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退休人員會得到哪些保障
我國《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退休制度是指根據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國有和集體等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達到一定年齡時,離開勞動或工作崗位,進行休息或休養,並按照規定領取一定的離休金或退休金的制度。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所受國家和社會的保障主要包括:
(2)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養老金和其他待遇應當得到保障,有關組織必須按時足額支付養老金,不得無故拖欠,不得挪用;
(3) 國家根據經濟發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職工工資增長的情況增加養老金等。
2. 軍隊離退休人員保障法是假的吧
老幹部離休退休以後,一定要很好地安排照顧,基本政治待遇不變,生活待遇還要略為從優,並注意很好地發揮他們的作用。這應當成為我們黨和國家的堅定不移的政策原則之一。(中發[1982]13號)
l 政 治 待 遇
對於一切離休退休的老幹部,他們的政治待遇,包括閱讀文件、聽重要報告、參加某些重要會議和重要政治活動等等,應當一律不變。(中發[1982]13號)
在舉行重大慶祝會、紀念會等,要請離休幹部的代表上主席台或榮譽席就座。(勞人老[1982]10號)
離休幹部的政治待遇,原則上按同級在職幹部的待遇閱讀機要文件、聽重要報告、看必要的學習材料以及參加重要的政治活動和會議。
對因病或年老體弱行動不便的離休幹部,在不違背保密制度的原則下,老幹部部門指定專人赴離休幹部住地送閱重要文件或口頭傳達重要會議精神。(國辦發[1983]39號)
為了體現黨和國家對離休幹部政治上的關懷,使他們及時了解我國社會主義建設的大好形勢,有利於發揮力所能及的作用,根據各地經驗,在他們健康條件允許和本人自願的情況下,可以適當組織參觀工農業建設項目的一些活動。(勞人老[1983]18號)
l 離退休費待遇
■1999年
增加機關、事業單位離退休人員離退休費。機關、事業單位1999年6月30日前已辦理離退休手續和已到達離退休年齡的人員(按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留任的除外),從1999年7月1日起增加離退休費。離休人員按照同職務在職人員的增資額增加離休費(機關離休人員按同職務同條件在職人員的增資額增加離休費)。每人每月增加數額不足120元的。按120元增加。退休人員按下列標准增加退休費:行政人員,省(部)級及以上職務210元,廳(局)級170元、處級140元、科級110元、科員及辦事員90元;專業技術人員,教授及相當職務170元、副教授及相當職務140元、講師及相當職務110元、助教以下職務90元;工人,特級技師和技師110元、高級工以下(含高級工)及普通工90元。
依照國家規定退職的人員,每人每月增加80元退職生活費。
3. 關於做好國有企業和離退休人員的保障工作是否廢止
不會廢止;
隨著社會老齡化增多,國有企業離退休的保障工作,只能是加強,不會廢止。
4. 離退休人員再就業時需了解的幾個法律問題
一、離退休人員與用人單位間的用工關系能否按勞動關系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依據對該條的理解,用人單位招用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員,雙方之間形成的用工關系為勞務關系。另外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議紀要》第11條「用人單位招用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尚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勞動者,雙方形成的用工關系按勞務關系處理」的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雙方之間形成的用工關系為勞動關系。
二、離退休人員在單位組織外出療養途中發生意外傷亡能否按照工傷處理?
根據勞動部辦公廳《關於離退休人員在單位組織外出療養途中發生意外傷亡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3)90號]第一條規定,離退休人員在原單位組織外出療養途中發生意外傷亡,不能比照工傷處理,生活困難的,可由企業酌情處理。但是依據前述對第一個問題的分析,離退休人員雖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或領取退休金的,離退休人員在單位組織外出療養途中發生意外傷亡仍應按照工傷處理。
三、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給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四、企業離退休人員的養老保險統籌能否列入破產財產予以分配?
根據《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帳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作為破產財產的第一清償順序。因此企業離退休人員的養老保險統籌應列入破產財產予以分配。
五、執行程序中能否劃扣離退休人員離休金退休金清償其債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執行程序中能否扣劃離退休人員離休金退休金清償其債務問題的答復》[(2002)13號]的規定,為公平保護債權人和離退休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民法總則》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離退休人員的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收入不足償還其債務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離退休金發放單位或者社會保障機構協助扣劃其離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償還該離退休人員的債務。上述單位或者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但是,人民法院在執行時應當為離退休人員留出必要的生活費用。生活費用標准可參照當地的有關標准確定。
六、離退休職工為追索退休金、醫療費而提起的訴訟應否視為勞動爭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對集體企業退休職工為追索退休金而提起的訴訟應否受理問題的復函》(1993年4月15日)及勞動部辦公廳《關於企業退休人員追索醫療爭議是否受理的復函》[勞辦發(1995)96號]的規定,職工退休後雖與原用人單位已不存在勞動關系,但其退休前在用人單位履行勞動義務是退休後享受退休金和醫療費的前提和基礎條件。因此,離退休職工為追索退休金、醫療費而提起的訴訟可視為勞動爭議。
5. 我國憲法規定,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 )的保障。
我國憲法規定,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 )的保障。
我國憲法第四十四條: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
6. 勞動法就快到退休年齡人員在企業的保障措施有那些
勞動法對臨近退休的人員的權益保障並沒有特別的規定,所有勞動者都受勞動法保護,在勞動法范圍內享受同等的權利與義務。
《勞動法》是國家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而制定頒布的法律。從狹義上講,我國《勞動法》是指1994年7月5日八屆人大通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從廣義上講,《勞動法》是調整勞動關系的法律法規,以及調整與勞動關系密切相隧的其他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7. 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保障及其界限是什麼
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
1.政治權利和自由
政治權利和自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參加國家政治生活方面的權利和自由。具體包括兩大方面:第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第二,政治自由。包括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2.宗教信仰自由
憲法規定我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3.人身自由權利
廣義的人身自由權包括公民的人身、人格尊嚴和住宅不受侵犯,以及與人身自由密切聯系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
4.社會經濟權利
社會經濟權是指公民享有的經濟生活和物質利益方面的權利,是公民實現其他權利的前提條件和物質基礎。它主要包括:第一,財產權;第二,繼承權;第三,勞動權;第四,休息權;第五,物質幫助權;第六,離退休人員的生活保障權。
5.教育、科學、文化權利和自由
憲法規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國家採取各種措施,發展各種教育事業。
6.特定人的權利
所謂特定人,這里是指包括婦女、母親、兒童、老人、離退休人員、烈軍屬、華僑、歸僑和僑眷在內的人員。其權利包括:第一,婦女、婚姻、家庭、母親、兒童和老人受國家保護;第二,保障離退休人員和烈軍屬的權利;第三,保護華僑、歸僑和僑眷的正當權益。
7.監督權利
憲法規定公民有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其違法失職行為有向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
公民基本權利的界限
根據現代憲法原理,任何形式的基本權利都是受限制的,反映了基本權利相對化、
社會化的趨勢。保障基本權利的命題中包括限制基本權利的界限、標准與限制方式等
因素。
1.限制基本權利的內涵與依據。
限制基本權利是指確定基本權利的范圍,使之不得超過一定的限度,超過限度則構成權利的濫用。基本權利的受限制性具體表現為對基本權利主體和基本權利具體活動形式的限制。具體地說限制基本權利主要有四個方面的內容:
(1)剝奪一部分主體的基本權利。一般作為刑罰的附加刑採用。如選舉權是公民的政治權利之一,是進行政治活動的基礎。我國刑法規定,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停止行使某種基本權利。出於某種原因,對基本權利主體的活動加以暫時性的限制,等條件恢復時再准予行使基本權利。
(3)出於社會公益,對基本權利特殊主體的活動進行限制,如對公務員的政治活動、
軍人的政治權利進行限制等。
2、限制基本權利的目的
限制基本權利必須有明確的程序與合理目的。由於各國憲法的性質不同,在限制基本權利的目的上也表現出
不同的特點。從各國憲法的規定看,限制基本權利主要有三個方面的目的,即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國家安全和維護公共利益。
(1)維護社會秩序
社會秩序是社會有序狀態或動態平衡。正常的社會秩序是社會穩定和發展的基本條件。社會秩序包含著相應的社會關系內容和某些社會規范與原則。維護社會秩序的基本要求是:合理地確定社會成員的權利與義務;明確社會主體的憲法地位;對侵犯基本權利的現象規定預防和解決的程序;保護社會成員的積極性。當權利被濫用的行為危及社會秩序的基礎時,出於恢復或維護社會秩序的目的,司對基本權利的某些內容進行必要的限制。
(2)保障國家安全。
限制基本權利的另一個目的是為了保障國家安全。在一個社會里,保障基本權利首先要保障國家安全和領土完整,即國家政權的穩定。當發生國際、國內危機時,正常的憲法秩序就要受到破壞,基本權利的保障也就失去基礎。從某種意義上說,國家安全是基本權利保障的前提之一。
當然,值得注意的是,出於國家安全的目的限制基本權利時,應明確國家安全機關的許可權、限製程序和權利救濟的具體形式等。我國國家安全法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
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這些限制性規定的目的是規范國家安全機關的活動程序,防止濫用職權與侵犯公民基本權利。
(3)維護公共利益。
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各國憲法普遍規定了對危害公共利益的行為加以限制的范圍與具體形式。盡管各國憲法對公共利益內容的規定及表述有所不同,但都遵循一個總的原則,即行使權利和自由不得違背社會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通常指社會全體利益、幸福與福利。
我國《憲法》第51條對基本權利的限制目的作了如下表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與權利。這一條是對公民行使自由和權利的總的限制性規定,同時也表明限制的基本目標。
在我國,公民合法地行使基本權利的前提是不損害社會、國家與集體利益,不損害他人的利益。為了維護社會、國家與集體利益,在必要時可以對公民的基本權利進行限制,以取得
權利主體之間的平衡。除憲法規定外,其他法律、法規中也相應地規定了有關限制權利的目的、內容。憲法的總體限制目的一般通過普通法律得到具體表現。我國憲法的社會主義性質決定了社會、國家、集體利益與個體利益的根本一致性,維護公共利益是社會與個體利益得以實現的重要條件。憲法是公共利益的高度提煉與概括,是對多種利益關系的總體協調。為了社會和國家利益,有必要限制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這種限制並不影響保障基本權利的社會效果,保障與限制是有機的統一。但我們必須承認,總體上對公共利益的界定同判斷某一具體行為是否違反公共利益的標准之間有時會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和沖突。限制基本權利的具體標准不能拘泥於抽象的原則,應當把原則和界限進一步量化,明確具體的限制目的與限制過程。原則性的、宣言性的標准有時很難調整具體的基本權利的實踐活動,有時出現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借口,侵犯基本權利的現象。因此,需要對憲法文本上的「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社會利益」等表述進行合理的分析,尋求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之間的合理平衡。
3.限制基本權利的基本形式。
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限制基本權利的形式主要有:
(1)基本權利內在的限制。
基本權利內在限制主要指基本權利內部已確定限制的范圍,不是從外部設定的條件;
主要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基本權利概念本身的限制,即憲法中規定的基本權利概念本身
對其范圍與界限進行了必要的限定;二是通過具體附加的文句對其范圍進行了限定。如
憲法規定遊行示威時要求不得侵犯他人的權利與自由,規定行使言論自由時要求遵循社
會公德等。
(2)憲法和法律的限制。
現代各國憲法一方面規定了保障基本權利的內容,另一方面又規定了限制基本權利的界限。這種界限也叫基本權利的憲法界限。憲法為基本權利運行確定了總的原則與程序,以此作為基本權利保障的內在條件。我國《憲法》第51條的規定是憲法對基本權利活動進行限制的總的原則與標准,確定了憲法內在界限。在憲法上保障與限制基本權利是有機的統一,通過憲法的任何限制應具有合理的界限,不應超過憲法原則與精神所要求的范圍與限度。制憲者在憲法中明示限制基本權利的界限,其目的是約束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尊重基本權利價值,依法正確行使立法裁量權。
在憲法原則的指導下,對基本權利的具體活動可通過法律進行適當的限制,它是經常運用的一種形式。通過法律限制基本權利具有兩種功能,即作為限制基本權利的手段和不依法律不能限制基本權利的一種界限。合理的限制不僅促進基本權利的制度化、法律化,而且可以消除個人與共同體之間的對立,協調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
通過法律限制基本權利的條件是:必須有國家通過的形式意義上的法律為依據,而這種法律必須具有合憲性;限制基本權利要有明確的目的;對特定的基本權利不得限制。具體的限制方式有兩種形式:法律的一般保留,即法律規定的保留適用於所有基本權利,所有權利受法律限制;法律的個別保留,即根據法律的具體條文而對基本權利進行限制。在具體限制基本權利時一般保留和個別保留有時會出現重復,有些國家只規定個別保留,而沒有一般保留,如韓國、日本等國。法律保留主要以行政權活動為對象,但在必要的情況下,也可約束立法權活動,以保障基本權利不受立法權侵害。我國憲法採取了一般保留的形式,法律對基本權利的限制適用於所有領域,但法律在不同的憲法條文中包含著不同的內涵,需要依據憲法解釋學的方法,對法律在不同條文中的內容進行具體分析,確定法律解釋的合理界限。
4、緊急狀態下公民基本權利的限制
一、緊急狀態下限制基本權利的憲法依據
憲法上所確認的基本權利都是常態下的基本權利。各國的立法和實踐表明,在緊急狀態下需要限制或克減公民的基本權利。許多國家的憲法和國際人權公約都明確了這一點。經過2004年修憲,中國已經將緊急狀態明確地規定在憲法之中,使緊急狀態有了明確的憲法基礎。在緊急狀態下,對基本權利的限制是有憲法依據的。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是針對公共權力而設置的,在保持其價值統一性的同時,其內容並不是絕對的,公共權力和個體權利之間存在著合理的界限。通過基本權利界限的解釋,我們可以確定基本權利的規范領域及其存在的問題,並提供憲法解釋的標准與具體規則。
其次,迅速控制緊急狀態的需要,恢復憲法秩序。引發緊急狀態的事件是不可避免的。緊急狀態的發生必然會對整個社會秩序造成極大的沖 擊,有可能侵害憲法所賴以發揮作用的環境。按照憲法的原理,為應付可能給憲法秩序帶來的任何危害,為了國家安全、社會秩序與公共福利,可以在必要的限度內 對基本權利進行限制。中國憲法第51條的規定也顯示出可以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基本權利進行限制。
再次,保障公民基本權利,減少生命和財產損失的需要。中國憲法修正案第24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 權」。許多國家憲法採用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法律可以限制基本權利,這是以憲法肯定基本權利的存在為前提的。國家在緊急狀態下限制公民基本權利的行使,其直 接目的在於保證緊急權的有效行使,防止緊急權的濫用,進而能盡快恢復憲法秩序,從而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能盡快在常態之下正常行使。換言之,限制基本權利的 出發點與歸屬點是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價值。從另外一個角度來看,緊急權的正當行使雖然會給一小部分人帶來不利的影響,但是卻能保障更大一部分人的生 命和財產,減少社會整體利益受到更多不必要的損失。這是現代法治社會中一種不得已但也是明智的選擇。
二、緊急狀態下基本權利的限制界限
在憲法學框架內,國家緊急權有兩種表現形式:一是憲法對可能出現的國家緊急狀況已作出預測性的規定;二是憲法對可能出現的緊急狀況 無法作出預測性的規定,有可能出現「超憲法的憲法外的國家緊急狀態」。但無論出現何種情況,國家緊急權的發動必須以憲法規定或憲法原則進行,任何違反憲法 規定和精神的做法,都不具有合憲性的基礎。
(一)限制的范圍 各國對緊急狀態下基本權利限制或克減的范圍有幾種不同的規定方式。
第一,肯定式規定,即規定可以限制或克減哪些基本權利。例如,塞普勒斯憲法規定,任何宣布緊急狀態的公告只能中止下列憲法條款的執 行,即生命和人身安全的權利,不得強迫勞動或強制勞動、人身自由、遷徙和自由居住的權利,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思想、信仰、言論、出版的權利,和平集 會的權利、國家徵用動產和不動產時立即補償、從事職業、貿易、經營的權利以及罷工權[2](P246)。
第二,否定式規定,即規定哪些權利不得限制或克減。《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條規定,不得根據緊急狀態可以克減基本權利的規定而克減生命權、不受酷刑的權利、不受奴役的權利、非因不履行法定義務不受監禁、罪刑法定、人格尊嚴、思想良心宗教信仰自由。《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中第2條第2款規定:任何意外情況,如戰爭狀態、戰爭威脅、國內政局不穩定或任何其他社會緊急狀態,均不得作為施行酷刑之理由。《歐洲理事會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第15條規定,除了因合法的戰爭行為而引起的死亡外,不得因緊急狀態而對生命權有所克減,也不得因緊急狀態對禁止酷刑、禁止奴役、罪刑法定的規定有所克減。《美洲人權公約》第27條 規定,不得因緊急狀態許可暫時停止下列權利條款的實施,包括法律人格權、生命權、人道待遇的權利、不受奴役的自由、不受有追溯力法律的約束、良心和宗教自 由、家庭的權利、姓名權、兒童的權利、國籍的權利、參加政府的權利,以及暫時停止實施為保護這些權利所必要的司法保證。限制或克減條款表明:「當保護個人 權利與保護國家生存、獨立和安全的國家利益間發生嚴重沖突時,在相當程度上後者優先。」[3](P84)而這種優先性的價值基礎也是人的尊嚴與價值的維護,即個人權利的價值融合在國家與公共利益之中。
第三,折中式規定,即宣稱不得限制或克減某些基本權利,又規定可以限制某些基本權利。例如加拿大危機法規定,在採取特殊臨時的措施 時,應該遵守《加拿大權利和自由憲章》、《加拿大人權利法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特別是那些即使在全國性危機時也不得限制或剝奪的基本權 利。同時在各種危機情況下可以採取措施限制某些基本權利的行使,如第8條規定可以在公共福利危機宣告生效期間,限制公民的遷徙自由,徵用、使用財產,要求公民提供必要的服務並給予補償等。
第四,模糊式規定,即不對緊急狀態下可以限制或克減的基本權利作出具體規定。例如,尼泊爾王國憲法第81條規定,如果國王認為出現了嚴重的緊急形勢,「國王可以發布文告宣布中止執行除本條款以外的本憲法一切條款或任一條文或某些條款中的某些規定。」[2](P245)中國憲法第51條 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緊急狀態的實施,其目的在於維 護國家和社會的利益,國家可以依據本條規定對公民的基本權利進行限制,但是基本權利中哪些可以克減,哪些不得克減,有時界限並不十分清楚。
從上述規定來看,限制或克減范圍的確定有一個大致的標准:經濟權利和政治權利一般可以克減,人權的最本質部分———人的生命、思想、信仰方面的權利則不得克減。
(二)限制的程度 基本權利的克減應該有一個程度上的限制,不得侵害人權的本質內容。
人權的本質內容通常是指成為人權核心的實體內容,本質內容的侵犯就是指因這種侵犯,公民的自由或權利變得有名無實。德國基本法第19條規定,「基本權利的本質內容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受到侵害。」韓國憲法第37條規定,「對人權進行限制時也不能侵害自由和權利的本質內容。」俄羅斯憲法第56條 有一個具體的規定,即生存權、尊嚴權、私生活的權利、宗教信仰自由、自由地利用自己的能力和財產的權利以及擁有住宅的權利等權利與自由不受限制。但是,每 個基本權利的本質內容的限度還是一個憲法解釋上的難題。在這方面,德國的理論是可以參考的。在德國主要有三種理論。其一,殘余論或絕對說。該理論認為,法 律除了不可以掏空某種權利之外,還至少使其他人仍然可以擁有該權利。在憲法政策上更要作進一步的考慮———該法律施行後人民所擁有的該項人權是否已經名存 實亡?每一個人權,無論如何都會有最起碼的內容存在,而不至於被剝奪殆盡。其二,利益論或相對說。該理論以實務界的主張為代 表,認為唯有基於更重大的法益及特殊的理由,才可以對人權予以限制。它將人權所絕不可被侵犯的核心內容,利用手段有無過分及有無更重大法益沖突作為界定本 質內容的界限,因此它並不承認有絕對本質內容的存在。其三,折中說。它認為,每個人權的規定,至少都需要保留起碼的內容,作為人類尊嚴內容的表徵。而且立 法者在立法時,也要受到比例原則的拘束,不立不必要的法律限制人權。①在人權實踐中,認定人權本質內容的標准有時不易掌握,對一些基本的人權在限制上採取 更慎重的方法是必要的。但從人權社會化、相對化的發展趨勢看,一概否定本質內容的限制也是不適宜的。基本權利的本質內容如果都受到了侵犯,該權利即不再存 在。所有權利條款的核心就在於保障人的尊嚴與價值。在限制或克減基本權利的時候,要努力保證基本權利的合理內核,確保人的尊嚴仍然能夠得到體現。另外,還 要嚴格遵守比例原則的要求,不得過分侵犯基本權利。
(三)限制的條件 限制或克減基本權利需要符合以下幾個方面的條件,使政府行使的緊急權不僅具有合法性,而且具有權威性,防止可能出現的緊急權的濫用。
1.時間起點:宣布進入緊急狀態之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條規定,「在社會緊急狀態威脅到國家的生命並經正式宣布時,本公約締約國得採取措施克減其在本公約下所承擔的義務。」加拿大危機法第8條規定,「在公共福利危機的宣告生效期間,總理可以依照合理的原因採取其認為處理危機必要的如下命令或規制措施……」不宣布進入緊急狀態不得克減公民的基本權利。
2.限制依據:形式法律。對於公民基本權利的限制,只能由最高權力機關制定法律來進行,這是憲法的一項基本原理。憲法文本中的法律在不同條文中有不同的價值表現形式,內涵也不盡相同。一般情況下,這一項權力不可以授予行政機關或其他機關來行使。
3.實施主體:實體和程序合法。中國憲法修正案第26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憲法修正案第2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宣布進入緊急狀態。憲法第29條 規定,國務院有權依照法律規定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范圍內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可以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從今後的 發展趨勢看,需要進一步明確實施限制或克減公民基本權利的主體,即進一步明確緊急狀態法的具體規定,需要授權給實際的指揮者、現場應對人員和其他享有法定 職權的人員。②在執行緊急狀態的命令和措施時,應該履行一定的程序義務,如表明身份、說明理由、告知救濟渠道等較低程度的程序義務。
三、緊急狀態下基本權利的保障與救濟
緊急狀態下限制或克減公民的部分基本權利的根本目的在於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但是某些基本權利即使在緊急狀態下也需要加以保障。這里,我們僅探討所限制或克減的基本權利的保障問題。
(一)憲法限制基本權利的合理界限 在緊急狀態下,憲法仍然能夠發揮作用,仍然發揮著保障基本權利的功能,只是保護的方式發生了變化。在限制或克減基本權利的時候,需要嚴格遵循比例原則,進 行利益衡量,以確保憲法維護秩序與保障人權的價值能夠得到實現。具體而言包含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第一,採取的方法應有助於目的達成,這在學理上被稱為 「合目的性」或「適當性」原則;第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應選擇對公民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這在學理上被稱為「必要性」原則;第三,採取的方 法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想要達成目的的利益顯失均衡,這在學理上被稱為「合比例」或「狹義的比例原則」。比例原則具有憲法位階,能對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動進 行直接約束,能作為憲法解釋、司法審查的標准而適用。它對於控制國家權力行使目的的正當合理、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適當鏈接、收益與成本之間的比例均衡等都具 有重要作用。中國憲法中有不少地方包含了比例原則的要求。憲法修正案第2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憲法修正案第22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這兩條都規定了徵收、徵用的合目的性原則。憲法修正案第14條 規定,「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作為憲法原則的比例原則是現代國家控制公共行為目的理性的重要工具,同樣能夠適用於緊急狀態 下對克減基本權利的限制和保障。國家在制定法律時,應遵守比例原則的要求,對克減基本權利的目的性、必要性和比例性進行仔細綜合審查。在具體適用法律時, 亦須遵循比例原則的要求,合理裁量緊急權。限制或克減基本權利的目的只能在於維護公共利益,克減到何種程度要視緊急狀態的情勢而定,不得超過緊急狀態情勢 需要過度地限制甚至剝奪基本權利的行使。當然,這里所講的公共利益應當是具有正當性的公共利益,對抽象的公共利益應進行具體的判斷。為限制或克減基本權利 所採取措施的收益不能與公民所受損失顯失均衡。例如,為了消除疾病源而將感染者殺死,這雖然可能符合比例原則的前兩個要求,但是卻不符合比例原則的最後一 個要求,這同樣是違反比例原則而不能允許的。
(二)限制基本權利的救濟 對於限制或克減公民的基本權利,也要給以救濟的渠道,只是緊急狀態之下的救濟與常態之下的救濟有所差別而已。
1.對規范性文件的違憲違法審查。在緊急狀態下,從法律法規到其他規范性文件,從議會立法到授權立法, 規范性法律文件將得到廣泛應用。一個合憲合法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將取得良好的效果,有助於提高應對緊急狀態的效率;但是一個違憲違法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則可能 帶來無數個違憲違法的行為,造成惡劣的效果,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有必要依據《行政訴訟法》、《立法法》等進行審查。審查的方式有兩種:其一為附帶式審 查,即有了具體的損害案件之後,在案件審理中對其進行審查;其二為抽象審查,即在規范性法律文件公布之後,有權人員和機構依照立法法的規定向有權機關提出 審查的要求或建議,由其進行審查。當然,中國目前的請求審查及具體審查的程序在操作性上還有欠缺,還需要對請求權的主體要件、案件的性質構成、審查主體及 其許可權、審查結果的效力等問題作進一步的明確。
2.對限制行為的違憲違法審查。在具體實施規范性法律文件的過程中,針對限制行為的違憲違法現象也有必 要設定法律的救濟渠道。當然,這里我們所說的法律救濟應該與常態之下的法律救濟有所區別,它應該更能體現出緊急狀態對效率的要求,也應該提供更便捷的途徑 方便當事人提起救濟程序。在緊急狀態之下,為了保證緊急權有效行使,原則上只應允許對超出合理界限的限制行為提起救濟途徑;對於尚處於合理界限之內的限制 行為,司法應保持謙抑狀態。另外,無論是行政復議還是行政訴訟,均需在受理程序、審理組織構成、審理期限上作簡易的規定,以確保糾紛的迅速解決。
21世紀國家緊急權應充分體現人的基本尊嚴與價值,突出人權保障的基本要求,保持國家緊急權的合法性與 權威性。在國家緊急狀態法的基本理念、內容與程序安排等基本問題上,需要充分反映現代憲政的基本精神,明確公共利益的界限與標准,合理地協調公共利益與公 民個體利益之間的平衡,使國家緊急狀態制度成為實現憲法價值的基本制度。
8. 退休人員退休後再工作是否受勞動法保護
退休後再工作是不受勞動法保護的。
返聘即離退休人員的再次聘用,因為退休員工不屬於勞動部門管理,不能簽訂正式的勞動合同,所以聘用離退休人員不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8條執行。離退休人員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如果屬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案范圍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
企業聘用退休人員的,不構成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關系,只成立民法意義上的勞務關系。根據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並為其提供有償勞動的,就認為成立勞動關系,適用勞動法。
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被再次聘用時,用人單位應與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聘用期內的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保待遇等權利和義務。
(8)離退休人員權利保障擴展閱讀
退休人員再就業的政策
1、離退休工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4條的規定,這類按照統一規定發給幹部和職工的安家費、退職費、離退休工資及生活補助費等可以免徵個人所得稅。
2、再任職收入
職工退休後,按原則不能再入職工作,因此離退休人員再工作,即個人兼職取得的收入就應依法按照「勞務報酬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比如,個人稅按3%繳納,李先生退休後再入職,被一家公司聘用,月工資4000元,則應該應納個人所得稅為(4000-3500)*3%=15元。
離退休人員的再就業所得
離退休人員再就業所得按取得所得的不同性質進行區分,按照適用稅目進行個人所得稅的計征。
①、離退休人員再就業所得,按照「工資、薪金所得」計征個人所得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兼職和退休人員再任職取得收入如何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382號)規定,退休人員再任職取得的收入,在減除按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費用扣除標准後,按「工資、薪金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
②、離退休人員兼職所得,按照「勞務報酬」計征個人所得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兼職和退休人員再任職取得收入如何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382號)規定,個人兼職取得的收入應按照「勞務報酬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
③、離退休人員投資經營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個體戶生產經營所得」、「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等計征個人所得稅;
④、離退休人員取得的稿酬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偶然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均應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離退休人員取得的個體戶生產經營所得、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偶然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均應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參考資料來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