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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企業職工退休實施條例

發布時間:2022-06-12 11:00:54

A. 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2007)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企業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後,可以根據本企業經濟效益情況,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職工可以自願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企業年金和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二、將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刪除。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2005年12月31日前已經離休的人員,仍按國家原來的規定發給基本養老金,同時執行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
1995年12月31日前獲得勞動模範稱號,離退休時仍保持榮譽的職工,在基本養老金以外,再按照一定的標准發給補貼。具體的補貼標准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1996年1月1日後職工獲得勞動模範等稱號,由獎勵單位給予一次性獎勵或由用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為其辦理企業年金,離退休時不另外提高基本養老金計發標准。」四、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按照《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發給的過渡性養老金,以職工本人在1997年12月31日前經保值的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1997年12月31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按1%計發。」五、將第十四條修改為:「1997年12月31日前參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後退休且繳費不滿15年的人員,在按照規定發給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的基礎上,再根據其在1997年12月31日前的繳費年限給予一次性養老補償金,一次性養老補償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六、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刪除。七、將本細則中的「勞動行政部門」修改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八、細則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8日公布的《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B.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轉市勞動局擬訂的《天津市城鎮集體企業職工退休費用社會統籌試行辦法》的通知

第一條為鞏固和發展城鎮集體經濟,逐步解決城鎮集體企業職工退休費用負擔畸輕畸重的問題,保障退休職工的基本生活,穩定集體企業職工隊伍,特製訂本辦法。第二條凡參照執行《國務院關於頒布〈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發(1978)104號)的城鎮集體企業固定職工,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參加工作的臨時工,國營企業混崗的集體職工,中央在津的集體企業職工均列入統籌范圍。第三條統籌項目:
(一)退休職工的退休費、退職人員的生活費、離休幹部的原工資和按參加革命工作歷史時期發給的生活補貼;
(二)副食品價格補貼(國務院國發(1979)245號文件規定);
(三)冬季取暖補貼;
(四)離休、退休、退職職工死亡喪葬費。
對未列入統籌的退休費補助、醫療費等,仍由企業按有關規定算支。第四條籌集退休統籌基金按照「以支定籌,略有節余」的原則進行,實行全市統一籌集,統一管理,統一使用。為緩解統籌後企業負擔出現大增大減的問題,退休統籌基金分別按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統籌四項費用的一定比例提取,用五年時間過渡到全部按工資總額統一比例提取。籌集的比例,逐年核定。
一九八九年籌集的比例分別按一九八八年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10%和企業當月退休統籌四項費用的40%籌集。
為確保退休統籌基金正常撥付,需要建立周轉金。實行統籌後,第一、二兩個企業按規定上繳的統籌基金,作為周轉金。需要撥付的企業不予撥付,仍由企業負擔。
退休統籌基金(包括管理費)在稅前提取,營業外列支,不征稅和附加費。第五條退休統籌基金實行差額撥繳結算辦法。當月按統籌規定應發給的退休費用,仍由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的標准支付給本人。企業應在發放退休費用後的五天內填報《集體企業退休統籌基金月結算表》,向所在區(縣)勞動保險事業管理所結算。當月離、退休人員發生增減變化時,企業同時填報《集體企業離、退休職工增減情況表》。
當月《集體企業退休統籌基金月結算表》經勞動保險事業管理所審核後,企業應上繳的差額部分,由區(縣)勞動保險事業管理所委託開戶銀行按「委託收款」無承付期的結算方式(以《集體企業退休統籌基金移交表》代替協議),轉入勞動保險事業管理所集體企業統籌基金專戶,其他任何企業不得向勞動保險機構進行托收;應下撥給企業的差額部分,由區(縣)勞動保險事業管理所在下月十日後以「轉帳支票」結算方式通過開戶銀行撥付。第六條逾期不辦理結算的企業,區(縣)勞動保險事業管理所委託開戶銀行按統籌基金徵集比例予以全額托收,待企業結算後,多退少補,對應繳而未繳的差額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滯納金。滯納金在企業自有資金中列支。滯納金轉入退休統籌基金項下。
各區(縣)勞動保險事業管理所,於下月十日內向市勞動保險事業管理處結算,結余上繳,不足下撥。第七條市、區(縣)勞動保險統籌機構有權檢查企業的有關帳目和報表,企業要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接受檢查。
各企業和各級勞動保險統籌機構,必須如實填報《集體企業退休統籌基金月結算表》,按照規定日期結算,不得弄虛作假,少報工資總額,多報退休費用支出。對少繳或虛報冒領的單位,經核實後要如實補繳和追回冒領的金額,情節嚴重的,要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並處以30%到50%罰金。第八條市、區(縣)勞動保險統籌機構分別在銀行設立集體企業職工退休統籌基金專戶。退休統籌基金存入銀行,按國家規定利率計息,利息轉入退休統籌基金項下。退休統籌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用。第九條勞動保險統籌機構的經費,從退休統籌基金管理費項下開支。管理費為退休統籌基金的0.5%,由市勞動保險事業管理處統一提取,年終結余,結轉使用。第十條集體企業退休統籌基金財務會計制度,按國營企業退休統籌基金財務會計制度執行。第十一條各企業主管部門要加強對統籌工作的領導,督促企業按時繳納統籌基金。按照勞動行政部門的規定,對一九八八年各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退、離休人員名冊等有關資料進行嚴格審核,分別向市、區(縣)勞動保險統籌機構辦理移交。企業改組、合並、破產時,主管部門須將原企業退、離休職工和在職職工改變隸屬關系的情況,及時通知市、區(縣)勞動保險統籌機構,以便按新的隸屬關系和有關規定徵集和撥付。
新建集體企業從投產、營業之月起執行本辦法。
各企業及主管部門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及我市有關規定,辦理職工離休、退休、退職審批手續。對違反規定的,勞動保險統籌機構有權拒絕支付退休費用。

C. 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2002)

一、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刪除。二、將第九條修改為:「職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資高於本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以本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作為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超過300%的部分,不作為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也不作為計發基本養老保險金的基數。」三、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國有、城鎮集體、私營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退休人員按照前款第(一)項發給的125元補貼中,55元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70元由用人單位支付。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台商投資企業以及外國企業和港、澳、台企業的駐津辦事機構的中方職工退休後的其他養老待遇的費用,由本單位按照市勞動行政部門規定的標准發放,也可以委託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代為發放。」四、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職工因失業或者其他原因中斷就業的,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由其戶口所在地的區、縣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辦理退休審批手續,當地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負責按規定發放基本養老待遇。」五、在第二十五條後增加一條,「用人單位未按照本細則規定足額支付用於退休職工其他養老待遇的費用,影響退休職工基本養老待遇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齊;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六、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關職工養老保險的規定與《條例》和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條例》和本細則為准。」
有關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D. 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2007修正)

第一條為保障我市城鎮企業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第二條本細則的適用范圍與《條例》相同。
《條例》第二條(一)、(二)、(四)、(五)、(六)、(七)、(八)項所稱職工包括具有城鎮戶口或農村戶口,與用人單位建立和形成勞動關系並獲得一個月以上工資收入的從業人員。
《條例》第二條(三)項是指鄉鎮企業中具有城鎮戶口的職工。
《條例》第二條(六)項包括鄉鎮中的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台商投資企業及其中方職工。第三條企業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後,可以根據本企業經濟效益情況,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職工可以自願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企業年金和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第四條企業和職工基本養老金的繳費年限,按雙方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計算。第五條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基金入不敷出,直接影響養老保險待遇支付時,由市財政給予補貼。第六條職工由於各種原因停止工作或失業而間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職工調動或中斷工作前、後儲存額和繳費年限累計計算,記入個人賬戶的儲存額不間斷計息。第七條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系指國務院國發〔1978〕104號等有關文件規定的退休年齡。第八條《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15年的,系指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定的連續工齡加上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核查的實際繳費年限滿15年。第九條2005年12月31日前已經離休的人員,仍按國家原來的規定發給基本養老金,同時執行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
1995年12月31日前獲得勞動模範稱號,離退休時仍保持榮譽的職工,在基本養老金以外,再按照一定的標准發給補貼。具體的補貼標准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1996年1月1日後職工獲得勞動模範等稱號,由獎勵單位給予一次性獎勵或由用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為其辦理企業年金,離退休時不另外提高基本養老金計發標准。第十條按照《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發給的過渡性養老金,以職工本人在1997年12月31日前經保值的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1997年12月31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按1%計發。第十一條1997年12月31日前參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後退休且繳費不滿15年的人員,在按照規定發給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的基礎上,再根據其在1997年12月31日前的繳費年限給予一次性養老補償金,一次性養老補償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第十二條職工出國定居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中個人繳費部分一次性支付給本人。第十三條職工因失業或者其他原因中斷就業的,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由其戶口所在地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辦理退休審批手續,當地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負責按規定發放基本養老待遇。第十四條是否屬於《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無故不繳納」和第二款中的「無故拖欠」,需由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根據該用人單位生產經營、資產負債和職工工資水平等情況予以確認。被確認為「無故不繳納」、「無故拖欠」或剋扣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待遇,以及離、退休人員應享受的其他養老待遇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理。第十五條《條例》第三十五條「以非法手段獲取基本養老待遇的」,是指不具備或者已經喪失《條例》規定的享受基本養老保險條件而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追究當事人的責任。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照本細則規定足額支付用於退休職工其他養老待遇的費用,影響退休職工基本養老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齊;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第十七條本細則中規定的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數的最低和最高標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的記賬利率、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每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公布。第十八條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關職工養老保險的規定與《條例》和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條例》和本細則為准。

E. 天津市退休政策

當前,企業職工法定退休年齡是:
1、男年滿60周歲,女工人年滿50周歲,女管理和技術崗位年滿55周歲;
2、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的,男年滿55周歲、女年滿45周歲;
3、因病或非因工緻殘,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男年滿50周歲、女年滿45周歲。

國務院
《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
第一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的工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該退休:
(一)男年滿六十周歲,女年滿五十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的。
(二)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者其他有害身體健康的工作,男年滿五十五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的。
本項規定也適用於工作條件與工人相同的基層幹部。
(三)男年滿五十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F. 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通知

第一條為保障我市城鎮企業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第二條本細則的適用范圍與《條例》相同。
《條例》第二條(一)、(二)、(四)、(五)、(六)、(七)、(八)項所稱職工包括具有城鎮戶口和農村戶口,與用人單位建立和形成勞動關系並獲得一個月以上工資收入的全部從業人員。
《條例》第二條(三)是指鄉鎮企業中具有城鎮戶口的職工。
《條例》第二條(六)包括鄉鎮中的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台商投資企業及其中方職工。第三條企業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後,可以根據本企業經濟效益情況,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職工可以自願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辦法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另行制定。第四條國有、城鎮集體等非外商投資企業按照上年全部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按照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資的4%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港、澳、台商投資企業及外國企業和港、澳、台企業駐津辦事機構,按照本企業上月全部中方職工實得工資總額的3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20%用於中方職工基本養老保險,10%用於基本養老保險以外的其他養老待遇和中方退休職工的醫療保險待遇。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按照本人上月實得工資的4%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第六條職工本人工資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企業和職工依據《條例》的規定,以本市最低工資標准作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第七條企業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方可作為計算基本養老金的繳費年限。第八條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基金入不敷出,直接影響養老保險待遇支付時,由市財政給予補貼。第九條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按照有關規定解散或者破產,以及由於其他原因宣布終止時,從資產清產和土地轉讓所得中按實際需要劃撥出退休人員養老費用。所劃撥的養老費用由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接收,並負責支付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和醫療費用。
劃撥退休人員養老保險費用金額,按以下公式計算:
劃撥退休人員養老保險費用金額=(上年全市企業退休人員年人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上年全市退休人員年人均醫療費×調整系數)×企業全部退休人員人數×(全市居民平均預期壽命-企業全部退休人員平均年齡)
全市居民平均預期壽命為74.5歲,醫療費用調整系數為1.12。第十條《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包括:
(一)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按照個人繳費比例計算的繳費額。
(二)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超過本市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200%以上部分按照企業繳費比例(外商投資企業亦為20%)計算的繳費額。
(三)按照記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繳費額計算的利息和實際營運收益。
《條例》實施前記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企業和職工繳費額,與《條例》實施後的繳費額合並計算。第十一條記入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繳費額的利息,當年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規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計算,自次年起按照整存整取三年存期的利率計算。遇有利率調整,調整當年仍按調整前計算,自次年起按調整後利率計算。第十二條職工由於各種原因停止工作或失業而間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個人帳戶予以保留。職工調動或中斷工作前後繳費額和繳費年限累計計算,記入個人帳戶的繳費額不間斷計算。第十三條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系指國務院國發〔1978〕104號等有關文件規定的退休年齡。第十四條《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十年的,系指經勞動行政部門審定的連續工齡加上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核查的實際繳費年限滿十年。第十五條離休人員社會性養老金按照35%計發。1995年底以前獲得勞動模範稱號,退休時仍保持榮譽的職工,其社會性養老金按照以下標准計發:獲得一次市級勞動模範稱號的,按照27%計發;獲得一次特等勞動模範稱號或者兩次以上市級勞動模範稱號的,按照29%計發:獲得全國勞動模範稱號的,按照31%計發。

G.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轉市勞動局擬訂的《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的通知

第一條為保障我市城鎮企業職工(以下簡稱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市人民政府《批轉市勞動局(關於改革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的通知》(津政發〔1993〕28號),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鎮企業職工是指津政發〔1993〕28號及有關文件規定參加全市退休費用社會統籌的各類企業的職工。第三條職工達到國家規定的離退休年齡,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10年的,從辦理離退休手續次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為止。第四條基本養老金由社會性養老金和繳費性養老金兩部分組成。
社會性養老金以職工離退休時全市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企業和職工個人繳費滿15年的,離休人員按基數的35%計發,退休人員按基數的25%計發;繳費滿10年不滿15年的,離休人員按基數的30%計發,退休人員按20%計發。
繳費性養老金以職工個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企業和職工個人繳費每滿一年,發給職工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第五條按照本辦法離退休的人員,除基本養老金以外,每人每月發給補貼70元。另外,按照國家和我市有關規定發放的住房補貼、護理費等繼續發放。第六條本辦法實施後離退休的人員按第四條、第五條規定領取的基本養老金與70元補貼之和,低於原辦法計發標準的,其差額部分予以補齊;高於原辦法計發標準的,其增加部分最高不得超過原辦法計發標準的20%。第七條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建立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制度。個人帳戶的資金來源為,職工在職期間個人繳費額的50%,以及企業和職工個人月繳費工資超過全市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一定比例部分的繳費額。
個人帳戶中的存儲額歸職工個人所有,並按不低於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職工離退休時,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中的存儲額連同利息一次或按月支付給本人。第八條本辦法實施後離退休的人員的基本養老金,從離退休後的下一年起,根據市統計局公布的全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的一定比例,每年調整一次。第九條職工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滿10年的,只發給一次性養老金,其標准為:繳費滿5年不滿10年的,每滿1年按照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3個月發給;繳費不滿5年的,每滿1年按照兩個月發給。但對於本辦法實施後至1996年底前符合國發〔1978〕104號文件規定退職條件且繳費滿5年不滿10年的,也可按照國發〔1978〕104號及有關文件規定按月領取退職生活費。第十條實行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前,職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並以區、縣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審定後的《職工養老保險手冊》附頁中記載的年限為准;實行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後的實際繳費年限,以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核定後的《職工養老保險手冊》中記載的年限為准。
實行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後,職工因失業等各種原因中斷就業,凡再就業並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前後繳費年限合並計算;未再就業的,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依據《職工養老保險手冊》中記載的繳費年限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一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離休、退休、退職的人員,仍按原待遇標准執行,並按照第八條規定每年進行調整。第十二條按照本辦法計發的養老金,凡參加全市退休費用社會統籌的,基本養老金納入統籌;70元補貼由單位在原資金開支渠道列支;70元補貼以外的住房補貼、護理費等仍按照現行有關規定執行,即屬於統籌項目的納入統籌,不屬於統籌項目的由單位在原資金開支渠道列支。
參加全市退休費用社會統籌的外商投資企業,其基本養老金和全市統一規定的補貼納入統籌。第十三條本辦法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第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1994年10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離退休的,也按此辦法執行。

H. 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2006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一)國有企業及其職工;

(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及其職工;

(三)城鎮中的鄉鎮企業及其城鎮職工;

(四)股份制企業和聯營企業及其職工;

(五)城鎮中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及其職工;

(六)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台商投資企業及其中方職工;

(七)外國企業和港、澳、台企業的駐津辦事機構及其中方職工;

(八)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養老保險制度的其他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第三條職工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企業年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基本養老保險為強制性保險,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參加。

提倡用人單位根據其經濟能力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鼓勵職工自願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企業年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自主選擇經辦機構。第四條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制度。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進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統一籌集和統一調劑使用。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應當保證專款專用,全部用於職工養老保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和挪用。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負擔,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第六條職工養老保險待遇,應當與本市經濟發展相適應,並與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費相聯系。第七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籌集第八條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下列規定繳納:

(一)用人單位按照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繳納,由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按月優先代為扣繳。

(二)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繳納,由所在單位按月在職工工資中代為扣繳。

(三)職工本人工資低於本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作為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

(四)職工本人工資高於本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以本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作為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超過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作為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也不作為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

(五)個體工商戶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為其本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其中百分之八記入個人賬戶;個體工商戶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十二為其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職工本人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八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職工本人繳納部分全部記入個人賬戶。第九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調整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標准,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十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存儲,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並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所得收益全部並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計征稅、費。第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基本不敷使用時,由市財政根據情況予以支持。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在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必須向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並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變更與養老保險有關事項時,應當在終止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受理登記的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辦理注銷或者變更手續。

用人單位與職工建立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應當及時向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增減登記。第十三條企業解散或者破產以及由於其他原因宣布終止時,應當在資產清算處理中根據有關規定,按照第一清償順序清償所欠職工工資和退休人員養老金之後,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需要預留退休人員養老保險費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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