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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生子女福建省計劃生育條例

發布時間:2022-09-12 17:12:33

❶ 福建省獨生子女補貼最新政策是什麼

(一)在分配集體經濟收入、享受集體福利、劃分宅基地時,增加一人份額;
(二)在培訓、就業、就醫、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學等方面給予優惠;
(三)在扶貧項目、資金、技術等方面予照顧;
(四)實行退休金或者生育補助費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生育補助費;
(五)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由各級財政按規定給予補助;
(六)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惠政策。
《關於進一步做好計劃生育工作的指示》 第三十七條 本省戶籍獨生子女父母,由當地人民政府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以下優待獎勵補助:
(一)屬於職工和城鎮居民的,從發證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十元,並可給予適當獎勵。獨生子女保健費和獎勵金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對於城鎮居民中的獨生子女父母,男性滿60周歲,女性滿55周歲時,按一定標准發放計劃生育獎勵金(二)屬於農村居民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獎勵或者辦理養老保險(三)獨生子女死亡、傷殘後未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給予一定的扶助金(四)就業、住房、扶貧救濟及子女入托、入學、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五)產婦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產假方享受十日的看護假。產假、看護假期間,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金具體辦法和扶助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次修訂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另行制定。

❷ 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6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推行計劃生育,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三條計劃生育工作應當推動優生優育,堅持男女平等,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並與幫助群眾發展經濟、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促進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第七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二章生育調節第八條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第九條 一對夫妻已有兩個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兩個子女中有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兩個子女另一方沒有子女,或者雙方再婚前各有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沒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個子女,雙方婚後生育一個子女的;

(四)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少數民族農村居民的;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夫妻一方為漢族,一方為少數民族,漢族一方到少數民族一方落戶,居住在少數民族鄉、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關規定定為少數民族的,適用前款第(四)項規定。

合法收養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兩個子女。第十條 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回國定居前所生子女在境外定居的,不計入本條例所稱的生育子女數,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

在我省定居的華僑配偶適用前款規定。第十一條 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民,一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或者台灣地區居民,適用本條例規定,但夫妻雙方婚後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或者台灣地區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境內定居的,不計入本條例所稱的生育子女數,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

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民,一方為外國公民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第十二條禁止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未婚生育。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配偶之外的第三人發生的生育行為,或者第三人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其發生的生育行為,為婚外生育。

雙方均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發生的生育行為,為未婚生育。第十三條實行一、二孩生育登記服務和再生育審批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批准並發給生育服務證。第三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第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制度,提倡婚前醫學檢查,普及優生優育、避孕節育、生殖保健科學知識,防止和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第十五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及其技術人員,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開展和計劃生育技術有關的咨詢和臨床醫療服務。

患有會造成下一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應當採取長效避孕措施;已懷孕的,應當終止妊娠。

❸ 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地方性法規修訂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根據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根據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根據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根據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推行計劃生育,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計劃生育工作應當推動優生優育,堅持男女平等,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並與幫助群眾發展經濟、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促進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第七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章生育調節
第八條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第九條一對夫妻已有兩個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兩個子女中有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兩個子女另一方沒有子女,或者雙方再婚前各有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沒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個子女,雙方婚後生育一個子女的;
(四)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少數民族農村居民的;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夫妻一方為漢族,一方為少數民族,漢族一方到少數民族一方落戶,居住在少數民族鄉、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關規定定為少數民族的,適用前款第(四)項規定。
合法收養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兩個子女。
第十條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回國定居前所生子女在境外定居的,不計入本條例所稱的生育子女數,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
在我省定居的華僑配偶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一條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民,一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或者台灣地區居民,適用本條例規定,但夫妻雙方婚後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或者台灣地區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境內定居的,不計入本條例所稱的生育子女數,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
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民,一方為外國公民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禁止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未婚生育。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配偶之外的第三人發生的生育行為,或者第三人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其發生的生育行為,為婚外生育。
雙方均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發生的生育行為,為未婚生育。
第十三條實行一、二孩生育登記服務和再生育審批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批准並發給生育服務證。
第三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制度,提倡婚前醫學檢查,普及優生優育、避孕節育、生殖保健科學知識,防止和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十五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及其技術人員,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開展和計劃生育技術有關的咨詢和臨床醫療服務。
患有會造成下一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應當採取長效避孕措施;已懷孕的,應當終止妊娠。
第十六條實行計劃生育,已經生育的夫妻,可自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十七條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免費享受以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一)孕情檢查和接受隨訪服務;
(二)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避孕劑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三)人工終止妊娠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輸卵管、輸精管結扎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診治;
(六)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的輸卵管、輸精管吻合手術;
(七)孕前優生健康檢查。
前款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農村由地方財政設立專項經費予以保障,逐步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支付范圍,並按有關規定支付;城鎮參加生育保險和其他相關社會保險的,由保險基金按有關規定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或者沒有保險項目的,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負擔,沒有工作單位的由地方財政負擔。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接受計劃生育手術的,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假期。接受絕育手術一方需另一方照顧的,另一方所在單位可以給予五日至七日假期。
在落實節育措施休假期間,或者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的並發症治療期間,或者施行吻合手術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照發,不影響晉升。
第十九條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經治療後仍不能從事正常勞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給予照顧或者救濟。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後接受絕育手術的,可以由所在單位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補助;村(居)民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補助。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開展計劃生育生殖保健新技術的推廣運用,支持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為不孕(育)症的夫妻診療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的管理,利用現有衛生資源,改善服務條件,規范服務標准,增強服務能力。
第二十二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必須經過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許可,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避孕葯具的計劃、管理、發放,負責查處將國家免費供應的避孕葯具有償銷售的行為。
加強計劃生育科學研究,推廣安全、有效、簡便的避孕節育新技術。
第四章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任期責任制。計劃生育工作情況應當作為考核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績的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關經濟社會政策,應當與人口發展政策相銜接,有利於計劃生育工作;有關行政部門在制定相關政策前應當徵求同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意見。
第二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宣傳、教育、文化、衛生計生、司法等部門,以及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優生優育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咨詢服務工作。
第二十六條農村實行計劃生育村民自治,開展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村民委員會可以制定計劃生育村規民約。
城市建立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計劃生育管理機制和服務體系。物業管理機構應當為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方便。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各種社會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各單位應當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落實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經費和優惠獎勵措施等。
第二十七條對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累計三次被評為縣級以上計劃生育先進工作者的,享受同級勞動模範待遇。
對鄉(鎮)計劃生育專職人員實行崗位津貼,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八條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統計應當及時、准確,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虛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與同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定期相互通告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實行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十九條對實名舉報違法生育,或者匿名舉報違法生育線索清晰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調查。
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調查涉嫌違法生育當事人的有關情況時,公安、稅務、工商等部門、當事人所在單位和相關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條禁止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建立和實行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勞動模範以及各類先進個人候選人的計劃生育情況說明和公示制度。候選人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事實的,應當如實說明,不得隱瞞。
第五章優待與獎勵
第三十三條建立和完善政府為主、社會補充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利益導向機制,推行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特別扶助等制度。獎勵和扶助標准應當隨著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逐步提高。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措資金,設立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用於對實行計劃生育公民的獎勵,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四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滿十四周歲以前,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領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一次性領取不低於一千元的獎勵費,並享受相關的優待與獎勵。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獎勵費,由夫妻所在單位各發一半;一方屬非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由工作人員一方所在單位發給全數;雙方均屬非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獎勵費從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中支付。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財政行政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農村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生育兩個女孩並已絕育的家庭,享受下列獎勵與優惠:
(一)在分配集體經濟收入、享受集體福利、劃分宅基地時,增加一人份額;
(二)在培訓、就業、就醫、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學等方面給予優惠;
(三)在扶貧項目、資金、技術等方面予以照顧;
(四)實行退休金或者生育補助費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生育補助費;
(五)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由各級財政按規定給予補助;
(六)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農村生育兩個女孩並已絕育的夫妻,除享受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獎勵與優惠外,還領取不低於三千元的獎勵費,費用從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中支付。
第三十七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生育獨生子女和農村生育兩個女孩的夫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發給獎勵扶助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獨生子女死亡、傷殘後未再生育且未收養子女的夫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發放特別扶助金。有條件的地方應當適當提高扶助標准。
獨生子女死亡、傷殘的夫妻和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並發症的人員,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關規定為其代繳養老保險費。
第三十八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生育獨生子女和農村生育兩個女孩的家庭,遭遇家庭成員死亡、傷殘或者重大疾病的,按照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三十九條本章規定的獎勵費、獎勵扶助金、特別扶助金,國家規定的標准高於本省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從生育登記之日起,停止享受有關優待和獎勵。
第四十一條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條例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產假延長為一百五十八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顧假為十五日。婚假、產假、照顧假期間,工資照發,不影響晉升。
婦女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並可以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當事人違法行為被查出的上一年縣(市、區)城鎮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下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未婚生育子女的,除多生育的情形外,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徵收。但生育時已達到法定婚齡,並在被告知徵收後三個月內補辦結婚登記的,免予徵收;
(二)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徵收;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徵收;多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從重徵收;
(三)婚外生育一個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徵收;婚外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從重徵收。
個人年實際收入高於當地城鎮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個人年實際收入為基數,按照前款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多生育的子女為雙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徵收社會撫養費時按一個子女數計算。
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徵收社會撫養費。對拒不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通知有關機構將其違法信息錄入個人信用徵信系統。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節育器,非法施行輸精管、輸卵管吻合、終止妊娠等計劃生育手術,或者出具虛假的醫學鑒定、診斷證明;
(二)出具假生育服務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等計劃生育證明;
(三)未取得法定執業許可證的單位或者未取得法定執業資格的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隱瞞或者編造虛假的婚姻、生育情況;
(二)通過騙取、行賄等非正常程序取得證明;
(三)與計劃生育證明有關的其他弄虛作假行為。
第四十五條藏匿、包庇違反計劃生育人員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經批評教育後仍不改正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生育服務證的管理規定;
(二)騙取、提交虛假無效的計劃生育證明,或者隱瞞、謊報本人生育情況。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或者有其他違反計劃生育行為,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處分;屬其他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不得招用、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選為村(居)民委員會成員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第四十九條阻礙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對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醫務人員和其他人員進行侮辱、誹謗、傷害,或者故意毀壞財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未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任期責任制的,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各種社會組織未執行本條例規定的,不得評為年度精神文明先進單位或者其他榮譽稱號;情節嚴重的,應當追究領導責任,給予處分。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為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落實有關的獎勵與優惠規定;
(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
(三)不履行法定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社會公益性宣傳義務;
(四)其他不履行協助管理計劃生育義務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國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以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利;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貪污、挪用、剋扣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
(四)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
(五)索取、收受賄賂;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發放計劃生育證明;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對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復議或者訴訟期間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決定不停止執行。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的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所稱的子女數,含送養、遺棄的子女,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例所稱農村居民生育調節的適用范圍,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條例所指的殘疾兒的確認,必須經設區的市以上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不孕(育)症和喪失生育能力的確認,必須取得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或者保健機構的醫學證明。
第五十四條獨生子女,是指本人沒有同父同母、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❹ 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2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穩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統籌解決人口問題,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三條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並與幫助群眾發展經濟、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促進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第七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二章生育調節第八條男二十五周歲、女二十三周歲以上結婚為晚婚。
一對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第一個子女為晚育:
(一)晚婚後懷孕生育;
(二)女方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
(三)男方三十周歲以上生育。第九條一對夫妻已有一個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
(二)夫妻一方為烈士的獨生子女;
(三)患不孕(育)症,合法收養一個子女後懷孕;
(四)子女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
(五)夫妻一方因工緻殘傷殘等級為四至一級,或者因公致殘傷殘等級為五至一級;
(六)夫妻雙方從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回大陸定居,時間不滿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沒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個子女的;或者一方喪偶後再婚,再婚前雙方符合本條例規定合計有兩個子女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第十條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已有一個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
(二)男方的兄弟均無子女且已喪失生育能力;
(三)女方無兄弟且只有一個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結婚落戶,贍養女方父母;
(四)夫妻雙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畝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畝以上的鄉;
(五)只有一個女孩。
夫妻雙方均為漁民或者夫妻一方連續從事井下採掘作業五年以上現仍在井下採掘作業,只有一個女孩的,參照前款第五項規定執行。第十一條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兩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
(二)夫妻雙方在少數民族鄉、村居住或者工作滿五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
(二)兩個子女中有一個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符合本條例規定合計有兩個子女。
夫妻一方為漢族,一方為少數民族,漢族一方到少數民族一方落戶,居住在少數民族鄉、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關規定定為少數民族的,適用前兩款規定。第十二條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回國定居入境時已懷孕;
(二)夫妻雙方回國時間不滿六年,只有一個子女;
(三)所生子女在國外定居,國內無子女。
在我省定居的華僑配偶適用前款第三項規定。

❺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1991)

一、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二十五周歲,女二十三周歲以上結婚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或晚婚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孩子為晚育。」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禁止非法收養、送養子女。」二、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農村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孩子,有實際困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
第(六)項修改為:「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計不超過一個的;」
第(十一)項修改為:「夫妻雙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且人均耕地二畝以上或人均山林地三十畝以上的鄉,只有一個孩子的;」
第二款改為第(十二)項,修改為:「連續從事井下作業五年以上,現仍繼續在井下作業的礦工,以及居住在計劃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村雙方均為農民或漁民的夫妻,只有一個女孩的。」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收養、送養、遺棄的孩子,計入本條例所稱的生育(養育)子女數,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三、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夫妻一方或雙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城鎮居民,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孩子,有特殊情況要求再生育的,適用第六條第(一)至第(七)項和第(十二)項有關井下礦工方面的規定。」
刪去第二款。四、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少數民族(除壯族外)一對夫妻,雙方均為農民或者在少數民族鄉、村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城鎮居民,可以有計劃生育兩個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二)兩個孩子中有一個患非遺傳性殘疾,經治療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三)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計不超過兩個的。」
第二款修改為:「夫妻一方為漢族,一方為少數民族(除壯族外)且居住在少數民族鄉、村,漢族一方到少數民族一方落戶,所生子女按有關規定定為少數民族的,適用前款生育限量的規定。」五、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符合計劃生育要求生育第一個孩子的,由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安排。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或第三個孩子的,由本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報縣(市、區)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批准。生育間隔必須在四周年以上。經安排或批准生育的,發給生育計劃證。」
第二款修改為:「第六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所指的非遺傳性殘疾,須取得市(地)以上專門醫學鑒定;第六條第(三)項、第(九)項所指的不孕症和喪失生育能力,須取得縣(市、區)以上專門醫學鑒定。」六、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孕婦鑒定胎兒性別,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七、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計劃外懷孕的,應向村(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主動報告,或及時採取補救措施。」八、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在落實節育措施休假期間,或因節育手術引起的並發症治療期間,或施行吻合手術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照發,不影響晉升;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後接受絕育手術的,可由所在單位給予適當補貼;農村村民或城鎮居民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或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貼。」九、第十八條修改為:「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戶籍所在地和臨時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各級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鄉建設、勞動人事、民政、衛生、交通、糧食、鄉鎮企業管理等部門必須按規定的職責和許可權,落實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管理責任。」十、第十九條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對外出從事經濟活動或其他活動的人員,應進行計劃生育教育,發給婚育節育證明書,登記造冊,並與外出人員臨時居住地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取得聯系,加強管理。」十一、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外來人員到臨時居住地,經臨時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審檢其婚育節育證明書後,有關單位方可准予登記暫住戶口、租用房屋或攤點、承包工程、領取營業執照、招用為臨時工、合同工、季節工等。招用單位和承包單位應指定人員負責計劃生育日常工作,臨時居住地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應定期檢查。」
第二款修改為:「省內外跨域施工人員的計劃生育管理,除適用前款規定外,施工單位應將育齡婦女(包括來工地探親一個月以上的親屬)的婚育情況和節育措施登記造冊,報工程所在地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同時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備查。」

❻ 福建省獨生子女政策獎勵什麼

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五章 優待與獎勵

第三十三條

建立和完善政府為主、社會補充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利益導向機制,推行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特別扶助等制度。獎勵和扶助標准應當隨著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逐步提高。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措資金,設立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用於對實行計劃生育公民的獎勵,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四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滿十四周歲以前,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領 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一次性領取不低於一千元的獎勵費 ,並享受相關的優待與獎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獎勵費,由夫妻所在單位各發一半;一方屬非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由工作人員一方所在單位發給全數;雙方均屬非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獎勵費從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中支付。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財政行政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 農村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生育兩個女孩並已絕育的家庭 ,享受下列獎勵與優惠:

(一)在分配集體經濟收入、享受集體福利、劃分宅基地時,增加一人份額;

(二)在培訓、就業、就醫、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學等方面給予優惠;

(三)在扶貧項目、資金、技術等方面予以照顧;

(四)實行退休金或者生育補助費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生育補助費;(五)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由各級財政按規定給予補助;(六)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 農村生育兩個女孩並已絕育的夫妻 ,除享受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獎勵與優惠外,還領取 不低於三千元 的獎勵費,費用從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中支付。

第三十七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 生育獨生子女和農村生育兩個女孩的夫妻 ,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發給獎勵扶助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獨生子女死亡、傷殘後未再生育且未收養子女 的夫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發放 特別扶助金 。有條件的地方應當適當提高扶助標准。獨生子女死亡、傷殘的夫妻和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並發症的人員,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關規定為其代繳養老保險費。

第三十八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生育獨生子女和農村生育兩個女孩的家庭,遭遇家庭成員死亡、傷殘或者重大疾病的,按照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三十九條

本章規定的獎勵費、獎勵扶助金、特別扶助金,國家規定的標准高於本省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從生育登記之日起,停止享受有關優待和獎勵。

第四十一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享受 婚假十五日 ;符合本條例生育子女的夫妻, 女方產假延長為一百五十八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顧假為十五日 。婚假、產假、照顧假期間,工資照發,不影響晉升。婦女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並可以獲得幫助和補償。

❼ 福建省計劃生育條例(2000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的發展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三條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並與幫助群眾發展經濟、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第四條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計劃生育工作。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計劃生育經費應當予以保障。
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計劃生育工作。第二章生育調節第五條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孩子,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二十五周歲、女二十三周歲以上結婚為晚婚;一對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個孩子為晚育:
(一)晚婚後懷孕生育;
(二)女方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
(三)男方三十周歲以上生育。第六條一對夫妻已有一個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
(二)夫妻一方為烈士的獨生子女;
(三)患不孕症,合法收養一個孩子後懷孕;
(四)孩子患非遺傳性殘疾,經治療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殘,評為二等甲級以上殘廢;
(六)夫妻雙方從台灣、香港、澳門回大陸定居,時間不滿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沒有孩子),一方再婚前生育一個孩子的;或者一方為喪偶後再婚,再婚前雙方符合本條例規定合計生育兩個孩子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第七條夫妻雙方均為農村人口,已有一個孩子,除適用第六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
(二)男方的兄弟均無孩子且已喪失生育能力;
(三)女方無兄弟且只有一個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結婚落戶,贍養女方父母;
(四)夫妻雙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畝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畝以上的鄉;
(五)只有一個女孩。
夫妻雙方均為漁民;或者夫妻一方連續從事井下採掘作業五年以上現仍繼續在井下採掘作業,只有一個女孩的,參照前款第(五)項規定執行。第八條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除適用第六、七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回國定居入境時已懷孕;
(二)夫妻雙方回國時間不滿六年,只有一個孩子;
(三)所生孩子在國外定居、國內無孩子。
在我省定居的華僑配偶適用前款第(三)項規定。
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村)民,一方為香港、澳門居民,適用本條例規定,但夫妻雙方婚後生育的孩子,以及香港、澳門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不在內地定居的,不計入本條例所稱的生育孩子數。
夫妻一方為台灣居民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第九條少數民族(除壯族外)一對夫妻,雙方均為農村人口或者在少數民族鄉、村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城鎮居民,可以生育兩個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
(二)兩個孩子中有一個患非遺傳性殘疾,經治療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符合本條例規定合計生育兩個孩子。
夫妻一方為漢族,一方為少數民族(除壯族外),漢族一方到少數民族一方落戶,居住在少數民族鄉、村,所生孩子按有關規定定為少數民族的,適用前款規定。第十條經批准再生育的,生育間隔期在四周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間隔期的限制:
(一)符合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二)符合第八條第一款第(一)、(三)項規定;
(三)符合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
(四)女方年齡在三十周歲以上。
第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指的非遺傳性殘疾,須取得設區的市以上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的醫學鑒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指的不孕症、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指的喪失生育能力,須取得縣以上醫療保健機構的醫學鑒定。
本條例所稱的生育孩子數,含合法收養的孩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條例所稱的生育一個孩子,即生育一胎孩子。

❽ 福建省計劃生育管理條例

可以補辦,但第2胎就不知道要不要罰款了,可以問當地計生委咨詢,如果要罰,就是2000-3000!望採納

❾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2000)

一、第一條後半句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二、第二條修改為「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並與幫助群眾發展經濟、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並與第三條條序對調。三、第四條修改為「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計劃生育工作。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計劃生育經費應當予以保障。
「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計劃生育工作。」四、第二章標題「生育」,修改為「生育調節」。五、第五條第一款改為第二款,後一句修改為「一對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個孩子為晚育:
「(一)晚婚後懷孕生育;
「(二)女方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
「(三)男方三十周歲以上生育。」
刪去第二、三、四款;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孩子,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第六條修改為「一對夫妻已有一個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
「(二)夫妻一方為烈士的獨生子女;
「(三)患不孕症,合法收養一個孩子後懷孕;
「(四)孩子患非遺傳性殘疾,經治療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殘,評為二等甲級以上殘廢;
「(六)夫妻雙方從台灣、香港、回大陸定居,時間不滿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沒有孩子),一方再婚前生育一個孩子的;或者一方為喪偶後再婚,再婚前雙方符合本條例規定合計生育兩個孩子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七、第七條修改為「夫妻雙方均為農村人口,已有一個孩子,除適用第六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
「(二)男方的兄弟無孩子並已喪失生育能力;
「(三)女方無兄弟且只有一個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結婚落戶,贍養女方父母;
「(四)夫妻雙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畝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畝以上的鄉;
「(五)只有一個女孩。
「夫妻雙方均為漁民;或者夫妻一方連續從事井下採掘作業五年以上現仍繼續在井下採掘作業,只有一個女孩的,參照前款第(五)項規定執行。」八、第八條第一款原文「歸國華僑除適用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修改為「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除適用第六、七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
增加兩款,作為第三、四款「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村)民,一方為香港、居民,適用本條例規定,但夫妻雙方婚後生育的孩子,以及香港、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不在內地定居的,不計入本條例所稱的生育孩子數。
「夫妻一方為台灣居民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九、第九條第一款原文「農民」修改為「農村人口」;第(一)、(二)項刪去最後一個「的」字;第(三)項修改為「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符合本條例規定合計生育兩個孩子。」
第二款修改為「夫妻一方為漢族,一方為少數民族(除壯族外),漢族一方到少數民族一方落戶,居住在少數民族鄉、村,所生孩子按有關規定定為少數民族的,適用前款規定。」十、第十條第一款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一個孩子的,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領取生育證;要求再生育的,由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發給生育證。生育證的領取、發放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經批准再生育的,生育間隔期在四周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間隔期的限制:
「(一)符合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二)符合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三)符合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
「(四)女方年齡在三十周歲以上。」
第二款修改為「第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指的非遺傳性殘疾,須取得設區的市以上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的醫學鑒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指的不孕症、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指的喪失生育能力,須取得縣以上醫療保健機構的醫學鑒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本條例所稱的生育孩子數,含合法收養的孩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條例所稱的生育一個孩子,即生育一胎孩子。」

❿ 福建獨生子女補貼最新政策是什麼2021

1、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政策在全國各省市都是非常普遍的,很多獨生子女家庭應該都聽說過這項政策。以前國家為了鼓勵一個家庭只生育一個孩子,對於獨生子女父母會頒發《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一般從獨生子女父母領取該證當月起就可以領取獨生子女獎勵費,一直可以領取到獨生子女滿18周歲為止(有些地區是14歲或16歲為止)。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的金額從5元-30元每月不等,具體標准以當地政策為准。據了解,有些地區是每月發放,有些則可能是一次性發放。
2、獨生子女父母退休補貼。很多地區獨生子女父母在退休時可以申請領取退休補貼,獨生子女父母退休補貼一般都是在辦理退休手續後,由單位發放的。如果獨生子女父母只有一方有工作單位的,那麼可能就只有一方可以領取退休補貼;若獨生子女父母雙方都沒有單位,那麼則需要滿足一定年齡後(比如有些地區是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去所在社區申請領取補貼。不同地區補貼標准不同,發放形式也可能不一樣,有發放一次性補貼的,也有按年發放補貼的,另外有些地區可能是增發一定比例的養老金,具體情況以當地的政策為准。
《關於進一步做好計劃生育工作的指示》 第三十七條 本省戶籍獨生子女父母,由當地人民政府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以下優待獎勵補助:
(一)屬於職工和城鎮居民的,從發證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十元,並可給予適當獎勵。獨生子女保健費和獎勵金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對於城鎮居民中的獨生子女父母,男性滿60周歲,女性滿55周歲時,按一定標准發放計劃生育獎勵金;
(二)屬於農村居民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獎勵或者辦理養老保險;
(三)獨生子女死亡、傷殘後未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給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業、住房、扶貧救濟及子女入托、入學、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五)產婦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產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護假。產假、看護假期間,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金具體辦法和扶助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次修訂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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