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有關企業領導和職工的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和改進對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的管理,推進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管理工作的科學化、制度化、規范化,造就高素質中央企業領導人員隊伍,推動以「政治素質好、經營業績好、團結協作好、作風形象好」為目標的領導班子建設,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和中央企業又好又快發展,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下列人員:
(一)設立董事會的中央企業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不含外部董事、職工董事,下同),總經理(總裁,下同)、副總經理(副總裁)、總會計師;
(二)未設立董事會的中央企業總經理(總裁、院長、所長、局長、主任,下同)、副總經理(副總裁、副院長、副所長、副局長、副主任)、總會計師;
(三)中央企業黨委(黨組)書記、副書記、黨委常委(黨組成員),紀委書記(紀檢組組長)。
第三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管理必須堅持下列原則:
(一)黨管幹部原則;
(二)德才兼備、以德為先原則;
(三)民主、公開、競爭、擇優原則;
(四)出資人認可、職工群眾認可、市場認可原則;
(五)權利與責任義務統一、激勵與監督約束並重原則;
(六)依法管理原則。
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四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較高的政治素質,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決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嚴格執行民主集中制原則,堅持國有企業的社會主義方向,全心全意依靠職工群眾辦企業,維護企業和諧穩定,具有搞好國有企業的強烈事業心和責任感,認真履行經濟責任、政治責任和社會責任;
(二)具有較突出的工作業績,熟悉現代企業管理,有較強的決策判斷能力、經營管理能力、溝通協調能力、處理復雜問題和突發事件能力,開拓創新精神和市場競爭意識強;
(三)具有履行崗位職責所必需的專業知識,熟悉國家宏觀經濟政策及相關法律法規,熟悉國內外市場和相關行業情況;
(四)具有良好的職業素養,遵紀守法,勤勉盡責,團結合作,廉潔從業,作風形象和職業信譽好;
(五)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質和能夠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素質。
第五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具備下列任職資格:
(一)具有累計十年以上企業工作經歷或者與企業經營管理業務、黨群工作相關的經歷;
(二)提拔擔任中央企業領導人員正職的,應當具有同層級副職兩年以上工作經歷,未滿兩年的應當具備同層級副職和下一層級正職累計五年以上的工作經歷;提拔擔任副職的,應當具有下一層級正職三年以上工作經歷,未滿三年的應當具備下一層級正職和下一層級副職累計五年以上的工作經歷;
(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擔任黨內領導職務的,還應當符合黨章及有關規定的要求。
擔任總會計師的,還應當具有注冊會計師、注冊內部審計師等職業資格,或者具有高級會計師、高級審計師等專業職稱;從事財務會計或者審計工作時間累計不少於八年。
第六條 特別優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人才,可以適當放寬任職資格條件。面向海外招聘人才,根據需要明確特殊的任職資格條件。
第七條 實行中央企業領導人員職位禁入制度,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以下簡稱《國有資產法》)和黨紀政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職數和任期
第八條 中央企業應當按照現代企業制度要求,建立健全規范的公司治理結構,董事會、經理班子、黨委(黨組)按照黨章、《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等履行職責,形成科學有效的運行機制。
第九條 根據中央企業規模大小和實際情況,合理確定並從嚴掌握董事會、經理班子、黨委(黨組)職數。
中央企業董事會職數為七人至十三人,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一人至二人。
設立董事會的中央企業經理班子職數根據公司章程確定,為四人至七人。未設立董事會的中央企業經理班子職數為五人至八人。
中央企業黨委常委(黨組成員)職數為五人至九人;設書記一人,黨委可以設副書記一人至二人,黨組在必要時可以設副書記一人;設紀委書記(紀檢組組長)一人。
第十條 中央企業黨委常委(黨組成員)與董事會、經理班子成員實行交叉任職。黨委(黨組)書記和董事長可以由一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原則上分設。
第十一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實行任期制。
(一)設立董事會的中央企業,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總經理任期由董事會確定,每屆任期三年;
(二)未設立董事會的中央企業,總經理每屆任期三年;
(三)中央企業黨委,每屆任期五年。
任期屆滿,經考核合格的可以連任。
第四章 選拔任用
第十二條 選拔中央企業領導人員,主要採取組織選拔、公開招聘、競爭上崗等方式進行,也可以探索採取委託人才中介機構推薦方式進行。其中,對經理班子成員的選拔應當逐步加大公開招聘、競爭上崗的力度。
第十三條 任用中央企業領導人員,可以採取委任制、聘任制、選任制。
(一)對董事會成員實行委任制、聘任制或者選任制;
(二)對設立董事會的中央企業經理班子成員實行聘任制,經理班子人選經組織考察、按照管理許可權審批或者備案同意後,由董事會決定聘任;
(三)對未設立董事會的中央企業經理班子成員實行委任制或者聘任制;
(四)對黨委(黨組)班子成員按照黨章和中央有關規定實行選任制或者委任制。
第十四條 中共中央組織部(以下簡稱中央組織部)、中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務院國資委黨委)按照管理許可權、工作職責和有關規定組織實施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的推薦、考察、任免等事項。
第十五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的組織選拔一般應當經過下列程序:
(一)溝通醞釀;
(二)通過民主推薦等方式確定考察對象並進行公示;
(三)組織考察;
(四)徵求有關方面意見;
(五)綜合分析,提出任用建議;
(六)討論決定;
(七)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任職。
第十六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的公開招聘一般應當經過下列程序:
(一)面向社會公布招聘職位、職位職責、任職條件及有關要求;
(二)報名與資格審查;
(三)知識、能力、素質、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測試;
(四)根據測試結果確定考察對象;
(五)組織考察或者通過其他適當方式了解人選情況;
(六)徵求有關方面意見;
(七)綜合分析,提出任用建議;
(八)討論決定;
(九)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任職。
第十七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的競爭上崗一般應當經過下列程序:
(一)在本企業范圍內公布競爭職位、職位職責、任職條件及有關要求;
(二)報名與資格審查;
(三)知識、能力、素質、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測試;
(四)民主測評;
(五)根據測試和民主測評結果確定考察對象;
(六)組織考察;
(七)徵求有關方面意見;
(八)綜合分析,提出任用建議;
(九)討論決定;
(十)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任職。
民主測評也可以在測試之前進行。對民主測評得分過低的人員,應當取消其參加競爭上崗的資格。
第十八條 在中央企業內部選拔領導人員,應當經過民主推薦,民主推薦結果作為有關人選是否列為考察對象的重要依據。
民主推薦情況應當在一定范圍內公開。
第十九條 選拔中央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組織考察組,對確定的考察對象進行考察,全面考察其業績、素質、能力和廉潔從業等方面的情況。要重視聽取工會和職工代表的意見。
實行差額考察,考察對象人數應當多於擬任職務人數。
第二十條 通過公開招聘、競爭上崗方式選拔中央企業領導人員,一般應當對擬任人選進行公示,公示期一般為七個工作日。
第二十一條 選拔中央企業領導人員,應當聽取紀檢監察機構、國務院派駐中央企業監事會主席和協管方的意見;根據需要,聽取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對通過公開招聘、競爭上崗和委託人才中介機構推薦方式擔任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的,實行任職試用期制度,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滿後,經考核勝任試任職務的,正式任職,其試用期計入任職時間;不勝任的,免去試任職務。
第二十三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在所任職中央企業出資的企業(包括全資、控股和參股企業,下同)兼職的,須按照管理許可權向中央組織部或者國務院國資委黨委任前備案。未經同意,中央企業領導人員不得在其他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中介機構兼職。
第五章 考核評價
第二十四條 建立健全促進科學發展的中央企業領導班子和領導人員綜合考核評價辦法。
第二十五條 對中央企業領導班子和領導人員的考核評價,分為任期考核評價和年度考核評價。
第二十六條 對中央企業領導班子要突出考核評價其經營業績以及政治素質、團結協作、作風形象等方面的情況。對中央企業領導人員主要考核評價其業績、素質、能力和廉潔從業等方面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 考核評價中央企業領導班子和領導人員,採取定量考核與定性評價相結合的方式,實行分層分類考核評價,綜合運用民主測評、個別談話、調查核實、綜合分析等方法進行。
第二十八條 中央企業領導班子考核評價等次分為優秀、良好、一般、較差,中央企業領導人員考核評價等次分為優秀、稱職、基本稱職、不稱職。
第二十九條 考核評價結果經中央組織部、國務院國資委黨委審定後,向中央企業領導班子和領導人員反饋。
第三十條 考核評價結果作為中央企業領導班子調整和領導人員培養、使用、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 激勵監督
第三十一條 嚴格執行《關於進一步規范中央企業負責人薪酬管理的指導意見》、《中央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暫行辦法》、《中央企業負責人薪酬管理暫行辦法》等規定,建立健全以考核評價為基礎,與崗位職責和工作業績掛鉤,短期激勵與中長期激勵、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的中央企業領導人員激勵機制。
第三十二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的薪酬由基本年薪、績效年薪和中長期激勵收益三部分構成,以基本年薪和績效年薪為主。
第三十三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的薪酬方案應當報國務院國資委審核、批復後實施。除經國務院國資委審核同意外,中央企業領導人員不得在企業領取薪酬方案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任何收入,不得在兼職單位領取薪酬、獎金等任何報酬。國務院國資委將中央企業領導人員薪酬審核結果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備案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匯總報告國務院,同時抄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
第三十四條 對作出特殊重大貢獻的中央企業領導人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表彰獎勵。
第三十五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崗位職責,依法經營,廉潔從業,切實維護國家、出資人、企業的利益和職工的合法權益。中央企業領導人員要按照《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嚴格自律。中央企業領導人員中的中共黨員,要按照《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試行)》等有關規定,自覺接受黨組織和黨員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的日常監督管理,堅持以預防為主、事前監督為主,通過考核評價、誡勉談話、函詢等方式實施。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國資委紀檢監察機構和中央企業黨委(黨組)及其紀檢監察機構應當加強對中央企業領導人員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遵守黨紀政紀和廉潔從業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堅決懲治和有效預防腐敗。
涉及中央管理的企業主要領導人員的違紀案件,按照中央有關規定由中央紀委、監察部負責查處。
第三十八條 國務院派駐中央企業的監事會,依照《公司法》、《國有資產法》和《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的規定,對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的經營管理行為進行監督。
第三十九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在離任、任期屆滿時,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經濟責任審計。必要時,依照有關規定進行任中經濟責任審計。
第四十條 加強職工民主監督。發揮職工代表大會、工會的作用,實行廠務公開、民主管理,堅持職工代表對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的民主評議制度。涉及改制、重組、破產、關閉等關系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企業在決策前應當充分聽取工會和職工代表意見,職工安置方案須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四十一條 實行中央企業黨員領導人員報告個人有關事項制度。中央企業領導人員中的中共黨員要依照《關於黨員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關於中央企業黨員領導人員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按照管理許可權向中央組織部、國務院國資委黨委報告個人有關事項;中央企業領導人員中的非中共黨員需要報告有關事項的,應當報告。
第四十二條 實行中央企業領導人員任職迴避和公務迴避制度,具體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按照依法合規、從嚴從儉和公開透明的原則,建立健全中央企業領導人員職務消費制度。對中央企業領導人員公務用車配備及使用、通信、業務招待、差旅、考察培訓等與其履行職責相關的消費項目,應當明確標准,制訂預算方案報國務院國資委備案後實施,年終將執行情況報國務院國資委,並接受職工民主監督。涉及中央管理的企業主要領導人員的職務消費預算執行情況,應當同時抄送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備案。
第四十四條 建立中央企業領導人員責任追究制度。中央企業領導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和有關法律法規給予經濟處罰、組織處理、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接受不正當利益,或者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二)泄露企業商業秘密,損害企業合法權益的;
(三)違反財政金融制度或者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
(四)違反企業規章制度、工作程序或者辦事規則,給企業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因經營決策失誤造成企業重大損失的;
(六)因管理不善造成國有資產嚴重流失的;
(七)因用人失察、失誤造成惡劣影響或者重大損失的;
(八)對安全、質量、環保等重大及以上責任事故和重大群體性事件負有領導責任的;
(九)對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法規、公司章程規定,或者明顯損害國家、出資人、企業的利益和職工合法權益,董事本人表決時未投反對票的;
(十)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七章 職業發展
第四十五條 適應中央企業領導人才成長規律,結合企業實際,加強對中央企業領導人員及其後備人員的教育培養和實踐鍛煉。
第四十六條 加強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理論學習和業務培訓。實行分類培訓、綜合培養,重點提高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的學習能力、領導能力、經營管理能力和創新能力。中央企業領導人員在一個任期內應當參加累計不少於兩個月的培訓。
第四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中央企業領導人員開展有利於職業發展的在職自學和自主選學。
第四十八條 建立中央企業領導人員學習培訓檔案,將學習培訓情況作為考核評價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的重要內容。
第四十九條 完善中央企業領導人員交流制度。對需要重點培養和因工作需要、按照規定需要迴避以及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應當予以交流。交流可以在企業之間、行業之間、企業與黨政機關及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群眾團體之間進行。
第五十條 加強中央企業領導人員後備隊伍建設。明確後備人員的發展方向,制定培養計劃,按照培養為主、動態管理、統一使用的原則,建設一支素質優良、數量合理、結構科學的中央企業領導人員後備隊伍。
第五十一條 推選和確定中央企業領導人員後備人員,應當擴大視野、拓寬渠道、堅持條件、發揚民主、嚴格考察,經企業黨委(黨組)討論後,分別由中央組織部、國務院國資委黨委審定。
第五十二條 有計劃地選派中央企業領導人員及其後備人員到黨政機關和國家重點工程以及情況復雜、困難較多的企業任職。
第五十三條 關注長期在條件艱苦、工作困難企業努力工作的優秀人才,注意從基層和生產一線選拔優秀人才。
第八章 退 出
第五十四條 健全中央企業領導人員退出機制,完善中央企業領導人員免職(解聘)、撤職、辭職、退休制度。
第五十五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予以免職(解聘)或者撤職:
(一)任期屆滿未被續聘(任)的;
(二)在任期(年度)考核評價中被確定為不稱職,或者連續兩個年度考核評價結果未達到稱職的;
(三)因嚴重違紀違法被追究責任的;
(四)因健康原因長期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
(五)達到任職年齡界限或者退休年齡界限的;
(六)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應當免職的。
第五十六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全面落實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一)任期內未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且無重大客觀原因的;
(二)國務院國資委確定的任期經營業績考核目標未完成或者年度經營業績考核目標連續兩年未完成,且無重大客觀原因的;
(三)因企業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提供虛假信息導致經營業績考核結果嚴重不實的。
第五十七條 實行中央企業領導人員辭職制度。辭職包括因公辭職、自願辭職、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
因公辭職是指中央企業領導人員因工作需要變動職務,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辭去現任職務;
自願辭職是指中央企業領導人員因個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辭去現任職務;
引咎辭職是指中央企業領導人員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重要領導責任等,不宜再擔任現職,由本人主動提出辭去現任職務;
責令辭職是指中央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引咎辭職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適合擔任現職,本人未提出辭職的,通過一定程序責令其辭去現任職務。
第五十八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辭職:
(一)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崗位任職且不滿解密期限的;
(二)重要項目或者重要任務尚未完成,而且必須由本人繼續完成的;
(三)其他原因不能立即辭職的。
第五十九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自願辭職未經批准,不得擅離職守。對擅離職守的,視情節輕重予以相應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六十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達到任職年齡界限、不再擔任企業領導職務的,其在下屬企業所兼任的其他職務也應當一並免除。
第六十一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達到規定的退休年齡,應當退休並及時辦理退休手續。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退休後,不得在原任職企業及所出資的企業擔任任何領導職務;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不得在與原任職企業有業務關系的私營企業、外資企業和中介機構擔任職務、投資入股,或者在上述企業或者機構從事、代理與原任職企業經營業務相關的經營活動。因工作需要在其他企業擔任職務的,應當事先徵得本人所在單位黨委(黨組)同意後按照管理許可權報批。
第六十二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離職或者退休後,繼續對原任職企業的商業秘密和核心技術負有保密責任和義務,保密期限按照國家和原任職企業的規定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務院國資委監管的中央企業。對國有資本參股公司中由國務院國資委推薦的企業領導人員的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 涉及董事會試點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的選聘和考核評價工作,按照中央組織部、國務院國資委關於開展董事會試點工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央組織部、國務院國資委黨委負責組織實施和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Ⅱ 領導幹部離職或退休後從業有哪些規定
《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關於退出現職、接近或者達到退休年齡的黨政領導幹部在企業兼職、任職有關問題的意見》、《關於進一步規范黨政領導幹部在企業兼職(任職)問題的意見》等有關黨員領導幹部職務後行為的相關規定有:
1、退休手續的黨政領導幹部原則上不得在企業兼職,一般也不得安排到企業任職。
2、個別確因工作需要到企業兼職、任職的,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嚴格審批。不得違反規定,擅自審批黨政領導幹部到企業兼職、任職。
3、經批准到企業兼職的,不得在企業領取薪酬、獎金等報酬,不得獲取股權。
4、不再保留黨政機關的各種待遇。不得將行政、工資等關系轉回黨政機關辦理退休;在企業辦理退休手續後,也不得將行政、工資等關系轉到黨政機關。
(2)企業領導人員在離職或退休後擴展閱讀:
1979年公布的《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高級幹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規定》中,將高級幹部住房稱為「宿舍」,首次規定一戶高級幹部的宿舍使用面積一般不超過120平方米。
此規定中的「高級幹部」適用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政府、人大、政協正副職省部級幹部。
2001年,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發布《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部級幹部住房制度改革實施意見》、《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職工住房面積核定及未達標、超標處理辦法》,確定了各職級領導幹部的購房補貼標准(按建築面積計算)。
Ⅲ 領導幹部退休後在企業工作有什麼規定
領導幹部離職或退休後從業的規定是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接受原任職務管專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屬民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中介機構的聘任,或者個人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法律依據《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准則》
第二條
禁止私自從事營利性活動。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個人或者借他人名義經商、辦企業;
(二)違反規定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
(三)違反規定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
(四)個人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
(五)違反規定在經濟實體、社會團體等單位中兼職或者兼職取酬,以及從事有償中介活動;
(六)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民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中介機構的聘任,或者個人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Ⅳ 領導幹部退休後騁用有什麼規定
《關於進一步規范黨政領導幹部在企業兼職(任職)問題的意見》明確規定:
辭去公職或者退(離)休後三年內,擬到本人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外的企業兼職(任職)的,必須由本人事先向其原所在單位報告,由擬兼職(任職)企業出具兼職(任職)理由說明材料,所在單位按規定審核並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徵得相應的組織(人事)部門同意後,方可兼職。
辭去公職或者退(離)休三年後到企業兼職(任職)的,應由本人向其原所在單位報告,由擬兼職(任職)企業出具兼職(任職)理由說明材料,所在單位按規定審批並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向相應的組織(人事)部門備案。
(4)企業領導人員在離職或退休後擴展閱讀:
領導幹部離職或退休後不準有下列行為:
1,個人或者借他人名義經商、辦企業;
2,違反規定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
3,違反規定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
4,個人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
5,違反規定在經濟實體、社會團體等單位中兼職或者兼職取酬,以及從事有償中介活動;
6,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民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中介機構的聘任,或者個人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Ⅳ 黨員領導幹部離職,退(離)休了,可以任意從業么
任意從業,基本上你只要不違法,正常工作,沒有會舉報你,如果你去做能幫助百姓的事情,即使是盈利也沒關系的,主管是心!
Ⅵ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提出哪些其本要求
基本要求如下:
1、不得有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
2、不得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以及損害本企業利益。
3、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加強作風建設,注重自身修養,增強社會責任意識,樹立良好的公眾形象。
4、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正確行使經營管理權,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行為的發生。
5、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勤儉節約,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職務消費。
(6)企業領導人員在離職或退休後擴展閱讀
依據《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
第二章廉潔從業行為規范
第四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切實維護國家和出資人利益。不得有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下列行為:
(一)違反決策原則和程序決定企業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及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
(二)違反規定辦理企業改制、兼並、重組、破產、資產評估、產權交易等事項;
(三)違反規定投資、融資、擔保、拆借資金、委託理財、為他人代開信用證、購銷商品和服務、招標投標等;
(四)未經批准或者經批准後未辦理保全國有資產的法律手續,以個人或者其他名義用企業資產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投資入股、購買金融產品、購置不動產或者進行其他經營活動;
(五)授意、指使、強令財會人員進行違反國家財經紀律、企業財務制度的活動;
(六)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人事主管部門批准,決定本級領導人員的薪酬和住房補貼等福利待遇;
(七)未經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捐贈、贊助事項,或者雖經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但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准,決定大額捐贈、贊助事項;
(八)其他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行為。
第五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忠實履行職責。不得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以及損害本企業利益的下列行為:
(一)個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和有償中介活動,或者在本企業的同類經營企業、關聯企業和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投資入股;
(二)在職或者離職後接受、索取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以及管理和服務對象提供的物質性利益;
(三)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購買或者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
(四)委託他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以其他委託理財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
(五)利用企業上市或者上市公司並購、重組、定向增發等過程中的內幕消息、商業秘密以及企業的知識產權、業務渠道等無形資產或者資源,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
(六)未經批准兼任本企業所出資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介機構的領導職務,或者經批准兼職的,擅自領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將企業經濟往來中的折扣費、中介費、傭金、禮金,以及因企業行為受到有關部門和單位獎勵的財物等據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以及損害本企業利益的行為。
第六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正確行使經營管理權,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行為的發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在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投資入股;
(二)將國有資產委託、租賃、承包給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經營;
(三)利用職權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四)利用職權相互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投資或者經營的企業與本企業或者有出資關系的企業發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的經濟業務往來;
(六)按照規定應當實行任職迴避和公務迴避而沒有迴避;
(七)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在與原任職企業有業務關系的私營企業、外資企業和中介機構擔任職務、投資入股,或者在上述企業或者機構從事、代理與原任職企業經營業務相關的經營活動;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的行為。
第七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勤儉節約,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職務消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的預算進行職務消費;
(二)將履行工作職責以外的費用列入職務消費;
(三)在特定關系人經營的場所進行職務消費;
(四)不按照規定公開職務消費情況;
(五)用公款旅遊或者變相旅遊;
(六)在企業發生非政策性虧損或者拖欠職工工資期間,購買或者更換小汽車、公務包機、裝修辦公室、添置高檔辦公設備等;
(七)使用信用卡、簽單等形式進行職務消費,不提供原始憑證和相應的情況說明;
(八)其他違反規定的職務消費以及奢侈浪費行為。
第八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加強作風建設,注重自身修養,增強社會責任意識,樹立良好的公眾形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弄虛作假,騙取榮譽、職務、職稱、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辦婚喪喜慶事宜,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借機斂財;
(三)默許、縱容配偶、子女和身邊工作人員利用本人的職權和地位從事可能造成不良影響的活動;
(四)用公款支付與公務無關的娛樂活動費用;
(五)在有正常辦公和居住場所的情況下用公款長期包租賓館;
(六)漠視職工正當要求,侵害職工合法權益;
(七)從事有悖社會公德的活動
Ⅶ 領導幹部離職或退休以後,繼續從業有哪些相關規定
沒有什麼規定,
除非一些特殊行業,比如軍事國防類的人員,肯定會有些受限制,其它的幹部職工離職或退休沒有特別規定了
一般的領導幹部在離職或退休後,干什麼都行呀,只要不違法
Ⅷ 國有企業領導幹部退休後是否可以接受另外一個國有企業的騁任
公務員辭職辭退規定中,「第十五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的,原系領導成員的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這只是針對公務員,而且是辭職辭退來講的。沒有聽說過對企業退休的領導人員有過如此的規定,在《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規定》中,也沒有發現此類規定。
Ⅸ 黨員領導幹部離職或者退休後違反有關規定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企業和中介機構的聘任
這是不允許的,
黨員領導幹部在離職或退休以後,
是不能在原任職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企業聘任的,
如果違反了,會受到相應的處罰。
Ⅹ 國有企業單位領導幹部退休後能否擔任同類企業或公司的總經理
不能,國有企業中的「黨員領導幹部」,包括大型、特大型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中層以上領導人員,中型以下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領導班子,以及上述企業中其他相當於縣處級以上層次的中共黨員是公務員。
公務員辭職辭退規定中,「第十五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的,原系領導成員的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10)企業領導人員在離職或退休後擴展閱讀:
公務員法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是指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的工作人員。」按照上述規定,是否屬於公務員,必須符合三個條件:
1、是依法履行公職
即依法從事公務活動的人員,他不是為自己工作,也不是為某個私人的企業或者組織工作或者服務。這里所依的「法」,是廣義的「法」,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
憲法確定了中國共產黨和國家政治生活和社會生活中的領導地位,中國共產黨是執政黨,各民主黨派是參政黨。因此,政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不同方式參與對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事務的決策及實施的活動也是一種履行公職行為。
2、是納入國家行政編制
僅以履行公職為標准,還不能作出明確的界定。有一些在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中工作的人員,他們從事的也是公務活動,但並未納入國家的行政編制序列,因而不能認定為公務員。
必須是納入國家行政編制序列、履行公職的人員。對於「編制」一詞,實踐中有多種用法,除使用行政編制外,還有政法編制、國家編制、機關編制等。這里的「編制」系指各種納入國家編制管理機關管理的機構序列及人員,不僅限於行政機關編制。
3、是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
也就是由國家為他們提供工資、退休和福利等保障。公務員屬於國家財政供養的人員,但並不是財政供養的人員都是公務員。財政供養人員的很大一部分,如公立學校的老師、科研院所的科研人員等,雖然由國家負擔其工資福利,但不屬於公務員,因為他們不具備另外兩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