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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員上班死亡補償

發布時間:2021-10-20 10:38:37

退休人員返聘工作中因病死亡該怎麼賠償

退休職工返聘工作中突發疾病死亡按返聘合同約定處理。
退休職工不具有法定的勞動者回資格,答返聘不是勞動關系,不受勞動法規的調整,工作中突發疾病死亡也就不能認定為視同工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法釋〔2010〕12號)第七條規定,退休職工返聘的屬於勞務關系,工作中死亡的應當按返聘合同約定處理。

㈡ 退休人員打工期間死亡用人單位如何賠償

退休或者達到退休年齡後又應聘為員工的遭遇工傷事故的,應依法認定為工傷。對於退休返聘人員的勞動關系和「工傷」認定問題,《工傷保險條例》未作出規定,但法律法規並未將退休或者達到退休年齡後又應聘為員工的排除在認定工傷的范圍之外。《勞動法》對勞動者資格的規定,除禁止使用童工外,並無其他限制條件,未禁止 60周歲以上的公民從事勞動,未禁止其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從憲法規定來看,勞動既是權利也是義務,有勞動能力的人都可以參加勞動,就可以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衡量能否參加勞動的,是勞動能力而非年齡。所以,用人單位應對退休人員打工期間的死亡進行相應的補償。

㈢ 職工在超過了退休年齡在職因病死亡,請你有那些補償

職工(含離退休人員)因病或非因工負傷死亡,發給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救濟金專(或供養直系親屬屬生活補助費)、一次性撫恤金。
喪葬補助費的標准:3個月工資(月工資按當地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計,下同);
供應直系親屬一次性救濟金標准:6個月工資;
一次性撫恤金標准:在職職工6個月工資;離退休人員3個月工資。
已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離退休人員死亡,由當地社會保險機構按養老保險有關規定發放待遇;在職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負傷死亡,除有規定納入社會保險支付的地方外,由企業按上述標准發給死亡撫恤待遇。

㈣ 離退休人員被聘用後發生死亡的賠償標准

在實際工作中,離退休人員接受用人單位聘用後在工作中受傷的案件日漸增多,矛盾日益突出。離退休人員被用人單位聘用後,發生傷殘(亡)事故是否納入工傷行政認定呢?這一問題,已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內部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與法院系統之間引起了廣泛爭論。問題焦點在於所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是否與聘用單位存在勞動關系。
法院系統曾普遍認為,所聘用的離退休人員與企業存在勞動關系,屬於工傷行政確認范圍。主要理由是:1、離退休人員有勞動的權利,所提供的勞動在性質上與其他勞動者並無二致,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應受到同樣的保護。2、勞動法對勞動年齡只有下限規定,對上限並無明文規定,將離退休人員排除在勞動關系之外於法無據。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所聘用的離退休人員與企業不存在勞動關系,不應納入工傷行政確認范圍,其受傷待遇應通過民事訴訟渠道解決。這一觀點主要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主張的,經過一段時間來的討論,這一觀點已得到越的來越多的法院法官的認同。筆者認為,支持這一觀點的理由,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
1、離退休人員已不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勞動關系不能成立
(1)社會學意義上的勞動、憲法意義上的勞動、勞動法調整范圍內的勞動、工傷保險條例中勞動保障部門行政確認中的勞動,內涵依次縮小,屬於逐級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社會學意義上的勞動外延最大,在此不予贅述。我國憲法規定的勞動,是公民人人享有的基本權利,不因公民的年齡大小、是否存在用人單位、是否應獲得報酬等而有所區別。而勞動權利的實現,要受勞動能力的限制。勞動法調整范圍內的勞動既包括勞動權利、勞動能力,又包括勞動權利能力、勞動行為能力,屬於"就業"范圍,即指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勞動年齡內,依法從事某種有報酬或勞動收入的社會活動。而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屬於勞動保障部門行政認定范圍內的勞動,僅指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勞動年齡內為企業或個體工商戶提供的勞動。因此,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應是在法定勞動年齡內、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這也是勞動者作為勞動關系的適格主體必須具備的條件。
(2)法定勞動年齡的上限為法定退休年齡。法定勞動年齡是法律、法規規定的公民的就業年齡。雖然其上下限在勞動法條文里都未作明確規定,但並不能就此說不存在上下限。禁止用人單位使用16歲以下的童工,應是下限規定。法定退休年齡應是上限規定。勞動法中對勞動者何時退休、怎樣退休都未作具體規定,目前仍然執行《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第一條的規定,分為四種情形,退休年齡也不盡一致,因此不能簡單說法定退休年齡就是60歲50歲。該條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黨政機關、群眾團體的工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該退休。"也即是說到達法定退休年齡退休既是職工的權利又是義務,按照現行政策規定,即使勞動合同未到期,職工到達法定退休年齡也必須退休。正如在法定勞動年齡內勞動既是公民的權利又是公民的義務一樣,國家有責任為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勞動者創造就業條件、提供就業崗位、保障其勞動權利,而勞動者也有勞動的義務;職工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就履行退出工作崗位的義務,國家有責任為其提供養老金、醫療費等,讓其頤養天年,而不需再為其承擔對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勞動者應承擔的責任。因此,法定退休年齡的規定就應是法定勞動年齡的上限,這既符合勞動法的調整范圍,又符合我國的就業政策。
綜上,離退休人員已超過法定勞動年齡上限,不再是勞動關系的適格主體。
2、離退休人員受聘後與單位形成的關系不具備勞動關系的特點
勞動法第十六條明確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法及其配套法規政策嚴厲禁止用人單位不與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行為,而同時按照《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第十三條規定,"已享受養老保險的離退休人員被再次聘用時,用人單位應與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聘用期內的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保待遇等權利和義務。"及《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7]88號)第二條規定"關於離退休人員再次聘用問題。各地應採取適當的調控措施,優先解決適齡勞動者的就業和再就業問題。對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根據勞動部《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第13條的規定,其聘用協議可以明確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動保護待遇等權利、義務。離退休人員與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聘用協議的約定履行義務......離退休人員聘用協議的解除不能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八條執行。"因此,離退休人員被再次聘用時簽訂的不是勞動合同,而是聘用協議,與勞動合同最大不同之處在於,勞動合同內社會保險、勞動保護等內容是強制性內容,體現了勞動法對於勞動者的特殊保護,聘用單位無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支付經濟補償金,而聘用協議雙方是平等的,所有的內容由離退休人員與單位協商確定,不再受國家特殊保護,聘用單位無故解除協議時也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離退休人員與單位之間的關系,因欠缺了勞動關系所具有的隸屬性特點、欠缺了必須簽訂勞動合同這一法律形式、缺乏勞動者受國家特殊保護等實質內容,而不屬勞動關系,而更具有民事合同的特徵。
3、離退休人員不屬於勞動關系適格主體,符合政策實際和國家立法方向。
按照現行政策規定,離退休人員再次聘用時在用工、福利、社會保險費繳交及待遇享受等諸多方面與適格勞動者存在很大差異。聘用單位支付其勞動報酬不受最低工資限制,用人單位也不承擔為其繳交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義務,在無故解除協議時也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等等。勞動關系是確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那麼,基於勞動關系所產生所有的強制性的義務,聘用單位都必須履行,而不單是工傷保險一項責任。然而,如前所述,聘用單位是可以不履行上述義務,且在法律法規規定中聘用單位也是無法為聘用人員繳交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費的。若僅從工傷認定上考慮,不顧客觀實際,認定離退休人員與聘用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勢必導致現行政策混亂。目前北京、天津等地已明確規定離退休人員返聘與返聘的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
4、離退休人員再次聘用遭受事故傷害的,有其它救濟渠道。
公民離退休後再接受聘用,此時提供的勞動應屬於憲法意義上的勞動,或者是社會學意義上的勞動。離退休人員與聘用單位之間的關系是依據聘用協議產生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關系,離退休人員再次聘用遭受事故傷害的,聘用協議有約定的,應按協議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應通過民事訴訟處理,而不應納入工傷行政確認范圍。正是基於此,《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中央組織部、中央宣傳部、中央統戰部、人事部、科技部、勞動保障部、解放軍總政治部、中國科協關於進一步發揮離退休作業技術人員作用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05]9號)第四條明確規定:"切實維護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的合法權益。......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受聘工作期間,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的,應由聘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的相關待遇標准妥善處理;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與聘用單位發生爭議的,可通過民事訴訟處理;與聘用單位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爭議的,可通過人事或勞動爭議渠道解決。"我們認為這是較為妥當的處理方式。

㈤ 退休人員返聘工作中因病死亡該怎麼賠償

退休返聘工作,因病死亡,這種情況與公司無關,不需要進行賠償,因為退休返聘一般是簽的勞務協議。

㈥ 退休職工返聘工作地點工作時間突發疾病死亡如何向單位提出賠付

第一、明確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聘用人員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由聘用協議中約定處理,沒有約定參照工傷保險標准處理。

第二、這種觀點認為,退休人員與聘用單位之間形成的是勞務關系,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關系,明確聘用人員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如北京。此觀點是目前我國司法界的主流觀點。

第三、聘用單位按照人身損害標准賠償。這種觀點認為,退休人員與聘用單位之間形成的是僱傭關系,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關系,應按照人身損害賠償處理,如重慶。 人身損害賠償責任較為嚴格,用人單位即使對其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沒有過錯,也要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雇員只要證明其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受到損害,其舉證責任即已完成,不管退休人員是否對負傷有過錯,只要是在工作期間發生傷害,用人單位都應該承擔責任。另,與工傷保險賠償標准相比,人身損害賠償標准明顯加重了企業的責任。

第五、按照工傷保險處理。這種觀點認為,退休人員與聘用單位之間形成的是一種特殊勞動關系,雖不能直接適用《勞動法》,但可以參照《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執行,故發生因工負傷的可按照工傷保險或參照工傷保險處理,如上海。

第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離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問題的答復」中,明確離退休人員受聘於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

(6)退休人員上班死亡補償擴展閱讀:

第三章《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㈦ 上海退休職工死亡補償金如何領取

上海市企業離、退休人員因病、非因工死亡後,可以享受由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支付專的下列待遇:

(1)喪葬補屬助金:標准為2個月的上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

(2)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救濟金:按本人死亡前的月基本養老金確定。其中:供養1人者,為6個月;供養2人者,為9個月;供養3人及以上者,為12個月;

(3)供養直系親屬生活困難補助費:從2013年4月起,仍按每人每月570元執行;孤寡老人或者孤兒的,增加30%;

(4)2010年1月1日起,企業退休人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後,在執行原政策規定的基礎上,增發一次性救濟費6000元。

(7)退休人員上班死亡補償擴展閱讀

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1條明確地將死亡賠償金認定為對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認為其性質上是物質損害賠償金,不屬於精神損害撫慰金。

很明顯兩個司法解釋在死亡賠償金性質的認定上相互抵觸,雖然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可以將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九條中的死亡賠償金的規定視為與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不一致,使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該項規定歸於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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