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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對子女探望權的必要性

發布時間:2020-12-09 08:20:17

⑴ 探望權能否放棄及探望權性質

這一內容為民事調解書所載明。 這就產生一個問題:作為離婚的父母一方,能否自願放棄對未直接撫養的婚生子女的探望權? 探望權能否放棄直接涉及到探望權的性質問題。 也就是說,探望權是一種權利?還是一種義務?或者是權利和義務的結合體?具體而言,如果探望權是一種權利,則可以放棄;如果探望權是一種義務或者權利和義務的結合體,則不能放棄。筆者認為,探望權既是權利,又是義務。 離婚的父母對不直接撫養的子女定期或不定期的探望權利是親權的一項內容。親權是以主體間特定的親屬身份為發生依據的,父母婚姻關系的解除並不解除父母與子女的血緣身份關系。《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父母子女之間的關系,不因父母的離婚而解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後,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父母離婚後,父母子女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改變,不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或母一方,親權行使受到限制,部分親權被停止,但探望等權利義務被保留了下來,法律在將監護權判給一方的情況下,同時賦予了另一方探望的權利,雙方共同行使親權。 賦予探望權獨立權能地位的前提在於父母共同行使的親權,在父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親權的各項權能處於基本完滿狀態,探望權隱含於親權當中,尚為轉化為現實的權利與義務。父母離異後,親權的各項權能發生了分離。探望權作為親權中一項重要的內容,由潛在的隱含的權能轉化為現實的具體的權能,歸屬於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該方行使包括探望權在內的一些權利義務。可見,探望權不僅是未與子女共同生活方的一種權利,也是其義務,是其親權行使的延續,我國婚姻法所規定的探望權顯然具有親權的諸多屬性,其與親權的區別在於它的權利主體和內容相對比較窄。 探望權既是權利又是義務。 權利可以拋棄,而義務必須履行。作為享有探望權的父母是不能拋棄探望權的,探望權性質與監護權相同,既為權利又為義務。因此未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阻礙探望就構成侵權;若不去履行探望之責,同樣違法。探望權的存在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得以健康發展,從而有利於其成長,並解決離婚後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關系的融洽發展,這是我國婚姻法中明確探望權的立法本意。子女與父母的交流,是雙方親情的需要,也是子女能健康成長的關鍵。因此為了子女的利益,在未成年子女提出要求時,未與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無特殊理由不能拒絕履行探望之責,同時,探望權只有中止的情形,不能放棄,義務是探望權中的應有之義。探望權的行使可以促進父母子女關系的融洽,為了維系父母子女之間的感情,促使父或母關心子女成長,應該賦子非直接撫養方行使探望權。 探望權在性質上屬於離婚父母一方對未直接撫養的婚生孩子的一種權利和義務,直接源於父母對子女的親權,因此,當事人不能在調解協議中自願放棄對未直接撫養的婚生孩子的探望權,對於自願放棄探望權的調解協議,因違反法律,法院應不予確認。

⑵ 子女對父母的探視權

《婚姻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父母與子女的關系,

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由於對探視權沒有明文規定,因而,在實際操作中,離婚的一方千方百計阻止另一方探望子女的情況層出不窮。針對這一實際問題,修訂後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條首次在立法上明確規定了探視權:「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視權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⑶ 離婚協議書中關於父母對子女探望權怎麼約定

離婚協議書中探望權的約定和處理《婚姻法》規定,離婚後不帶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權利,帶孩子一方及其家人不得阻撓。在協議離婚的離婚協議書中,甚至在起訴離婚後,雙方自願達成調解離婚的離婚民事調解書中,探望權往往不被當事人所重視,只是在離婚協議書、離婚民事調解書中簡單寫上孩子歸某方撫養,對於探望的時間、地點、方式有明確約定的不多或約定過於模糊不清,導致離婚後一旦產生爭議,還要再次通過法院確認,增加了當事人的經濟成本和時間成本。因此,上海離婚律師網杜黃海律師建議,在起草離婚協議書中,應當更加重視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子女探望權的相關明確規定,避免發生離婚後再起糾紛。
以下是一份離婚協議中的關於子女探望權的約定:
雙方婚生女小華(2001年9月10日出生離婚協議書中隨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撫養費2500元,直到獨立生活止。男方每月享有兩次探望權,在每個月的單周六上午九點到女方處接小華,在次日周日下午七點前將小華送回。每次探望過程中,若遇有特殊情況,經男女雙方協商一致的,探望時間、方式可以做出適當調整,但該調整效力僅限於當此探視。
另外,探望權在實際生活中,經常出現一方惡意違反探視權的約定,譬如,一方想帶孩子出國旅遊,但另一方不同意,雙方僵持不下,一方一氣之下利用探望機會將孩子帶走,另一方即使報警,派出所也不好處理。如要避免這種情況發生,最好在離婚協議書中再約定一方將子女帶出另一方所在地的條件和程序,如果一方違反了,自然可以通過相關救濟途徑解決,甚至追究一方的違約責任。
一般而言,在你們的離婚協議中,約定每月探望的次數不宜過多,若探望過度頻繁,會給雙方帶來很多不便,並會影響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學習。
另外待孩子10周歲以上,具體探望的時間及方式,還可以聽取孩子的意見,以孩子的獨立意志為轉移。

⑷ 哪些情形可以阻止另一方探望孩子

你好,如果不撫養的一方患有相關疾病或者是其他不利於孩子成長的情況,是可以阻止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但是婚姻法上所規定的探望權是指父母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它是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享有的與未成年子女的聯系、會面、交流等權利。具有權利主體的單一性、情感利益的特定性和精神利益非財產性三個基本特徵。
探望權是指父或母對與不在身邊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具有實施聯系、了解和增加感情因素的所享有的權利或者情感利益,婚姻法上所規定的探望權是指父母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它是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享有的與未成年子女的聯系、會面、交流等權利。
上述規定的探望權人包括親生父母、養父母、盡了扶養義務的繼父母,與未成年人之間基於親屬法律關系的(外)祖父母和成年兄、姐,不能成為探望權主體。探望權的內容是指權利人基於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情感利益,它包括看望、言語交流、短暫共同生活、遊玩、嘻笑等人之常情的感情因素。他們相互接觸,交流感情,從精神上、心理上盡量減輕因父母的離婚而帶給未成年子女的傷害,讓未成年子女能精神健康和心理健康地成長,該權利具有如下特徵:
(一)權利主體的單一性。
由於探望權的對象是與父或母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因此,探望權的主體只能是父或母單獨享有,而不是父母共同享有。這是由探望權的特定性所決定的,權利人不能允許他人使用其探望權,也不得轉讓、拋棄或繼承,探望權不可與權利人的人身分離。
(二)情感利益的特定性。
它是特定人之間的感情交流,如父與子女之間的情感利益,或者母與子女之間的情感利益,而且這種情感具有人的倫理性。
(三)精神利益非財產性。
探望對未成年子女具有減輕傷害的功能,能滿足子女接受父母雙方關愛的需要,避免子女因缺乏父愛或母愛而變得自閉抑鬱,或者變成社會的問題少年。探望權具有這種從情感上得到支持、心理上得到滿足的精神利益的特徵,使探望權從父母照顧權中分離出來,獨立成為親屬法上的一種特殊身份權。
現行婚姻法對探望權的規定的現實意義。
這一條三款肯定了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對子女享有的探望權;尊重當事人行使探望權的自主協商性;並規定了對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探望的中止及恢復。這是在以前的婚姻法中沒有的,筆者認為,它的成文規定具有積極的意義:
1、符合父母子女身份和血緣關系。
夫妻關系與父母子女關系在法律性質上是不同的兩種關系。夫妻關系是男女雙方自願結成的婚姻關系,依照法律程序而成立,也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而解除;而父母子女關系是基於出生而形成的自然血親關系,不能通過法律程序人為地進行解除。因此,離婚只能解除夫妻關系而不能消除父母子女關系的身份和血緣關系。父母子女之情,屬於天理人倫,犢之心,渴望父母疼愛之意,人所共知。在法律上規定父母探視子女的權利,確屬必要。
2、易於離婚案件中子女撫養的調解解決。
以前,由於沒有探望權的規定,許多離婚雙方當事人怕孩子一旦隨對方生活,自己就再也看不見孩子了,所以堅決不肯放棄撫養權。而有了探望權規定後,「看孩子」有了保障,在離婚時處理子女撫養問題上就有了很大的商量餘地,從而有利於離婚案件的解決。
3、為探望糾紛的解決提供了法律依據。
長期以來,在審判實踐中存在探望方面的糾紛,出現問題後,由於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法院在審理和執行上缺乏明文依據,致使許多這方面的糾紛處理得不及時、不到位,也容易導致矛盾激化。因此在法律上明確規定探望權,填補了這一法律空白,同時也有利於社會安定。

⑸ 離婚後父母如何行使探望權,探望權有哪些法律

你好,
一、離婚後,不與孩子生活的一方是否可以探望孩子?
有權利探望。我國《婚姻法》第38條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二、父母如何行使對子女的探望權
婚姻法第38條第2款規定:「行使探視權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為此探視權的行使有了可靠的法律程序保證。解決了未修改前探視權行使無法定程序作保證的空白,對司法工作者解決此類糾紛和當事人行使探視權均提供了法律依據。當事人經民政部門協議的探視權行使或經法院調解或判決的探視權行使,父或母任何一方不得設置執行障礙,不得拒絕一方行使權利,任何一方侵犯對方權利,都必須承擔法律責任。一旦其權利受到侵犯,對方都有獨立的民事請求權和申請執行權。當事人如何行使好探視權,應當注意以下三個方面:
1、是要行使好探視權的請求權。這種請求權實際上是一種自然主張權,即只要當事人在離婚或變更撫養關系時不放棄,探視權就與直接撫養權同時成立。這種權利不需要確定,是自然享有的,所需要主張只是探望方式、時間等。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就必須象主張解除夫妻關系、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一樣,主張行使探視權,要求與解除夫妻關系、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一並解決,並一同寫入法律文書中,作為日後行使探視權和履行協助義務的依據。登記離婚或法院判決離婚時,夫妻雙方未就探視權提出請求,而在離婚後發生探視權糾紛的,可以「探視權糾紛」為由,單獨提起訴訟。
2、是對探望的方式和時間要明確。當事人協商或法院判決,都得對探望的方式和時間作出明確的規定。方式一般可選擇「上門探望式」、「帶走逗留式」等。上門探望式是指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父母,在一定的時間到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家中行使探視權。但這種方式要因人而異,對離婚時矛盾不大的,就可以採取,對矛盾大的不宜採取。這樣,有利於子女的成長和社會的穩定。帶走逗留式是指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在規定的時間內,可以帶走子女,與其生活一定時間,以行使探視權。這種方式無論從子女健康成長,還是父母與子女的血緣關系,大到社會的文明發展和穩定來說,都有優越的一面。不管選擇什麼時間和哪種方式行使探視權,都應按照協議或法院判決執行,在協商一致,相互協助的情況下進行,確保探望權利的實現。
3、是要有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探視權是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當事人的權利,但它的行使必須有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有利於子女的學習成長。不能為了行使探視權,使子女在身心健康、生活、成長、學習方面受到影響。特別是在採取探望的時間和方式方面,要根據子女的實際情況,採取不同的方式。如對哺乳期內的子女,就不應採取「帶走逗留式」;對上學的子女就應在其假期或休息日進行探望等。在保障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同時,也要保障權利人行使探視權,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不能以權利人的探望不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為借口,侵犯權利人的探視權。只有採取互利原則,才能本著有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長、撫養方的撫養權利行使和探望方的感情交流的心理需要。
三、探望權可否隔代行使?
我國《婚姻法》沒有直接規定探望權的隔代行使問題。但《民法通則》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保護隔代探望權的正確行使,不僅能促進與子女的情感交流,減輕兒童的生活孤獨感和家庭破碎感,還能延續老人的血緣親緣,平撫失去家人的心理創傷,體現了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和公序良俗。
四、哪些情況下,離婚後的另一方不得探望孩子?
我國《婚姻法》第38條第3款規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司法實踐中,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主要有:
(1)探望權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
(2)探望權人患有嚴重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
(3)探望權人在行使探望權時對子女有侵權行為或者犯罪行為,損害子女利益的;
(4)探望權人與子女感情嚴重惡化,子女堅決拒絕探望的;
(5)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⑹ 離婚協議書中關於父母對子女探望權怎麼約定

在雙來方離婚時,關於子女探望權源在離婚協議中,如何約定。應該以雙方協商為准,並達成一致意見即可。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一條規定, 辦理離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
(二)本人的結婚證;
(三)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
離婚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同時,如果雙方就子女的探望方式,無法協商解決的,可以選擇起訴。根據《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⑺ 哪些人能享有探望權,探望權有哪些內容

律達網為您解答:
拘留有三種:治安拘留、司法拘留等屬於行政強制措施,當事人近親屬可以探視;刑事拘留是刑事強制措施,只有接受當事人委託或者法院指定的律師可以會見。這在我國刑訴法、民訴法、治安處罰法中有明確規定。
根據《看守所條例》第二十八條:「人犯在羈押期間,經辦案機關同意,並經公安機關批准,可以與近親屬通信、會見」的規定,可以去探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拘留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 執行拘留的時間以日為單位計算。從入所當日執行到第二日為一日。
第四十六條 被拘留人員會見
(一)會見對象:被拘留人的近親屬(指父母、夫妻、子女、兄弟、姐妹等)和單位負責人憑本人身份證件或單位介紹信可以到拘留所會見被拘留人;

(二)會見時間:星期一、三、五的上午9:00——11:00,下午2:30——4:30。雙休日及法定節假日不會見;

(三)會見次數:每個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只允許與近親屬會見一次。會見前必須在會見登記本上登記後方可會見。每次會見不超過10分鍾,會見人員不超過3人;

(四)會見時只限送零用錢、衣服、生活用品、教育用品等。拒絕接收水果、煙酒、菜餚、食品等。會見人員所送物品必須經過值班民警檢查後方可帶入所內,嚴禁將危險品、違禁品帶入拘留室;
(五)律師會見被拘留人員,必須持有所在律師事務所的介紹信、本人的律師執業證、被拘留人員或其家屬的委託書或辦案單位的證明文件。

⑻ 探望權是什麼意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版父或母,有探望子權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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