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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職工退休退職辦法

發布時間:2021-10-14 04:29:15

A. 企業職工退職以後還能辦退休嗎

企業職工退職之後,不可以再辦理退休。

退職,是《社會保險法》實施之前內的規定,指容職工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10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能力鑒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辦理退職,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月發給退職費,直至死亡。退職的人員,可以參加以後年度退休職工基本養老金調整,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不能再辦理退休手續,重新計算基本養老金。

《社會保險法》實施之後,退職改為按月發給病殘津貼,只是稱呼發生了變化。

《社會保險法》
第十七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在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因病或者非因工緻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領取病殘津貼。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B. 國企退職職工到退休年齡如何辦理退休手續

國企退職職工到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流程:
1、養老保險金按時足額繳納,到達法定專退休年齡,由企屬業勞資工作人員到基金征繳科申報退休停繳,列印養老保險清單。
2、企業勞資人員呈報所需材料,進行退休審批。
需呈報材料
1、職工檔案。
2、職工養老保險手冊。
3、二代身份證原件。
4、企業職工退休核准表。
法定退休年齡是指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
(國發〔1978〕104號)文件所規定的退休年齡。即: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黨政機關、群眾團體的工人:
(一)男年滿六十周歲,女年滿五十周歲,並且連續工齡滿十年的;
(二)男年滿五十五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的,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其他有害身體健康的工作;
(三)男年滿五十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准予退休。

C. 企業職工退休年齡條件是怎樣規定的

【工人 退休 退職】《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第一條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黨政機關、群眾團體的工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該退休:(一)男年滿六十周歲,女年滿五十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的;(二)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者其他有害身體健康的工作,男年滿五十五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的;本項規定也適用於工作條件與工人相同的基層幹部。(三)男年滿五十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四)因工緻殘,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D. 請問《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 此辦法目前是否有效

《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已經黨中央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原則批准,現在發給你們,請你們先行試點,總結經驗,然後再普遍實行。

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

附一:

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原則批准)

當前,我們黨和國家有一部分幹部,由於年齡和身體關系不能繼續堅持正常工作。這些幹部,在我國新民主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革命中,為黨和人民做了許多工作,對革命事業作出了寶貴貢獻。妥善安置這些幹部,使他們各得其所,是黨對他們的關懷和愛護,是我黨幹部政策的一個重要方面,也是我國社會主義制度優越性的具體體現。人總是要老的,這是自然規律。由於年齡和身體的關系而離休、退休、擔任顧問或榮譽職務,是正常的,也是光榮的。對離休、退休的幹部,要在政治上、生活上關心他們,及時解決他們的各種實際困難。同時,也要教育老弱病殘幹部,一切從國家和人民的需要出發,服從黨組織的安排。認真做好老弱病殘幹部的安置工作,對於精兵簡政、提高工作效率,對於建設老中青三結合的精乾的領導班子,對於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都具有重要意義。
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特製定如下辦法:
第一條 國務院各部門及其所屬司局級機構,各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及其所屬部門,省轄市、行政公署一級領導機關及其所屬部門,縣(旗)革命委員會,相當於縣級和縣級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都可以根據情況設顧問,在同級黨組織和革命委員會領導下,根據他們的特長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各級顧問安排同級或高一級的幹部擔任。安排對象是:擔任實職有困難,有斗爭經驗,尚能做一些工作,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書記、行政公署正副專員及相當職務以上的幹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縣委正副書記、革命委員會正副主任及相當職務的幹部。
第二條 各級政協、視察室、參事室、文物管理委員會、文史館等單位,可以安排一些老同志擔任榮譽職務。安排的對象是: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書記、行政公署正副專員及相當職務以上的幹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縣委正副書記、革命委員會正副主任及相當職務的幹部。
第三條 對於喪失工作能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書記、行政公署正副專員及相當職務以上的幹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縣委正副書記、革命委員會正副主任及相當職務的幹部;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幹部,可以離職休養,工資照發。
第四條 黨政機關、群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幹部,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 男年滿六十周歲,女年滿五十五歲歲,參加革命工作年限滿十年的;
(二) 男年滿五十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參加革命工作年限滿十年,經過醫院證明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
(三) 因工緻殘,經過醫院證明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
第五條 幹部退休以後,每月按下列標准發給退休費,直至去世為止。
符合第四條(一)項或(二)項條件,抗日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標准工資的百分之九十發給。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標准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參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滿二十年的,按本人標准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發給;工作年限滿十五年不滿二十年的,按本人標准工資的百分之七十發給;工作年限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按本人標准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發給。退休費低於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發給。
符合第四條第(三)項條件,飲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標准工資的百分之九十發給,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給一定數額的護理費,護理費標准,一般不得超過一個普通工人的工資;飲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標准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發給。同時具備兩項以上的退休條件,應當按最高的標准發給。退休費低於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發給。
離休和退休幹部去世後,其喪事處理、喪葬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應當與在職去世的幹部一樣。
第六條 獲得全國勞動英雄、勞動模範稱號,在退休時仍然保持其榮譽的幹部;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認為在新民主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革命、社會主義建設的各條戰線上有特殊貢獻的幹部;部隊軍以上單位授予戰斗英雄稱號和認為對作戰、軍隊建設有特殊貢獻的轉業、復員軍人,在退休時仍然保持其榮譽的,其退休費可以酌情高於本辦法所定標準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標准後的退休費,不得超過本人原標准工資。
第七條 經過醫院證明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備退休條件的幹部,應當退職。退職後,按月發給相當於本人標准工資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費,低於二十元,按二十元發給。
第八條 離休、退休和退職的幹部的安置,要面向農村和中小城鎮。在大城市工作的,應當盡量安置到中小城鎮和農村,也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到本人或愛人的原籍安置;在中小城鎮和農村工作的,可以就地或回原籍中小城鎮和農村安置。易地安置有實際困難的,也可以就地安置。跨省安置的,各有關省、市、自治區應當積極做好安置工作。對於其他省、市、自治區應當積極做好安置工作。對於其他省、市、自治區要求向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從嚴控制。
第九條 離休、退休幹部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單位一次發給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補助費,由大中城市到農村安家的,發給三百元。退職幹部易地安家的,可以發給本人兩個月的標准工資,作為安家補助費。
第十條 離休幹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單位負責解決;回原籍或到其他地區安置的,由接受安置的地區負責解決。確需修繕、擴建或新建住房的,由接受安置的省、市、自治區列入基建計劃統一解決。
退休幹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單位負責解決;回中小城鎮安置的,其住房由接受安置的地區盡量從公房中調劑解決;確實不能調劑解決,需要修繕、擴建和新建住房的,也由接受安置的地區列入基建計劃統一解決;回農村安置,住房確有困難的,可以由原單位給予適當補助。
離休或退休的幹部確需修建住房的,其住房面積和標准,應當本著勤儉節約的原則,根據家庭人口和當地群眾住房水平確定,不要脫離群眾;自己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不得另建新房。
第十一條 幹部離休、退休、退職的時候,本人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前往居住地點途中所需用的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都按照現行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離休、退休、退職幹部本人,可以享受與所居住地區同級幹部相同的公費醫療待遇。
第十三條 規定發給的退休費、退職生活費,企業單位,由企業行政支付。黨政機關、群眾團體和事業單位,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單位負責;易地安置的,分別由負責管理的組織、人事和縣級民政部門另列預算支付。
第十四條 幹部離休、退休、退職,由所在單位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報任免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各地區、各部門要加強對老弱病殘幹部安置工作的領導。黨委的組織部門和革命委員會的人事、民政部門,要在黨委和革命委員會的領導下,認真做好離休、退休幹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單位管理;易地安置的,分別由接受地區的組織、人事和民政部門管理。要注意安排他們學習馬列和毛主席著作,按照規定閱讀文件、聽報告。要關心他們的身體健康和物質、文化生活。要及時研究解決離休、退休幹部的實際困難,總結交流工作經驗,表彰離休、退休幹部中的好人好事。
第十六條 本辦法適用於黨政機關、群眾團體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幹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組織委派到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國家幹部。
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老弱病殘幹部的安置,各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可以參照本辦法作出具體規定,其各項待遇,不得高於本辦法所定的標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下達之月起實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准。已按有關規定辦理了退休的幹部,符合本辦法所定離職休養條件的,可以改為離職休養;退休費標准低於本辦法所定標準的,可以改按本辦法規定的標准發給,但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不滿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標准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發給。退休改為離休以及改變退休費標准後的差額部分,一律不予補發。已經擔任榮譽職務的幹部,不再重新安排。已經退職的幹部,不再重新處理。

附二:

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原則批准)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的工人,對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做出了應有的貢獻。妥善安置他們的生活,使他們愉快地度過晚年,這是社會主義制度優越性的具體體現,同時也有利於工人隊伍的精幹,對實現我國的四個現代化,必將起促進作用。為了做好這項工作,特製定本辦法。
第一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黨政機關、群眾團體的工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該退休。
(一) 男年滿六十周歲,女年滿五十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的。
(二) 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者其他有害身體健康的工作,男年滿五十五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的。
本項規定也適用於工作條件與工人相同的基層幹部。
(三) 男年滿五十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的,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 因工緻殘,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第二條 工人退休以後,每月按下列標准發給退休費,直至去世為止。
(一) 符合第一條第(一)、(二)、(三)項條件,抗日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標准工資的百分之九十發給。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標准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參加革命工作,連續工齡滿二十年的,按本人標准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發給;連續工齡滿十五年不滿二十年的,按本人標准工資的百分之七十發給;連續工齡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按本人標准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發給。退休費低於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發給。
(二) 符合第一條第(四)項條件,飲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標准工資的百分之九十發給,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給一定數額的護理費,護理費標准,一般不得超過一個普通工人的工資;飲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標准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發給。同時具備兩項以上的退休條件,應當按最高的標准發給。退休費低於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發給。
第三條 患二、三期矽肺病離職休養的工人,如果本人自願,也可以退休。退休費按本人標准工資的百分之九十發給,並享受原單位矽肺病人在離職休養期間的待遇。
患二、三期矽肺病離職休養的幹部,也可以按照本條的辦法執行。
第四條 獲得全國勞動英雄、勞動模範稱號,在退休時仍然保持其榮譽的工人;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認為在革命和建設中有特殊貢獻的工人;部隊軍以上單位授予戰斗英雄稱號的轉業、復員軍人,在退休時人保持其榮譽的,其退休費可以酌情高於本辦法所定標準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標准後的退休費,不得超過本人原標准工資。
第五條 不具備退休條件,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工人,應該退職,退職後,按月發給相當於本人標准工資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費,低於二十元的,按二十元發給。
第六條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單位一次發給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補助費,從大中城市到農村安家的,發給三百元。
退職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發給相當於本人兩個月標准工資的安家補助費。
第七條 工人退休、退職的時候,本人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前往居住地點途中所需的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都按照現行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退休、退職工人本人,可以繼續享受公費醫療待遇。
第九條 工人的退休費、退職生活費,企業單位,由企業行政支付;黨政機關、群眾團體和事業單位,由退休、退職工人居住地方的縣級民政部門另列預算支付。
第十條 工人退休、退職後,家庭生活確實困難的,或多子女上山下鄉、子女就業少的,原則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條件的子女參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規定留城的知識青年,可以是上山下鄉知識青年,也可以是城鎮應屆中學畢業生。
我國農業生產水平比較低,糧食還沒有過關,對增加城鎮和其他吃商品糧的人口,必須嚴加控制。因此,家居農村的退休、退職工人,應盡量回到農村安置,本人戶口遷回農村的,也可以招收他們在農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條件的子女參加工作;退休、退職工人回農村後,其口糧由所在生產隊供應。
招收退休、退職工人的子女,應當由當地勞動部門統一安排。招收子女的具體辦法,由省、市、自治區根據上述原則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自行規定。
第十一條 工人退休、退職後,不要繼續留在全民所有制單位。他們到城鎮街道、農村社隊後,街道組織和社隊要加強對他們的管理教育,關心他們的生活,注意發揮他們的積極作用。街道、社隊集體所有制單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職工人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給一定的報酬,但連同本人退休費或退職生活費在內,不能超過本人在職時的標准工資。
對於單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職後要求遷到家屬所在地居住的,遷入地區應當准予落戶。
第十二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要切實加強對工人退休、退職工作的領導。對應該退休、退職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細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動員他們退休、退職。退休、退職工作要分期分批進行。要嚴格掌握退休、退職條件和招工條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職工人子女而任意擴大退休、退職范圍和降低招工質量。
第十三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人的退休、退職,由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區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實際情況,自行制定具體辦法,其各項待遇,不得高於本辦法所定的標准。
第十四條 過去有關工人退休、退職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已按有關規定辦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費標准低於本辦法所定標準的,自本辦法下達之月起,改按本辦法規定的標准發給,但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連續工齡不滿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標准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發給。改變退休費標准後的差額部分一律不予補發。已按有關規定辦理了退職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變動。

E. 公司職工退休勞保手續怎麼辦理

一、勞動保險制度1948年12月東北行政委員會公布《東北國營企業戰時暫行勞動保險條例》和1951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時,哈爾濱市建築企業剛剛組建,不具備實行"條例"的條件,1953年國家將實施范圍擴大到建築企業。同年,在哈爾濱市的國家建工部工業建築公司,重工業部有色局建築公司,一機部電工局第二建築公司,松江省第一建築公司,以及哈爾濱市第一建築公司,第二建築公司,土木工程公司等國營建築企業,按"條例"的規定,實行了勞動保險制度。1978年6月2日國務院發布國發〔1978〕104號《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和《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哈爾濱市國營建築安裝企業按104號文件規定執行。集體所有制建築企業,按1979年省建委、省勞動局根據國發〔1978〕104號通知精神制定的《黑龍江省基本建設系統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職工退休、退職暫行辦法》,執行退休制度。二、職工退休、退職待遇國營建築施工企業職工退休、退職待遇,1953-1958年按國家勞動保險條例執行。1958年國務院發布《關於工人、職員退職處理的暫行規定》,各企業職工退休退職按這兩個文件執行。1978年國務院頒布《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和《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後,各企業職工退休、退職改按這兩個文件規定執行。1978年以前市屬住宅二公司(原市房地局維修公司)執行勞動保險制度,其他集體企業均不實行勞動保險制度。1979年7月黑龍江省基本建設委員會、黑龍江省勞動局,以黑建企字〔1979〕第26號、黑勞險字〔1979〕7號文件印發了省建築工程管理局、省建築材料工業局、省建設局共同制定的《黑龍江省基本建設系統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職工退休退職暫行辦法》,哈爾濱市集體所有制建築施工企業職工開始實行退休退職待遇。1989年實行勞保費用統籌後,擴大到全部集體所有制企業。退休退職條件,按國務院國發〔1978〕104號文件的規定執行,退休和退職生活費的標准,根據企業經濟狀況,按標准執行:經濟條件好,資金有積累的企業,職工退休、退職生活費標准,按國務院〔1978〕104號文件執行;經濟條件稍差,資金積累不多的企業,職工退休、退職生活費標准按國務院國發〔1978〕104號文件規定的標准逐項減少10%(因工緻殘者除外),但低於25元的按25元發給;經濟條件差,資金沒有積累的企業,按國務院文件規定的最低額,即職工退休費每月按25元發給,退職生活費按20元發給。文件印發後,各集體施工企業,給應退職工辦了退休退職手續。達不到退休退職最低標准待遇的,都按最低標准發給。1990年,國家給退休退職人員提高工資。根據哈政發〔1990〕12號文件退職職工生活費每月不能低於40元,退休職工退休費每月不能低於50元,因工緻殘退休職工每月不能低於60元的規定,市建工局所屬集體企業(市住宅二公司除外)給未達到最低保證數的2924人(占退休職工的91%)增加退職生活費和退休費。每月增加金額52772元,年增加金額633264元,平均每人月增加工資18元,年增加工資216元。三、職工疾病和非因工傷殘待遇1953-1985年,國營施工企業,職工疾病和非因工傷殘待遇,按國家規定執行。1985年以後,企業實行改革,有的按國家規定報銷葯費,有的把醫療費分到人頭,作為輔助性工資發給職工。集體企業,病假不開支,葯費有的分到人頭,有的既不分到人頭,也不報銷,疾病和非因工傷殘職工醫療費全由職工自理。四、職工因工傷殘待遇國營企業,因工傷殘完全按國家規定執行。集體企業,市住宅二公司與國營企業一樣。其他集體企業因工傷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退休時其待遇低於國家標准10%。有的企業因工傷殘治療期6個月以內與國營一樣,6個月以後按標准工資60%開支,傷勢較重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仍按國家規定執行。五、職工死亡及直系親屬供養職工非因工死亡,國營企業與集體企業同樣按國家勞動保險條例執行。職工因工死亡,國營企業按勞保條例執行,集體企業參照國家規定一次結清。1989年5月,哈爾濱市人民政府對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死亡待遇的12號令規定:職工不論因工死亡或非因工死亡,其喪葬費一律發給500元,因工死亡發給撫恤費1000元,非因工死亡發給救濟費500元。此外,職工因工死亡生前供養的直系新屬,家居城鎮的每人每月發給50元撫恤費,家居農村的每人每月發給35元撫恤費,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生前供養的直系親屬,家居城鎮的每人每月發給40元救濟費,家居農村的每人每月發給30元救濟費。建築企業對因工死亡的職工,國營、集體企業均按文件執行。對非因工死亡的,國營企業按文件執行,集體企業只發喪葬費、救濟費。對職工供養的直系親屬救濟費,省屬國營企業按令執行,市屬國營企業延至1990年才執行,集體企業沒有執行。六、勞動保險費用行業統籌管理哈爾濱市建築企業的勞動保險費用,是根據黑龍江省《建築安裝工程施工管理費用定額》的規定標准,由企業各自提取、各自負擔。定額規定的標准,國營企業為自行完成工程直接費的1.7%,集體企業是1.61%。1985年國家計委〔1984〕29號文件取消集體企業的勞保取費,1986年黑龍江省調整了勞保取費,國營企業為3.1%,恢復集體企業1.61%。建築企業的勞保負擔畸輕畸重,全市建築企業1.3萬余名離退休職工,全部集中在51戶60年代以前成立的老企業中。據市建工局調查統計:省、市所屬8戶大中型建築企業,1982-1986年勞保費用超支1560萬元,超過企業定額收入的1.26倍。1986年,市建工局所屬4戶國營建築企業按定額提取勞保費302萬元,實際支出483萬元,超定額支出181萬元。4戶集體建築企業實收勞保費只有74萬元,實際需要344萬元,企業只支付248萬元;市區所屬11戶老建築企業,有退休職工4909人,不能按期如數領到勞保工資。其中拖欠半年以上的近2000人,拖欠時間最長的市住宅二、三、四公司達一年又兩個月,個別的達36個月。1987年,省.市所屬8戶國營建築企業參加市勞動保險公司「國營企業職工退休基金統籌」(簡稱社會統籌),按企業工資總額的20%向保險公司繳納統籌基金,保險公司按統籌項目(主要是勞保工資)按月撥給企業。由於建築企業的平均工資較高,8戶企業每年要比實際需要多繳200-300萬元,使本來就收不抵支的勞保費用更加超支,加重企業負擔。8戶企業有退休職工4800人,佔全行業離退休職工總數的37%,其餘63%的離退休職工仍由企業各自負擔。1988年6月,黑龍江省又一次調整《建築安裝工程施工管理費用定額》的勞保費率:國營企業地市以上的為3.5%,區、縣級為1.2%。由於各建築企業任務不足,產值下降,勞保費率雖提高而企業實收的勞保費卻下降,加之建築市場競爭激烈,在職職工的工資都難以支付,企業拖欠勞保工資的數額加大,時間拖長,大批退休職工生活難以維持。為解決建築企業勞保費用問題,市建工局向市政府提出"關於哈爾濱市建築企業勞動保險費用實行行業統籌管理的申請",經與市勞動、財政、稅務、建行、建委等部門多次溝通,1988年12月29日,由宮本言市長主持的第41次市長辦公會議決定:哈爾濱市建築企業的勞保費用實行行業統籌管理。1989年1月市建工局根據哈爾濱市政府的決定,組建哈爾濱市建築企業勞動保險費用統籌管理辦公室(簡稱統籌辦,處級事業編制,定員10人),在市勞動局的監督指導下,負責哈爾濱市建築行業勞動保險費用的統籌管理。市建工局根據市政府制定的《哈爾濱市建築企業勞動保險費用統籌管理辦法》,會同市勞動局,市建委、建行,相繼制定了《哈爾濱市建築企業勞動保險費用統籌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哈爾濱市建安企業勞保支出費率的規定》、《哈爾濱市建築企業勞動保險費用統籌管理辦法的補充規定》等具體統籌辦法。凡在哈(不含阿城市、呼蘭縣)登記注冊,並按《黑龍江省建築安裝工程間接費用定額》提取"勞保基金"的建築企業,包括原已參加社會統籌的8戶國營建築企業,均劃入建築行業的統籌管理。當年按期如數支付全行業14743名離退休職工的退休金,還補發了統籌前拖欠的勞保工資。按照統籌辦法的規定,統籌基金按建築企業實際完成的產值結算,退休職工的勞保工資由統籌辦全包下來。這樣,退休職工的退休金不再依賴於本企業的興衰存亡,實現了全建築行業的統收統支,建築企業間勞保負擔的畸輕畸重問題已不存在。由建築企業繳納勞保基金改由建設單位按投資項目預繳,建築企業無力繳納的現象不再發生,統籌基金得以全額收繳。規費是經法律法規授權由政府有關部門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登記、注冊、頒發證書時所收取的證書費、執照費、登記費等。規費是現代社會許多國家在對一部分單位和個人提供特殊服務時所收取的帶有工本費性質的一種收費。這種收費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補償在服務中所耗費的實物成本(如證書成本、登記賬表成本等),至於服務中的人工成本一般不在規費之中,因為提供服務的人員是國家公務員,他們的勞動補償由財政撥款解決。

規費的計算公式:規費=計算基數X規費費率
規費的內容:(08新清單計價規范)
1、工程排污費
2、工程定額測定費
3、社會保障費(1)養老保險費;(2)失業保險費;(3)醫療保險費。4、住房公積金
5、危險作業意外傷害保險8回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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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

國家勞動總局
關於貫徹執行《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若干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草案)
為了更好地貫徹執行《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現對若干具體問題提出如下處理意見,請各地在試點中先行試辦,並請在試點中,認真調查研究,提出修改補充意見,經審定後,在普遍實行《暫行辦法》時,再通知各地區、各部門統一執行。
一、在軍事系統無軍籍的固定工人;各單位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參加工作,在國家計劃以內的長期臨時工(編者註:此處改按勞動部保險福利司勞險司函字[1989]21號文辦理),可以按照《暫行辦法》的各項規定辦理。
二、曾經當過幹部的女工人,退休時可按照《暫行辦法》中有關女工人退休條件辦理。
三、患一期矽肺合並活動性肺結核病的工人,符合《暫行辦法》第一條第(三)項的年齡條件的,也可以退休,其退休費標准按照《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四、從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和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的范圍和工種名稱,除過去已經批準的一些工種外,需要新增加的工種,由中央各主管部門會同衛生部提出,經國家勞動總局同意後實行;也可以由省、市、自治區的主管局,會同衛生局、勞動局提出,上報有關的主管部和衛生部審查,經國家勞動總局同意後實行。
從事高溫工作是指經常在攝氏三十八度和熱輻射強度三卡以上場所工作。
五、原勞動部過去已經批准一些部門列為第一條第二項的工種(見附表),其他部門如有與已批準的工種名稱相同、勞動條件相同、專業性質相同的,也可以由省、市、自治區主管部門會同衛生部門提出,經同級勞動部門審查同意後實行,報衛生部和國家勞動總局備案。但是,其勞動條件應當與批准該工種當時的勞動條件相同。雖然工種名稱相同,其勞動條件變化了的,就不應當再列為第一條第二項的工種。例如混凝土工原來是手工攪拌,現在已改為機械攪拌的,就不應列為第一條第二項的工種。
六、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和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的工人,無論是現在從事這類工作或者曾經從事過這類工作,都需要具備下列條件之一,才能夠按照《暫行辦法》第一條第(二)項辦理:
(一)從事高空和特別繁重體力勞動工作累計滿十年的;
(二)從事井下、高溫工作累計滿九年的;
(三)從事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累滿計八年的。
上述年限是指實際工作年限。但是,在計算連續工齡時,凡從事井下、高溫工作的時間,每年按一年零三個月計算;從事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的時間,每年按一年零六個月計算。
經常在攝氏零度以下低溫場所工作的工人和常年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區流動工作的工人,可以參照從事井下、高溫工作的工人辦理;常年居住在四千五百米高山高原地區工作的工人可以參照從事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的工人辦理。
七、《暫行辦法》中所稱「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工人,是指經指定醫院證明、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繼續從事原來的工作,也不能從事其他輕便工作的工人。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具體標准,暫由省、市、自治區衛生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批准後試行。
八、《暫行辦法》中所稱「抗日戰爭時期」是從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止; 「解放戰爭時期」是從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起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止。
參加革命工作的時間是指:
(一)參加中國共產黨機關工作或者接受黨的任務以社會職業為掩護而實際從事革命工作的時間;
(二)參加民主黨派的機關工作或者民主黨派成員和無黨派民主人士以社會職業為掩護而實際從事民主革命工作的時間;
(三)參加革命根據地、解放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權機關工作的時間;
(四)參加革命軍隊及其所屬單位工作的時間;
(五)參加革命根據地、解放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團體的機關工作的時間;
(六)參加革命根據地、解放區黨政機關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營、合作社營、公私合營的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時間;
(七)因個人原因脫離過工作,以後又參加工作的,其參加革命工作時間,應從最後一次參加工作時算起;
(八)起義人員參加革命工作的,起義之日為參加革命工作的時間;曾經資遣回家,以後參加革命工作的,從參加革命工作之日起為參加革命工作的時間;
(九)受過開除處分或者刑事處分的工人,重新參加革命工作之日為參加革命工作的時間,但是情節較輕,並且經過單位領導批準的,他們受處分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時間,也可以作為參加革命工作的時間;
(十)臨時工轉為固定工後,其在本單位最後一次當臨時工的工作時間為參加革命工作的時間。
九、因組織原因中斷過工作,以後又參加革命工作的工人,退休時一般可以將前後的工作時間合並計算,並以此確定其退休待遇標准。例如:一九七八年六月份退休的工人,前後合並計算的工作時間為三十年,其退休待遇標准,可以按照一九四八年六月份參加革命工作的待遇標准發給。
十、按照本人標准工資計算退休費、退職生活費時,可以將地區生活費補貼、因工殘廢補助費與本人標准工資合並作為計算退休費的基數。原來享受地區生活費補貼的工人退休、退職後,到沒有地區生活費補貼的地方居住的,計算退休費、退職生活費時,不包括地區生活費補貼在內;如果從沒有地區生活費補貼的地方退休、退職到有地區生活費補貼的地方居住的,計算退休費、退職生活費時,應當包括地區生活費補貼在內。
有保留工資的工人,退休、退職時,其保留工資原則上不作為計算退休費、退職生活費的基數,如有特殊情況,暫由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酌情處理。 (編者註:我區現按桂勞險字[1979]16號文件執行)
十一、《暫行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護理費的標准,一般不得超過一個普通工人的工資」,其具體數額,由省、市、自治區根據本地區的具體情況確定,但是不要超過當地一般機械行業二級工的標准工資。(編者註:我區現按桂老字[1987]5號文執行)
十二、按照《暫行辦法》第四條規定提高退休費標準的,要經過批准。中央黨政機關及其直屬的企業、事業單位,由中央黨政機關徵得單位所在的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同意後批准; 地方黨政機關及其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批准。
十三、退休工人因病住醫院的伙食費和就醫路費,由本人自理。因工殘廢的退休工人,舊傷復發必須到外縣治療的,需經負責發給退休費的單位同意,縣級衛生行政機構批准。到外省治療的,需經負責發給退休費的單位同意,省級衛生行政機構批准。他們的就醫路費,由發給退休費的單位據實報銷;住院伙食費,由發給退休費的單位補助三分之二。
十四、退休、退職工人本人享受醫療待遇的報銷手續,企業單位的退休、退職工人憑指定醫療機構的證明按照原工作單位在職工人的醫療待遇,向原單位報銷;黨政機關、群眾團體和事業單位的退休工人、退職工人,由居住地方的縣、市轄區掌管公費醫療經費的機關按照當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現行辦法辦理。
十五、退休工人去世以後,喪事處理、喪葬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由發給退休費的單位,按照原單位在職去世工人的待遇辦理。供養直系親屬的范圍,按照現行的規定辦理。
十六、《暫行辦法》第七條中「按照現行的規定辦理」,是指按照財政部有關差旅費的規定辦理。
十七、工人退休、退職的時候,退休、退職當月的工資照發,從下月起改發退休費、退職生活費。退休、退職工人去世後,從去世下月起停發退休費、退職生活費。
十八、退休、退職工人因為違犯法紀被判處徒刑的時候,在服刑期間應該停止享受各項退休、退職待遇,並且收回其退休、退職證件。服刑期滿恢復政治權利後的生活待遇,由原發給退休費和退職生活費的單位酌情處理。
十九、工人退休、退職,由原單位發給退休、退職證。證件由省、市、自治區按照統一式樣印製。
二十、企業單位的工人退休、退職以後,如果支付費用的單位撤銷或合並,其退休費、退職生活費由撤銷單位的上一級主管單位或合並後的單位繼續發給。
二十一、黨政機關、群眾團體、事業單位和軍事系統無軍籍的退休、退職工人,其退休費、退職生活費,當年由原單位撥交退休、退職工人所在地的民政部門發給,自下年起由民政部門列入預算支付。
二十二、戴帽的地、富、反、壞分子,達到退休年齡的,可以參照《暫行辦法》中有關退職的規定,作退職處理。
二十三、按照《暫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需要改變退休費標準的,由原單位負責辦理。如果原單位已撤銷或合並,由撤銷單位的上一級主管單位或合並後的單位負責辦理;沒有上一級主管單位的,由現在發給退休費的單位負責辦理。
二十四、《暫行辦法》規定招收退休、退職工人的子女,是指工人退休、退職時符合招工條件的親生子女和自幼撫養長大的養子、養女。
二十五、工人退休、退職後需要招收的子女,原是城鎮知識青年,現已是國營農、林、牧、漁場正式職工的,可以商調,國營農、林、牧、漁場應給予照顧。
在職工人死亡後,也可參照退休工人招收子女的原則辦理。(編者註:此條改按國務院國發[1986]77號文件執行)
一九七八年七月十一日

G. 國家關於退職的政策和待遇規定

按國發[1978] 104號文件規定辦理退職的人員,繳費年限滿15年的,按月發給退職生活費。具體標准為:以退職時上年度省或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年限每滿1年發給1%;同時發給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准為本人賬戶儲存額除以國家規定的計發月數。其中,1997年12月31日前參加工作的,魯勞社[2001]29號文件規定的120元調節金繼續保留。繳費年限不滿15年,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支付給本人,並按繳費年限每滿1年發給1個月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一次付清。
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第十二條(二)項規定"勞動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的","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滿或屬於第十二條(二)項和第十五條規定情況解除勞動合同時,企業應當按照其在本企業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本人標准工資l個的生活補助費; 但是,最多不超過12個月的本人標准工資。
"1995年1月1日正式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
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1995 年1月1日與《勞動法》配套施行的《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第三條規定"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
第六條規定"企業職工非因工緻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息有難以治療的疾病,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准進行勞動能力的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系,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被鑒定為五至十級的,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第七條規定"企業職工非因工緻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息有難以治療的疾病,醫療期滿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准進行勞動能力的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享受退休、退職待遇。
"1995年3月31日勞動部辦公廳公布實行的《關於(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中有關解除勞動合同問題的復函》(勞辦發 [1995]89號)規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六條規定與《勞動法》第二十九條並無矛盾。被鑒定為一至四級者其終止勞動關系是通過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來實現的,並非以解除勞動合同來終止勞動關系,與(勞動法)的規定是一致的。這樣規定,對勞動者來說,既保護了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休息的合法權益,又使那些真正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者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系,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應該享受的退休、退職待遇,按規定得到妥善安置,避免了醫療期滿後因解除勞動合同而造成失業;同時,減輕了企業負擔"。
國家勞動部於1995年8月4日印發執行的《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5條規定"請長病假的職工在醫療期滿後,能從事原工作的,可以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醫療期滿後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准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系,辦理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退休退職手續,享受相應的退休退職待遇,被簽定為五至十級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
1978年5月24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原則批准頒布實施的《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第一條(三)項規定"男年滿50周久女年滿45周歲,連續工齡滿10年,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黨政機關、群眾團體的工人應該退休;第一條規定"不具備退休條件,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郵的工人,應該退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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