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退休再就業因工負傷的工資待遇
不能。 退休人員再就業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傷害是否認定為工傷,首先需要認定該退休人員與現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如構成勞動關系才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認定工傷。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與現單位之間的用工關系不構成勞動關系,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范圍,故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在務工中受到事故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而應由用人單位對其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案情] 原告:李某某 被告:成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勞保局) 第三人:成都某機電設備製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機電公司) 原告李某某原系某航天工業公司7304廠職工,於2003年10月因企業破產辦理了退休手續,在省社保局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退休後,李某某經人介紹到某機電公司務工,同年9月17日,李某某在工作中不慎受傷。李某某就此向市勞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市勞保局於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8)07-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以下簡稱07-1號工傷認定決定),該決定的主要內容為:根據勞社部發【2005】12號《關於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相關規定、川勞社函【2003】261號《四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人員工傷認定問題的復函》(以下簡稱261號復函)中關於退休(含退職)人員在務工中發生的傷害事故,其勞動關系不確立,不屬於《勞動法》及相關法規的調控范圍的規定,受傷害人李某某與某機電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不能確定,故其所受傷害性質不屬於工傷或不視同工傷。李某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原告李某某訴稱,其與某機電公司建立的是勞動關系,其所受傷害性質屬於工傷。《勞動法》並未剝奪退休人員勞動的權利,市勞保局所依據的261號復函與上位法《勞動法》相抵觸,請求撤銷市勞保局作出的07-1號工傷認定決定,並責令其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被告市勞保局答辯稱,李某某屬於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故不能成為勞動關系中適格主體,其與某機電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據此,市勞保局作出對李某某不予認定工傷的07-1號工傷認定決定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某機電公司述稱,李某某系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其重新受聘於第三人公司所形成的用工關系不屬於《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范疇,其在務工中受到的事故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請求法院維持市勞保局作出的07-1號工傷認定決定。 [審判] 成都市龍泉驛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以及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的權利;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據此,《工傷保險條例》並未將退休並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者排除在職工之外,也未禁止用人單位聘用退休人員,故李某某與某機電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其在工作中受到的傷害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市勞保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適用法律不當。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2目的規定,判決:撤銷市勞保局作出的07-1號工傷認定決定;並責令市勞保局在判決生效後15日內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宣判後,某機電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李某某與某機電公司之間不構成勞動關系。李某某作為退休人員,不屬於勞動關系適格主體,其再次聘用遭受事故傷害,應當通過民事途徑救濟。原審法院認定李某某與某機電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屬於認定錯誤,請求依法予以改判。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市勞保局具有對本轄區內發生的事故傷害作出工傷認定的行政職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等規定,認定工傷的前提是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根據261號復函的規定,退休人員在務工中發生的傷害事故,其勞動關系不確立,不屬於《勞動法》及相關法規的調控范圍。本案中,李某某退休後到某機電公司務工,其與該公司形成的用工關系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范疇。故李某某在工作中發生的事故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原審被告市勞保局依據261號復函及相關法律法規作出李某某所受傷害性質不屬於工傷的07-1號工傷認定決定正確,應予維持。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應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一、撤銷成都市龍泉驛區人民法院(2008)龍泉行初字第23號行政判決。二、維持成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2008)07-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論證] 對於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再就業中受到的事故傷害的工傷認定問題,我國法律並未明確規定,相關行政職能部門及審判實務中對此存在爭議。我們認為,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認定工傷的前提條件是受傷職工與用人單位構成勞動關系,其次再考量傷者的受傷情形是否符合認定工傷的法定條件。具體到本案,承辦法官經反復研究認為,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的用工關系不構成勞動關系,不應認定工傷;這種用工關系更符合民事僱傭關系的特徵,退休人員因工受到的傷害可通過人身損害民事賠償途徑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認識是妥當的,也對規范類案審理提供了可予示範的裁判規則。 一、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再就業與現用人單位不構成勞動關系 盡管根據我國《憲法》規定,勞動是公民應享有的基本權利,不因公民的年齡大小、是否存在用人單位及是否應獲得報酬等而有所區別。但《憲法》同時也規定,公民享有休息權和獲得社會保障權,故國家在勞動法律規范中對公民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進行了限縮規定。根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法律的規定,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是指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勞動年齡內,依法從事某種有報酬或勞動收入的社會活動;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內具有勞動權利和勞動能力的公民。同時,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對於退休人員再就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十三條明文規定,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被再聘用時,用人單位應與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聘用期內的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動待遇等權利和義務。《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請示〉的復函》第二條規定,對被聘用的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根據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十三條的規定,其聘用協議可明確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動保護待遇等權利、義務。離退休人員與再聘用單位應按聘用協議的約定履行義務,聘用協議約定提前解除書面協議的,應按雙方約定辦理,未約定的,應協商解決。離退休人員聘用協議的解除不能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八條執行。四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川勞社函[2003]261號文件《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人員工傷認定的復函》更明確規定,退休(含退職)人員在務工中發生的傷害事故,其勞動關系不確立,不屬於《勞動法》及相關法規的調控范圍。綜合上述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看出,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不是勞動合同關系中的合法勞動者,不能作為勞動合同一方當事人,不受《勞動合同法》的保護。這是因為養老保險是國家為解決勞動者在達到國家規定的解除勞動義務的勞動年齡界限,或因年老喪失勞動能力退出勞動崗位後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其是國家對已退休的勞動者履行的社會責任,是政府提供的社會福利制度,國家財政要給予相應補貼。退休人員若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就意味著其已享受了國家提供的相應社會保障和福利,其再次被聘用與用人單位就不能建立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關系。 二、在再就業中受到事故傷害的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可通過民事賠償途徑獲得救濟 我國憲法規定公民享有勞動的權利,且相關法律法規並未禁止用人單位僱傭退休人員參加勞動。從我國目前的國情來看,隨著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和醫療保健條件的不斷改善,人們的平均壽命也不斷延長,大多數退休人員身體健康,仍能發揮一技之長。另外,一些退休待遇較低的退休人員僅靠退休工資尚不能完全滿足家庭基本生活所需,其再就業是較為普遍的情形。如果將退休人員排除在工傷認定的對象之外,是否會導致其作為勞動者的權益無法得到保障和救濟?我們認為,退休人員再就業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用工關系符合民事僱傭關系的特徵,其在務工中受到的事故傷害可通過民事賠償途徑獲得救濟。所謂僱傭關系是指僱主及被僱傭者存在控制、支配和隸屬關系,由僱主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一定的工作時間,定期支付勞動報酬,被僱傭者所提供的勞動是接受僱主一方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僱傭關系屬於民事法律關系范疇,體現的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對於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勞務並獲取報酬的意思自治之約定,只要雙方意思達成一致,僱傭關系即告成立,國家對雙方約定的待遇、退休年齡及參加社保等內容不予強制干預。因此,作為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與現用人單位之間的用工關系不屬於勞動關系,其因工受傷從理論上和實踐中都不能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而應當根據其與用人單位之間的民事僱傭關系,要求該用人單位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中辦發(2005)9號《中央組織部、中央宣傳部、中央統戰部、人事部、科技部、勞動保障部、解放軍總政治部、中國科協〈關於進一步發揮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作用〉的意見》中也明確指出:「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受聘工作期間,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的,應由聘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的相關待遇標准妥善處理;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與聘用單位發生爭議的,可通過民事訴訟處理」。從本案來看,退休後的李某某到某機電公司務工,與該公司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以及勞動報酬等事項達成了用工協議,該協議的性質符合民事僱傭關系的特徵,李某某在工作中受傷可以請求某機電公司承擔相應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三、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農民工因工受傷的可以認定為工傷 除本案例中已享受養老保險的退休人員再就業的情形外,現實中還大量存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農民務工的情形,例如用人單位招錄超齡農民工這一普遍現象。我們認為,對於未享受退休待遇的超齡農民工因工受傷的認定問題,應當與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有所區別:對已享受離退休待遇的人員的再就業不認定其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其因工受傷應通過與用人單位的僱傭關系獲得人身損害賠償;而對於超齡農民工因工受傷的情形則可以視具體情形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予以認定工傷,以更充分保護弱勢群體農民工的權益。對此,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曾向成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發出司法建議,建議該局將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城鎮退休人員與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農村僱工的區別對待,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受到人身傷害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認定,僅限於農民工的范圍為宜。而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的因工傷害則告知其通過民事訴訟途徑予以解決
⑵ 退休人員再就業還交養老保險嗎
退休人員再就業還交養老保險嗎 ?
已經退休的人員應正常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其再就業後與用人單位之間不屬於勞動關系,因此不需要再繳納養老保險。
⑶ 退休後再就業福利應不應該享受一樣的待遇
退休後再返聘參加工作就是單位聘用的臨時勞務工,勞務工可以和基本工一樣享受同等的單位福利待遇,但不能享受帶薪年假,如果單位只發給返聘人員勞務工資無其他待遇是可以的,這沒有違反任何規定,就是講返聘勞務工能不能享受到單位的福利待遇要看單位的其體做法了。
⑷ 離退休人員再就業受傷還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內7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容招用的已經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的爭議,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但是《勞動部關於印發〈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第2條規定,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只要形成勞動關系,即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並為其提供有償勞動,適用勞動法。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離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問題的答復》中也提到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等有關規定,離退休人員受聘於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根據該規定,離退休人員再就業受傷仍可以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⑸ 退休人員再就業如何繳納個稅,退休金要算在裡面嗎
感謝邀請,感復謝樓主制的提問。
樓主您好,退休人員再就業如何繳納個人所得稅,退休金要算在裡面嗎?那麼這個退休人員的退休金待遇是免徵個人所得稅的,無論你的退休金高於5000元還是低於5000元都是不用徵收個人所得稅的,所以說退休金是免收個人所得稅的,那麼是不會計算的。
但是我們都知道這個個人所得稅的扣除,是要免除社保所扣交的這一部分比例。那麼作為退休人員返聘來講,實際上退休人員就無需來扣繳社保待遇了,所以說,比方說你的實發工資是8000元,那麼你的應發工資也是8000元,所以說個人所得稅的計發就要按這8000元來計算,那麼相應的你的個人所得稅扣除,就比較高一些,因為畢竟沒有扣除社保所折算的那一部分費用了。
只要是作為返聘人員來講,自己的工資待遇高於5000元個人所得稅的起征標准,那麼就應當來交納個人所得稅的,這個是沒有任何問題的。但是如果說你自己返聘以後的退休工資標准沒有超過5000元,那麼你就不用交這個個人所得稅,因為個人所得稅目前的起征點是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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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 退休後再就業是否享受與單位員工一樣的福利
不一樣。
退休後的合同是勞務合同,和勞動合同不同。
退休再就業應該不參加該公司工會,會少工會福利。
解除合同時,退休人員沒有經濟補償金。
⑺ 退休人員再就業被新單位辭退是否有補償
退休人員再就業被新單位辭退沒有補償,因為勞動合同終止。
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勞務關系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平等主體,通過勞務合同建立的一種民事權利義務關系。
(7)退休職工再就業的待遇擴展閱讀:
根據《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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⑻ 靈活就業人員退休後有哪些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