劫走。
雖然任某的情節屬於比較嚴重,但是未滿18周歲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罰,應該不會判得很重,具體就要看法官和檢察院怎麼認定。
D. 案例分析 韓某,外國籍,該國駐中國領事館職員(不想有外交豁免權),胡某,該領事館雇員
一、這是一道刑法學的試題,試題補充完整後應為:
案情:
韓某,男,40歲,外國籍,該國駐中國某地領事館職員(不享有外交豁免權)。
2005年6月25日晚,韓某以向胡某(女,20歲,該領事館雇員)表示感謝為名,將胡某帶至自己宿舍喝酒.隨後,韓某向胡某提出發生性關系的要求。在遭到拒絕後,韓某將胡某按壓在床上,扯下自己的領帶將胡某的雙手捆在床架上,又用毛巾塞住胡某的嘴,隨後與胡某發生了性行為。期間,胡某由於不斷反抗以致身體多處受傷(經鑒定屬輕微傷)。凌晨2時許,胡某覺得韓某已經入睡便悄悄掙脫捆手的領帶溜出韓某宿舍,不料卻碰倒了門口的衣架.響聲驚醒了韓某,韓某隨即趕出來將胡某抓住並拖回房間。胡某大聲喊叫,韓某便死死掐住胡某的脖子,直至胡某不再動彈為止。當韓某將胡萊的屍體運出領事館准備拋棄時被巡警發現抓獲。
二、關於這道材料題的相關試題以及解答如下:
(一)試題如下:
請分析並說明理由:韓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我國法院是否有權管轄?如果我國法院
有權管轄,應當如何處理(只答處理原則)?
(二)解答如下:
1.韓某的行為構成犯罪,應由我國法院管轄,對其所犯兩罪應當實行數罪並罰。
2.韓某採取捆綁等暴力手段強奸胡某,後又為了掩蓋罪行而將胡某殺害,出於兩個故意實施兩個行為,其行為顯然已分別構成犯罪。
3.韓某的犯罪行為發生在中國境內,而且韓某雖是外國人,但其並不享有外交豁免權,此案中並無法律特別規定的例外情形,因此,根據我國刑法的屬地管轄原則,此案應由我國法院管轄。
4.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對於韓某所犯兩罪應當先分別定罪量刑,然後依照數罪並罰的原則決定執行的刑罰。
E. 請問電大刑法學2作業答案是什麼
構成了投放危險物質罪和污染環境罪。
胡某的公司以廢物利用的名義從國外一家公司進口了1600餘噸被淘汰的電視機電腦手機等電子產品進行拆解回收之後的剩餘物資和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廢水等唄一隨意傾倒.排放.焚燒等方式進行了外理,結果導致周邊村莊群眾白玉人呼吸道疾病集中爆發一面與某根的以及附近的地下水被嚴重污染,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和惡劣的社會影響,
根據刑法典第114條和第115條第一款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上10年一下有期徒刑 至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F. 刑法案例分析
此案件中陳某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刑法中分析某一犯罪是否構成要種主體、客體、主觀和客觀4個方面進行。此案被告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構成的四個方面分析如下:
主體: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陳某。
客體:人,被害者胡某。
主觀:主觀上陳某並沒有殺害胡某的故意,從意外發生後他積極採取的救治措施就可以判斷。這是區分故意殺人罪和過失犯罪的關鍵。這是典型的過失犯罪。
客觀:客觀事實上陳某由於疏忽導致胡某中彈身亡。
有人會問,是否還構成其他罪名。陳某自製火葯槍,本身屬於違法行為,但自製和攜帶火葯槍的行為與過失致人死亡兩罪比較。由於過失致人死亡罪更重,所以擇其重者進行處罰。
這就是定性陳某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分析。
G. 刑法學案例分析3
1、答:
李某1992年的行為構成搶劫罪(共犯),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幅度中從重處理;2000年的故意傷害如構成犯罪,應與前罪數罪並罰;
楊某1992年的行為構成搶劫罪(共犯),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幅度中從重處理,但楊某在該搶劫罪上成立自首,可以酌情從輕處理,從輕後應與2000年的盜竊罪數罪並罰;
第一,李某與楊某於1992年5月共同搶劫並致被害人死亡,因搶劫本身就包含致死暴力,故對李、楊二人此次的行為直接以搶劫罪定性即可,但因搶劫致人死亡該加重情節且二人屬於共同犯罪,對二人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幅度中從重處理;
第二,李某與楊某於1992年5月共同搶劫並致被害人死亡,2000年4月因他案落網時,前罪的追溯時效並未經過,故前後兩罪應數罪並罰;
第三,楊某被逮捕後,主動向公安機關如實交待其參與實施的搶劫罪犯罪涉及到共同犯罪人李某的犯罪事實的,按特殊自首論處,可以酌情予以從輕、減輕處罰。
2、答:
曾某等人的行為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中明確規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H. 刑法學2作業3
構成敲詐勒索罪。
屬於部分犯罪未遂,因為5萬元並未拿到。王某在韓某的威脅下參與參與犯罪,屬於本案的從犯。自動投案,如能如實交代罪行,屬於自首情節。
I. 刑法學分析案例
我瞎蒙的,僅作參考:
甲持匕首尋找搶劫目標的行為是為其犯罪製造條件的行為,包括准備作案工具和到達犯罪現場,應該屬於犯罪預備。
甲受到並的暴力攻擊並還擊屬於正當防衛,參見正當防衛的5個構成要件。
甲對丁實施的犯罪行為是搶劫,至丁死亡是發生在搶劫過程中,而且是搶劫財物的必要手段,應定搶劫罪,是加重處罰的情形。
量刑范圍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