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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父母離婚子女能得到什麼

發布時間:2020-12-07 01:05:33

① 父母離婚,成年的子女戶口可以轉到奶奶那嗎,城轉農戶口

具體應當咨詢當地公安機關,以山西省為例,離婚後不可以投靠祖父母遷移戶口。回
根據《山西省答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
第六十八條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請投靠遷移:
(一)父母投靠其成年子女的,不受年齡限制;
(二)未婚子女、離異子女投靠父母的;
(三)夫妻投靠的,不受婚齡限制。
第六十九條 公民申請投靠遷移,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被投靠人的房屋產權證或宅基地使用權證;
(三)家庭成員身份及相互關系證明;
(四)夫妻投靠的需提供結婚證,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需提供未婚證明,離異子女投靠父母的需提供離婚證或者法院判決書。
(五)農村地區的投靠遷移需提供鄉級人民政府和村委會出具的同意接收證明。

② 父母戶籍已不再農村子女離婚後可以返遷嗎

無論是什麼理由,國家政策規定,城市戶口不能落在農村,要是想居住農村,那是沒有問題的。

③ 農村獨生子女結婚後與父母同住不能分戶拆遷後離婚對方可以得到什麼補償

這種情況,如果是婚後財產,屬於共同財產。離婚會有一半的經濟補償。房產是婚前財產,那就得不到一分補償!

④ 現在在農村,離婚怎麼離有子女的話,財產怎麼分配

其實在農村離婚和在城市離婚的程序是一樣的.農村是在鄉或鎮政府的戶籍處;而城市是在城市所在的民政部門.離婚可分為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倆種.如果是協議離婚的話夫妻先協議然後去鄉或鎮政府的戶籍處或城市所在的民政部門登記即可,但協議內容必須處理好孩子的生活問題和財產的分配.如果是訴訟離婚的話直接到法院起訴離婚.
一、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屬於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一)項規定的「應當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投資收益」 ?
答:由於司法解釋(二)對「投資收益」的概念並無明確界定,在訴訟中,對於當事人主張的所謂「投資收益」,應根據不同財產形態的性質區別認定:
1、當事人以個人財產投資於公司或企業,若基於該投資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則對該公司或企業生產經營產生的利潤分配部分如股權分紅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應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
2、當事人將屬於個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對房屋這類重大生活資料,基本上是由夫妻雙方共同進行經營管理,包括維護、修繕,所取得的租金事實上是一種夫妻共同經營後的收入,因此,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租金一般認定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證據證明事實上房屋出租的經營管理僅由一方進行,則婚姻存續期間的租金收益應歸房產所有人個人所有;
3、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債券所得的利息,或用於儲蓄產生的利息,由於利息收益是債券或儲蓄本金所必然產生的孳息,與投資收益具有風險性的特質不同,應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
4、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了房產、股票、債券、基金、黃金或古董等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市場行情變化拋售後產生的增值部分,由於這些財產本身僅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性質上仍為個人所有之財產,拋售後的增值是基於原物交換價值的上升所致,仍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
具體實踐中,判斷個人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所有時,人民法院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對各種形式的個人財產的婚後收益,從是基於原個人財產的自然增值還是基於夫妻共同經營行為所產生來判斷,前者原則為個人所有,後者原則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於個人財產與共同財產混同後進行投資行為所產生,無證據證明具體比例的,推定為共同財產投資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一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二、離婚訴訟中,夫妻雙方對破產安置補償費中屬於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所有的具體數額有爭議時,人民法院如何處理?
答:雖然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之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的或應當取得的破產安置補償費應為夫妻共同所有。但考慮到實踐中存在著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較短,以及破產安置補償費的具體構成包含非工資補償或安置補償內容等特殊情形,若簡單將安置補償費用一概作為共同財產處理,反而有失公平並容易激化矛盾。
因此,若訴訟中當事人對破產安置補償費是否均屬共同財產爭議較大,難以確定其中屬於共同財產的具體數額時,人民法院可通過被安置方的婚齡與其工齡的比例來計算安置補償費中屬於共同財產的數額。具體而言,該比例大於1則所取得的破產安置補償費均作為共同財產;比例小於1則破產安置補償費中相同比例部分為共同財產。如夫妻一方以婚姻存續期間內取得破產安置補償費10萬元,該方婚齡為5年,工齡為10年,其婚齡與工齡的比例為1:2,那麼10萬元安置補償費的二分之一即5萬元為共同財產;若婚齡為10年,工齡為5年,其婚齡與工齡的比例為2:1,則10萬元破產安置補償費均為共同財產。

三、如何判斷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實際取得的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益的歸屬?
答:司法解釋(二)第十二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益為夫妻共同所有。據此,對於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已經明確、但實際取得卻在離婚之後的這部分知識產權性收益,也應為夫妻共同所有。以此標准相統一,我們認為,實踐中可以知識產權財產性收益已經明確的時間是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作為判斷該部分收益歸屬的標准,具體如下:
1、知識產權財產性收益明確的時間在婚前的,即使收益實際取得在婚後,該收益仍為個人婚前財產;
2、知識產權財產性收益明確的時間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則無論收益的實際取得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還是在離婚之後,該收益均為夫妻共同所有;
3、知識產權財產性收益明確的時間在離婚後的,該收益為個人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二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四、離婚訴訟中,婚前有夫妻一方承租、或父母承租,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權本身蘊含的價值,如何歸屬和處理?
答: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後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該房屋為共同所有。但,從上海的實際出發,由於公房使用權可通過承租權轉讓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換價值。因此,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共同財產出資,將原有的公房使用權轉為產權後,在離婚分割該房屋時,一概不考慮原一方承租時的使用價值,也有失公允,對此我們認為實踐中可區分下列情形處理: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於福利政策分配取得的,婚後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由於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無法體現出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則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可不考慮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的單獨歸屬問題;
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權是其以個人財產支付對價取得的,婚後又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應當將取得原公房使用權時所支付對價部分確定為當時承租的夫或妻一方個人所有,產權房的剩餘價值部分按共同財產分割;
3、對於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後又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可參考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推定為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離婚時可直接將產權房按共同財產分割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九條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五、父母為子女結婚所給付的購房出資,是否均構成對子女的贈與?當事人婚後,父母為雙方購房出資,產證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是否可認定父母的購房出資是明確表示為向夫妻一方的贈與?
答:根據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父母為子女結婚購房的出資,「應當認定為……贈與」。我們認為,條文中的「應當認定」是在父母實際出資時,其具體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從社會常理出發,推定為贈與。若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其與出資人之間形成的是借貸關系的,則不能適用該條規定。當然,該證據應當是在當事人離婚訴訟前形成的,離婚訴訟中父母作出不是贈與意思表示的陳述或證明,尚不足以排除贈與的推定。
實踐中,對於夫妻婚後,父母出資購買房屋,產證登記在出資者自己子女名下的,從社會常理出發,可認定為是明確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部分出資應認定為個人所有;若產證登記在出資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當事人能證明父母出資當時的書面約定或聲明,證明出資者明確表示向一方贈與的,一般宜認定為向雙方贈與為妥。該部分出資宜認定為夫妻共同所有。
此外,盡管司法解釋(二)中的該條規定僅限於購房出資,但對於實踐中可能發生的購買其他物品的出資,同樣可根據該條規定作出相應的歸屬認定。

六、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按揭購買房屋,婚後夫妻共同清償貸款,在離婚訴訟中如何處理?
答: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並按揭貸款,產證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該房屋仍為其個人財產。同樣,按揭貸款為其個人債務。婚後配偶一方參與清償貸款,並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因此,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為個人財產,剩餘未歸還的債務,為個人債務。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於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
對於產證登記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證據證明婚前購房時其也共同出資的,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仍為產證登記人的個人財產,剩餘未歸還的債務,為其個人債務,但於首付款和已歸還的貸款中屬於配偶一方出資和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
若配偶方同時有證據證明,其婚前是基於雙方均認可所購房屋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進行出資的,則雖然該房產登記在一方名下,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應按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進行處理,同樣,其按揭貸款債務為共同債務。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產時,對於存在當事人出資數額比例懸殊,且婚後確未共同生活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較短等情形的,也應一並考慮,可參考當時的出資比例對房產進行分割,而不宜拘泥於各半分割。

七、基於同居關系,當事人僅訴請分割財產或確定子女撫養,或一並訴請分割財產和確定子女撫養的,如何確定案由?
答:司法解釋(二)施行後,基於同居關系,當事人僅訴請分割財產或子女撫養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案由可根據具體訴請確定為「財產權屬糾紛」或「子女撫養糾紛」。
如果當事人同時訴請要求分割財產和子女撫養,案由可確定為財產權屬和子女撫養糾紛。

八、無效婚姻訴訟中,哪些情況可准許申請人撤訴?民訴法關於按自動撤訴處理的規定,人民法院能否適用?
答:根據司法解釋(二)第二條的規定,在婚姻關系無效的情況下,當事人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但若在審理中發現根據最高院司法解釋(一)第八條規定原有導致婚姻無效事由已消除,則婚姻關系轉為有效,此時,人民法院可向當事人示明。當事人申請撤訴的,可以准許。
對於婚姻無效案件審理中,出現符合民訴法規定的按自動撤訴處理情形時,人民法院應當主動查明婚姻關系是否無效。若無效則不能按自動撤訴處理而應宣告婚姻關系無效,若有效則可以按自動撤訴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後,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准許。)

九、當事人訴請離婚,人民法院審理後發現婚姻關系無效,如何處理?
答:根據司法解釋(二)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向當事人告之婚姻關系無效之事實,當事人變更離婚訴請為申請宣告婚姻關系無效的,人民法院可變更案由,並分別製作婚姻無效判決書和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的判決/調解書,當事人的地位在婚姻無效判決中仍可表述為原、被告。
對當事人仍堅持訴請離婚的,人民法院可依職權變更案由,並分別製作婚姻無效判決書和涉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的判決書或調解書。關於婚姻無效的判決書主文應表述為:「1、駁回離婚訴請;2、婚姻關系無效」,當事人地位可仍為原、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後,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

十、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就同一事實即受理無效婚姻案件又受理了離婚案件,判決婚姻關系無效後,另一已受理的案件,如何處理?
答:離婚案件以夫妻雙方形成合法婚姻關系為前提,在該婚姻關系已為生效判決認定無效的情況下,對另一離婚訴由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依職權直接變更其案由,為無效婚姻。
同時,由於該所謂離婚案件實際需要處理的是婚姻關系無效後的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糾紛。若婚姻無效案件當事人的申請中已包括了處理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對離婚案件作出駁回離婚訴請的判決,當事人之間的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糾紛則在婚姻無效案件中處理;若婚姻無效案件當事人的申請中不包括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人民法院對離婚案件除判決駁回離婚訴請外,還應就婚姻關系無效後的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進行處理。

關於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
若干問題的解答(二)
2004年9月7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印發
滬高法民一[2004]26號

一、 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可撤銷或變更的理由應如何把握?
答:司法解釋(二)第九條對當事人協議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協議可撤銷和變更的理由規定為「欺詐、脅迫等」,說明其並不僅限於欺詐和脅迫。
但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確實有不同於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於離婚雙方畢竟有過夫妻名分,共同生活過一段時間,可能還育有子女,在訂立共同財產分割協議時,除了純粹的利益考慮外,常常會難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確認協議可撤銷或變更時,不能輕易將協議中一方放棄主要或大部分財產的約定認定為「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而予以撤銷或變更;同時,對於「乘人之危」的認定也應謹慎,不宜將急欲離婚的一方在財產上作出的讓步視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後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為能力受限而監護人監護不力等情況下,迫使他方簽訂明顯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協議,才可認定為乘人之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九條 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二、 如何判斷彩禮?
答:司法解釋(二)中涉及的「彩禮」,具有嚴格的針對性,必須是基於當
地的風俗習慣,為了最終締結婚姻關系,不得已而為給付的,其具有明顯的風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訴請返還彩禮的條件,應當首先根據雙方或收受錢款一方所在地的當地實際及個案情況,確定是否存在必須給付彩禮方能締結婚姻關系的風俗習慣,否則只能按照贈與進行處理,不能適用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三、 可訴請返還彩禮的當事人范圍如何把握?
答:由於實踐中,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並非只限男女雙方,還可能包括男
女雙方的父母或親屬,這些人均可成為返還彩禮訴訟的當事人。
對於實踐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雙方為原、被告的彩禮返還訴訟,或在涉及彩禮返還的離婚訴訟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實際給付人或自己不是實際接受人的抗辯,由於彩禮給付實際就是以男女雙方為利益對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對此抗辯可不予採信。

四、 彩禮給付後,男女雙方僅是形成同居關系,為此,給付彩禮的父母或親屬依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要求對方返還彩禮的,能否支持?
答: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男女雙方未辦理婚姻登記的,彩禮應當返還。實踐中男女雙方可能基於對法律規定的不了解而僅形成了同居關系,但是在法院釋明相應法律規定後,男女雙方基於感情狀況可能願意補辦登記,若人民法院簡單地判決返還彩禮反而有失公平或易引發矛盾。因此,在審理上述情形的彩禮返還案件時,人民法院應根據個案實際情況,必要時可向同居的男女雙方釋明法律規定,在其不補辦結婚登記的情況下,可判決返還。

五、 應當返還的彩禮范圍如何把握?
答:雖然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當符合條件時,已給付的彩禮應當予以返還,但在實際生活中,已給付的彩禮可能已用於購置男女雙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實上已經轉換為男女雙方的共同財產,或者已在男女雙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因此,我們在處理涉及彩禮返還的案件時,就應當返還的范圍而言,要根據已給付的彩禮的使用情況,是否在男女雙方共同生活中發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關系或同居關系存續期間的長短等具體事實,綜合把握。在處理方式上也應當靈活運用,特別是彩禮已轉換為夫妻共同生活的財產時,可將彩禮的返還與分割共同財產一並考慮,在分割中體現彩禮的返還。

六、 能否直接按數量比例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等有價證券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答: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五條的規定,對於上述財產的分割,在當事人協商不成或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由於該條規定本身並非一個強行性規范,所以,按「市價分配有困難」並非「按數量比例分割」的強制性前置條件。故實踐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個案情況,除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分配方案外,可以直接按數量比例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七、在夫妻一方不要求持有有限責任公司出資額,成為股東的情況下,如何處理此部分的夫妻共同財產?
答: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以共同財產投資於有限責任公司,此部分共同財產已轉為了公司財產由公司所有,離婚時不能直接分割。當夫妻協商同意由非公司股東的一方取得相應出資額成為股東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依造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理;若該方不願承受出資額成為股東,則可評估公司現有凈資產。公司凈資產為正值的,按夫妻一方出資比例計算出相應的凈資產價值,再按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由取得出資的一方給付另一方應得的錢款或財產。評估費用由主張評估一方預付,或雙方各半預付。當事人均不願意進行評估的,則人民法院可對此部分共同財產在離婚案件中不予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⑤ 農村父母離婚,成年子女的戶口怎麼辦

你管他呀,你該幹嘛幹嘛去,喜歡上哪上哪去,該孝順孝順,那是你的執著

⑥ 農村戶口子女和父母分戶口需要具備哪些條件

農村戶口子女和父母分戶口條件有:父母和子女長期分開居住;農戶必須在經濟條件上能夠獨立;結婚。

分戶需要資料:需要攜帶本人書面申請,《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結婚證》、獨生子女證等親屬證明,戶主、房主同意落戶證明,合法的房產手續(合法的房產手續包括農村宅基地證。

拓展資料

一、父母和子女長期分開居住

父母和子女長期分開居住,雙方並不在同一個屋檐下生活,日子也是各過個的,這種情況,可以向相關部門申請分戶。

在農村有部分年輕人由於工作原因,長期不能和父母住在一起,由於彼此不互相依存,也就有了分戶的先決條件,這樣的情況若是申請分戶是符合標準的,子女可以獨立門戶的。

二、農戶必須在經濟條件上能夠獨立

要求分戶的農戶必須在經濟條件上能夠獨立,不再需要依靠父母。也就是說要求分戶的子女達必須到能自立門戶的標准,擁有穩定的工作,有養活自己的經濟能力。

自己都不能掙錢養活自己,還得啃老的啃老族能說是獨立嗎?恐怕連自己都照顧不好怎麼自立門戶,實質還是依賴父母的巨嬰。

三、結婚

結婚可以成為分戶的條件和理由。

農村家庭一般兒女較多,獨生子女的少,若是兒女結婚後都還是和父母住在一起,是很不方便的,現在農村分戶政策規定子女在婚嫁之時,則有必要與父母分開居住,這種情況可以向政府提出分戶要求。

兒女結婚分戶,小家庭成為獨立的一戶,而不是和父母擠一起也可以減少婆媳矛盾的發生。

⑦ 父母離婚,孩子城市戶口可遷回農村戶口

就該問題而言,當事人必須明白一點,沒有任何規定,雙方在離婚後,取得撫養權的一方有權利將孩子的戶口遷出。因為,雙方雖然離婚,但是雙方作為孩子合法監護人的身份是無法改變的。所以,作為孩子的監護人都有撫養和教育孩子的權利和義務。根據《婚姻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也就是說,雙方在離婚後,關於孩子的戶口遷移問題,應該本著協商解決的原則進行。如果不能協商解決,那麼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決,但是起訴方必須能夠證明,孩子的戶口隨其遷移,對孩子有利。
另外,公安機關作為戶籍的管理機關,當事人有權直接到公安機關了解戶籍政策,公安機關有告知的義務。根據《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 規定,戶口登記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主管。城市和設有公安派出所的鎮,以公安派出所管轄區為戶口管轄區;鄉和不設公安派出所的鎮,以鄉、鎮管轄區為戶口管轄區。鄉、鎮人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為戶口登記機關。

⑧ 我是農村戶口,離婚後想跟父母合戶,在什麼條件下可以合戶,

以山西省為例,根據《山西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
第六十八條 符合以下情版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權請投靠遷移:
(一)父母投靠其成年子女的,不受年齡限制;
(二)未婚子女、離異子女投靠父母的;
(三)夫妻投靠的,不受婚齡限制。
第六十九條 公民申請投靠遷移,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被投靠人的房屋產權證或宅基地使用權證;
(三)家庭成員身份及相互關系證明;
(四)夫妻投靠的需提供結婚證,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需提供未婚證明,離異子女投靠父母的需提供離婚證或者法院判決書。
(五)農村地區的投靠遷移需提供鄉級人民政府和村委會出具的同意接收證明。

因此,可根據以上規定,申請辦理未婚子女或離異子女投靠父母遷移戶口。

⑨ 我們都是農村戶口離婚給孩子的撫養費最低是多少,可以不簽給撫養費嗎

我告訴你,可你千萬別忘記把分給我啊,呵呵~~
婚後孩子的撫養費標準是怎樣算
一、子女的撫養費具體有哪幾項?
根據司法解釋,子女的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 、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
二、法院根據什麼標准確定撫養費?
在離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確定子女撫養費的數額時,一般是根據以下三大標准來確定。
1、子女的實際需要。
2、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
3、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
三、撫養費具體數額如何確定?
根據司法解釋,夫妻雙方離婚後,孩子的撫養費可按以下標准支付;
1、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2、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
3、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四、撫養費應怎麼給付?
1、有條件的,可以一次性給付。
2、暫時不具備條件的,可以按月或定期給付,也可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給付。
五、子女撫養費可以由一方全部負擔嗎?
1、如果協商一致,是可以的,當然,如果有證據顯示承擔全部撫養費的一方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則不可以。
2、即使達成上述協議後,如果過一段時間後,雙方經濟情況確有變化,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確有增加或者給付的必要,一方仍可訴至法院,要求另一方承擔撫養費。
六、孩子的撫養費應給到幾時?
1、撫養費的給付期限,一般應至子女十八周歲為止。
2、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並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撫養費。
七、成年的子女還需要父母拿撫養費嗎?
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刑之一的,父母又有給付能力的,仍應負擔必要的撫養費:
(1)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讀的;
(3)確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
八、什麼情況下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撫養費?
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法院應予支持:
(1)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
(3)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
九、一方無經濟收入或下落不明,如何支付撫養費?
根據司法解釋,一方無經濟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財物折抵子女撫育費。
關於子女撫養費的三個問題
1、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撫養費標準是一個相對標准
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3)30號《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下面簡稱《意見》)第七條規定:"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在司法實踐中,有的不從實際需要出發,對有固定收入的,一律將上述規定,作為撫養費的給付標准,造成撫養費給付明顯不合理。如,有這樣一個案件,父母雙方各自月收入高達5000元以上,離婚時,一方要求另一方按照月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給付撫養費,另一方則認為,我只能保證子女現實生活的需要,而不能將錢給付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配偶存起來,因而,不同意按這個標准給付。而有的法官則認為,這是一個法定標准,應當按這個標准給付。我們認為,這是片面的。執行上述標准,應當與《意見》第七條的其他規定結合起來,綜合考慮。《意見》第七條規定:"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我們認為,子女撫養費,應當以子女"實際需要"為前提。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給付,是一個相對標准,不是絕對標准。"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撫養費的范圍包括撫養子女必須的一切費用
子女撫養費包括撫養子女所需要的一切費用,如生活費、醫療費、教育費等。但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混淆撫養費的概念和范圍,把醫療費和教育費與撫養非並列,以致造成對撫養費范圍的判決錯誤。如有的法院在判決按固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給付撫養費後,又另判決給付外醫療費、教育費等。這種判決,實際上是把醫療費和教育費排除在撫養費之外,這在邏輯上存在種屬不清的矛盾;在結果上,實際上加重了一方承擔撫養費的負擔。這種判決是不對的。撫養費包括生活費、教育費和醫療費等撫育子女所必要的一切費用。在一般情況下,一方給付固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撫養費,應當包括生活費、醫療費、教育費等。沒有特殊情況,不能隨意提高或降低。
3、撫養費的變更或增減有條件限制
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實踐中,對這條的理解和執行存在二個問題。一是如何理解和適用增加撫養費的條件;二是該條和司法解釋,都只有關於增加撫養費的規定,沒有變更或減少撫養費的規定。實踐中,一方因情況變化,不能支付或不能按原定標准支付撫養費時,是否可以請求不付或減少原定撫養費給付數額?其具體條件如何掌握?
先看第一個問題,如何理解和適用增加撫養費的條件?對於這個問題,有的父母片面理解該條規定,認為可以隨時提出增加撫養費,有的甚至把該條作為一個利用的工具,在協議離婚或訴訟離婚過程中,為了達到離婚目的,不要求對方承擔撫養費或者自願承擔主要撫養費。但在離婚後,又利用上述規定,馬上提出增加撫養費訴訟。事實上,這種做法,有時並不可能達到目的。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見》第18條規定:要求增加子女撫育費的,必需具有如下三種情形之一的,才能支持:"(1)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3)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因而,對於原定標准雖然不合理,但原定協議後,沒有發生新的情況變化,全部承擔或者承擔主要子女撫養費的一方,仍有能力全部承擔或承擔主要子女撫養費的,其要求變更撫養費的請求不能支持。對於在訴訟過程中協議離婚時,一方為了達到離婚目的,而答應承擔全部或主要撫養費,但其實際上並無這種能力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干預,以維護子女的合法權益。
第二, 一方因情況變化,不能支付或不能按原定標准支付撫養費時,是否可以請求不付或減少原定給付數額?其具體條件如何掌握? 婚姻法和司法解釋對這個問題都沒有規定。但我們認為,一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支付或不能按原定標准支付撫養費時,可以請求不付或減少原定撫養費給付數額:
1、一方因工資或收入減少;2、一方因病或傷殘;3、一方因服刑等其他原因沒有經濟收入的。如一方患病,其工資或收入,用於治病,維持自己生存,已經很困難了。在這種情況下,就可以請求不再承擔撫養費了。應當注意的是,上述情形,必需達到使原定撫養費標准,不能給付或不能全部給付時,才能提出不付或減少給付數額的請求。如果雖有上述情形,但仍有能力按原定標准給付撫養費的,其要求不付或少付撫養費的請求,不能獲得支持。如有的原工資很高或有巨額收入,後來工資或收入雖有減少,但仍有足夠能力支付原定撫養費的,其要求不付或少付撫養費的請求,不能支持。此外,根據上述《意見》第11條規定,十六歲以上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並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給付撫養費。

⑩ 父母離婚孩子戶口怎麼辦母親城市戶口父親農村戶口

父母離婚之後,未成年子女的戶籍可以跟追直接撫養孩子一方的戶籍遷移。
需直接撫養孩子一方憑身份證,戶口本,離婚證。離婚協議,孩子出生醫學證明,到孩子戶籍所在地派出所說明情況,申請辦理孩子戶籍遷移手續。

《戶口登記條例》
第十條
公民遷出本戶口管轄區,由本人或者戶主在遷出前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出登記,領取遷移證件,注銷戶口。
公民由農村遷往城市,必須持有城市勞動部門的錄用證明,學校的錄取證明,或者城市戶口登記機關的准予遷入的證明,向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辦理遷出手續。
公民遷往邊防地區,必須經過常住地縣、市、市轄區公安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公民遷移,從到達遷入地的時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內,農村在十日以內,由本人或者戶主持遷移證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入登記,繳銷遷移證件。
沒有遷移證件的公民,憑下列證件到遷入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入登記:
1.復員、轉業和退伍的軍人,憑縣、市兵役機關或者團以上軍事機關發給的證件
2.從國外回來的華僑和留學生,憑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入境證件
3.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釋放的人,憑釋放機關發給的證件。
第十九條
公民因結婚、離婚、收養、認領、分戶、並戶、失蹤、尋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戶口變動的時候,由戶主或者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變更登記。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商業部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關於轉發陝西省西安市《關於辦理離婚、房產案件中有關戶糧分立、遷轉和房產變動問題的聯合通知》的通知:
一、關於戶口分立、遷轉。
(一)離婚當事人可持原戶口簿和法院的判決書或調解書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分戶或遷轉手續,當地公安派出所應依據法院的判決或調解書,按照分戶、立戶的規定予以辦理;
(二)如一方當事人不願交出原戶口簿,經公安派出所動員說服無效的,可按判決或調解書辦理分戶或遷轉手續,並在戶口登記簿上註明分戶日期和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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