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土地確權在父母名下子女有繼承權嗎
土地確權後在父母名下老人去世後兒女仍然繼續經營,直至下一輪土地確權或國家關系土地政策出台,否則不可改變,但是他不屬於繼承。
責任田是集體分給本村農戶承包的。承包人去世,責任田尚在承包期內,與承包人在同一戶口簿上有其他家庭成員的,由其家庭成員續包(不是本村村民的子女,是不能續包的);沒有其他家庭成員的,由發包方收回再分配。
《土地管理法》第八條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
(1)子女能繼承父母的承包地嗎擴展閱讀
死者的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扶養關系的繼承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死者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義務的繼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為第二順序的繼承人。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繼承開始後,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時,遺產由其繼承。只有在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或者在第一順序繼承人全部放棄或喪失了繼承權的時候,第二順序的繼承人才能繼承。同一順序繼承人的權利是平等的,但不等於個人所得的份額絕對平等。
《繼承法》規定,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應當予以照顧;對被繼承人生前盡了主要扶養義務的可以多分。對有扶養能力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貳』 父母留下的承包地,子女能不能繼承
法律家律師解答:按照我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專的土地,除由法律屬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村民可以通過承包等方式依法取得使用權,但沒有所有權。因此承包地不屬於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不能作為遺產繼承。根據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後,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你和父母、弟弟原來都是農業人口,因此你們家以戶為單位從本村集體經濟組織分到的6畝承包地,你和父母、弟弟均有份額。後來你和弟弟轉為非農業人口,已不屬於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因此你和弟弟不再享有土地承包權。現在你父母已去世,你們戶下已經沒人在農村生活,因此村委會作為發包方,有權收回你們的承包地重新進行分配。你們不能以繼承為由享有該地的承包權,但如果該承包地仍有農作物等收益,你們可以依法繼承。
『叄』 子女可否繼承農村父母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這不是繼承,成為家庭成員的時候孩子已經擁有了家庭聯產承包權,不過多個孩子的需要分家分承包地或者直接分或者父母指定給。一般承包地談不上承包經營權,也就別講繼承這了
『肆』 農村父母去世後,城市戶口的子女能繼承農村的土地嗎
農村父母去世後,城市戶口的子女是可以繼承農村的土地的,只要土地還在承包期限內即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第三十三條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對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並向發包方備案。
(4)子女能繼承父母的承包地嗎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的,可以依法採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五十四條依照本章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經營權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伍』 父母承包的農村土地,子女可不可以繼承
你的情況子女不能取得承包權,理由為:一、《土地承包法》規定的能夠繼版承的土地承包權只有兩種,分權別是林地和通過招標、拍賣或公開協商取得的「四荒地」。二、因我國實行家庭聯產承包制而非個人承包制,家庭成員中有死亡的,減人不減地。本來不需通過繼承也可保存承包權。但《土地承包法》中規定承包期內,全家轉為非農業,承包地收回。
『陸』 父母死亡後,農村土地使用權子女能否繼承
需要看具體情況
一、《土地承包法》規定的能夠繼承的土地承包權只有兩回種,分別是林地和通過答招標、拍賣或公開協商取得的「四荒地」。
二、因我國實行家庭聯產承包制而非個人承包制,家庭成員中有死亡的,減人不減地。本來不需通過繼承也可保存承包權。但《土地承包法》中規定承包期內,全家轉為非農業,承包地收回。
所以說一要看土地承包權是什麼;二要看子女戶口情況。
『柒』 城市戶口的子女可否繼承父母農村土地承包權
林地以外的復,以家庭承製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經營權不是遺產,不能繼承。土地承包法規定的繼承人繼續承包也並不等同於繼承法所規定的繼承。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農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本質特徵是以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家庭為單位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屬於農戶家庭,而不屬於某一個家庭成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的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
因此,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於個人財產,故不發生繼承問題。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當承包農地的農戶家庭中的一人或幾人死亡,承包經營仍然是以戶為單位,承包地仍由該農戶的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經營;當承包經營農戶家庭的成員全部死亡,由於承包經營權的取得是以集體成員權為基礎,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歸於消滅,不能由該農戶家庭成員的繼承人繼續承包經營,更不能作為該農戶家庭成員的遺產處理。
『捌』 子女能否繼承父母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案情】被告程唯科與原告程曉飛系姐弟關系。由於農村實行家庭承包經營時,原、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當時,父母家庭取得了5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此後程唯科、程曉飛相繼結婚並各自組建家庭。在原、被告所在農村第二輪家庭承包經營時,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求將原、被告父母原先的5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進行了重新劃分,程曉飛家庭取得了1.8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程唯科家庭取得了1.5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而原、被告父母則取得了1.7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三個家庭均取得了相應的承包經營權證書。而後原、被告父母將其承包的1.7畝土地流轉給本村村民。在2012年原、被告的父母相繼去世之後。該流轉收益被程唯科佔有。現在原告認為其對父母留下的土地享有繼承權,要求被告將其所佔有的收益交還給原告。因雙方多次協商無法達成一致,原告遂向我院一起訴訟。 【爭議】第一種觀點認為,原、被告對於自己父母所留下的土地是享有繼承權的,這可以認定為是自己父母留下來的遺產由子女繼承,原告可以按照比例分配自己父母留下的土地收益份額; 第二種觀點認為,以家庭承包方式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主要目的在於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每一位成員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這種形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只能屬於農戶家庭,而不可能屬於某一個家庭成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的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於個人財產,故不發生繼承問題。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國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兩種類型。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針對「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目的在於維護承包合同的長期穩定性,保護承包方的利益,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條的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也可以繼續承包。但是,繼承人繼續承包並不等同於繼承法所規定的繼承。而對於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的權利。當承包農地的農戶家庭中的一人或幾人死亡,承包經營仍然是以戶為單位,承包地仍由該農戶的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經營;當承包經營農戶家庭的成員全部死亡,由於承包經營權的取得是以集體成員權為基礎,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歸於消滅,農地應收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另行分配,不能由該農戶家庭成員的繼承人繼續承包經營。否則,對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的權益造成損害,對農地的社會保障功能產生消極影響。 本案中原、被告雖系原告程曉飛和被告程唯科的父母,但程曉飛、程唯科均已在婚後組成了各自的家庭。農村土地實行第二輪家庭承包經營時,程曉飛家庭、程唯科家庭以及父母均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及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至此,程曉飛、程唯科已不屬於原、被告父母的土地承包戶成員,而是各自獨立的三個土地承包戶。原、被告父母均已去世,該承包戶已無繼續承包人,原、被告父母去世後遺留的1.7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應由該土地的發包人予以收回。本案的原、被告程曉飛、程唯科雖系原、被告的子女,但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故程曉飛、程唯科均不具備其父母去世後遺留土地承包經營權繼續承包的法定條件。
『玖』 不是農村戶口的子女可否繼承父母的農村承包地
一、准確的說不可以繼承父母的農村承包地,只能繼續承包父母沒有超過承包期的農林承包地。
二、承包地簡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即承包地。承包者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承包地被依法徵用、佔用的.。
三、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在《關於進一步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通知》中,重申了黨中央關於「集體土地實行家庭聯產承包制度,是一項長期不變的政策」和「土地承包期再延長30年不變」的基本政策,並對第二輪土地承包的具體暇策作了明確規定。主要包括:1.在第一輪土地承包到期後,土地承包期再延長30年不彎,營造林地和「四荒」地治理等開發性生產的承包期可以更長。2.土地承包期再延長30年,是在第一輪土地承包的基礎上進行的。開展延長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絕大多數農戶原有的承包土地繼續保持穩定,不能將原來的承包地打亂重新發包,更不能隨意打破原生產隊土地所有權的界限,在全村范圍內平均承包。3.已經做了延長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承包期限不足30年的,要延長到30年。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 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第五十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按上述規定,除了林地的承包人死亡以後,其林地承包權能繼承外,其他的只能繼承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