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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辦公廳職工退休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1-01-23 03:59:50

1. 社會保險要交多少年

基本養老保險交滿15年,基本醫療保險交滿20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一章第二條政策規定:

1、在同一城市,累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滿15年,基本醫療保險20年,退休時,即按繳納所在城市標准發放最低基本養老金,執行繳納所在城市醫療保險標准。

2、流動工作人員,在每一城市,基本養老保險與基本醫療保險均未夠年限,而在所有城市的累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滿15年,基本醫療保險滿20年,則按其戶藉所在地標准發放基本養老金,執行戶籍所在地醫療保險標准。

3、在所有城市,基本養老保險與基本醫療保險繳納均不夠年限,則在退休時,按當年度所在地社保繳納基數,一次性補足規定年限的基本養老與基本醫療。

(1)國務院辦公廳職工退休管理辦法擴展閱讀:

第一章關於基本養老保險

第一條社會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統籌養老金,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基礎養老金計發辦法計發。

第二條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長繳費至滿十五年。社會保險法實施前參保、延長繳費五年後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繳費至滿十五年。

第三條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條規定延長繳費)的,可以申請轉入戶籍所在地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條規定延長繳費),且未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可以書面申請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申請後,應當書面告知其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權利以及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後果,經本人書面確認後,終止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並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四條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跨省流動就業,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09〕66號)有關待遇領取地的規定確定繼續繳費地後,按照本規定第二條辦理。

第五條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跨省流動就業,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時,基本養老金分段計算、統一支付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09〕66號)執行。

第六條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不得提前支取。個人在達到法定的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前離境定居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達到法定領取條件時,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其中,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可以在其離境時或者離境後書面申請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申請後,應當書面告知其保留個人賬戶的權利以及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後果,經本人書面確認後,終止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並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死亡後,其個人賬戶中的余額可以全部依法繼承。

第二章關於基本醫療保險

第七條社會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繳費年限按照各地規定執行。
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基本醫療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時,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八條參保人員在協議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葯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
參保人員確需急診、搶救的,可以在非協議醫療機構就醫;因搶救必須使用的葯品可以適當放寬范圍。參保人員急診、搶救的醫療服務具體管理辦法由統籌地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三章關於工傷保險

第九條職工(包括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十條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的醉酒標准,按照《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04)執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材料,可以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

第十一條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中的因工死亡補助金是指《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准為工傷發生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准。

第十二條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有關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應當享受的工資福利和護理等待遇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關於失業保險

第十三條失業人員符合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並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由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五)勞動者本人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後重新就業的,再次失業時,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失業人員因當期不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原有繳費時間予以保留,重新就業並參保的,繳費時間累計計算。

第十五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當積極求職,接受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失業人員接受職業介紹、職業培訓的補貼由失業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

第五章關於基金管理和經辦服務

第十六條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的編制、審核和批准,依照《國務院關於試行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的意見》(國發〔2010〕2號)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將參保人員個人權益記錄單通過郵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通過手機簡訊或者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參保人員發送個人權益記錄。

第十八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為用人單位和個人的信息保密,不得違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單位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後可能損害用人單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個人權益的信息。

第六章關於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拒不向職工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導致職工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未依法代扣代繳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用人單位限期代繳,並自欠繳之日起向用人單位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產經營出現嚴重困難的,經省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准後,可以暫緩繳納一定期限的社會保險費,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暫緩繳費期間,免收滯納金。到期後,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相應的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提供擔保並與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簽訂緩繳協議的,免收緩繳期間的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緩繳社會保險費期間,不影響其職工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未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醫療機構、葯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對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葯品經營單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協議追究責任,情節嚴重的,可以解除與其簽訂的服務協議。對有執業資格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建議授予其執業資格的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第二十六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基金投資運營機構、開設社會保險基金專戶的機構和專戶管理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情形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社會保險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查處:

(一)將應征和已征的社會保險基金,採取隱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規定征繳、入賬的;

(二)違規將社會保險基金轉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戶以外的賬戶的;

(三)侵吞社會保險基金的;

(四)將各項社會保險基金互相擠占或者其他社會保障基金擠占社會保險基金的;

(五)將社會保險基金用於平衡財政預算,興建、改建辦公場所和支付人員經費、運行費用、管理費用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的投資運營政策的。

第七章其 他

第二十七條職工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的規定,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

職工認為用人單位有未按時足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等侵害其社會保險權益行為的,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依法處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在處理過程中,用人單位對雙方的勞動關系提出異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明相關事實後繼續處理。

第二十八條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社會保險費的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的有關行政部門的職責。

第二十九條2011年7月1日後對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按照社會保險法和本規定執行;對2011年7月1日前發生的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按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20110701起施行。

參考資料:網路:社會保險

2. 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中央組織部等六部委落實離休幹部離休費、醫葯費意見的通知》

中辦廳字【2000】61號

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中央組織部、國家經貿委、財政部、人事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衛生部關於落實離休幹部離休費、醫葯費的意見》的通 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軍委總政治部,各人民團體: 《中央組織部、國家經貿委、財政部、人事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衛生部關於落實離休幹部離休費、醫葯費的意見》已經黨中央、國務院領導同志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本部門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離休幹部是黨和國家的寶貴財富,在中國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的各個歷史時期都作出了巨大貢獻。在政治上關心、生活上照顧離休幹部,並發揮他們的作用,是黨和國家關於離休幹部工作的一項基本政策。落實離休幹部的政治、生活待遇,是各級黨委、政府的責任,也是一項重要的政治任務。各級黨委、政府一定要站在維護改革、發展和穩定大局的高度,重視並切實做好新形勢下的離休幹部工作。在進一步落實離休幹部的政治待遇,加強和改進離休幹部思想政治工作的同時,要採取得力措施,認真落實他們的生活待遇,保證廣大離休幹部能安度晚年。 一次性補發拖欠離休幹部的離休費、醫葯費,建立離休幹部離休費、醫葯費保障機制和財政支持機制,確保今後不再發生新的拖欠,是落實離休幹部生活待遇的重要舉措。這項工作政策性強,涉及面廣。各級黨委、政府要精心組織,統籌規劃,加強領導。各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通力協作,確保離休幹部的離休費按時足額發放、醫葯費按規定實報實銷。在中央財政對離休幹部離休費、醫葯費的歷史拖欠一次性補發之後,今後不能再發生新的拖欠。對今後因工作不力再度發生離休幹部離休費、醫葯費拖欠問題的地方和單位,要予以通報批評,並追究有關領導的責任。 各地區、各部門貫徹落實本意見的情況,請及時報告黨中央、國務院。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 務 院 辦 公 廳 2000年12月14日中央組織部、國家經貿委、財政部人事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衛生部關於落實離休幹部離休費、醫葯費的意見

(2000年11月24日)

1982年建立幹部離退休制度以來,黨中央、國務院對老幹部工作十分重視。各級黨委和政府為落實離休幹部的政治、生活待遇,採取各種措施,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顯著成效。但是,近年來,有些地方和單位出現了拖欠離休幹部離休費、醫葯費(以下簡稱「兩費」)的情況,個別地方和企業拖欠「兩費」問題還比較嚴重。為妥善解決「兩費」拖欠問題,確保不再發生新的拖欠,現提出以下意見:
一、切實做好拖欠離休幹部「兩費」的補發工作 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報的截止1999年底拖欠的離休幹部「兩費」,由中央財政一次性予以補發。其中,機關事業單位拖欠的費用,中央財政通過專項轉移支付補助地方政府,由地方政府負責補發;企業拖欠的費用,中央財政予以專項補助,並通過各級財政社會保障基金專戶撥付給社會保險機構或其他有關部門負責補發。各地要確保中央財政補發的「兩費」及時、足額地發到離休幹部手中,任何地方和單位不得截留挪用。上述工作落實情況,通過輿論和群眾進行監督。
二、通過建立離休幹部離休費、醫葯費保障機制和財政支持機制,確保今後不再發生新的拖欠 各地區和有關部門要按照「單位盡責,社會統籌,財政支持,加強管理」的原則,建立和完善離休幹部離休費、醫葯費保障機制和財政支持機制,採取特殊政策、特殊辦法,確保離休幹部的離休費按時足額發放、醫葯費按規定實報實銷。
(一)建立和完善離休幹部離休費保障機制。
1、行政、事業單位離休幹部的離休費由同級財政負擔。地方各級財政部門要通過增收節支、調整財政支出結構、切實加強管理等措施,在預算中足額安排離休幹部離休費,並實行由財政統一集中支付。
2、企業離休幹部的離休費,凡是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統籌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從統籌基金中優先支付,實行社會化發放;尚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統籌的,由離休幹部所在單位及主管部門負責發放。同級政府也要採取積極措施,確保離休費按時足額發放。
3、規范企業離休幹部的離休費統籌項目。凡是國家統一規定的離休幹部離休費開支項目,要全部納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保證足額發放。國家統一規定之外的離休幹部離休費開支項目,具體解決措施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二)建立和完善離休幹部醫葯費保障機制。
1、企業和原未享受公費醫療的事業單位離休幹部的醫葯費,實行單獨統籌(即:在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之外,專門對離休幹部實行的醫療保險統籌形式)。行政單位和原享受公費醫療的事業單位離休幹部的醫葯費, 可維持現行資金渠道不變,也可納入單獨統籌;各地還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採取其他行之有效的離休幹部醫葯費保障形式。
2、離休幹部醫葯費實行單獨統籌的籌集水平,一般可按當地上年的離休幹部年人均醫葯費實際發生額,並考慮增減因素確定。具體標准由各地勞動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核定。
3、實行單獨統籌的行政單位和原享受公費醫療的事業單位離休幹部的醫葯費統籌資金,按各地確定的籌資標准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安排;企業和原未享受公費醫療的事業單位離休幹部的醫葯費統籌資金,由離休幹部所在單位按各地確定的籌資標准繳納,在原渠道列支。離休幹部醫葯費出現超支的,缺口部分經核實後由地方財政幫助解決。
4、離休幹部的醫療保障,由勞動保障部門統一管理。各地可以參照基本醫療保障的有關規定,制定和完善離休幹部就診、用葯、報銷等具體管理辦法,既要保證離休幹部醫療待遇,方便離休幹部就醫,又要加強管理,防止浪費。有關部門要加強監督,確保離休幹部醫療待遇的落實和資金合理使用。
(三)建立和完善財政支持機制。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要高度重視離休幹部「兩費」的保障工作,並給予必要的資金支持,確保離休幹部「兩費」保障機制的正常運行。同級財政要採取積極措施,幫助解決離休幹部「兩費」問題,確有困難的,上級財政要幫助解決,特別是省級財政要切實負起責任。中央財政對確有困難的中西部地區和老工業基地的離休幹部「兩費」資金缺口,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核實後,給予補助。
三、加強對離休幹部「兩費」落實工作的組織領導 離休幹部是黨和國家的寶貴財富,在中國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的各個歷史時期都做出了巨大貢獻。一次性補發拖欠的離休幹部「兩費」和確保今後不再發生新的拖欠,是落實離休幹部生活待遇的一項重要舉措。這項工作政策性強,涉及面廣。各級黨委和政府要進一步提高認識,統一思想,以高度的政治責任感,精心組織,統籌規劃,加強領導。各有關部門要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勞動保障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對統籌基金的籌集、管理和支付;財政部門要保證應由財政負擔的資金及時到位;經貿委系統要協助做好企業離休幹部「兩費」的落實工作;衛生部門要進一步加強對醫療服務和醫療機構的管理;組織、人事、老幹部工作等部門要加強協調和檢查,確保離休幹部「兩費」的落實。

3. 外地戶口在北京交社保,能在北京退休嗎

一、外地戶口在北京交社保,在法定退休年齡時在北京累計繳費年限滿10年,合計繳費在15年以上,可以在北京退休。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跨省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員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按下列規定確定其待遇領取地:

1、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在戶籍所在地的,由戶籍所在地負責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2、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不在戶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累計繳費年限滿10年的,在該地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當地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3、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不在戶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0年的,將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回上一個繳費年限滿10年的原參保地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4、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不在戶籍所在地,且在每個參保地的累計繳費年限均不滿10年的,將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及相應資金歸集到戶籍所在地,由戶籍所在地按規定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二、你在北京繳納醫保,可以在北京享受醫保待遇,在法定退休時,如果繳費滿規定年限,可以在北京終身享受醫保待遇,不再繳納醫保。

《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第十一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退休的人員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本規定施行後參加工作,累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男滿25年、女滿20年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了退休手續,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或者退休費的人員,享受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本規定施行前參加工作施行後退休,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滿前款規定年限的,由本人一次性補足應當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後,享受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職工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符合國家規定的,視同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

拓展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六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達到國家規定年限的,退休後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未達到國家規定年限的,可以繳費至國家規定年限。

4. 滿15年工齡可以交養老金嗎

要退體才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退體年齡請看: 什麼是法定的退休年齡? 法定的退休年齡是指1978年5月24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原則批准,現在仍然有效的《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文件所規定的退休年齡。堅決按照國家法定的退休年齡辦理職工退休、退職,是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和勞動權利的根本保證。《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業離退休人員養老金發放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1999〕10號)重申了國發〔1978〕104號文件的規定。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10號文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1999年3月9日發布了《關於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 通知指出:國家法定的企業職工退休年齡是男年滿60周歲,女工人年滿50周歲,女幹部年滿55周歲。從事井下、高溫、高空、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齡男年滿55周歲,女年滿45周歲,因病或非因工緻殘,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退休年齡為男年滿50周歲,女年滿45周歲。 按國家有關規定,提前退休的范圍僅限定為國務院確定的111個「優化資本結構」試點城市的國有破產工業企業中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職工和3年內有壓錠任務的國有紡織企業中符合規定條件的紡紗、織布工種的擋車工。但此項規定與前款規定不能同時適用於同一名職工。 違反上述規定,為職工辦理提前退休、退職的行為都是違法的,都必須立即糾正。今後,凡是違反國家規定為職工辦理提前退休、退職的企業,要追究有關領導和當事人責任,已辦理提前退休、退職的要清退回企業。

5. 國務院辦公廳相關文件規定:建國後至1953年末入伍的軍人和退休時是師職轉業幹部的,可享受100元津貼...

那你去查某某年的國字型大小第某號文件~!

6. 勞動法有關接觸放射線人員的退休年齡

觸放射線人員,是可以辦理55周歲提前退休的,勞動者要向單位申請,由單位的人事經辦人員去辦理。法律依據【勞動總局《關於貫徹執行〈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若干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1978年7月11日)】第六條規定「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和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的工人,無論是現在從事這類工作或者曾經從事過這類工作,都需要具備下列條件:

一、才能夠按照《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第一條第二項辦理:

(1)、從事高空和特別繁重體力勞動工作累計滿十年的;

(2)、從事井下、高溫工作累計滿九年的;

(3)、從事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滿八年的。

二、上述年限是實際工作年限。但是,在計算連續工齡時,凡從事井下、高溫工作的時間,每年按一年零三個月計算;從事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的時間,每年按一年零六個月計算。

三、經常在攝氏零度以下低溫場所工作的工人和常年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區流動工作的工人,可以參照從事井下、高溫工作的工人辦理;

四、常年居住在四千五百米高山高原地區工作的工人可以參照從事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的工人辦理。」

(6)國務院辦公廳職工退休管理辦法擴展閱讀

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黨政機關、群眾團體的工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該退休:

(一)男年滿六十周歲,女年滿五十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的。

(二)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者其他有害身體健康的工作,男年滿五十五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的。

本項規定也適用於工作條件與工人相同的基層幹部。

(三)男年滿五十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因工緻殘,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資料來源:網路: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

7. 國務院辦公廳1982年所發的36號文規定誰有

國辦發〔1982〕36號文全文如下:

關於西藏幹部、工人離休、退休、退職工作中有關問題處理意見的報告
(一九八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我們對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給國務院的《關於西藏幹部、工人離休、退休、退職工作中有關問題的請示報告》,進行了研究,原則同意他們提出的意見.跨省安置的離休、退休、退職幹部、工人所需一切經費,均由西藏自治區支付,各有關省、市、自治區應積極協助安置.現對報告中所提及的三個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退休費標准問題.關於西藏自治區幹部、工人按在西藏連續工作時間提高退休費標準的意見,我們建議修改為:凡在海拔三千五百公尺以上地區工作累計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退休費標准提高5%;累計滿十五年以上的,退休費標准提高10%.在海拔三千五百公尺以下地區工作的,不提高退休費標准.

二、特殊貢獻待遇問題.關於西藏自治區幹部、工人享受特殊貢獻待遇的規定,建議修改為:獲得全國性的勞動(戰斗)英雄、模範等光榮稱雄、模範和部隊軍級以上單位授予的戰斗英雄、模範等光榮稱號的,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認為對西藏革命和建設有特殊貢獻的幹部、工人,退休費享受特殊貢獻待遇的幹部、工人,如果長期在高原地區工作,還可以按規定提高退休費標准,但其退休費總額不得超過本人的標准工資.

三、離休、退休幹部、工人的住房補助費問題.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請示報告提出「本人住房確有困難,要求自行解決並經組織批準的,由原單位一次性發給住房補助費.住房補助費標准為:離休幹部、退休的地級幹部不超過五千元;縣級幹部不超過四千元;一般幹部和工人相同,都不超過三千元.「跨省安置的」自費解決住房者,也請當地有關部門給予幫助.」我們意見:對於離休、退休後回農村安置以及易地安置到縣、鎮的幹部、工人,可以適當發給建房、修繕補助費.離休、退休後仍居住公房的,包括易地安置到配偶或子女處居住公房的,都不再發給住房補助費.跨省安置到中等以上城市,確無住房或住房確有困難的,由接收安置地區積極協助解決,新建、擴建住房的費用由西藏自治區支付.

以上意見如無不妥,請批轉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參照執行.

另:

勞動人事部關於如何執行《關於西藏幹部、工人離休、退休、退職工作中有關問題處理意見的報告》的函

【頒布單位】 勞動人事部
【頒布日期】 19821124
【實施日期】 19821124

最近,一些地區來函詢問,應該如何執行今年四月二十四日,國務院
辦公廳轉發的國家人事局、國家勞動總局《關於西藏幹部、工人離休、退
休、退職工作中有關問題處理意見的報告》(國辦發〔1982〕36號
文)。經研究,現對有關問題答復如下:

一、國辦發〔1982〕36號文轉發的《報告》,原則上只適用於
在西藏辦理離休、退休、退職的職工。但是,對於曾經在西藏海拔三千五
百米以上地區工作累計滿十年以上的職工,以後調到其他省、市、自治區
工作,就地退休的,其退休費標准可執行《報告》第一條的規定;在國辦
發〔1982〕36號文發布以前已經退休的,也可自文件下達之月起,
由發給退休費用的單位改按《報告》第一條的規定發給退休費,文件下發
以前的時間不再補發退休費。退休費總額不得超過本人原標准工資。

二、國辦發〔1982〕36號文發布之前,已經在西藏退休安置,
並且一直由西藏支付退休待遇的退休職工,其退休待遇的變動問題,由西
藏自治區決定。

8. 本人退休年齡已到,但是社保沒交夠十五年的,可不可以補交

1、勞動者社保交滿十五年還沒到退休的,勞動者可以不繳納社保內,也可以繼續繳納社保容,等到了退休的年齡,勞動者就可以按月領取養老金。養老金能領取多少,主要看個人繳費年限長短、個人繳費基數高低和當地社會平均工資。2、如果是靈活就業人員,累計繳納滿15年,可以不用繼續繳納,但是斷繳的話,你在斷繳之後到法定退休年齡之前無法享受醫療保險。

9. 企業轉事業,養老保險怎麼轉

養老保險的轉移方法如下:

1、職工流動就業參保繳費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可以轉移接續,繳費年限合並計算,個人賬戶儲存額累計計算。

2、職工離開本市,到其他地區就業的,先由繳費單位或本人攜帶本人身份證、養老保險手冊、醫療保險證卡、《參保職工跨省流動社會保險關系轉移申請表》等有關材料至本市社保中心服務大廳申請,清算醫療保險個人賬戶後,列印《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繳費憑證》;

3、再由本人持《參保繳費憑證》至新就業地社保經辦機構按規定提出書面申請,符合轉移接續條件的由雙方社保經辦機構在規定期限內辦理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參保人員不用往返奔波。

(9)國務院辦公廳職工退休管理辦法擴展閱讀

鄉(鎮)農保管理機構查驗後,應在申請書上簽署意見,將申請者的繳費證、戶口轉移證明材料、申請書及繳費記錄卡上交到縣級管理機構。縣級管理機構在收到上述材料後,要確認其轉移資格,進而對"繳費記錄卡"進行核實,並向遷入縣(市)發要求轉入保險對象的函件。

待遷入縣(市)復函同意辦理轉移手續後,要及時將轉移者的保險金本息,按規定的計算標准進行核算,轉入遷入的縣級農保管理機構。轉移者的個人基本情況登記表及繳費記錄卡也要隨之轉到保險對象將遷入的繳費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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