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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企業破產退休職工安置方案

發布時間:2022-01-03 00:25:42

❶ 請問企業破產後,企業的員工有幾種辦法安置呢

你看一下,是否有幫助我就不知道了。 實際操作過程中,關於破產企業職工應得工資的計算方式、工資標准、工齡長短、下崗待崗、勞動關系是否存續等問題千頭萬緒,下面我們通過在審理某廠破產過程中安置職工的幾個現實的案例分別進行說明。該廠是一集體所有制企業,於2002年1月被宣告破產。在該廠申請破產過程中,我們共安置在職、離休、退休人員1400多人,各類型職工的安置方案均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 1、勞動合同尚在存續期間內的安置辦法。在該廠破產過程中,有近400名職工與破產企業簽訂的勞動合同尚在存續期間,這些合同的期限或長或短,期限最長的勞動合同為期10年。以該廠職工張某為例,張某於1994年1月進入該廠工作,當月與該廠簽訂為期10年的勞動合同。在企業破產安置過程中,張某選擇與該廠解除勞動合同並自謀職業的安置方向。在此情況下,職工張某可以取得的補償除工資及保險費用外,還應包括破產企業職工安置費。關於破產企業職工安置費的計算方式,《北京市國有企業破產工作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破產企業職工安置費的提取應依據其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所得而確定,但人均最高不超過本市上年企業職工平均工資收入的三倍;在發給職工個人自謀職業安置費時,可考慮職工工齡長短確定發放標准。上述規定可以理解為,破產企業可以根據土地使用權的變現收入確定職工安置費數額,但不能超過本市上年企業職工平均工資收入的三倍(6萬元左右)。該廠土地使用權變現收入數額為4000萬元,由1400名職工平均分配每名職工可得安置費2.8萬元。即張某可以取得2.8萬元的破產安置費。這里需要說明一點:土地變現所得作為安置費發放,可由清算組區別各職工工作年限、職務職級等具體情況分別確定發放數額。同時,張某與工廠的勞動合同終止執行。為了加快破產企業職工分流安置工作,對三個月內分流安置的職工給予鼓勵。根據《北京市國有破產企業職工分流安置暫行辦法》的規定,對職工自行調出給予一次性獎勵,自法院宣告破產之日起30日內調出的每人獎勵2000元、60日內調出的每人獎勵1500元、90日內調出的每人獎勵1000元。如果破產企業沒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變現用於發放職工安置費,則該職工張某可以自企業取得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金。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按照該工廠在破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標准,乘以張某工齡年數。張某工齡為8年,如該廠前12個月職工平均工資為1000元,則張某可以領取8000元的提前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 額外說明一個問題,職工安置費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問題所適用的范圍不同。職工安置費的產生是依據國務院1997年國發10號文件,其適用范圍為全國兼並破產協調小組批準的計劃內破產項目企業的職工;而給付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的依據是《勞動法》,其適用於非計劃內破產企業的職工。對於計劃內破產項目企業的職工,安置費與經濟補償金不得同時領取。北京市政府基於穩定的需要,制訂了《北京市國有企業破產工作暫行規定》,該《暫行規定》提出以國有劃撥土地出讓所得、且參照計劃內破產項目的標准安置國有破產企業的職工。這樣就出現一個問題,《暫行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第五十六條的關系如何予以把握?首先應當肯定的是,政府部門、企業上級單位、股東等處於多重考慮,以其所有財產安置職工,符合維護社會穩定的大局要求,法院引導剛予以支持。在此前提下,法院應要求清算組協助有關部門作好安置方案和安置工作。其中按照最高院規定應列入破產第一清償順序的補償金部分,應列入破產第一清償順序。按照《暫行規定》安置職工不足 的部分,由政府或上級單位從劃撥土地出讓所得以及其他救濟渠道解決。無劃撥土地和其他安置費來源的,則只能給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第一清償順序的,先支付拖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仍不足支付的,按比例支付。 2、下崗、待崗人員的安置辦法。下崗是一特定歷史時期的社會現象。特徵為下崗人員自其所屬企業領取一定數額的生活費,而不實際參與企業的生產活動,在兩年的期限內,如下崗人員不能實現再就業則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2000年,北京市勞動行政主管機關已經發布文件,不允許企業對其職工做下崗安排。但在實際情況中,企業使其職工下崗、變相下崗的現象比比皆是,待崗就是一種典型的情形。按照目前的有關規定,企業下崗、待崗人員只要尚未與所屬企業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手續,均應視為企業在職人員,在企業破產中享受與在職人員等同的安置待遇。但有一種情況比較特殊,即企業所屬職工在下崗期滿後沒有重新上崗、也沒有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企業破產時如何安置的問題。在審理某廠破產一案中,該廠職工李某不服安置方案,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法院對安置方案作出裁定。經審查,發現李某在1998年1月與該廠簽訂協議,約定李某下崗兩年,在下崗期間李某每月自工廠領取300元生活費。在2000年1月下崗期滿後,李某書面請求工廠安置工作崗位,工廠以沒有工作崗位為由沒有對李某作出上崗安置,但也沒有與李某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並自2000年1月起停發李某生活費。我們在處理李某的申請時,感覺應當把握住兩個基本點,一是有法律規定的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處理;二是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盡量採取有利於職工的方案處理。李某的問題可以分成兩段,一段是下崗協議期內的問題;另一段是下崗期滿到企業破產的之間的問題。在下崗期內,有一點是必須明確的,即李某雖然與工廠簽訂了下崗協議,但並未解除勞動合同,李某仍然是工廠的職工。在這種情況下,工廠與李某簽訂的每月發放300元生活費的協議條款就有所不當,工廠雖不必發放李某全額工資,但至少應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資標准發給李某社會最低工資,因此我們在安置李某時首先要求工廠補發李某下崗期間所得生活費與社會最低工資標准之間的差額。在李某下崗期滿時,要求工廠安排工作崗位,此時,工廠有兩種選擇:或安排李某重新上崗,或與李某解除勞動合同。而工廠既不安排李某上崗、又不與李某解除勞動合同、且停發李某工資與生活費的做法顯然是錯誤的。只要勞動合同沒有正式解除,均應認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存續。在此情況下,用人單位無論是否安排給勞動者工作崗位,均應至少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資標准向職工發放最低工資。因此法院按照上述思路,給李某補發了下崗期間內生活費與社會最低工資的差額以及下崗期滿後至企業破產期間的社會最低工資、同期應辦保險,另確定李某與其他職工同樣有權享有領取安置費。 3、職工檔案自破產企業調出的安置辦法。職工陳某等人原在該破產企業工作。在2000年1月,陳某等14人經與工廠協商,由工廠出面將陳某等14人的檔案集體存入人才交流中心,但當時陳某等人未與工廠簽訂書面協議。現陳某等與工廠對於檔案調出原因各執一詞,工廠認為陳某等人是解除勞動合同另謀職業,陳某等認為是工廠安排自己下崗。在計劃經濟體制下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一般不簽訂勞動合同,檔案是勞動關系存續的標志,勞動者的檔案在某個單位,則認為該勞動者與那個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隨著經濟體制的改革不斷深入,檔案的作用已經日漸次要,用人單位不直接保留勞動者的檔案、檔案與人員相分離的現象越來越普遍。因此,某勞動者檔案留存在一個單位並不一定說明該勞動者與留

❷ 我是國營企業職工,企業破產時沒有職工安置方案,我現在該怎麼辦

既然是國營企業破產,國營企業破產,國家有破產發,按照破產翻來管理的,另外國營企業破產國營企業本身就應該由國資委來管理的,如果你們對企業有什麼不同的意見,你們可以到當地的。國資委去投訴。不過我想企業肯定會做出解釋的,因為不是你一個人企業是一幫子人了,他們不可能指著公寓不管的,現在的媒體又這么發達,你們如果去國資委投訴過字我也不管的話,還可以到媒體藉助媒體幫助你們解決這個問題。

❸ 請問國有企業政策性破產時企業職工安置費和賠償方法如何在哪能找到相關規定

資料:政策性破產有關文獻
Posted on 2004-10-17 12:11 蘇聲平 閱讀(1563) 評論(2) 編輯 收藏
一、有關政策性破產的幾個關鍵性文件

1986年12月0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

1994年10月,《國務院關於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

1997年3月,《國務院關於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兼並破產和職工再就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

2000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資源枯竭礦山關閉破產工作的通知》

2002年,《國務院關於印發軍工企業改革脫困方案的通知》

2002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鑒於這些文件早晚要完蛋,現摘錄下來,供後來理智的人們批判使用

【標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
【發布單位】 全國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1986年12月02日
【實施日期】1988年11月0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破產申請的提出和受理
第三章 債權人會議
第四章 和解和整頓
第五章 破產宣告和破產清算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發展和經濟體制改革的需要,促進全民所有制企業自主經營,加強經濟責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經營狀況,提高經濟效益,保護債權人、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企業。
第三條 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依照本法規定宣告破產。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產:
(一)公用企業和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系的企業,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資助或者採取其他措施幫助清償債務的;
(二)取得擔保,自破產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債務的。
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上級主管部門申請整頓並且經企業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的,中止破產程序。
第四條 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妥善安排破產企業職工重新就業,並保障他們重新就業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五條 破產案件由債務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 破產案件的訴訟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的法律規定。
第二章 破產申請的提出和受理
第七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當提供關於債權數額、有無財產擔保以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
第八條 債務人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後,可以申請宣告破產。
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當說明企業虧損的情況,提交有關的會計報表、債務清冊和債權清冊。
第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並且發布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債務人提交的債務清冊後十日內,應當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公告和通知中應當規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日期。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並且提交有關證明材料。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人民法院對有財產擔保債權和無財產擔保債權的申報,應當分別登記。
第十條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債務人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後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法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有關材料。
債務人為其他單位擔任保證人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後五日內轉告有關當事人。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對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必須中止。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債務人對部分債權人的清償無效,但是債務人正常生產經營所必需的除外。
第三章 債權人會議
第十三條 所有債權人均為債權人會議成員。債權人會議成員享有表決權,但是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除外。債務人的保證人,在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可以作為債權人,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會議主席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
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須列席債權人會議,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第十四條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應當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召開。以後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或者會議主席認為必要時召開,也可以在清算組或者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要求時召開。
第十五條 債權人會議的職權是:
(一)審查有關債權的證明材料,確認債權有無財產擔保及其數額;
(二)討論通過和解協議草案;
(三)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
第十六條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的過半數通過,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半數以上,但是通過和解協議草案的決議,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後七日內提請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章 和解和整頓
第十七條 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三個月內,被申請破產的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申請對該企業進行整頓,整頓的期限不超過兩年。
第十八條 整頓申請提出後,企業應當向債權人會議提出和解協議草案。和解協議應當規定企業清償債務的期限。
第十九條 企業和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後,由人民法院發布公告,中止破產程序。和解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條 企業的整頓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主持。
企業整頓方案應當經過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企業整頓的情況應當向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並聽取意見。企業整頓的情況應當定期向債權人會議報告。
第二十一條 整頓期間,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裁定,終結該企業的整頓,宣告其破產:
(一)不執行和解協議的;
(二)財務狀況繼續惡化,債權人會議申請終結整頓的;
(三)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
第二十二條 經過整頓,企業能夠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對該企業的破產程序並且予以公告。整頓期滿,企業不能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該企業破產,並且按照本法第九條的規定重新登記債權。
第五章 破產宣告和破產清算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業破產:
(一)依照本法第三條的規定應當宣告破產的;
(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終結整頓的;
(三)整頓期滿,不能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清算組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清算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員。清算組對人民法院負責並且報告工作。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處理破產企業的財產、帳冊、文書、資料和印章等。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第二十六條 對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組可以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
清算組決定解除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損害的,其損害賠償額作為破產債權。
第二十七條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組辦理移交手續前,負責保管本企業的財產、帳冊、文書、資料和印章等。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破產程序終結以前,根據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組的要求進行工作,不得擅離職守。
第二十八條 破產財產由下列財產構成:
(一)宣告破產時破產企業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
(二)破產企業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所取得的財產;
(三)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
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於破產財產。
第二十九條 破產企業內屬於他人的財產,由該財產的權利人通過清算組取回。
第三十條 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和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為破產債權。
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的費用不得作為破產債權。
第三十一條 破產宣告時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債權,但是應當減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三十二條 破產宣告前成立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債權人享有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其數額超過擔保物的價款的,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依照破產程序受償。
第三十三條 債權人對破產企業負有債務的,可以在破產清算前抵銷。
第三十四條 下列破產費用,應當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
(一)破產財產的管理、變賣和分配所需要的費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員的費用;
(二)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三)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產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費用。
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破產程序終結。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
(二)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
(三)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五)放棄自已的債權。
破產企業有前款所列行為的,清算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追回的財產,並入破產財產。
第三十六條 破產財產中的成套設備,應當整體出售;不能整體出售的,可以分散出售。
第三十七條 清算組提出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報請人民法院裁定後執行。
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三)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三十八條 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由清算組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破產程序終結後,未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清償。
第三十九條 破產程序終結後,由清算組向破產企業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四十條 破產企業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一年內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財產,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清償。
第四十一條 破產企業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企業被宣告破產後,由政府監察部門和審計部門負責查明企業破產的責任。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企業破產負有主要責任的,給予行政處分。
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對企業破產負有主要責任的,對該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因玩忽職守造成企業破產,致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實施滿三個月之日起試行,試行的具體部署和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關於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

http://www.yfzs.gov.cn/ 2003-06-30 10:20:04

【法規分類號】112501199402
【標題】國務院關於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
【時效性】有效
【頒布單位】國務院
【頒布日期】1994/10/25
【實施日期】1994/10/25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經濟體制改革
【文號】國發(1994)59號
【題注】
【正文】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配合在18個城市(上海、天津、齊齊哈爾、哈爾濱、長春、沈陽、唐山、太原、青島、淄博、常州、蚌埠、武漢、株洲、柳州、成都、重慶、寶雞)進行企業優化資本結構試點工作的開展,建立和完善企業優勝劣汰機制,指導和規范這些城市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破產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破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實施企業破產必須首先安置好破產企業職工

《破產法》第四條規定,「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妥善安排破產企業職工重新就業,並保障他們重新就業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據此,各有關城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通知,在實施企業破產中,採取各種有效措施,首先妥善安置破產企業職工,保持社會穩定。

二、破產企業土地使用權的處置

企業破產時,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應當以拍賣或者招標方式為主依法轉讓,轉讓所得首先用於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安置破產企業職工後有剩餘的,剩餘部分與其他破產財產統一列入破產財產分配方案。

三、破產財產的處置

破產財產處置前,應當由具有法定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以評估價值作底價,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依法轉讓。

處置企業土地使用權所得不足以安置破產企業職工的,不足部分應當從處置其他破產財產所得中撥付。

企業在破產前為維持生產經營,向職工籌借的款項,視為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處理,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實際使用時間和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職工在企業破產前作為資本金投資的款項,視為破產財產。

破產企業的職工住房、學校、托幼園(所)、醫院等福利性設施,原則上不計入破產財產,由破產企業所在地的市或市轄區、縣的人民政府接收處理,其職工由接收單位安置。但是,沒有必要續辦並能整體出讓的,可以計入破產財產。

四、擔保的處理

破產企業作為抵押物的財產,債權人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抵押財產計入破產財產;債權人不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超過抵押債權的部分計入破產財產。

企業對其同一財產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企業破產時,抵押權人按照抵押順序受償。

一個企業為另一個企業提供擔保的,被擔保企業破產後,擔保企業應當按照擔保合同承擔擔保責任。但是,償債期限可以由擔保企業與被擔保企業的債權人協商確定。

行政機關為企業提供擔保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認擔保合同無效。

五、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

破產企業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轄區、縣的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轉業培訓、介紹就業、生產自救、勞務輸出等各種措施,妥善安排破產企業職工重新就業,並保障他們在重新就業前的基本生活需要。

政府鼓勵破產企業職工自謀職業。對自謀職業的,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發放一次性安置費,不再保留國有企業職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費原則上按照破產企業所在市的企業職工上年平均工資收入的3倍發放,具體發放標准由各有關市人民政府規定。

破產企業職工失業期間,依照《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失業保險期滿無法重新就業的職工,符合社會救濟條件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按照規定發給社會救濟金。

破產企業離退休職工的離退休費和醫療費由當地社會養老、醫療保險機構負責管理。破產企業參加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基金社會統籌的,其離退休職工的離退休費、醫療費由當地社會養老、醫療保險機構分別從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基金社會統籌中支付。沒有參加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基金社會統籌或者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基金社會統籌不足的,從企業土地使用權出讓所得中支付;處置土地使用權所得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從處置其他破產財產所得中撥付。

破產企業中因工緻殘或者患嚴重職業病、全部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作為離退休職工安置。距離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職工,經本人申請,可以提前離退休。

破產企業中的勞動合同制職工的安排,依照《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臨時工的安排,依照《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辦理。

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費用來源不足的,按照企業隸屬關系,由破產企業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轄區、縣的人民政府負擔。

六、銀行因企業破產受到的貸款損失的處理

銀行因企業破產受到的貸款本金、利息損失,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國家有關銀行總行批准後,分別在國家核定銀行提取的呆帳准備金和壞帳准備金控制比例內沖銷。

七、破產企業的整體接收

人民法院裁定清算組提出的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後,執行分配方案前,其他企業整體接收破產企業財產、承擔分配方案確定清償的破產企業債務、安置破產企業職工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兼並企業的優惠待遇。

八、瀕臨破產企業的重組

對瀕臨破產的企業,企業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轄區、縣的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改組企業管理層、改變企業資產經營形式、引導企業組織結構調整等措施,予以重組。企業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轄區、縣的人民政府認為企業不宜破產的,應當給予資助或者採取其他措施,幫助企業清償債務。

瀕臨破產的企業在申請破產前,經擁有三分之二以上債權額的債權人同意,並經企業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轄區、縣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將企業效益好的部分同企業分立。分立後的企業,應當按照商定的比例承擔原企業的債務。

九、實施企業破產的組織領導

實施企業破產,涉及面廣,政策性強,難度很大。有關城市的人民政府要加強對這項工作的組織領導,由一名政府負責人牽頭,經貿委(經委、計經委)、計委、財政、銀行、勞動、審計、稅務、國有資產管理、土地、工會等部門和單位參加的工作機構,統一負責組織、協調、解決實施企業破產中遇到的問題,確保這項工作的順利開展。要根據當地社會的承受能力,制定切實可行的企業破產預案。要採取積極、穩妥的措施,及時處理實施企業破產中的重點、難點問題。要發揮有關社會中介組織在企業破產實施中的作用。實施企業破產中遇到緊急情況和重大問題,要及時上報。

❹ 我想知道國家對破產企業職工是怎麼安置的

根據《國務院關於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五條規定,對員工的安置如下:

1、破產企業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轄區、縣的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轉業培訓、介紹就業、生產自救、勞務輸出等各種措施,妥善安排破產企業職工重新就業,並保障他們在重新就業前的基本生活需要。

2、政府鼓勵破產企業職工自謀職業。對自謀職業的,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發放一次性安置費,不再保留國有企業職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費原則上按照破產企業所在市的企業職工上年平均工資收入的3倍發放,具體發放標准由各有關市人民政府規定。

3、破產企業職工失業期間,依照《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失業保險期滿無法重新就業的職工,符合社會救濟條件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按照規定發給社會救濟金。

4、破產企業離退休職工的離退休費和醫療費由當地社會養老、醫療保險機構負責管理。破產企業參加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基金社會統籌的,其離退休職工的離退休費、醫療費由當地社會養老、醫療保險機構分別從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基金社會統籌中支付。

5、沒有參加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基金社會統籌或者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基金社會統籌不足的,從企業土地使用權出讓所得中支付;處置土地使用權所得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從處置其他破產財產所得中撥付。

6、破產企業中因工緻殘或者患嚴重職業病、全部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作為離退休職工安置。距離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職工,經本人申請,可以提前離退休。

7、破產企業中的勞動合同制職工的安排,依照《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臨時工的安排,依照《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辦理。

8、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費用來源不足的,按照企業隸屬關系,由破產企業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轄區、縣的人民政府負擔。

(4)國有企業破產退休職工安置方案擴展閱讀:

1、員工安置的范圍:

在我國社會主義經濟體制下,國有企業內存在多種類型的人員,主要包括企業在編的正式職工、合同制職工及臨時工等。

此外,企業出於節省成本的需要還向社會上的中介機構招聘了一部分輔助人員,如保安員、清潔工、服務員等,各種類型的人員在各自所在的崗位上均發揮過積極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七條特別將破產企業結欠非正式職工(含短期勞務工)的勞動報酬列入清償第一順序。

因此,本文所述的職工,特指企業在編的正式職工、合同制職工及臨時工。這部分職工,作為企業構成的主要部分,理所當然的應當列入安置的范疇。

對於從中介機構聘請而來的諸如保安員、服務員等輔助人員,由於破產企業一般與此部分輔助人員的主管單位簽訂了服務合同,其與破產企業之間並非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而屬於一般的委託合同關系,因此,此部分輔助人員的去向問題應由其單位自行解決。

2、國有企業破產清算員工安置中的工資法律問題

(一)工資的含義

要想釐清工資問題,首先要對工資的范圍進行界定,根據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三條規定:「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

(二)處理工資時應注意的問題

依據《企業破產法》規定,工資位列第一清償順序,但這里也需要注意時效問題。根據《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第二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因勞動報酬發生的爭議屬於勞動爭議,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

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雖然法律規定工資爭議適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不受限制、勞動關系終止一年」的特別時效,但由於按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的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資的憑證最低保存期限為兩年,對超過兩年未支付的工資,即使未過仲裁時效,勞動者也會因為舉證困難而難以主張。

而在一些省市,明確規定勞動者主張超過兩年的加班費不支持。因此,企業員工在主張工資方面的權益時,對時效問題應當加以注意。

3、國有企業破產清算員工安置中的醫療、傷殘補助及撫恤費用法律問題

出於對企業員工特殊保護的目的,此處的醫療、傷殘補助及撫恤金應該是指涉及企業員工工傷、工亡方面的情形。

❺ 國有企業破產後,原來在廠里內退的職工如何安置

好象給退休金

❻ 國家有哪些破產企業職工安置政策

規定國企破產職工安置政策如下,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應當優先清償。
【法律依據】
《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❼ 國家對原國有企業破產或改制後下崗職工退休有何政策

九十年代,國企改革中,國家曾經對國務院確定的111個「優化資本結構」試點城回市的國有破產工業企答業中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職工以及三年內有壓錠任務的國有紡織企業中,符合規定條件的紡紗、織布工種的擋車工,實行提前5年退休。現在該項政策早已停止執行,國家對原國企破產或改制後下崗職工退休沒有特殊政策,與其他勞動者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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