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關於已離職人員是否發放年終獎的問題
閣下既然在其它人事論壇同時咨詢(在該論壇發文於 2008-12-3 20:51) 且初步已有答案,是否還回想在此確認一下其它不同聲答音,至於我也回復過,就將本人回復再次轉貼過來好啰!!「「年終獎」的彈性更大,例外: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或者在單位規章制度中有明確表述者,年底前離職之勞動者可以要求發放相應比例的年終獎」
B. 離職人員是否發放年終獎
一般工作滿一年的員工,離職後公司會發年終獎的。而工作沒滿一年離職的話,就得視公司的規定了,有些正規公司還是會發部分年終獎的。
C. 勞動法有無規定企業退休人員在退休這一年是否會得到年底發的年終獎金
勞動法到沒有明確規定退休人員退休這一年是否會得到年終獎,但按退休人員領取基本養老金相關制度的規定,退休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依法辦理退休後的次月開始領取基本養老金。而辦理退休的當月,仍在原單位領取正常的工資。而所謂年終獎,是對一年的績效考核。公平的績效考核年終獎,若退休職工是12月份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他則在次月也就是第二年的1月才領取基本養老金,這種情況,應得在崗時全年的年終獎;若是11月及以前退休,則應按月得到年終獎,有幾個月算幾個月,否則,就顯得不公平。
D. 機關事業單位當年離退休人員享受年終一次性獎金嗎
機關事業單位當年離退休人員享受年終一次性獎金。
機關事業單位年終清槐獎金主要體現對一年工作的獎勵。當年離退休的人員,在崗期間做了一定的貢獻,應適當享受年終獎,獎金基數為本人退休時的月基本工資。上半年退休的,減半發放;下半年退休的,全額發放。
機關事業單位對年度考核為稱職(合格)及以上的工作人員發放年終一次性獎金,在考核結果確定後兌現,獎金標准為本人當年12月份的基本工資。年度考核為基本稱職、不稱職(不合格)的人員,不發放年終一桐前次性獎金。
(4)離退休人員是否可以發放年終獎擴展閱讀
機關事業單位當年死亡的在職人員享受年終一次性獎金:
機關事業單位當年死亡的在職人員參照當年離退休人員的辦法計發年終一次性獎金,即當年6月底以前死亡的,按其死亡時的月基本工資的一半計發,6月底以後死亡的,按其死亡時的月基本工資的全額發放。
機關事業單位當年調入人員享受年終一次性獎金:
機關事業單位調入人員如果當年考核為稱職的,可以全額發答輪友放年終一次性獎金。
E. 正式離職後是否仍然發放年終獎
要看你和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上有沒有約定這一點,如果約定了,就要按單位規章內辦事;容如果沒有約定,可以通過勞動仲裁解決。
(5)離退休人員是否可以發放年終獎擴展閱讀
已有約定,或單位已有規章制度規定的情況下,當然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或規章制度執行。
沒有勞動合同約定,也沒有相關規章制度對年終獎作出規定的情況下,如果離職員工上年度工作滿一年,則根據《勞動法》第四十六條「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的規定,其完全具備參與年終績效考核、領取年終獎的條件。
用人單位僅以年終獎發放時員工已離職而拒絕支付年終獎的,有違同工同酬的原則。可通過勞動仲裁維護自己的權益。
F. 退休人員取得單位發放的獎金及補貼,如何繳納個人所得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離退休人員取得單位發放離退休工資以外獎金補貼征專收個人所得稅的屬批復》(國稅函〔2008〕723號)文件規定:「離退休人員除按規定領取離退休工資或養老金外,另從原任職單位取得的各類補貼、獎金、實物,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可以免稅的退休工資、離休工資、離休生活補助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所得稅法》及其條例的有關規定,離退休人員從原任職單位取得的各類補貼、獎金、實物,應在減除費用扣除標准後,按『工資、薪金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
G. 正常離職後年終獎是否應當發放
一、年終獎是否屬於勞動報酬
根據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工資總額是指各單位在一定時期內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由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六部分組成。其中,獎金一項是指支付給職工的超額勞動報酬和增收節支的勞動報酬,包括生產獎等。對於生產獎的范圍,根據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若干具體范圍的解釋》的規定,主要包括超產獎、質量獎、年終獎(勞動分紅)等。由此可見,年終獎是獎金的一種,它是工資的一部分,屬於勞動報酬的范圍。
二、年終獎的發放是否完全由企業說了算
每個用人單位都有權自主制訂年終獎的分配方案,一般來說,如果沒有勞動合同或集體合同的約定,也沒有企業規章制度的規定,企業可以根據自己的經營情況決定是否發放年終獎,以及年終獎的發放標准和范圍等。但具體到本案來說,企業在既沒有合同約定,也沒有相關規章制度對年終獎作出規定的情況下,將12月前與其協商解除勞動關系的職工排除在了年終獎發放之列,卻是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因為在過去年的一年中,離職的員工同其他依舊在職並拿到了年終獎的同事一樣提供了勞動,為企業作出了貢獻,雖與企業終止了勞動關系,但其已經付出的辛勤勞動不可一筆勾銷。根據勞動法第46條的規定,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年終獎屬於勞動報酬,所以也須遵循同工同酬的原則,這也是仲裁委裁決的依據。司法實踐中,對於年終獎的爭議,往往首先要看集體合同、雙方的勞動合同中有沒有合理的約定,如果沒有約定,則看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如果都沒有,那麼會要求企業遵守基本的法律原則。可見,年終獎的發放並不是企業可隨意而為的。
一般來說,用人單位自主發放的年終獎是對員工的獎勵和激勵,而合同約定或制度規定的年終獎則是員工應得的權益。在此我們提醒用人單位,無論是出於把好事做好,還是基於合法權益的不容侵害,年終獎的發放都應該避免隨意,做到有據可依。
希望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