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上年內不得從事與監察,司法工作相關,且可能發生利益沖突的職業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監察機關涉密人員離崗內離職後,應當遵守脫密期管容理規定,嚴格履行保密義務,不得泄露相關秘密。 監察人員辭職、退休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監察和司法工作相關聯且可能發生利益沖突的職業。
該條第二款的必要性在於,對監察人員辭職、退休後的行為作出一定的限制,避免監察人員在職期間利用手中權力為他人謀取利益換取辭職、退休後的回報,或在辭職、退休後利用自己在原單位的影響力為自己謀取不當利益。關於何為「與監察和司法工作相關聯且可能發生利益沖突的職業」,監察人員應當履行謹慎注意的義務,在辭職、退休三年內,如果打算從事的職業與監察和司法工作有關,且可能引致他人懷疑與原工作內容產生利益沖突的,應當事先徵求原單位意見。
另外第二款是針對辭職、退休的監察人員, 如果監察人員是被辭退、被開除而離職的,不適用本條第二款關於從業限制的規定。這主要是考慮到被動離職人員,已經失去良好的個人信譽,離職後即使從事與監察和司法工作相關聯且可能發生利益沖突的職業,也難以在原單位發揮影響力。
『貳』 監督執紀人員辭職退休幾年內不得從事
《監察法》第五十九條監察機關涉密人員離崗離職後,應當遵守脫密期管理規定,嚴格履行保密義務,不得泄露相關秘密。監察人員辭職、退休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監察和司法工作相關聯且可能發生利益沖突的職業。
第十五條監察機關對下列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進行監察:
(一)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機關、民主黨派機關和工商業聯合會機關的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國有企業管理人員。
(2)監察人員辭職退休內不得從事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一條為了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加強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監督,實現國家監察全面覆蓋,深入開展反腐敗工作,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國家監察工作的領導,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構建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中國特色國家監察體制。
第三條各級監察委員會是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依照本法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以下稱公職人員)進行監察,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開展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
『叄』 公務員退休後幾年內不能從事第二職業等的相關規定是怎麼樣的
退休後三年內,不得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民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中介機構的聘任,或者個人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肆』 監察人員辭職退休幾年內不得從事
《監抄察法》第五十九條
監察機關涉密人員離崗離職後,應當遵守脫密期管理規定,嚴格履行保密義務,不得泄露相關秘密。監察人員辭職、退休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監察和司法工作相關聯且可能發生利益沖突的職業。
本條是關於監察人員脫密期管理和從業限制的規定。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加強對監察人員的保密管理和從業限制,防止發生失泄密問題,避免利益沖突。
(4)監察人員辭職退休內不得從事擴展閱讀
法律對行政機關公務員、法官、檢察官辭職後都有從業限制規定。監察人員掌握監察權,不僅要對監察人員在職期間的行為加以嚴格約束,而且也要對監察人員辭職、退休後的行為作出一定的限制,避免監察人員在職期間利用手中權力為他人謀取利益換取辭職、退休後的回報,或在辭職、退休後利用自己在原單位的影響力為自己謀取不當利益。
關於何為「與監察和司法工作相關聯且可能發生利益沖突的職業」,監察人員應當履行謹慎注意的義務,在辭職、退休三年內,如果打算從事的職業與監察和司法工作有關,且可能引致他人懷疑與原工作內容產生利益沖突的,應當事先徵求原單位意見。
『伍』 脫密期是什麼意思
脫密期是指用人單位可以約定掌握商業秘密的人員在離職之前,確保員工不再接觸新的商業秘密的特定時間。
《<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釋義》第六十八條紀檢監察機關相關涉密人員離崗離職後,應當遵守脫密期管理規定,嚴格履行保密義務,不得泄露相關秘密。
監督執紀人員辭職、退休3年內,不得從事與紀檢監察和司法工作相關聯、可能發生利益沖突的職業。
規定本條的目的是加強對離崗離職紀檢監察幹部的保密管理和辭職退休紀檢監察幹部的從業限制,防止發生失密、泄密問題,避免利益沖突。
本條分兩款。第一款主要對離崗離職的紀檢監察機關涉密人員提出保密要求。紀檢監察工作本身是做人的工作,特別是圍繞對黨員領導幹部和行使公權力公職人員進行監督所做的工作,必然會涉及大量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因此,必須加強對紀檢監察工作的保密管理,既要嚴格防止在職在崗的紀檢監察幹部發生失密、泄密的情況,也要嚴格防止離崗離職的紀檢監察幹部發生失密、泄密的情況。《規則》第六十七條對在崗在職監督執紀人員提出了保密要求,本條第一款主要對離崗離職的紀檢監察幹部提出保密要求,從而實現保密管理全覆蓋。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涉密人員離崗離職實行脫密期管理。涉密人員在脫密期內,應當按照規定履行保密義務,不得違反規定就業,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國家秘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公務員「在涉及國家秘密等特殊職位任職或者離開上述職位不滿國家規定的脫密期限的」,不得辭去公職。在這些特殊職位上任職的公務員要辭去公職,必須離開這些特殊職位後一定時期,也就是過了國家規定的脫密期限,才可以辭去公職。根據紀檢監察工作密級范圍相關規定,涉密的「密」一般分為三個等級:絕密級事項,機密級事項,秘密級事項。涉密人員離崗離職時,要根據其工作崗位和所從事工作的情況確定其脫密期,脫密期一般自機關、單位批准涉密人員離開涉密崗位之日起計算。涉密人員在脫密期內應當與本機關、單位簽訂離崗離職保密承諾書,做出繼續履行保密義務、不泄露所知悉國家秘密的承諾,及時清退所持有和使用的全部涉密載體和涉密信息設備,並辦理移交手續。同時,未經審查批准,不得擅自出境,不得到境外駐華機構、組織或者外資企業工作,不得為境外組織人員或者外資企業提供勞務、咨詢或者其他服務。對處在脫密期的涉密人員的管理,要區分不同情形:一是涉密人員離崗(離開涉密工作崗位,未離開本機關、本單位)的,脫密期管理由本機關、本單位負責;二是涉密人員離開原涉密單位,調入其他國家機關和涉密單位的,脫密期管理由調入單位負責;三是屬於其他情況的,由原涉密單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負責。保守工作秘密,既是法規要求,也是政治覺悟,是考驗廣大紀檢監察幹部政治意志、政治定力的重要標准,而且這種考驗和檢驗是長期的,要做到貴在堅持、始終如一。紀檢監察機關必須把保密作為監督執紀工作的生命線,加強對涉密崗位紀檢監察幹部的監督管理,即使離崗離職也要嚴格保密要求,確保工作秘密不因人員的流動而發生失密、泄密問題,讓保密責任與承擔保密責任的主體始終如影隨形,確保不出問題。相關涉密人員在脫密期內要自覺遵守就業、出境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也要切實負起責任,加強對離崗離職後涉密人員的教育、管理和監督。
第二款是對紀檢監察幹部辭職、退休後從業限制的規定。紀檢監察幹部行使的權力是黨和人民賦予的,應當受到嚴格監督。實踐中,紀檢監察幹部離職後,其原有職權還會在一定范圍和一定時期內產生影響或者能夠發揮作用,甚至有的利用其在職期間的職權影響和所掌握的資源,謀取非法利益。因此,不僅要對其在崗在職期間的行為加強監督,也要對其辭職、退休後的行為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避免其在職期間利用手中權力為他人謀取利益後換取辭職、退休後的回報,或在辭職、退休後利用自己的影響力謀取不正當利益。這也是廉潔紀律的應有之義。《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關於規范公務員辭去公職後從業行為的意見》《關於黨政領導幹部辭職從事經營活動有關問題的意見》等黨內法規和規范性文件,以及有關法律法規,都對黨員領導幹部和公務員辭去公職後的從業作出明確限制。如,《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黨員領導幹部離職或者退(離)休後違反有關規定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企業和中介機構的聘任,或者個人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活動要給予相應處分;《關於黨政領導幹部辭職從事經營活動有關問題的意見》要求,黨政領導幹部辭去公職後3年內,不得到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企業、經營性事業單位和社會中介組織任職,不得從事或者代理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經商、辦企業活動。根據現有辭職、退休後從業的相關規定,結合監督執紀工作實際,《規則》規定監督執紀人員辭職、退休3年內,不得從事與紀檢監察和司法工作相關聯、可能發生利益沖突的職業。紀檢監察幹部在辭職、退休3年內,如果打算從事的職業與原任職務沒有任何關聯,可不受約束;如果打算從事的職業與紀檢監察和司法工作有關,且可能與原工作內容產生重要關聯或利益沖突的,都應事先向所在黨組織請示報告。對於如何把握「與紀檢監察和司法工作相關聯、可能發生利益沖突的職業」,監督執紀人員應當履行謹慎注意的義務,只要打算從事的職業與紀檢監察和司法工作有關,且有可能引致他人懷疑與原工作內容產生重要關聯或利益沖突的,都應事先請示報告、經過審批。如果審批同意後,則可以從事,否則不得從事。
『陸』 領導幹部離職或退休後從業有哪些規定
如果是政府單位領導離職或者退休的,那麼明確規定不能從事自己主管的行業的。
如果是企業單位領導,那麼沒有簽訂競業協議的,不受到影響。但簽訂競業協議的,那麼離職後,在2年之內不得從事同一行業。退休,就不受影響。
『柒』 中紀委對退休公務員到企業任職有什麼規定
2008年4月10日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印發了《關於退出現職接近或者達到退休年齡的黨政領導幹部在企業兼職任職有關問題的意見》,對退休公務員到企業任職做出規定:
一、退出現職、接近或者達到退休年齡和在地方換屆時不再提名尚未辦理退休手續的黨政領導幹部原則上不得在企業兼職,一般也不得安排到企業任職。
二、個別確因工作需要到企業兼職、任職的,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嚴格審批。不得違反規定,擅自審批黨政領導幹部到企業兼職、任職。
三、經批准到企業兼職的,不得在企業領取薪酬、獎金等報酬,不得獲取股權。
(7)監察人員辭職退休內不得從事擴展閱讀:
我們黨對黨政領導幹部在企業兼職(任職)問題一直高度重視。
在《關於進一步規范黨政領導幹部在企業兼職(任職)問題的意見》印發之前,對於黨政領導幹部在企業兼職(任職),《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准則》、《關於對黨政領導幹部在企業兼職進行清理的通知》、《關於退出現職、接近或者達到退休年齡的黨政領導幹部在企業兼職、任職有關問題的意見》和《關於規范中管幹部辭去公職或者退(離)休後擔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獨立董事、獨立監事的通知》等黨紀法規已有相關規定。
這些規定主要包括:
一、要從嚴掌握。現職黨政領導幹部不得在企業兼職;退出現職、未辦理退休手續的黨政領導幹部原則上不得在企業兼職;中管幹部辭去公職或者退(離)休後三年內不得到與本人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上市公司擔任獨立董事。
二、確因工作需要兼職(任職)的,應當按規定履行審批或備案程序。
三、經批准兼職的,不得取酬。
從總體上看,有關文件規定的執行情況是好的,但確也存在少數黨政領導幹部在企業違規兼職(任職)的問題。一段時間以來,一些退休領導幹部甚至中管幹部受聘出任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獲取高薪,有的還在多家公司兼職,幹部群眾對此反映比較強烈。
「特別是領導幹部到自己原來任職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企業兼職(任職),更容易引發廣大群眾的不滿。」中央黨校黨建教研部副主任戴焰軍說。
『捌』 監察法草案出台了嗎
你好:目前尚未正式出台。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草案)》面向社會徵求意見
(2017年6月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稿)
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草案)》在中國人大網公布,社會公眾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www.npc.gov.cn)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前門西大街1號,郵編:100805。信封上請註明監察法草案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截止日期:2017年12月6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全面依法治國,實現國家監察全面覆蓋,深入開展反腐敗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條 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國家監察工作的領導,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國家監察體系,建立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反腐敗體制,強化黨和國家的自我監督,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第三條 監察機關依照本法對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進行監察,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使公權力始終置於人民監督之下,用來為人民謀利益。
第四條 國家監察工作應當堅持依憲依法,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權責對等,從嚴監督;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寬嚴相濟。堅持標本兼治,保持高壓態勢,形成持續震懾,強化不敢腐;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約和監督權力,強化不能腐;加強思想道德和法治教育,弘揚優秀傳統文化,強化不想腐。
第二章 監察機關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是最高國家監察機關。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設立監察委員會。
各級監察委員會是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產生,負責全國監察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幹人、委員若幹人組成,主任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副主任、委員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接受監督。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幹人、委員若幹人組成,主任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副主任、委員由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監察委員會負責,並接受監督。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領導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上級監察委員會領導下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
第九條 各級監察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經批准,可以向本級黨的機關、國家機關、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和單位、所管轄的行政區域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對派出它的監察機關負責。
第十條 監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監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或者干涉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對其打擊報復。
監察機關在工作中需要有關機關和單位協助的,其應當根據監察機關的要求,在職權范圍內依法予以協助。
第十一條 監察官是依法行使監察權的監察人員。國家實行監察官等級制度,制定監察官等級設置、評定和晉升辦法。
第三章 監察范圍
第十二條 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下列公職人員進行監察:
(一)中國共產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和工商聯機關的公務員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國有企業管理人員;
(四)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集體事務管理的人員;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第十三條 上級監察機關可以辦理下一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監察事項,必要時也可以辦理所轄各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監察事項。
監察機關之間對監察事項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監察機關確定。
第十四條 上級監察機關可以將其所管轄的監察事項指定下級監察機關管轄,也可以將下級監察機關有管轄權的監察事項指定給其他監察機關管轄。
監察機關認為所管轄的監察事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監察機關管轄的,可以請求移送上級監察機關管轄。
第四章 監察職責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依法行使監察權,主要職能是:
(一)維護憲法和法律法規;
(二)依法監察公職人員行使公權力的情況,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
(三)開展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
監察機關的職責是監督、調查、處置。
第十六條 監督。監察機關對公職人員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政從業以及道德操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調查。監察機關對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
第十八條 處置。監察機關依據相關法律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對在行使職權中存在的問題提出監察建議;對履行職責不力、失職失責的領導人員進行問責;對涉嫌職務犯罪的,將調查結果移送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訴。
第十九條 派出的監察機構根據授權,依法對有關機關、組織和單位、行政區域的公職人員進行監督,提出監察建議;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涉嫌職務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法進行調查、處置,並作出政務處分決定。
第五章 監察許可權
第二十條 監察機關行使職權,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一條 對可能發生職務違法,或者有職務違法行為但情節較輕的公職人員,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可以直接或者委託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
第二十二條 對職務違法的被調查人,監察機關可以要求其就違法行為作出陳述,必要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具書面通知。
對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監察機關可以進行訊問,要求其供述涉嫌犯罪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在調查過程中,監察機關可以詢問證人等人員。
第二十四條 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復雜的;
(二)可能逃跑、自殺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銷毀、轉移、隱匿證據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採取留置措施。
第二十五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時,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案件涉嫌單位和個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二十六條 監察機關可以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以及可能隱藏被調查人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在搜查時,應當出具搜查證件,並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等見證人在場。
監察機關進行搜查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七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調取、查封、扣押用以證明被調查人涉嫌違法犯罪的財物、文件,應當收集原物原件,會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見證人,當面逐一拍照、登記、編號,開列清單,由在場人員當場核對、簽字,並將清單副本交財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佔有人。
對調取、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監察機關應當設立專用賬戶、專門場所,確定專門人員妥善保管,嚴格履行交接、調取手續,定期對賬核實,不得毀損或者用於其他目的。對價值不明物品應當及時鑒定,專門封存保管。
第二十八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請具有專門知識、資格的人員在調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鑒定,形成勘驗檢查筆錄或者鑒定意見,由參加勘驗檢查、鑒定的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九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涉嫌重大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時,根據需要,履行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調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批准決定應當明確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於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經過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三十條 被調查人如果在逃,監察機關可以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通緝,由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追捕歸案。通緝范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監察機關決定。
第三十一條 監察機關為防止被調查人及相關人員逃匿境外,經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准,可以對被調查人及相關人員採取限制出境措施,依法由公安機關執行。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
第三十二條 被調查人主動認罪認罰,有自動投案、真誠悔罪悔過,積極配合調查工作、如實供述監察機關還未掌握的違法犯罪行為,積極退贓、減少損失,具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經監察機關集體研究,並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可以在移送檢察機關時提出從輕、減輕處罰的建議。
第三十三條 職務違法犯罪的涉案人員積極檢舉、揭發有關被調查人職務違法犯罪,或者提供重要線索、重要證言的,經監察機關集體研究,並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可以在移送檢察機關時提出從輕、減輕處罰的建議。
第三十四條 監察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准相一致。
以違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
第三十五條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審計機關等國家機關在工作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問題線索,應當移送監察機關,由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
被調查人既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又涉嫌其他違法犯罪的,應當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其他機關予以協助。
第六章 監察程序
第三十六條 監察機關嚴格按照程序開展工作,問題線索處置、調查、審理各部門應當建立相互協調、相互制約的工作機制。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調查、處置工作全過程監督管理,設立相應的工作部門履行線索管理、監督檢查、督促辦理、統計分析等管理協調職能。
第三十七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的問題線索,按照有關規定提出處置意見,履行審批手續,進行分類辦理。線索處置情況應當定期匯總、通報,定期檢查、抽查。
第三十八條 監察機關採取初步核實方式處置問題線索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程序,成立核查組。初步核實工作結束後,核查組應當撰寫初核情況報告,提出處理建議。承辦部門應當提出分類處理意見。初核情況報告和分類處理意見報監察機關主要領導人員審批。
第三十九條 經過初步核實,對涉嫌存在違法犯罪行為,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監察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辦理立案手續。
監察機關主要領導人員依法審批立案報告,主持召開專題會議,研究確定調查方案,決定需要採取的調查措施。
立案調查決定應當向被調查人宣布,並通報相關組織。嚴重違法或者涉嫌犯罪的,應當通知被調查人家屬,並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四十條 監察機關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進行調查,收集、調取被調查人有無違法犯罪以及情節輕重的證據,查明違法犯罪事實。
監察機關依法開展調查工作,監察人員採取訊問、詢問、留置、搜查、調取、查封、扣押、勘驗檢查等調查措施時,均應當依照規定出示證件,出具書面通知,由二人以上進行,形成筆錄或者報告、意見等書面材料,並由相關人員簽字、蓋章。
對調查過程中的重要事項,應當集體研究後按程序請示報告。
第四十一條 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省級監察機關決定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備案。採取留置措施後,除有礙調查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單位或家屬。
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協助。
監察機關應當保障被留置人員的飲食、休息,提供醫療服務。訊問被留置人員應當合理安排訊問時間和時長,訊問筆錄由被訊問人閱看後簽字。
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決定採取留置措施的監察機關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被留置人員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期限應當折抵刑期。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第四十二條 監察機關依法收集、鑒別證據,形成相互印證、完整穩定的證據鏈。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違法方式收集證據,嚴禁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被調查人。
調查人員在進行訊問以及調取、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時,應當對全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留存備查。
調查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調查方案,不得隨意擴大調查范圍、變更調查對象和事項。
第四十三條 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作出如下處置:
(一)處理。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處分決定。
(二)建議。對監察對象所在單位廉政建設和履行職責存在的問題等提出監察建議。
(三)問責。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依照許可權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直接作出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四)移送起訴。對公職人員涉嫌職務犯罪,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製作起訴意見書,連同被調查人、案卷材料、證據一並移送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訴,檢察機關依法對被移交人員採取強制措施。
第四十四條 監察機關經調查,對違法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涉嫌犯罪取得的財物,應當在移送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訴時隨案移送。
第四十五條 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檢察機關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檢察機關經審查後,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對於證據不足、犯罪行為較輕,或者沒有犯罪事實的,應當徵求監察機關意見並報經上一級檢察機關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監察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可以要求復議。
第四十六條 監察機關調查的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重大職務犯罪案件的被調查人逃匿、失蹤或者死亡的,經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准,認為有必要繼續調查的,應當繼續調查並作出結論。被調查人逃匿、失蹤,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監察機關提請檢察機關依法定程序,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 被監察人員對監察機關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申訴處理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申訴受理機關審查認定處理決定有錯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七章 反腐敗國際合作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組織反腐敗國際條約實施工作,統籌協調與其他國家、地區、國際組織開展的反腐敗國際交流、合作。
第四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根據雙邊、多邊反腐敗國際條約,健全機制,組織協調有關方面加強與有關國家、地區、國際組織在反腐敗執法、引渡、司法協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資產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領域合作。
第五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加強對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和防逃工作的組織協調,督促有關單位做好相關工作:
(一)對於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重大職務犯罪案件,被調查人員逃匿到國(境)外,監察機關已經掌握比較確鑿的證據的,採取提請國際刑警組織發布通報等有效措施,追捕歸案;
(二)提請贓款贓物所在國查詢、凍結、扣押、沒收、追繳、返還涉案資產;
(三)查詢、監控涉嫌職務犯罪的公職人員及其相關人員進出國(境)和跨境資金流動情況,在調查案件過程中設置防逃程序。
第八章 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
第五十一條 監察機關應當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聽取和審議本級監察機關的專項工作報告,並組織執法檢查。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監察工作中的有關問題提出詢問或者質詢。
第五十二條 監察機關行使職權,應當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與司法機關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保證法律准確有效執行。
第五十三條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公開監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監督、社會監督、輿論監督。
第五十四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監察人員執行職務和遵守法律情況的監督,建設忠誠干凈擔當的監察隊伍。
第五十五條 監察人員必須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保守秘密;必須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熟悉監察業務,具備運用法律、法規、政策和調查取證等能力,自覺接受監督。
第五十六條 對監察人員打聽案情、過問案件、說情干預的,受請託人應當及時報告並登記備案。
發現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未經批准接觸被調查人、涉案人員及其特定關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應當及時報告並登記備案。
第五十七條 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被監察人員、檢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是被監察人員或者檢舉人的近親屬的;
(二)是主要證人的;
(三)與辦理的監察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四)有可能影響監察事項公正處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八條 監察機關涉密人員離崗離職後,應當遵守脫密期管理規定,嚴格履行保密義務,不得泄露相關秘密。
監察人員辭職、退休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監察和司法工作相關聯、可能發生利益沖突的職業。
第五十九條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有權向該機關申訴:
(一)留置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解除的;
(二)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的;
(三)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貪污、挪用、私分、調換以及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受理申訴的監察機關應當及時處理。申訴人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查,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及時處理,情況屬實的,予以糾正。
第六十條 對調查工作結束後發現立案依據不充分或者失實,案件處置出現重大失誤,監察人員嚴重違法的,既追究直接責任,還應當追究有關領導人員責任。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有關單位拒不執行監察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監察建議的,由其主管部門、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六十二條 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要求提供有關材料,拒絕、阻礙調查措施實施等拒不配合監察機關調查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真相的;
(三)串供或者偽造、銷毀、轉移、隱匿證據的;
(四)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的;
(五)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六十三條 對控告人、檢舉人、證人或者監察人員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授權處置問題線索,或者私自留存、處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預調查工作、以案謀私的;
(三)違法竊取、泄露調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舉報事項、舉報受理情況以及舉報人信息的;
(四)對被調查人逼供、誘供,或者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的;
(五)違反規定處置扣押、沒收財物的;
(六)違反規定發生安全事故,或者發生安全事故後隱瞞不報、處置不當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十五條 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部門開展監察工作,可以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七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同時廢止。
『玖』 公務員辭職後不得從事哪些工作
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的,原系領導成員、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
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如果是普通公務員,只要按法定程序辭職,辭職後從事何種工作不會受到限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第一百零七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的,原系領導成員、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後有違反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其原所在機關的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沒收該人員從業期間的違法所得,責令接收單位將該人員予以清退,並根據情節輕重,對接收單位處以被處罰人員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9)監察人員辭職退休內不得從事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第八十六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辭去公職:
(一)未滿國家規定的最低服務年限的;
(二)在涉及國家秘密等特殊職位任職或者離開上述職位不滿國家規定的脫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且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
(四)正在接受審計、紀律審查、監察調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終結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辭去公職的情形。
第八十七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因工作變動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辭去現任職務的,應當履行辭職手續。 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因個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願提出辭去領導職務。
領導成員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領導責任的,應當引咎辭去領導職務。
領導成員因其他原因不再適合擔任現任領導職務的,或者應當引咎辭職本人不提出辭職的,應當責令其辭去領導職務。
『拾』 公務員離職或退休後是否能經商
可以的。但是有一定的限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第一百零七條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的,原系領導成員、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後有違反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其原所在機關的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沒收該人員從業期間的違法所得。
責令接收單位將該人員予以清退,並根據情節輕重,對接收單位處以被處罰人員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10)監察人員辭職退休內不得從事擴展閱讀:
根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
第二十七條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八條嚴重違反公務員職業道德,工作作風懈怠、工作態度惡劣,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九條任免機關對涉嫌違法違紀的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調查、處理,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經任免機關負責人同意,由任免機關有關部門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進行初步調查;
(二)任免機關有關部門經初步調查認為該公務員涉嫌違法違紀,需要進一步查證的,報任免機關負責人批准後立案
(三)任免機關有關部門負責對該公務員違法違紀事實做進一步調查,包括收集、查證有關證據材料,聽取被調查的公務員所在單位的領導成員、有關工作人員以及所在單位監察機構的意見,向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並形成書面調查材料,向任免機關負責人報告;
(四)任免機關有關部門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被調查的公務員本人,聽取其陳述和申辯,並對其所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記錄在案。被調查的公務員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採信
(五)經任免機關領導成員集體討論,作出對該公務員給予處分、免予處分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六)任免機關應當將處分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處分的公務員本人,並在一定范圍內宣布
(七)任免機關有關部門應當將處分決定歸入受處分的公務員本人檔案,同時匯集有關材料形成該處分案件的工作檔案。
受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期滿解除處分的程序,參照前款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七)項的規定辦理。
任免機關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及時將處分決定或者解除處分決定報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