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航:首頁 > 子女父母 > 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獨生子女

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獨生子女

發布時間:2022-07-26 13:49:26

① 湖北省獨生子女證政策

法律分析:從領證之月起至獨生子女滿14周歲止,每月發給不低於10元或者一次性發給不低於1500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

法律依據:《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全文》 第三十四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夫妻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繼續享受以下優待:

(一)從領證之月起至獨生子女滿14周歲止,每月發給不低於10元或者一次性發給不低於1500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夫妻雙方均有工作單位的,由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一方有工作單位,另一方沒有工作單位的,由有工作單位的一方單位全額負擔;夫妻雙方為農村居民、城鎮無業居民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發放,所需費用納入地方財政預算。

(二)獨生子女父母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企業職工的,退休時按省政府相關規定發給計劃生育獎勵金。

(三)獨生子女父母屬農村居民或者城鎮無業居民,喪失勞動能力,且子女贍養確有困難的,應當給予養老保障,並不得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四)農村獨女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除享受獨生子女的優待外,從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資金中,另發給一次性獎金。

(五)對獨生子女家庭,在發放扶貧貸款、社會救濟款物以及提供項目、技術、培訓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農村在分配集體福利,調整責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時,獨生子女按兩個孩子計算份額。

② 湖北省計劃生育條例(1991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為了使人口發展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生育必須按計劃進行。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實行少生、優生,以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應實行人口目標任期責任制。把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主要負責人工作成績的一項重要指標。應制訂人口規劃,分年度逐級下達到基層,並組織、督促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的計劃生育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工作。各有關部門要按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職。
所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鎮的居民委員會和農村的村民委員會,都要充分發動和依靠群眾,認真執行人口計劃,做好計劃生育工作。第四條 夫妻雙方均有實行計劃生育的權利和義務。第五條 實行計劃生育,必須加強宣傳教育工作,努力改變人們舊的生育觀念;必須嚴格依法辦事,輔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經濟的措施。第六條 要加強計劃生育的科學研究工作。第七條 全社會都應重視和支持計劃生育事業。各部門要制訂有關計劃生育配套的規定和措施。要尊重從事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所有公民必須支持他們依法履行職責。從事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應當秉公辦事,努力做好計劃生育工作。第二章 晚婚 晚育 少生 優生第八條 男性公民二十五周歲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歲以上結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或晚婚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孩子的為晚育。第九條 普遍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嚴格控制生育第二個孩子。禁止計劃外生育。第十條 夫妻雙方屬城鎮人口,符合下列條例之一的,允許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第一個孩子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婚後五年以上不育,抱養一個孩子後又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系歸國華僑的。第十一條 夫妻雙方屬農村人口,除適用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允許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夫妻一方兩代以上是獨生子女的;
(二)男到獨女家結婚落戶的;
(三)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級以上殘廢軍人的;
(四)夫妻一方因後天殘疾而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夫妻只有獨生女的。第十二條 夫妻一方屬城鎮人口,另一方屬農村人口的,按本條例對女方戶籍所在地的規定執行。第十三條 重新組合的家庭,一方只有一個孩子,另一方沒有孩子的,允許再生育一個孩子。第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共同申請,經所屬單位審查同意,報本縣(含縣級市或市轄區,下同)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領取《二孩准生證》,方可生育,但生育間隔期必須在五年以上。縣級國家機關副局級以上幹部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孩子的,須報地、市、州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上款中屬於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和第十一條第(四)項的情況,還須經縣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小組鑒定確認。第十五條 加強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管理。
(一)凡外出從業和居住的流動人口,必須持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管理機構的證明,到從業和居住地的計劃生育管理機構辦理計劃生育登記手續後,方可辦理暫住戶口或寄住戶口、營業執照和被雇請從業。辦理暫住戶口或寄住戶口、營業執照和被雇請從業後計劃外生育的,分別由公安、工商部門、雇請單位吊銷其暫住戶口或寄住戶口、營業執照和予以辭退。任何人不得借外出之機逃避計劃生育。
(二)流動人口計劃外生育的,由戶籍所在地和現在從業與居住地的公安、工商部門協助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接收流動人口從業、居住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密切配合,加強對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凡對流動人口計劃外生育放任不管或知情不報的,應追究其責任。第十六條 提倡優生優育。
要堅決執行《婚姻法》中禁止近親結婚等有關規定。要積極提倡、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檢查。要認真開展優生優育指導,加強圍產期和嬰幼兒保健。
經縣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小組鑒定確認,育齡夫妻一方患有嚴重的遺傳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殘疾和醫學上認為不應生育的疾病的,對患者施行絕育手術或節育措施。
患精神病、先天智殘的痴呆育齡夫婦無行為能力的,應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負責落實其節育或絕育措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孕婦進行胎兒性別鑒定。

③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2016)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促進人口均衡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二、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為流動人口提供基本計劃生育公共服務,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網路,完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體制和組織形式。」
第二款修改為:「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應當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聯系制度,共同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術服務、獎懲措施等工作。」三、將第十一條修改為:「育齡婦女離開戶籍所在地前往省外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時,需要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辦理。
「育齡婦女到現居住地後,應當到當地村(居)民委員會進行登記,享受計劃生育基本公共服務。」四、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及時將在辦理有關登記和證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向所在地同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通報,協助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用人單位、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出租(借)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配合村(居)民委員會登記採集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主要信息,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懷孕的,應當協助落實終止妊娠措施。」五、刪去第十四條。六、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七、刪去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夫妻雙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的兩個子女中有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無子女,另一方有一個子女,再婚後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婚前有兩個子女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多個子女的。
「夫妻申請再生育子女時,合法收養的子女不計入子女數。」九、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
「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應當由夫妻雙方向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生育證》,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結婚證、戶口簿和雙方居民身份證;
「(二)其他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條件的證明。
「對符合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發給《生育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要求生育的,還應當由縣級計劃生育技術鑒定組織進行醫學鑒定。
「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及時將《生育證》的發放情況進行公示,接受群眾監督。本條例所規定的《生育證》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統一的文本,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夫妻雙方均非本省戶籍,現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申請再生育應當由夫妻雙方向一方戶籍所在地提出。」十、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經批准再生育一個子女的,領取《生育證》後方可生育。因婚姻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生育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撤回《生育證》,並書面告知當事人。但情形變化時女方已懷孕的,已領取的《生育證》繼續有效。」十一、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屬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嬰兒死亡的;
「(三)自報嬰兒死亡,但沒有死亡證據證明的;
「(四)遺棄子女的。」十二、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涉嫌違法生育的投訴和舉報進行調查。對有明顯證據證明當事人涉嫌違法生育且拒不承認的,經市(州)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可以要求當事人配合進行技術鑒定,並做好保密工作。」

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2014)

一、將第十六條第四項「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修改為「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二、刪去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夫妻一方兩代以上是獨生子女的」;刪去第一款第(三)項「男到獨生女家結婚落戶的」;

將第十七條第(二)、(四)、(五)項改為第(一)、(二)、(三)項。三、將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中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四、將第四條第三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人口與計劃生育執法機構承擔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執法的有關具體工作」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可以委託衛生和計生執法機構承擔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執法的有關具體工作」。五、將第二十九條「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修改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六、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葯品監督等行政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衛生計生、食品葯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七、將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修改為「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八、將第四十七條中的「由葯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修改為「由食品葯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九、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⑤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北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1991)

一、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應實行人口目標任期責任制。把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主要負責人工作成績的一項重要指標。應制訂人口規劃,分年度逐級下達到基層,並組織、督促實施。二、第七條修改為:全社會都應重視和支持計劃生育事業。各部門要制訂有關計劃生育配套的規定和措施。要尊重從事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所有公民必須支持他們依法履行職責。從事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應當秉公辦事,努力做好計劃生育工作。三、第十四條修改為: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共同申請,經所屬單位審查同意,報本縣(含縣級市或市轄區,下同)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領取《二孩准生證》,方可生育,但生育間隔期必須在五年以上。縣級國家機關副局級以上幹部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孩子的,須報地、市、州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上款中屬於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和第十一條第(四)項的情況,還須經縣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小組鑒定確認。四、第十六條修改為:
提倡優生優育。
要堅決執行《婚姻法》中禁止近親結婚等有關規定。要積極提倡、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檢查。要認真開展優生優育指導,加強圍產期和嬰幼兒保健。
經縣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小組鑒定確認,育齡夫妻一方患有嚴重的遺傳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殘疾和醫學上認為不應生育的疾病的,對患者施行絕育手術或節育措施。
患精神病、先天智殘的痴呆育齡夫婦無行為能力的,應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負責落實其節育或絕育措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孕婦進行胎兒性別鑒定。五、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增加第(五)項為:(五)對已領獨生子女證的獨生子女夭折、不再生育也不領養子女的夫妻,享受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提高退休金和生活困難照顧的待遇。六、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從事各種經營活動的人員計劃外生育的,按夫妻雙方不同的年總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計劃外生育費五年:年總收入在三千元以下的,收取百分之二十;年總收入在三千元以上(含三千元)不足五千元的,收取百分之三十;年總收入在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不足一萬元的,收取百分之四十;年總收入超過一萬元(含一萬元)的,收取百分之六十。計劃外生育費由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計收。七、第三十條關於處罰,第四項修改為:
(四)貪污、挪用、揮霍計劃生育經費,以及偽造、出賣有關計劃生育證明的;
增加(五)、(六)、(七)項為:
(五)私自為育齡婦女取出宮內節育器以及行醫中有嚴重妨礙計劃生育行為的;
(六)應採取節育措施而拒不落實節育措施,或採取其他違法行為拒不實行計劃生育情節嚴重的;
(七)有其他破壞計劃生育行為的。八、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應予處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作出處罰決定。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送達復議申請人和作出原處罰決定的機關。
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或復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縣級以上場(廠)、礦、企業的農工、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場(廠)、礦、企業所在地的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農工、職工所在的場(廠)、礦、企業作出處罰決定,有關復議和訴訟程序,依照本條有關規定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⑥ 湖北省最新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全文

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09年新修訂版)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九十號) 《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08年11月29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11月29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穩定低生育水平,統籌解決人口問題,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戶籍在本省和戶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加強綜合管理,提供優質服務,依靠科技進步,建立綜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別比工作機制,完善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的方針,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人口和計劃生育執法機構承擔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執法的有關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每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責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財政投入增長幅度高於經常性財政收入增長幅度,確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需要。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應當專款專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的監督、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條 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舉報獎勵制度,對舉報屬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人口發展狀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制定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定期進行考核。凡年度考核未達到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考核目標的,當年不得評為先進、授予榮譽稱號,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當年不得晉升職務。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的各類規定應當有利於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九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通過適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各項制度和措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配合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並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制。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配備專(兼)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並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將流動人口納入現居住地人口總數,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網路,完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體制和組織形式。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應當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聯系制度,共同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宣傳教育、節育措施、婚育證明管理、技術服務、獎懲措施等工作。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監督檢查,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作為目標管理責任制的重點考核內容,實行以現居住地為主的雙向考核。 第十一條 育齡婦女離開戶籍所在地前往異地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的,應當在外出前到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已婚育齡婦女還應當簽訂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合同。 育齡婦女到現居住地後,應當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享受免費基本項目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已生育子女的育齡婦女應當定期向戶籍所在地寄送現居住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實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 第十二條 公安、工商、建設部門在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工商登記、房產登記手續時,應當查驗育齡婦女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孕婦的生育證明,並將查驗情況及時通報當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協助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單位和個人接納育齡婦女從業或者出租出借房屋供育齡婦女居住的,應當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孕婦的生育證明,並將查驗情況及時報告當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無《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孕婦生育證明的,應當告知其補辦。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懷孕的,應當協助落實終止妊娠措施。 第十三條 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的宣傳教育。 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應當具有針對性,重點向農村居民和城市社區居民開展形式多樣的宣傳教育,促進社會主義生育文明建設。學校應當根據受教育者的特徵,對學生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知識教育。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大眾傳媒應當根據實際,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公益性宣傳。省內主要報紙、電台、電視台、網站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宣傳計劃,安排專門版面、播映時段,進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公益宣傳。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四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推遲三年以上依法登記結婚(系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23周歲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十五條 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禁止違法生育。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屬城鎮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為殘疾人,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無子女,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要求生育的; (三)夫妻雙方系歸國華僑的; (四)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屬農村居民,除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夫妻一方兩代以上是獨生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是二等乙

⑦ 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21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相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戶籍在本省和戶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採取綜合措施,依靠宣傳教育、科技進步、優質服務,建立綜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別比工作機制,完善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優化人口結構。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衛生健康執法機構承擔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執法的有關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五條實行計劃生育是每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責任。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建立健全人口與計劃生育財政投入的動態調整機制,確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需要。省人民政府應當對欠發達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應當專款專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的監督、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第二章組織管理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以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人口發展狀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加強母嬰保健和嬰幼兒照護服務,促進家庭發展的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第八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通過適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各項制度和措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配合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並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制。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配備專(兼)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並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為流動人口提供基本計劃生育公共服務。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第十條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衛生健康、教育、科技、民政、文化和旅遊、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通過各類報道、公益廣告等形式,開展優化生育政策、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的宣傳。
學校應當根據受教育者的特徵,對學生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三章生育調節第十一條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已生育三個子女的夫妻,有子女經鑒定為殘疾,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可以等額再生育。
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納入現家庭子女數合並計算。
夫妻再生育子女時,收養的子女不計入生育的子女數。

⑧ 湖北省領取《獨生子女證》的條件及如何辦理領取手續

摘要 根據《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

⑨ 湖北省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為了使人口發展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生育必須按計劃進行。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實行少生、優生,以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要實行人口目標任期責任制。要制訂人口規劃,分年度逐級下達到基層,並組織、督促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的計劃生育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工作。各有關部門要按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職。
所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鎮的居民委員會和農村的村民委員會,都要充分發動和依靠群眾,認真執行人口計劃,做好計劃生育工作。第四條 夫妻雙方均有實行計劃生育的權利和義務。第五條 實行計劃生育,必須加強宣傳教育工作,努力改變人們舊的生育觀念;必須嚴格依法辦事,輔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經濟的措施。第六條 要加強計劃生育的科學研究工作。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從事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所有公民必須支持他們依法履行職責。從事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應當秉公辦事,盡職盡責,努力做好計劃生育工作。第二章 晚婚 晚育 少生 優生第八條 男性公民二十五周歲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歲以上結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或晚婚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孩子的為晚育。第九條 普遍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嚴格控制生育第二個孩子。禁止計劃外生育。第十條 夫妻雙方屬城鎮人口,符合下列條例之一的,允許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第一個孩子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婚後五年以上不育,抱養一個孩子後又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系歸國華僑的。第十一條 夫妻雙方屬農村人口,除適用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允許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夫妻一方兩代以上是獨生子女的;
(二)男到獨女家結婚落戶的;
(三)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級以上殘廢軍人的;
(四)夫妻一方因後天殘疾而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夫妻只有獨生女的。第十二條 夫妻一方屬城鎮人口,另一方屬農村人口的,按本條例對女方戶籍所在地的規定執行。第十三條 重新組合的家庭,一方只有一個孩子,另一方沒有孩子的,允許再生育一個孩子。第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共同申請,經所屬單位審查同意,屬於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和第十一條第(四)項的情況,還須經本市、縣(含縣級市或市轄區,下同)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小組鑒定確認,報市、縣計劃生育管理部門批准,納入生育計劃,方可生育,但生育間隔期必須在五年以上。第十五條 加強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管理。
(一)凡外出從業和居住的流動人口,必須持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管理機構的證明,到從業和居住地的計劃生育管理機構辦理計劃生育登記手續後,方可辦理暫住戶口或寄住戶口、營業執照和被雇請從業。辦理暫住戶口或寄住戶口、營業執照和被雇請從業後計劃外生育的,分別由公安、工商部門、雇請單位吊銷其暫住戶口或寄住戶口、營業執照和予以辭退。任何人不得借外出之機逃避計劃生育。
(二)流動人口計劃外生育的,由戶籍所在地和現在從業與居住地的公安、工商部門協助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接收流動人口從業、居住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密切配合,加強對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凡對流動人口計劃外生育放任不管或知情不報的,應追究其責任。第十六條 提倡優生、優育。堅決執行《婚姻法》中禁止近親結婚等有關規定。要積極提倡、逐步推行婚前檢查制度,縣以上醫療衛生單位要開設遺傳咨詢門診和婚前檢查門診,加強圍產期保健。凡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應接受絕育手術;已懷孕的,應終止妊娠。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孕婦鑒定胎兒性別。第三章 節制生育第十七條 節制生育應採取以避孕為主的綜合措施。已生育一個孩子的育齡婦女無禁忌症的,應放置宮內節育器;對已生育兩個孩子的育齡夫妻,提倡一方做絕育手術。計劃外懷孕的婦女,應及早採取措施終止妊娠。
要認真做好節育技術服務與指導、避孕葯具發放與管理等項工作。
免費向育齡夫妻供應避孕葯具。

閱讀全文

與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獨生子女相關的資料

熱點內容
老年大學班級工作總結範文2篇 瀏覽:974
順德大良有哪些養老院 瀏覽:126
古時候孝敬父母的句子 瀏覽:671
老年大學毛筆楷書教程 瀏覽:821
祝長壽的賀詞 瀏覽:150
人孝順也沒用 瀏覽:139
愛康體檢是什麼性質的機構 瀏覽:951
超過退休年齡算正常退休嗎 瀏覽:481
花生米和哪些食物搭配煮最養生 瀏覽:213
江蘇養老服務有哪些 瀏覽:957
佛山桂城哪裡有駕照體檢 瀏覽:470
沒父母的孩子要怎麼過好生活 瀏覽:55
廠房改造養老院 瀏覽:158
術前體檢報告多久能出來 瀏覽:436
什麼是查養老保險的app 瀏覽:976
養老事業都包括什麼單位 瀏覽:287
沂水養老金怎麼繳費 瀏覽:122
老人說教子女什麼心理 瀏覽:332
50歲的新加坡攝影師 瀏覽:770
關於重陽節的四句古詩 瀏覽: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