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達到退休年齡後和用人單位是什麼關系
達到退休年齡,用人單位聘用的是勞務關系。
根據國務院《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第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應當退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法釋〔2010〕12號)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聘用已退休人員的,按勞務關系處理。
國務院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一條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
第一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的工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該退休:
(一)男年滿六十周歲,女年滿五十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的。
(二)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者其他有害身體健康的工作,男年滿五十五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的。
本項規定也適用於工作條件與工人相同的基層幹部。
(三)男年滿五十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因工緻殘,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法釋〔2010〕12號
第七條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㈡ 職工退休問題
辭退當然可以,需要黑補償金。
法律規定工作年限一年補償一個月。
㈢ 用人單位已達到退休年齡的員工構成何種法律關系
基本案情:
被告A公司是經工商注冊登記的有限責任企業。2010年10月8日至年4月12日期間,被告聘請原告李某從事行政專員職務,每月按照雙方約定支付勞動報酬。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
2015年4月12日被告認為原告工作能力不足以勝任工作,與原告以書面形式解除勞動聘用關系。
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某市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被告支付節假日加班費、帶薪年休假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社保費用、解除勞動關系、沒有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支付一個月工資。
某市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4年6月12日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認為,李某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故李某與A公司之間不屬於勞動關系而屬於勞務關系,遂駁回李某的仲裁請求。李某對仲裁裁決不服,遂向某院提起訴訟。
被告A公司答辯稱,原告李某到被告處提供勞務時,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雙方之間是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請。
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查明,原告李某在被告處工作時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某市社會保險事業局出具證明證實其沒有領取養老金。
[爭議]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關於原告李某與被告A公司之間形成的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
[案件評析]
法院審理後認為,現行我國法律中並無規定勞動關系中勞動者一方的年齡不得高於法定退休年齡,只要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有勞動能力的人員,均能成為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二)勞動者開始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本案原告李某在被告處工作時雖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其具有勞動能力並且沒有享受到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故該院認定原告李某與被告A公司之間形成勞動關系。
據此,某市某區人民法院作出了判決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李某假日加班費、節日加班費、帶薪年休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社保費用、解除勞動關系沒有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應支付一個月工資。
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目前判決已生效。
[法律延伸]
我國現行退休制度規定,退休年齡為男滿60周歲,女滿50周歲,女幹部為55周歲。但隨著經濟社會經濟的增長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科學進步與醫療條件的改善,老年人口素質增強,平均壽命延長,越來越多的退休人員在退休後選擇再就業。那麼退休人員再就業,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的是何種法律關系呢?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法》第七十三條「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一)退休……」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接受(三)》第七條之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年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據此,對於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再就業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系應按兩種情況處理:(一)用人單位招用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員,雙方之間形成的用工關系按勞動關系處理;(二)用人單位招用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雙方形成的用工關系按勞務關系處理。
㈣ 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人員與用人單位是勞動關系還是勞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內享受基本容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從這些法定標准來看,即使有合法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也該與單位終止勞動合同,因為法律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所以終止勞動合同也就意味著終止勞動關系,自然就不再承認與用人單位再訂立勞動合同,即再建立勞動關系了。
但是對上述規定的理解和執行目前存在一定爭議,有些地方和有些部門有些執法者和有些司法者會對一些特殊情況做出一些特殊的認定和裁判。
但普遍的觀點還是認為: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就不再能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可以建立發揮余熱的不受勞動法律調整的勞務關系。
㈤ 退休人員與用人單位該簽定什麼樣的勞動合同
我是法律本科生,很遺憾的告訴你
你已是退休人員,不需要簽訂勞動合同。因為專退休人已退出工作崗屬位,不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勞動主體資格,即不再具有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退休人員中有的身體尚好,本人自願,用人單位需要,是可以從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的,被用人單位聘用後可與其簽訂勞務合同,建立一種經濟關系,按其勞動情況給予一定的勞動報酬,但不能建立勞動關系而成為正式職工。
㈥ 勞動法是否規定單位必須配合退休人員辦理退休手續
勞動法是否規定來單位必須配源合退休人員辦理退休手續?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必須辦理退休手續嗎
1人回答
張明君律師
知道合夥人法律行家
2017-01-09
關注謝謝你的關注
如果勞動者到法定退休年齡但不想退休,可以繼續繳納社保。
國務院《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仍在用人單位工作,用人單位是否有繼續為勞動者繳納社保的法定義務的問題,其實質就是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仍在用人單位工作的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的問題。
應當分兩種情形考慮:
一、勞動者符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條件或已經領取退休金的
此種情形下,按照現行法律規定,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已經不再是勞動關系,而是自動轉化為勞務關系,用人單位已經沒有義務再繼續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了。
二、勞動者不符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未領取退休金的
此種情形下,按照現行法律規定推定,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仍是勞動關系,理論上用人單位仍有繼續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法定義務。但是,實際上,根據現行社保政策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用人單位是無法繼續為勞動者繳納社保的,從而單位也就沒有這個義務了。
㈦ 用人單位可以辭退即將退休的老員工嗎
根據新《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元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閱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聽你所述,你在在單位應該是連續工作30年以上,應該是可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我想用人單位可能是擔心這一點,所以將其辭退。用人單位辭退員工是要有理由的,這樣做顯然不符合勞動法的規定,是違反勞動合同法辭退。
另外若是用人單位需要裁員,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不能裁減,您最好是去當地勞動監察部門投訴,或者去申請勞動仲裁,看看有沒有欠繳保險費之類的,一並給申請了。
㈧ 請問:企業人員退休時,工資是由用人單位計算還是由社保部門計算
退休人員的養老金是由社保局根據你的繳費年限和基數及當地上年度社平工資來計算的並由社保每月直接發到你的銀行卡上,與單位是毫無關系! 由單位辦理退休的,只有醫保每月返回的錢是與單位的平均繳費基數有關
㈨ 員工已經達到退休年齡,用人單位是否需要提前一個月下達退休通知單終止勞動合同
員工已經達到退休年齡,法律並未強制性規定用人單位必須提前一個月下達退休通知單終止勞動合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一條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 勞動合同的終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9)職工退休用人單位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過失性辭退)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無過失性辭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