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爸爸給別人擔保 我們兒女帳戶有影響嗎
爸爸給別人擔保,對兒女帳戶沒有影響。
擔保人在法律上承擔的責任如下:
1、如果債務人把債務還清了,擔保人就不需要承擔責任了。
2、如果債務人沒有還清債務,要看擔保人簽訂的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如果是一般保證則要到債務人確實不能償還才能要求保證人代償;如果是連帶責任擔保則債權人可直接在債務逾期後要求保證人(擔保人)代償其擔保的額度(這個額度就是保證合同中規定的擔保額度),保證人代償後可以取得代位追償權要求債務人償還自己代償的債務。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 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㈡ 父母為別人擔保影響子女嗎
父母為別人擔保與子女無關,子女不需要承擔父親的擔保責任及擔保債務。子女只要不繼承父母遺產是不承擔擔保義務的,即使繼承遺產,也是承擔遺產范圍內財產擔保。《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
㈢ 父母給別人擔保子女有連帶責任嗎
法律分析:父母給別人擔保子女沒有連帶責任。因為父母和子女在法律上是相互獨立的民事主體,不需要為父母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子女自願為父母承擔擔保責任的,法律不禁止。
若父母去世後,子女作為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在遺產范圍內依法應當承擔擔保責任;子女放棄繼承的,不需要為父母履行擔保責任清償債務。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
㈣ 父親擔保貸款影響子女
法律分析:父母欠貸款不影響子女,貸款屬於個人行為。但是,貸款的錢不還會有如下後果:確實沒有償還能力的,應當與貸款機構進行協商,寬展還款期間或者分期歸還;如果貸款機構起訴到法院勝訴之後,在履行期未履行法院判決,會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在受理強制執行時,會依法查詢貸款人名下的房產、車輛、證券和存款;貸款人名下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而又拒絕履行法院的生效判決,則有逾期還款等負面信息記錄在個人的信用報告中並被限制高消費及出入境,甚至有可能會被司法拘留。基本上不會有影響,以後按時還款即可。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㈤ 民法典父親擔保對子女有影響嗎
法律分析:根據《民法典》的相關法律規定,父親進行債務擔保的話,對子女一般是沒有影響的,除非子女繼承了父親的遺產和債務,根據我國的相關規定,如果繼承人選擇不繼承遺產的話,則不需要承擔償還債務的責任,但是如果繼承人繼承遺產的,則在遺產實際價值的范圍內對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因此父親的擔保責任一般是不及於自己子女的,除非是繼承情況。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一條 保證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條 保證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㈥ 父母擔保給別人貸款沒還對子女有影響嗎
法律分析:父母擔保給別人貸款沒還對子女有影響。這種擔保貸款建議以後不要做,因為它具有連帶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1、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2、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
3、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
4、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
5、違反限制消費令的;
6、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 第三條 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後,不得有以下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一)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卧、輪船二等以上艙位;(二)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三)購買不動產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四)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五)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六)旅遊、度假;(七)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九)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