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退休人員發生工傷怎麼處理
參考:
一、單位已為離退休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可按工傷處理
該處理意見來源於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離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問題的答復》([2007]行他字第6號),在該答復中,最高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六十一條等有關規定,離退休人員受聘於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二、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適用《工傷保險條例》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該處理意見來源於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10號),在該答復中,最高法院認為,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三、離退休人員受聘期間,因工受到傷害的,可通過民事訴訟處理,參照工傷保險待遇處理
該處理意見來源於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於重新進入勞動生產領域的離退休人員能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請示》的復函([2005]310號),國務院法制辦在該復函中認為,關於離退休人員重新就業後發生工傷如何處理的問題,現行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我們認為,應當參照《中共中央辦公廳轉發<中央組織部、中央宣傳部、中央統戰部、人事部、科技部、勞動保障部、解放軍總政治部、中國科協關於進一步發揮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作用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05]9號)的規定辦理。該通知規定:"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受聘工作期間,因工作發生職工傷害的,應由聘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的相關待遇妥善處理;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與聘用單位發生爭議的,可通過民事訴訟處理。"
四、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因工受傷不能認定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雖然這個規定不是針對工傷認定的,但道理大家都懂,既然按勞務關系處理,社保部門自然不會認定工傷。
五、2016年人社部最新出台的處理意見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第二條區分退休人員不同情況做出了2個規定:
1.對於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2.用人單位招用已經達到、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已經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在用工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如招用單位已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適用 《工傷保險條例》。
❷ 關於工傷的問題
關於離退休人員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繼續工作的勞動者是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各地實施細則的規定各異。
一、明確規定不得認定工傷。
1.《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北京市政府令第140
號)第21 條規定,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
2.《廈門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廈門市政府令第113
號)第19 條規定,屬於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
3.《天津市勞動保障局關於工傷保險若干問題的解決意見》(津勞局[2004]361號)第14條規定,退休人員返聘後,在工作中受傷,不適用工傷保險政策。
4.《太原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細則》(並政發[2004]30號)第14條規定,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人員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
5.《重慶市勞動保障局關於貫徹執行〈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渝勞社辦[2004]211號)第17條規定,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實習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不適用於《條例》和《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暫行辦法》(渝府發[2003]82號)。
二、當然也有規定可以認定為工傷,但工傷保險待遇由聘用單位支付。
《上海市勞動保障局、上海市醫療保險局關於實施〈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若干問題的通知》(滬勞保福[2004]38號)規定,本市用人單位聘用的退休人員發生事故傷害的,其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按照《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上海市政府令第29號)的規定執行,工傷保險待遇參照《實施辦法》的規定由聘用單位支付。
三、其它就是地方規定與《條例》的規定相一致,沒有就離退休人員以及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繼續工作的勞動者的工傷認定情形單獨作出規定。
《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河北省政府令[2004]第7號)第2條明確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應當為全部職工或者僱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其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上述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沒有將離退休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繼續工作勞動者排除在該辦法之外,因此可以理解為,他們有權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❸ 退休人員再就業受傷,能認定工傷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7條規定,用人專單位與其招用的屬已經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的爭議,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但是《勞動部關於印發〈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第2條規定,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只要形成勞動關系,即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並為其提供有償勞動,適用勞動法。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離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問題的答復》中也提到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等有關規定,離退休人員受聘於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根據該規定,離退休人員再就業受傷仍可以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❹ 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人員在工作中受傷可否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批復》
1.關於離退休人員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繼續工作的勞動者是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各地實施細則的規定各異。
2.如北京市、廈門市,天津市等地明確規定不得認定工傷。而上海市等地規定可以認定為工傷,但工傷保險待遇由聘用單位支付。另外,如河北省等地沒有就離退休人員以及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繼續工作的勞動者的工傷認定情形單獨作出規定。
3.只能說存在地區差異,建議撥打12333咨詢一下當地人社局!
❺ 離退休人員因工受傷怎麼處理
離退休人員因工受傷的處理是:現工作單位為離退休人員辦理了工傷保險的,因工受傷的離退休人員經工傷認定,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離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問題的答復》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號《關於離退休人員與現在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原則同意你院第二種意見,即: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六十一條等有關規定,離退休人員受聘於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❻ 退休人員發生工傷怎麼辦
視具體情況而定。
1、《 工傷保險條例》中有些情況未能就細節明確說明,各省結合《條例》制定了實施細則,以遼寧省為例,制定了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遼寧省人民政府令 第187號),其中: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但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接受委託進行勞動能力鑒定:(一)用人單位、職工及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超過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二)非法的用人單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單位,其雇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三)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被用人單位聘用後,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因現工作崗位性質患職業病的。
據此解釋為:退休人員不予認定工傷,但可委託鑒定,單位根據鑒定結論予以賠償。
2、目前有些單位聘用退休或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人員後,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對這部分人員發生工傷後的事例中,依據法院判決的實例,應予認定為工傷,而且當地工傷管理部門應依法保證工傷患者的工傷待遇。
3、無論是否認定為工傷,患者都享有補償權,在司法解釋中,賠償標准都參照工傷標准。
❼ 退休人員在就業出工傷了是否還能認定工傷
不能。
退休人員再就業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傷害是否認定為工傷,首先需要認定該退休人員與現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如構成勞動關系才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認定工傷。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與現單位之間的用工關系不構成勞動關系,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范圍,故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在務工中受到事故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而應由用人單位對其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案情]
原告:李某某
被告:成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勞保局)
第三人:成都某機電設備製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機電公司)
原告李某某原系某航天工業公司7304廠職工,於2003年10月因企業破產辦理了退休手續,在省社保局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退休後,李某某經人介紹到某機電公司務工,同年9月17日,李某某在工作中不慎受傷。李某某就此向市勞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市勞保局於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8)07-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以下簡稱07-1號工傷認定決定),該決定的主要內容為:根據勞社部發【2005】12號《關於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相關規定、川勞社函【2003】261號《四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人員工傷認定問題的復函》(以下簡稱261號復函)中關於退休(含退職)人員在務工中發生的傷害事故,其勞動關系不確立,不屬於《勞動法》及相關法規的調控范圍的規定,受傷害人李某某與某機電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不能確定,故其所受傷害性質不屬於工傷或不視同工傷。李某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原告李某某訴稱,其與某機電公司建立的是勞動關系,其所受傷害性質屬於工傷。《勞動法》並未剝奪退休人員勞動的權利,市勞保局所依據的261號復函與上位法《勞動法》相抵觸,請求撤銷市勞保局作出的07-1號工傷認定決定,並責令其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被告市勞保局答辯稱,李某某屬於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故不能成為勞動關系中適格主體,其與某機電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據此,市勞保局作出對李某某不予認定工傷的07-1號工傷認定決定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某機電公司述稱,李某某系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其重新受聘於第三人公司所形成的用工關系不屬於《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范疇,其在務工中受到的事故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請求法院維持市勞保局作出的07-1號工傷認定決定。
[審判]
成都市龍泉驛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以及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的權利;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據此,《工傷保險條例》並未將退休並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者排除在職工之外,也未禁止用人單位聘用退休人員,故李某某與某機電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其在工作中受到的傷害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市勞保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適用法律不當。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2目的規定,判決:撤銷市勞保局作出的07-1號工傷認定決定;並責令市勞保局在判決生效後15日內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宣判後,某機電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李某某與某機電公司之間不構成勞動關系。李某某作為退休人員,不屬於勞動關系適格主體,其再次聘用遭受事故傷害,應當通過民事途徑救濟。原審法院認定李某某與某機電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屬於認定錯誤,請求依法予以改判。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市勞保局具有對本轄區內發生的事故傷害作出工傷認定的行政職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等規定,認定工傷的前提是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根據261號復函的規定,退休人員在務工中發生的傷害事故,其勞動關系不確立,不屬於《勞動法》及相關法規的調控范圍。本案中,李某某退休後到某機電公司務工,其與該公司形成的用工關系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范疇。故李某某在工作中發生的事故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原審被告市勞保局依據261號復函及相關法律法規作出李某某所受傷害性質不屬於工傷的07-1號工傷認定決定正確,應予維持。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應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一、撤銷成都市龍泉驛區人民法院(2008)龍泉行初字第23號行政判決。二、維持成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2008)07-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論證]
對於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再就業中受到的事故傷害的工傷認定問題,我國法律並未明確規定,相關行政職能部門及審判實務中對此存在爭議。我們認為,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認定工傷的前提條件是受傷職工與用人單位構成勞動關系,其次再考量傷者的受傷情形是否符合認定工傷的法定條件。具體到本案,承辦法官經反復研究認為,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的用工關系不構成勞動關系,不應認定工傷;這種用工關系更符合民事僱傭關系的特徵,退休人員因工受到的傷害可通過人身損害民事賠償途徑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認識是妥當的,也對規范類案審理提供了可予示範的裁判規則。
一、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再就業與現用人單位不構成勞動關系
盡管根據我國《憲法》規定,勞動是公民應享有的基本權利,不因公民的年齡大小、是否存在用人單位及是否應獲得報酬等而有所區別。但《憲法》同時也規定,公民享有休息權和獲得社會保障權,故國家在勞動法律規范中對公民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進行了限縮規定。根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法律的規定,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是指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勞動年齡內,依法從事某種有報酬或勞動收入的社會活動;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內具有勞動權利和勞動能力的公民。同時,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對於退休人員再就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十三條明文規定,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被再聘用時,用人單位應與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聘用期內的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動待遇等權利和義務。《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請示〉的復函》第二條規定,對被聘用的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根據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十三條的規定,其聘用協議可明確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動保護待遇等權利、義務。離退休人員與再聘用單位應按聘用協議的約定履行義務,聘用協議約定提前解除書面協議的,應按雙方約定辦理,未約定的,應協商解決。離退休人員聘用協議的解除不能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八條執行。四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川勞社函[2003]261號文件《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人員工傷認定的復函》更明確規定,退休(含退職)人員在務工中發生的傷害事故,其勞動關系不確立,不屬於《勞動法》及相關法規的調控范圍。綜合上述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看出,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不是勞動合同關系中的合法勞動者,不能作為勞動合同一方當事人,不受《勞動合同法》的保護。這是因為養老保險是國家為解決勞動者在達到國家規定的解除勞動義務的勞動年齡界限,或因年老喪失勞動能力退出勞動崗位後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其是國家對已退休的勞動者履行的社會責任,是政府提供的社會福利制度,國家財政要給予相應補貼。退休人員若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就意味著其已享受了國家提供的相應社會保障和福利,其再次被聘用與用人單位就不能建立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關系。
二、在再就業中受到事故傷害的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可通過民事賠償途徑獲得救濟
我國憲法規定公民享有勞動的權利,且相關法律法規並未禁止用人單位僱傭退休人員參加勞動。從我國目前的國情來看,隨著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和醫療保健條件的不斷改善,人們的平均壽命也不斷延長,大多數退休人員身體健康,仍能發揮一技之長。另外,一些退休待遇較低的退休人員僅靠退休工資尚不能完全滿足家庭基本生活所需,其再就業是較為普遍的情形。如果將退休人員排除在工傷認定的對象之外,是否會導致其作為勞動者的權益無法得到保障和救濟?我們認為,退休人員再就業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用工關系符合民事僱傭關系的特徵,其在務工中受到的事故傷害可通過民事賠償途徑獲得救濟。所謂僱傭關系是指僱主及被僱傭者存在控制、支配和隸屬關系,由僱主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一定的工作時間,定期支付勞動報酬,被僱傭者所提供的勞動是接受僱主一方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僱傭關系屬於民事法律關系范疇,體現的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對於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勞務並獲取報酬的意思自治之約定,只要雙方意思達成一致,僱傭關系即告成立,國家對雙方約定的待遇、退休年齡及參加社保等內容不予強制干預。因此,作為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與現用人單位之間的用工關系不屬於勞動關系,其因工受傷從理論上和實踐中都不能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而應當根據其與用人單位之間的民事僱傭關系,要求該用人單位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中辦發(2005)9號《中央組織部、中央宣傳部、中央統戰部、人事部、科技部、勞動保障部、解放軍總政治部、中國科協〈關於進一步發揮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作用〉的意見》中也明確指出:「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受聘工作期間,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的,應由聘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的相關待遇標准妥善處理;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與聘用單位發生爭議的,可通過民事訴訟處理」。從本案來看,退休後的李某某到某機電公司務工,與該公司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以及勞動報酬等事項達成了用工協議,該協議的性質符合民事僱傭關系的特徵,李某某在工作中受傷可以請求某機電公司承擔相應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三、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農民工因工受傷的可以認定為工傷
除本案例中已享受養老保險的退休人員再就業的情形外,現實中還大量存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農民務工的情形,例如用人單位招錄超齡農民工這一普遍現象。我們認為,對於未享受退休待遇的超齡農民工因工受傷的認定問題,應當與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有所區別:對已享受離退休待遇的人員的再就業不認定其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其因工受傷應通過與用人單位的僱傭關系獲得人身損害賠償;而對於超齡農民工因工受傷的情形則可以視具體情形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予以認定工傷,以更充分保護弱勢群體農民工的權益。對此,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曾向成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發出司法建議,建議該局將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城鎮退休人員與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農村僱工的區別對待,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受到人身傷害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認定,僅限於農民工的范圍為宜。而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的因工傷害則告知其通過民事訴訟途徑予以解決。
❽ 已達到退休年齡的因工作原因受傷還能認定工傷嗎
參加了工傷保險的,可以認定為工傷;未參保的,按人身損害辦理。
當事人年滿60歲,即不具有法定勞動者資格,用工單位聘用的,不是勞動關系,不受勞動法規調整,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不能申請工傷認定。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的,由僱傭單位按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但本人具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賠償責任。
但根據人社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第二條規定,其中保安未滿60歲之前就在在該單位工作至今且沒有退休領取基本養老金,可以申請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繳納了工傷保險費的,也可以進行工傷認定,享受 工傷保險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法釋〔2010〕12號
第七條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
人社部發〔2016〕29號
二、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招用已經達到、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已經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在用工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如招用單位已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