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南京市工傷賠償金的具體細則
南京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
六、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十五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以及康復性治療和輔助器具配置,應在定點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進行,並按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由經辦機構根據規定與其簽訂服務協議確認,並向社會公示。
定點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葯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准(以下簡稱三個目錄)和協議約定,為傷殘職工提供醫療、康復和輔助器具配置服務。其中,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准暫按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採取積極措施保證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經搶救傷情穩定後,用人單位應及時將受傷職工轉入定點醫療機構治療。
除緊急救治情況外,未經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在非定點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七條 職工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三個目錄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住院伙食費由所在單位按因公出差的伙食補助標准70%支付,就醫所需的公交和地鐵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工傷職工到本市行政區域以外就醫,應經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其治療工傷的費用符合三個目錄規定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列支,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因公出差標准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辦理。
第五十八條 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應當憑職工就診的定點醫療機構按規定出具的休假證明確定;對停工留薪期有爭議或停工留薪期超過12個月的,由用人單位提出申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派人負責,或由用人單位按所需護工人數乘以護工的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為標准支付護理費用。
第五十九條 因工死亡職工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准為60個月的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按職工因工死亡時的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因工死亡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標准和支付辦法按《條例》第三十七條和《省辦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首次確認的供養親屬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職工工亡時的本人工資。
第六十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供養親屬范圍按照《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18號令)執行;其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的資格,按職工因工死亡時的條件和有關規定核定。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被供養人戶籍證明、居民身份證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供養親屬撫恤金,自職工工亡次月起享受。
第六十一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傷殘津貼,根據傷殘等級按照《條例》和《省辦法》規定的標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個人應當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二)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從辦理退休手續後的次月起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由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其養老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予以補足;
(三)一級至四級的工傷職工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死亡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喪葬費和供養親屬撫恤金,標准按《條例》第三十七條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傷殘等級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標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與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標准按月發給傷殘津貼,並由用人單位和個人按照在職職工的標准繼續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如果安排適當工作一段時間後,又發生難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為基數,由用人單位計發傷殘津貼;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低於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的,以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
(三)因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或者企業破產、解散、合並等原因進入託管的,其享受的傷殘津貼由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按照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調整金額的90%和85%,作相應調整;
(四)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按《省辦法》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六十三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傷殘等級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標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按照《省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標准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六十四條 因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撤銷、解散、改制等原因與工傷職工需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傷殘等級按照《省辦法》規定與工傷職工簽訂補償協議後,方可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具體辦法如下:
(一)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工傷職工,由企業或其行業主管部門按照《省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標准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繳納社會保險費,並納入社會化管理。所需費用應由用人單位在破產、撤銷、解散、改制時優先撥付;
(二)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六級傷殘的工傷職工,用人單位除按《省辦法》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及傷殘就業補助金外,還應當為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費。傷殘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20年的,按實際應繳費年限計算;距法定退休年齡超過20年的,按照20年計算;
(三)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應按《省辦法》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六十五條 五級至十級的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後,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五級至十級的工傷職工因辦理退休、領取定期生活費手續,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六十六條 停工留薪期結束後,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標准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條例》第二十九條、笫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有關待遇。
由工傷直接引發的疾病或者並發症,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六十七條 工傷職工經復查鑒定後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變化的,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次月起,其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做相應調整:
(一)未辦理退休手續前,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等級變更後其傷殘津貼計算方法為:原傷殘津貼÷原計發比例×新計發比例;
(二)已辦理退休手續的一級至四級工傷人員,其傷殘等級變更後其傷殘津貼補差的標准為:原補差金額÷原計發比例×新計發比例;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予補差。
第六十八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應當對新傷評定傷殘等級,並按照新傷評定的傷殘等級和再次工傷時的本人工資,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新傷和老傷合並評定的傷殘等級符合按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按照合並評定的傷殘等級和再次工傷時的本人工資,享受有關工傷保險待遇。
第六十九條在尚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中,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外來務工人員,以及因工死亡外來務工人員的供養親屬,本人自願一次性享受有關定期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與用人單位簽訂協議,解除、終止勞動關系,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由用人單位按以下標准一次性支付待遇:
(一)原應按月享受的傷殘津貼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歲,女55周歲,最長為20年;
(二)原應按月享受的生活護理費一次性支付至75周歲,最長為20年;
(三)原應按月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歲;配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歲,最長不超過20年。
第七十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情形,按照《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當由定點醫療機構提出建議,報經辦機構同意,在定點工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輔助器具。有異議的,需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第七十二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 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 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 拒絕治療的;
(四) 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七十三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依據《省辦法》有關規定適時調整。
第七十四條根據蘇勞險[1995]7號文件規定,職工在1995年1月1日前發生工傷或診斷為職業病的,不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995年1月1日起至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的工傷或診斷為職業病,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符合傷殘等級標準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按規定標准支付。
職工辦理退休手續後被診斷為職業病並符合工傷條件的,可以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七十五條 領取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每年4-6月須進行申領資格驗證。
七、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條例》實施前職工已享受工傷待遇,但尚未納入工傷保險管理的,其納入工傷保險統一管理的具體辦法另定。
第七十七條 職工被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經鑒定達到傷殘等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的《工傷認定書》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作為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憑證。
第七十八條 傷殘職工與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情況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
(二)非法用工單位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的爭議;
(三)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的爭議。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上述勞動爭議時,需要進行工傷認定或判定的,可委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或判定。
第七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進行工傷認定的有關期間和法律文書送達事宜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或受傷職工拒絕收取有關法律文書,或因地址不詳、變動等特殊原因,使法律文書無法直接送達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通過本市的勞動保障信息網站及經辦機構的公示欄進行公示,60日後視為送達。用人單位或受傷職工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後,可以直接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查詢。
第八十條 縣級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八十一條 本細則自2006年4 月1 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辦法實施細則》(寧勞社[2001]8號)同時廢止。本細則與國家今後出台的新規定不一致的,按新規定執行。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29號
《江蘇省實施 <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已於2005年1月24日經省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梁保華
二OO五年二月三日
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統稱職工)適用《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辦理繳納工傷保險費申報手續時,應當提交參保職工名單,由經辦機構核實後留存。
第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經辦機構應當加強信息網路建設,實現資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統一規范的工傷保險信息處理系統。
第六條 工傷保險經辦經費和工傷認定所必需的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部門預算。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設區的市本級、縣(市)分別統籌。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逐步過渡到全市統籌。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應當按月將已徵收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0%轉入儲備金專門帳戶。儲備金達到上一年度各項工傷保險費用的支付總額時不再提取。工傷保險基金有結余的,儲備金先從結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規定在基金中提取。
儲備金用於重大傷亡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以及工傷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動用儲備金應當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同意,報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會組織可以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 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 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 7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決定。
第十二條 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或者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時效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交有關證據材料。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又無正當理由在限期內不提供證據的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需要以有關部門對相應事故的結論為依據,而有關部門尚未作出結論的;
(二)由於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難以進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情形消失的,應當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期限。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終止工傷認定。
終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終止工傷認定決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對列入醫療衛生專家庫的專家,實行聘用制。具體辦法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制定。
第十九條 工傷職工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明;
(二)工傷認定決定;
(三)病歷摘要、出院記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等材料。
申請復查鑒定、再次鑒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上次鑒定結論。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以及鑒定過程中進行必要醫療檢查的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職工被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後,對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應當憑職工就診的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確定。停工留薪期超過12個月的,需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工傷職工恢復工作一段時間後,又發生難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為基數由用人單位計發傷殘津貼;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低於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的,以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按照《條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用人單位支付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准為: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照統計部門最近一次公布的當地人口平均預期壽命與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的年齡之差計算,五級的,每滿一年發給 1.4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六級的,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七級的,每滿一年發給1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八級的,每滿一年發給0.8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九級的,每滿一年發給0.4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十級的,每滿一年發給0.2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發 40%。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傷殘等級和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的年齡,分別發給 1-36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單位:個月
年齡
等級 20周歲以下 20-30周歲 30-40周歲 40-50周歲 50-55周歲 55-60周歲
五級 36 30 24 18 12 6
六級 30 25 20 15 10 5
七級 24 20 16 12 8 4
八級 18 15 12 9 6 3
九級 12 10 8 6 4 2
十級 6 5 4 3 2 1
註: 20-30周歲含20周歲,不含30周歲,依此類推。
(三) 作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計發基數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為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後,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第二十五條 因工緻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次月起支付。
因工死亡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自死亡當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二十六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和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於每年7月1日調整。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的調整幅度為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的 70%和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的30%之和,即調整後的計發金額=調整前的計發金額×(1+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70%+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30%)。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或者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為負數時,用0替代計算。
第二十七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應當對新傷評定傷殘等級,並按照新傷評定的傷殘等級和再次工傷時的本人工資,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新傷和老傷合並評定的傷殘等級符合按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按照合並評定的傷殘等級和再次工傷時的本人工資,享受有關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進行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凈資產分配時,應當優先安排解決工傷職工的有關費用。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及工傷待遇支付按照以下辦法處理:
(一)一至四級工傷職工至法定退休年齡時應當由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並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二)五級、六級工傷職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的 120%發給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三)七至十級工傷職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的 110%發給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本辦法所稱本人工資,除本辦法第二十三條從難以安排工作時起算外,應當從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時起算,為起算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不足12個月的,按照實際發生的月平均工資計算;不足1個月的以用人單位職工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算。 本人工資高於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 300%的,按照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❷ 江蘇省職工工傷退休後單位有補償嗎
工傷退休了,已經與單位沒有什麼關系了,應該國家給你一定的補償的,或者是退休的時間已經給你算了工商了了
❸ 江蘇省職工工傷退休後所在單位有補償金嗎
關於職工工傷退休後所在單位有補償金嗎?這個問題沒有什麼規定,各個單位自己規定。
❹ 退休人員工傷如何賠付
在退休之前鑒定為工傷不算是退休人員返聘的工傷,所以單位應按統一的標准支付受傷員工相應的工傷待遇。
工傷傷殘賠償標准
1、醫療費: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2、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的70%計算。單位支付
3、交通費:條件為醫療機構證明、經辦機構同意、統籌地區以外就醫,因公出差標准計算,單位支付。
4、 食宿費:同交通費條件一樣,單位支付。
5、 康復性治療費:基金支付。
6、 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輪椅費用:國家規定標准,基金支付。
7、 工資、福利:停工接受工傷醫療期間,原待遇不變、一般不超過12個月,最長2年,單位支付。
8、生活護理費已評定傷殘等級並經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按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3個等級、統籌地區平均工資的50%、40%、30%,基金按月支付。
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准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4)職工退休後南京市工傷補償規定擴展閱讀:
傷殘補助金一級至四級傷殘待遇
1、標准: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按月享受傷殘津貼: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補足差額。
2、要求: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補足差額。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❺ 已退休職工的工傷有什麼補償
你說的太籠統,工傷職工的賠償是按照鑒定等級進行賠償的,除了在職的時候,賠償一次版性傷權殘補助之外,如果是1到4級,退出工作崗位,保留合同,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直到退休年齡辦理退休,需要護理的,按月支付護理費,工傷5到6級的,單位如果不能安排工作,也可以比照1到4級處理,按月領取傷殘津貼,直到退休,退休費低於工傷津貼的,可以工傷津貼給予補足,工傷7到10級的,一次性賠償傷殘補助金,到退休年齡,辦理正常退休,所以,從上面的規定來說,是沒有什麼賠償的,在職的時候,已經都賠償結束,退休就沒有什麼賠償了,
❻ 退休後的工傷保險補償
可以理解為已經終止,因為工傷保險是企業為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內職工繳納的,退休後雙方勞容動關系終止,所以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但是,實際情況中存在,勞動者退休後仍在原單位工作,並繳納了工傷保險,在這種情況下是應當,該員工仍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問題的答復(2007年7月5日,[2007]行他字第6號)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號《關於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原則同意你院第二種意見,即: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第61條等有關規定,離退休人員受聘於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❼ 退休後工傷補償問題
可以理解為已經終止,因為工傷保險是企業為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繳納的,退休後雙方勞動關系終止,所以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但是,實際情況中存在,勞動者退休後仍在原單位工作,並繳納了工傷保險,在這種情況下是應當,該員工仍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問題的答復(2007年7月5日,[2007]行他字第6號)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號《關於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原則同意你院第二種意見,即: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第61條等有關規定,離退休人員受聘於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