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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退休人員商業保險賠償事宜

發布時間:2021-12-14 03:13:46

㈠ 公司有部分員工已退休購買意外險勞動合同上應如何說明這一事項

一、退休人員與聘用單位之間的法律關系。
勞動者一般是指達到法定年齡,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以從事某種社會勞動活動而獲得收入為其主要生活來源,依據法律或勞動合同的規定,在用人單位從事相關勞動活動並獲取相關勞動報酬的自然人。在勞動者達到一定年齡後,其身體健康、勞動技能等各方面都有下降,發生勞動風險的機會則有上升,已不適合繼續從事勞動,故在達到一定年齡後就應該強制退休。在強制退休之後,為保護退休人員的利益使其生活有保障,國家建有離退休制度,可領取養老保險金。就法定退休年齡各國規定不一,有的國家(如美國)沒有退休制度,只要勞動者身體健康許可,均可以繼續工作。我國由法律直接規定退休年齡,《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企業職工「法定退休年齡」涵義的復函》(勞社廳函[2001]125號)規定:國家法定的企業職工退休年齡,是指國家法律規定的正常退休年齡,即:男年滿60周歲,女工人年滿50周歲,女幹部年滿55周歲。該規定為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允許更改或違反。
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勞動者年老後勞動能力下降,雖然法律承認勞動者退休後仍能夠發揮余熱,但其已不再具備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資格。從社會保險關繫上看也是如此,員工退休後即無須繼續繳納社保,並開始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一般而言,社保機構不接受一個退休員工一面享受養老保險,一面又繼續購買工傷保險(當然,我們國家有些地區允許購買工傷保險)。
因此,企業聘用退休人員的,不成立勞動關系,不受《勞動法》及其他勞動法規調整,只成立民法意義上的勞務關系。
二、聘用退休人員的風險。
退休人員在退休後,已依法退出勞動領域,不具備勞動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勞動者主體資格,即享有退休待遇並在社保機構領取退休工資、報銷醫療費用、因病亡故的可領取撫恤金。退休人員被用人單位聘用後,雙方建立的關系不屬於《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調整的范疇,不能適用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雙方即使發生爭議也不適用《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故,《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有關對勞動者的保護也不適用:
(1)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勞動法》第七條)。
(2)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權利(《勞動法》第十六條)。
(3)勞動合同的期限及試用期的特別規定(《勞動法》第二十、二十一條)。
(4)勞動合同的終止、解除的條件及限制、經濟補償(《勞動法》第二十三到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5)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和休假。(《勞動法》第四章)。
(6)最低工資保障(《勞動法》第四十八條)。
(7)參加社會保險的權利及享有社會保險待遇(《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
(8)通過勞動爭議調解、仲裁、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勞動法》第十章)。
故,如退休人員被聘用的,退休人員和聘用單位之間基於此種勞務關系,故聘用單位不需要為退休人員繳納社保,可隨時解除聘用協議,並不給予經濟補償。
因而,聘用單位對於退休人員的責任而言主要是兩個方面:一是勞務報酬,二是工傷的處理。至於退休人員非因工所受到的意外傷害,可以通過其他途徑來解決,如交通事故。聘用退休人員的工資報酬、醫療待遇、福利待遇、解除勞務關系等方面的爭議在實務中一般不大,主要風險是發生工傷後如何處理爭議較大,對於聘用單位的風險也較大。
四、聘用退休人員發生工傷的處理方式。
聘用退休人員在聘用期間發生工傷的處理,各地做法不完全一致。
(1)明確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聘用人員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由聘用協議中約定處理,沒有約定參照工傷保險標准處理。
這種觀點認為,退休人員與聘用單位之間形成的是勞務關系,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關系,明確聘用人員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如北京。此觀點是目前我國司法界的主流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北京市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二)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條規定:「童工、離退休人員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不屬於工傷認定的范圍,其合法權益的保護應通過其他途徑進行解決。」一般而言,由聘用協議中約定,並按照約定處理。
如果聘用協議中沒有約定的,在北京的法院一般按照《中共北京市委組織部、中共北京市委宣傳部、中共北京市委統戰部、市教育委員會、市科學技術委員會、市民政局、市財政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衛生局、市社會建設工作辦公室、市科學技術協會、市老齡工作委員會辦公室關於發揮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作用的意見》第五條規定的:「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受聘工作期間,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的,應由聘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的相關待遇標准妥善處理」。
(2)聘用單位按照人身損害標准賠償。
這種觀點認為,退休人員與聘用單位之間形成的是僱傭關系,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關系,應按照人身損害賠償處理,如重慶。
《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適用該條例的前提是存在勞動關系,因此僱傭關系不適用工傷保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據此認為僱傭關系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應按照僱傭關系處理,聘用單位作為僱主應向被聘用的退休人員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人身損害賠償責任較為嚴格,用人單位即使對其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沒有過錯,也要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只要證明其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受到損害,其舉證責任即已完成,不管退休人員是否對負傷有過錯,只要是在工作期間發生傷害,用人單位都應該承擔責任。另,與工傷保險賠償標准相比,人身損害賠償標准明顯加重了企業的責任。例如:工傷保險由社保基金承擔,人身損害賠償由聘用單位承擔;人身損害中的傷殘補償與死亡補償標准高於工傷中的標准;人身損害賠償包括精神損失,工傷賠償則不包括。
(3)按照工傷保險處理。
這種觀點認為,退休人員與聘用單位之間形成的是一種特殊勞動關系,雖不能直接適用《勞動法》,但可以參照《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執行,故發生因工負傷的可按照工傷保險或參照工傷保險處理,如上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中,明確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離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問題的答復」中,明確離退休人員受聘於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國務院法制辦「對《關於重新進入勞動生產領域的離休人員能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請示》的復函」中明確: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受聘工作期間,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的,應由聘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的相關待遇標准妥善處理。如《廣州市聘用企業退休職工若干規定》第十條規定:「退休職工在受聘期間因工傷殘、死亡的,其醫療費、護理費、補助費、喪葬費、撫恤費等項勞動保險待遇,由聘用單位按現行職工因工傷亡的有關規定負擔全部費用。」
持此種觀點的一般允許退休人員可以在當地上工傷保險,如果上工傷保險的,由社保部門按照工傷保險處理,若聘用單位未給予退休人員上工傷保險的,則由聘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予以賠償。
綜上,上述第一種和第三種觀點沒有實質性區別,其區別在於當地是否允許退休人員上工傷保險,第二種觀點理由不是很充分支持的人不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頒布之後,退休人員的因工負傷主流觀點是參照工傷保險來處理的。正常勞動關系因工負傷的賠付由社保機構按照國家標准賠付,而退休人員的因工負傷在不能上工傷保險的情形之下,只能由聘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的標准進行賠付。就此而言,聘用退休人員比聘用一般正常的勞動者,聘用單位的責任要大。
五、聘用退休人員的風險防範。
對於退休人員聘用的風險防範主要是通過協議、商業保險等方式來進行。
(1)協議。
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13條規定:「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被再次聘用時,用人單位應與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聘用期內的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動待遇等權利和義務。」故,在協議中一般要明確以下幾個方面:
①退休人員已經享有退休待遇,有退休工資,不需要繳納社保,也不需要聘用單位進行補償;
②退休人員因病由社保報銷醫療費,與聘用單位無關,因病亡故的與聘用單位無關。
③聘用單位可隨時解除聘用協議,並不給予經濟補償。
④發生工傷補償方式。
⑤報酬要明確統一,如需約定獎金、加班費、補助、補貼等福利待遇需要在協議中明確。
因勞務關系的規定多為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一般不允許過於不公平。故,即使聘用協議中約定聘用單位發生工傷不承擔責任的,也不排除法院以該條款不公平,從保護聘用人員的角度在判決時要求聘用單位承擔一定的責任,承擔責任的方式可能為以上的一種,亦可能是法院酌情判決聘用單位承擔部分責任。
(2)商業保險。
如上所述,在聘用退休人員因工負傷一般是參照工傷保險由聘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而有些地方又不允許退休人員上工傷保險,故為防範聘用單位的風險免除聘用單位的責任,可由聘用單位為退休人員投人身意外傷害商業保險,以避免聘用單位應該承擔的風險。國務院法制辦「對《關於重新進入勞動生產領域的離休人員能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請示》的復函」中要求:「有條件的聘用單位在符合有關規定的情況下,可為聘請的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購買聘期內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中共北京市委組織部、中共北京市委宣傳部、中共北京市委統戰部、市教育委員會、市科學技術委員會、市民政局、市財政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衛生局、市社會建設工作辦公室、市科學技術協會、市老齡工作委員會辦公室關於發揮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作用的意見》第五條亦有類似規定。但在實務中,商業保險投保時限制性條件較多(如有的保險公司要求體檢等等),索賠時手續繁瑣、除外責任多,索賠成功一般比較難。
僅靠聘用協議的約定,恐怕還不能完全防範所有的風險,一些意外情況尚不能避免。故,在協議履行過程中需要進行防範,即一旦發現退休人員身體狀況或情形不大好而不適合所在的勞動崗位時,應及時解除聘用協議。這既是對聘用單位的保護,也是對退休人員的保護,使其早日頤養天年。
綜上,聘用退休人員還是有一定的風險,特別是隨著退休人員的年齡增長,風險也就越大。上述的協議、商業保險只能解決一部分責任,完全防範恐怕還不能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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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企業聘用退休人員最適合購哪種商業保險

你的這種情況可以給職工每人都投保意外保險,獲得身故傷殘保障,還有意外住院醫療

㈢ 單位聘用離退休人員應該注意哪些事項發生工傷怎麼辦

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不符合《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者主體資格,不受《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等勞動法規調整,因此與用人單位建立的是勞務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雙方不訂立勞動合同,應該訂立聘用協議。 需要強調的是:由於離退休人員年齡偏高,在實際工作中發生意外情況的概率也高,因此建議用人單位一定要在聘用協議中具體明確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工傷、勞動保護待遇等權利、義務。 用人單位可以考慮在聘用已享受養老保險的離退休人員時,為其購買意外傷害商業保險,一旦發生意外,單位可以減少需要承擔人身損害賠償的風險。另外,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於重新進入勞動生產領域的離退休人員能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請示》的復函([2005]310號)規定,「關於離退休人員重新就業後發生工傷如何處理的問題,現行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我們認為,應當參照《中共中央辦公廳轉發<中央組織部、中央宣傳部、中央統戰部、人事部、科技部、勞動保障部、解放軍總政治部、中國科協關於進一步發揮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作用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05]9號)的規定辦理。該通知規定:『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受聘工作期間,因工作發生職工傷害的,應由聘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的相關待遇妥善處理;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與聘用單位發生爭議的,可通過民事訴訟處理。』」從國務院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結論,退休返聘人員發生工傷事故,同樣參照工傷保險相關待遇進行處理,但由於離退休人員不受勞動法規調整,與企業發生爭議不能通過勞動仲裁方式解決,可以直接通過民事訴訟方式解決。 希望企業用工時一定要依法行事、謹慎處理,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這樣勞動者才能有保障,企業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將來的損失和風險。

㈣ 離退休人員被聘用後發生死亡的賠償標准

在實際工作中,離退休人員接受用人單位聘用後在工作中受傷的案件日漸增多,矛盾日益突出。離退休人員被用人單位聘用後,發生傷殘(亡)事故是否納入工傷行政認定呢?這一問題,已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內部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與法院系統之間引起了廣泛爭論。問題焦點在於所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是否與聘用單位存在勞動關系。
法院系統曾普遍認為,所聘用的離退休人員與企業存在勞動關系,屬於工傷行政確認范圍。主要理由是:1、離退休人員有勞動的權利,所提供的勞動在性質上與其他勞動者並無二致,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應受到同樣的保護。2、勞動法對勞動年齡只有下限規定,對上限並無明文規定,將離退休人員排除在勞動關系之外於法無據。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所聘用的離退休人員與企業不存在勞動關系,不應納入工傷行政確認范圍,其受傷待遇應通過民事訴訟渠道解決。這一觀點主要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主張的,經過一段時間來的討論,這一觀點已得到越的來越多的法院法官的認同。筆者認為,支持這一觀點的理由,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
1、離退休人員已不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勞動關系不能成立
(1)社會學意義上的勞動、憲法意義上的勞動、勞動法調整范圍內的勞動、工傷保險條例中勞動保障部門行政確認中的勞動,內涵依次縮小,屬於逐級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社會學意義上的勞動外延最大,在此不予贅述。我國憲法規定的勞動,是公民人人享有的基本權利,不因公民的年齡大小、是否存在用人單位、是否應獲得報酬等而有所區別。而勞動權利的實現,要受勞動能力的限制。勞動法調整范圍內的勞動既包括勞動權利、勞動能力,又包括勞動權利能力、勞動行為能力,屬於"就業"范圍,即指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勞動年齡內,依法從事某種有報酬或勞動收入的社會活動。而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屬於勞動保障部門行政認定范圍內的勞動,僅指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勞動年齡內為企業或個體工商戶提供的勞動。因此,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應是在法定勞動年齡內、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這也是勞動者作為勞動關系的適格主體必須具備的條件。
(2)法定勞動年齡的上限為法定退休年齡。法定勞動年齡是法律、法規規定的公民的就業年齡。雖然其上下限在勞動法條文里都未作明確規定,但並不能就此說不存在上下限。禁止用人單位使用16歲以下的童工,應是下限規定。法定退休年齡應是上限規定。勞動法中對勞動者何時退休、怎樣退休都未作具體規定,目前仍然執行《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第一條的規定,分為四種情形,退休年齡也不盡一致,因此不能簡單說法定退休年齡就是60歲50歲。該條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黨政機關、群眾團體的工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該退休。"也即是說到達法定退休年齡退休既是職工的權利又是義務,按照現行政策規定,即使勞動合同未到期,職工到達法定退休年齡也必須退休。正如在法定勞動年齡內勞動既是公民的權利又是公民的義務一樣,國家有責任為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勞動者創造就業條件、提供就業崗位、保障其勞動權利,而勞動者也有勞動的義務;職工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就履行退出工作崗位的義務,國家有責任為其提供養老金、醫療費等,讓其頤養天年,而不需再為其承擔對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勞動者應承擔的責任。因此,法定退休年齡的規定就應是法定勞動年齡的上限,這既符合勞動法的調整范圍,又符合我國的就業政策。
綜上,離退休人員已超過法定勞動年齡上限,不再是勞動關系的適格主體。
2、離退休人員受聘後與單位形成的關系不具備勞動關系的特點
勞動法第十六條明確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法及其配套法規政策嚴厲禁止用人單位不與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行為,而同時按照《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第十三條規定,"已享受養老保險的離退休人員被再次聘用時,用人單位應與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聘用期內的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保待遇等權利和義務。"及《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7]88號)第二條規定"關於離退休人員再次聘用問題。各地應採取適當的調控措施,優先解決適齡勞動者的就業和再就業問題。對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根據勞動部《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第13條的規定,其聘用協議可以明確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動保護待遇等權利、義務。離退休人員與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聘用協議的約定履行義務......離退休人員聘用協議的解除不能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八條執行。"因此,離退休人員被再次聘用時簽訂的不是勞動合同,而是聘用協議,與勞動合同最大不同之處在於,勞動合同內社會保險、勞動保護等內容是強制性內容,體現了勞動法對於勞動者的特殊保護,聘用單位無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支付經濟補償金,而聘用協議雙方是平等的,所有的內容由離退休人員與單位協商確定,不再受國家特殊保護,聘用單位無故解除協議時也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離退休人員與單位之間的關系,因欠缺了勞動關系所具有的隸屬性特點、欠缺了必須簽訂勞動合同這一法律形式、缺乏勞動者受國家特殊保護等實質內容,而不屬勞動關系,而更具有民事合同的特徵。
3、離退休人員不屬於勞動關系適格主體,符合政策實際和國家立法方向。
按照現行政策規定,離退休人員再次聘用時在用工、福利、社會保險費繳交及待遇享受等諸多方面與適格勞動者存在很大差異。聘用單位支付其勞動報酬不受最低工資限制,用人單位也不承擔為其繳交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義務,在無故解除協議時也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等等。勞動關系是確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那麼,基於勞動關系所產生所有的強制性的義務,聘用單位都必須履行,而不單是工傷保險一項責任。然而,如前所述,聘用單位是可以不履行上述義務,且在法律法規規定中聘用單位也是無法為聘用人員繳交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費的。若僅從工傷認定上考慮,不顧客觀實際,認定離退休人員與聘用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勢必導致現行政策混亂。目前北京、天津等地已明確規定離退休人員返聘與返聘的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
4、離退休人員再次聘用遭受事故傷害的,有其它救濟渠道。
公民離退休後再接受聘用,此時提供的勞動應屬於憲法意義上的勞動,或者是社會學意義上的勞動。離退休人員與聘用單位之間的關系是依據聘用協議產生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關系,離退休人員再次聘用遭受事故傷害的,聘用協議有約定的,應按協議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應通過民事訴訟處理,而不應納入工傷行政確認范圍。正是基於此,《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中央組織部、中央宣傳部、中央統戰部、人事部、科技部、勞動保障部、解放軍總政治部、中國科協關於進一步發揮離退休作業技術人員作用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05]9號)第四條明確規定:"切實維護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的合法權益。......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受聘工作期間,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的,應由聘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的相關待遇標准妥善處理;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與聘用單位發生爭議的,可通過民事訴訟處理;與聘用單位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爭議的,可通過人事或勞動爭議渠道解決。"我們認為這是較為妥當的處理方式。

㈤ 公司返聘離退休人員,必須要為員工繳納商業保險嗎

社會保險中主要考慮工傷保險和養老保險,故針對此二者進行分析,(1)關於工傷保險方面: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及《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中均沒有規定返聘的離退休人員可以享受工傷待遇。
不少地方規定明確排除了離退休人員可以享受工傷待遇。如:《南京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家庭(個人)僱傭的人員、到單位實習期間的在校生、離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員不屬於工傷保險調整范圍。」
《廈門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第19條第(三)項則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屬於工傷待遇的排除范圍,其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
《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21條規定:「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1年提出申請的;(二)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三)屬於《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不過也有部分地方,如《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62條規定:「用人單位聘用的退休人員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參照本辦法規定支付其工傷保險待遇」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中央組織部、中央宣傳部、中央統戰部、人事部、科技部、勞動保障部、解放軍總政治部、中國科協關於進一步發揮離退休作業技術人員作用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05〕9號文件)第4條中也規定:「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受聘工作期間,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的,應由聘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的相關待遇標准妥善處理;……有條件的聘用單位在符合有關規定的情況下,可為聘請的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購買聘期內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從上述中可見,各地並未明確強制規定受聘單位必須要為退休返聘人員繳納工傷保險,其中南京、廈門、北京等地已明確指出不予受理或排除,而上海及中辦發〔2005〕9號文件,規定了離退休人員發生工傷可參照執行。(2)關於養老保險方面:
退休返聘人員無需再繳納養老保險。因我國《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44條第二項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由此觀之,立法者認為:因退休而終止的勞動合同意味著勞動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的終止,否則無需強行終止期限未屆滿的勞動合同,但其前提是勞動者退休時能夠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原勞動部《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中也明確:「離退休人員若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被再次聘用時,應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協議,明確聘用期內的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保待遇等權利和義務。」
綜上所述,退休人員作為特殊性質的群體,其已完全享受國家關於退休人員的基本保障權利,從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方面探析,對於退休返聘人員無需繳納社會保險。3、無約定情況下,用人單位是否必須把養老保險金作為經濟補償金支付已聘用退休人員?根據前述分析,退休返聘人員與受聘單位之間為平等主體之間的勞務合同關系,不受勞動法調整,屬於民法領域關系,關於工作內容及權利范圍均由聘用協議約定,原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7〕88號)第2條規定,「離退休人員與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聘用協議的約定履行義務。」《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中央組織部、中央宣傳部、中央統戰部、人事部、科技部、勞動保障部、解放軍總政治部、中國科協關於進一步發揮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作用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05]9號)第4條規定:「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受聘工作期間,……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與聘用單位發生爭議的,可通過民事訴訟處理;與聘用單位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爭議的,可通過人事或勞動爭議仲裁渠道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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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退休返聘人員,適用什麼保險

退休返聘人員與用工單位不是勞動關系,不適用勞動法規,不需要按照勞動法規的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不需要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費,但可以繳納工傷保險費。

給大家科普下退休返聘人員的相關知識:在現實中,越來越多的退休人員被用人單位返聘繼續工作。返聘人員通常會遇到諸如與用工單位是否應簽訂協議及如何簽訂協議?在返聘期間受事故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工作時間、報酬支付、勞動保護、醫療待遇如何約定等等問題。對此,建議返聘人員與用工單位應參照勞動用工合同中約定的相關條款,在聘用協議中作詳細的約定。

如在返聘時發生傷害事故,若有約定就按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則根據國家出台的《關於進一步發揮離退休作業技術人員作用的意見》第四條規定:「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受聘工作期間,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的,應由聘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的相關待遇標准妥善處理;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與聘用單位發生爭議的,可通過民事訴訟處理。」

㈦ 公司的退休返聘人員發生意外,僱主責任險可以理賠嗎

退休返聘人員都有覆蓋的,只要提供以下材料:

1、索賠申請/出險通知(見附件,填寫完畢後左下角蓋章);

2、貴司出具的事故報告(說明事故經過、原因,落款後蓋章);

3、與傷者之間達成的賠償協議(由雙方簽章);

4、醫療發票、病歷、診斷證明、用葯清單、出院小結等病歷資料(原件,若已經原件交至工傷理賠,則需提供蓋有工傷部門公章的復印件);

5、傷者受傷前12個月的工資清單(蓋章),若超過3500元個稅起征點需提供完稅證明;

6、陳金二身份證復印件以及與貴司之間的勞動合同復印件(蓋章);

(7)聘用退休人員商業保險賠償事宜擴展閱讀:

區別

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和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這二者既有聯系又有區別,是不能完全等同的。

一方面,責任保險承保的責任主要是被保險人的過失行為所致的責任事故風險,即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通常是絕對除外不保的風險責任,這一經營特點決定了責任保險承保的責任范圍明顯地小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范圍;

另一方面,在被保險人的要求下並經過保險人的同意,責任保險又可以承保著超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范圍的風險。這種無過錯責任即超出了一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范圍,但保險人通常將其納入承保責任范圍。

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一般包括兩項內容:1、被保險人依法對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2、因賠償糾紛引起的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訴訟、律師費用及其他事先經過保險人同意支付的費用。

㈧ 公司對於聘請的退休人員保險問題是怎麼處理的(上海)

退休人員本身就有社保,在聘用時沒有必要考慮這個問題,應聘者也不會提出額外要求。
一般看工作崗位的需要,適當上些商業保險中的意外綜合保險,如發生意外傷害可以得到保險公司的賠償。(保險公司有意外傷害卡,每年100元到200元之間;可以每人單獨購買的。)至於生病是其本人自己的事情,會有社會保障來解決的。
有需求請打電話95519會得到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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