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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則規定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的

發布時間:2022-07-15 01:41:07

A. 法定監護人

法定監護人,是指依照法律的直接規定擔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法定監護人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和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
法律分析:法定監護人,是指依照法律的直接規定擔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法定監護人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和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包括三種: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二是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三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等法人組織。擔任監護人的順序依血緣關系和組織關系的遠近而確定,順序在前者排斥順序在後者。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包括四種:一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二是其他近親屬如有監護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三是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四是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當地的民政部門。確定監護人也依上列順序進行。擔任法定監護人應監護能力。認定監護人的監護能力主要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系狀況等因素確定。


法律依據: 《民法總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父母對子女享有親權,是當然的第一順位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沒有監護能力的,依次由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兄姐、關系密切的親屬或朋友、父母單位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會或村委會、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的范圍和順序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關系密切的親屬或朋友、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住所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民政部門。

B. 父母管教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指哪些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8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必須對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權益加以監督和保護。依據我國《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關規定,父母應當從下列幾個方面正確、適當地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

一、父母必須從物質上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和監護職責。也就是說,父母必須從物質上、經濟上對未成年子女進行養育和照料,使子女身體能夠健康成長。父母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子女,不得歧視女性和有殘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這是保障兒童的基本生活和生存權利的需要。

二、父母必須保證未成年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父母必須適齡子女入學接受義務教育,不得阻礙其入學或迫使其中途退學、輟學。接受教育,是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一項權利,是其認識世界、認識社會、全面發展的重要途徑。未成年人的父母不但無權加以限制和剝奪,相反,保證未成年子女入學接受義力教育是春依法必須履行的職責。

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應當加強理想、道德、法制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社會主義教育。對於達到義務教育年齡的未成年人,同時應當進行有益於身心健康的活動,不得有:(1)曠課、夜不歸宿;(2)攜帶管制刀具;(3)打架斗毆、辱罵他人;(4)強行向他人索要財物;(5)偷竊、故意毀壞財物;(6)參與賭博或者變相賭博;(7)觀看、收聽色情、淫穢的音像製品、讀物等;(8)進入法律、法規規定未成年人不適宜進入的營業性歌舞廳等場所及其他嚴重違背社會公備的不良行為。對已染上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子女,父母應當和學校互相配合,嚴加管教,並採取有效措施對其不良行為進行矯治,絕不能放任不管,放棄監護職責。

四、父母應當保護子女的人身權不受侵害,包括身體不受傷害、生命不得剝奪以及勝名權、榮譽權及名譽權等不受侵害。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權受到不法侵害時,父母應當作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以非訟或提起訴訟的方式,要求侵權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五、父母不得允許或迫使未成年人結婚,不得為未成年人術立婚約。

六、父母應當保護未成年子女的繼承權及其他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和法定理人,有權排除他人對未成年子女財產的侵害。當未成年子女所進行的處分其財產的民事行為與年齡、智力不相適應時,父母有權否定。這既是其權利,也是其應當履行的職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合法財產要精心管理和監護,不得做出有損未成年子女權益的行為。
七、當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財產造成損害時,父母應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父母已盡了監護職責,那麼適當減輕其責任。

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長和維護其合法權益,父母應全面、適當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人的全法權益的,應對其進行批評教育。經教育仍不改的,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的資格,依照《民法通則》第16條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

法律對未成年人亦享有隱私權的強調規定,是非常必要的。現實生活中,許多人,尤其是一些未成年人的家長不懂得尊重子女的隱私權,侵兒未成年人隱私權的現象時有發生。侵權行為的表現方式多是偷看子女的日記、私拆、隱匿或毀棄子女的信件等。盡管父母偷看子女日記、信件多是出於好意,是想了解子女的思想動態,以便更好地對子女進行引導和教育,但效果適得其反,其行為不僅傷害了子女的感情,增加了子女對父母的不信任感,而且這種行為構成對子女隱私權的侵犯,是一種違法行為。

未成年人年齡雖小,但亦有隱私,亦有其不願告訴別人或不願公開的個人的事,包括他的日記、信件、生理方面的疾病以及曾經遭受過的侮辱、經歷的痛苦、生活習慣、生活方式等等。而且,正因為未成年人年齡小,心理承受能力較弱,才更需要全社會,尤其是他們的父母加以關心和愛護,尊重他們的隱私權,維護他們的人格尊嚴。任何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都無權侵犯未成年人的隱私權。任何侵犯未成年人隱私權的行為,都是法律所不允許的,是一種違法行為,將受到法律的制裁。作為未成年人自己,現應拿起法律武器,積極維護自己的權利。

C. 我國的《民法通則》規定的未成年人的監護權的設立有哪些情況

《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的設立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 父母為未成年人的當然法定監護人。未成年人一經出生,具有監護能力的父母便成為未成年人的當然監護人。這種監護是一種法定監護。
(2) 未成年子女的父母雙亡或喪失監護能力或被取消監護人資格的,由未成年人的有監護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成年兄、姐擔任監護人。他們擔任監護人是法定義務。在這些法定監護人中有兩人以上又均具有監護能力的,可以通過協議確定由其中一人擔任監護人或由數人擔任監護人。 (3) 在沒有上述近親屬時,由未成年人的其他親屬、朋友,如叔、伯、姨、姑、舅等擔任監護人。這些其他親屬、朋友擔任監護人,還應具備兩個條件,一是他們願意擔任監護人,二是應得到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的同意。
(4) 指定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這在兩種情況下發生,一是爭當監護人,二是都不願擔任監護人。有權指定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的有關組織是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如果未成年人父母沒有所在單位或者該單位拒絕指定或不適宜由其指定時,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指定。當事人不服上述組織指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如果未經有關組織指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 未成年人沒有上述法定監護人,也沒有其他親屬、朋友擔任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民法通則》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D.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行使的原則

我國《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根據我國司法解釋,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即監護的內容主要包括對被監護人的人身監護(保護、照顧和管教)、財產監護(管理、保護)以及代理被監護人的權利。(註: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988年11月20日)第10條。)如果把監護人與被監護人限定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關系實際就是大陸法系國家規定的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關系。
關於離婚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或親權的行使原則,從現代國外立法看,大體可分為三種類型:
第一種立法類型采單方行使原則,即離婚時法院確定由父或母一方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或親權。這主要以本世紀70年代至80年代一些資本主義國家修訂後的立法為代表。例如,《德國民法典》第1671條(1979年修訂、1980年1月生效)規定:“如父母離婚時,由親屬法院確定父母的哪一方應享有對共同子女的親權。”“親權僅得委託於父母的一方,但為子女的財產利益,得將財產監護之全部或一部委諸他方行使。”《法國民法典》(1979年法典)第
287條,美國《統一結婚離婚法》(1971年修訂)第401條、第402條也有關於單方行使親權的規定。
第二種立法類型采雙方行使原則,即離婚後父母雙方仍有權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或親權。例如《蘇俄婚姻和家庭法典》(1968年)第54條規定:
“父母對自己的子女享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即使在離婚之後,父母也仍然對自己的子女享有平等的權利,並承擔平等的義務。”“一切有關子女教育的問題,都由父母協商解決。”“如果不能達成協議,有爭議的問題由監護和保護機關在父母參加的情況下加以解決。”
第三種立法類型兼采單方行使原則和雙方行使原則,即離婚時,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法院決定由父母雙方共同或一方單獨行使親權。
我國《婚姻法》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單采雙方行使原則,已不適應現代社會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長的需要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監護的願望。誠然,現實生活中有不少離婚父母雙方撫養、監護子女的條件大體相同,住所相距不遠,且雙方又有離婚後仍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的願望,協議採取輪流撫育、共同監護子女的方式。但也有些離婚父母一方因種種原因,如職業、身體健康狀況、住房條件及再婚等,願意在離婚後停止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
離婚時,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則下,依父母協商決定親權由父母一方單獨或雙方共同行使。
協商決定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的,應以書面形式約定與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以何種方式參與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
如果父母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據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則判決。
父母關於子女親權的協議不利於子女的,人民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本人、其他利害關系人、未成年人保護機關或監護機關的請求或依職權改定。

E. 論述未成年人父母的義務及其法律責任

一、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責任的主要內容
我國對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責任的規定主要體現《憲法》、《民法通則》、 《婚姻法》、以及《未成年人保護法》等。目前的相關法律規定主要是以監 護制度來規制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責任。如《憲法》第四十九條第 三款規定:\"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責任。《\"民法通則》第十六條 第一款規定:\"未成年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婚姻法》第十五條第 一款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八條 更是明確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 職責和撫養義務\".
因此,筆者認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責任是監護制度最主要的 內容,監護制度的主體是父母,監護的對象是未成年子女,父母必須具有 民事行為能力,又應有管教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能力。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的法律責任是不得自行改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責任是不附帶任 何條件的,父母如果不履行監護職責就要承擔《民法通則》、《婚姻法》、 《未成年人保護法》所規定的相應的責任.
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責任在法學理論上的不足
由於我國現在的法律體系中將實質中的親權制度隱藏在監護制度 之下,沒有獨立的成為一種制度。因此,我國現行法上並無親權的概念, 但法律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撫養教育或管教保護的規定,實際上卻為 親權的內容。《婚姻法》、《未成年人保護法》、《收養法》的有關條文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等若干個司法解釋均有關於父母未成年子女法律責任以及權力義務的 規定,這些規定共同形成了我國目前親權制度的體系。從這個意義上可 以說,我國已初步建立了實質意義的親權制度。但是,不難發現,這些規 定過於原則化、抽象化,權利義務要求極不明確,欠缺可操作性,致使法 律規定難以兌現.
三、我國現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規制的弊端
一監護制度與親權制度混為一體 按照親屬法學的一般解釋,親權是父母基於其身份對未成年子女特 有的權利和義務。從外國立法例看,親權起源於羅馬法和日爾曼法中的 親權,大陸法系近現代民法繼其後,將之發展成為父母保護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的一項完整制度。它以保護、撫育未成年子女為中心,不僅表 現為權利,更表現為義務。現代親權制度,是父母基於其身份對未成年 子女在人身和財產方面的管教、保護的權利和義務。但我國目前的民事 立法中的親權制度存在嚴重的缺陷,既無親權概念,也無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的權利義務的具體明確規定,而是將親權的內容強行納入監護制度 中,且內容抽象、模糊,缺乏操作性.
二離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法律責任規制的缺失 首先,目前的法律規范規定不僅發現在立法的技術上,更主要表現 在程序上,如在什麼情勢之下可以依法剝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 權,范圍規定過於死板、狹小;此項法律操作應通過何種程序下實現,更 無具體程序規定。程序規定的欠缺致使該規定形同虛設。其次,該規制 沒有考慮涉及到離婚父母雙方的意願和協商決定權。按照《婚姻法》規 定,離婚時,必然面臨決定子女隨父母何方生活或撫養的問題。與子女 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所享有的撫養權,實際上就是親權或監護權;不與 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對該子女的親權或監護權事實上處於停止狀 態,只有撫養關系變更或因故重獲與子女共同生活的機會時才復活.
三法律規定和法律制度的相互矛盾 法律規定之間存在明顯不協調。例如現行的《婚姻法》規定父母對 子女的撫養權利義務,內涵不甚明確。該法第15條第2款規定,\"父母 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 撫養費的權利\"。這里,\"撫養\"僅指經濟供養。但是該法第30條第1款 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 一部或全部\"。這里\"撫養\"一詞則指父母對子女的日常照料與養育。有 時,撫養一詞則兼指上述兩種含義。如該法第29條第2款規定,\"離婚 後,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四、親權制度對未成年子女權益的規制
按照親屬法學的一般解釋,親權是父母基於其身份對未成年子女特 有的權利和義務。現代國家的親權制度一般繼受日耳曼法。它以保護 教育未成年子女為中心,不僅為權利,同時亦為義務。誠如日本著名法 學家我妻榮先生所言:\"人由於有父母子女的關系,從而發生各種法律上 的效力,但是父母子女關系最重要的效力,而且是與其他親屬關系有本 質不同的父母子女關系的特有效力,恐怕是父母應該處於對未成年子女 進行哺育、監護、教育的地位\".
現代各國的民法中親權一般包括對未成年子女身上的權利義務與 對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的權利義務,即身上照護權、財產照護權。身體上 照護權。身上照護權在我國婚姻法上,往往以\"撫養教養\"\"管教保護\"等 表述。其表現為居住指定權,子女交還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份行為及 身上事項的同意權和代理權等權利。財產照護權具體包括財產代理權 和同意權,財產行為同意權,財產管理權,財產使用權等權利.
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和義務規制的完善
一借鑒和引入親權制度 從上述的分析得知,在立法的角度,我國立法沒有出現親權制度的 概念。因此,筆者認為,應該將親權制度與監護制度相互獨立,各自成 章,完善父母對子女的權利與義務的法律規制體例。在此過程中須借鑒 國外立法例,結合我國立法、司法實際,以便建立起健全的父母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的法律制度(即親權制度)的法律系統。特別注意的是須借鑒 移植該制度成功的日本、及我國台灣的親權立法來構建我國的親權制 度。而親權制度的建議必須要以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和男女平 等為原則.
二完善離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法律責任的規定 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責任規制一直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 題,有關離婚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行使的原則,從現代國外立法 來看,大致可分為三種類型:單方行使的原則,雙方行使的原則。兼采單 方與雙方行使的原則即雙軌制原則,我國現行所採用的為雙方行使的原 則,根據以上分析,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行使,以兼采單方行使 原則和雙方行使原則為宜。因此,筆者認為應借鑒英美國家的\"兒童最 佳利益原則\",應堅持在最大限度地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作出 如下規定:
1、離婚時,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則下,依父母協商決定監護權 由父母一方單獨或雙方共同行使.
2、協商決定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監護權,應以書面形式約定,子女 分居的父母一方以何種方式參與行使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
3、如果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據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則判 決,判決時應考慮如下因素:子女的年齡及人數;18周歲以上有識別能力 子女的意願及子女生活、學習環境;父母在親權行使上的願望,及其思想 品德、經濟條件、能力、與子女的感情、健康狀況等;其他有優先行使監護 權的情形等.

F.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嗎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的是未成年人監護制度,我以自己的理解為大家解讀一下這個法條。民法上的監護分為法定監護(紅色)、指定監護(藍色)和單位監護(黑色)。也就是說,父母和紅色的(一)(二)(三)中的人都是法定監護人的范疇。考試分析(09版)P137中指出:「根據該規定,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包括法定監護人和指定監護人。法定監護人主要為被監護人的關系密切的近親屬,且具有一定的監護順序,順序在前的監護人排斥順序在後的監護人。」通過以上內容,我們可以看出,法定監護人只是說了是未成年人的關系密切的近親屬,並沒有排斥父母作為法定監護人,而近親屬是包括父母的,所以得出結論: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這句話是正確的。

G. 父母有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依據我國《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關規定,父母應當從下列幾個方面正確、適當地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
一、父母必須從物質上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和監護職責。也就是說,父母必須從物質上、經濟上對未成年子女進行養育和照料,使子女身體能夠健康成長。父母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子女,不得歧視女性和有殘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這是保障兒童的基本生活和生存權利的需要。
二、父母必須保證未成年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父母必須適齡子女入學接受義務教育,不得阻礙其入學或迫使其中途退學、輟學。接受教育,是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一項權利,是其認識世界、認識社會、全面發展的重要途徑。未成年人的父母不但無權加以限制和剝奪,相反,保證未成年子女入學接受義力教育是春依法必須履行的職責。
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應當加強理想、道德、法制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社會主義教育。對於達到義務教育年齡的未成年人,同時應當進行有益於身心健康的活動,不得有:(1)曠課、夜不歸宿;(2)攜帶管制刀具;(3)打架斗毆、辱罵他人;(4)強行向他人索要財物;(5)偷竊、故意毀壞財物;(6)參與賭博或者變相賭博;(7)觀看、收聽色情、淫穢的音像製品、讀物等;(8)進入法律、法規規定未成年人不適宜進入的營業性歌舞廳等場所及其他嚴重違背社會公備的不良行為。對已染上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子女,父母應當和學校互相配合,嚴加管教,並採取有效措施對其不良行為進行矯治,絕不能放任不管,放棄監護職責。
四、父母應當保護子女的人身權不受侵害,包括身體不受傷害、生命不得剝奪以及勝名權、榮譽權及名譽權等不受侵害。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權受到不法侵害時,父母應當作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以非訟或提起訴訟的方式,要求侵權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H. 未成年孩子的撫養權

簡單一點說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有監護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擔任監護人;與未成年人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有關單位同意後,也可以擔任監護人。
一般是按順序來的.如果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才由祖父母來監護.
婚姻法》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根據現行相關法律的規定:變更子女撫養權的情形主要包括(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根據你的情況,孩子已經十一歲了,根據法律規定,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法院可以考慮其孩子意見.孩子的意見是很關鍵的.除非你提供充分的證據來證實對方再繼續撫養孩子會對孩子的成長有影響。比如說對方(虐待、正在服刑、沒有撫養能力、精神上有問題.....)都是有力的證據。如果沒有證據證明,恐怕很難辦那.

簡要回答你的問題:(1)孩子有選擇跟外婆生活的權利.(2)外婆可以取得孩子的撫養權(3)你同學沒有強行孩子跟其生活的權利,這樣對孩子是不利的,法院會非常看重孩子的想法.

當然如果能有證據證明你同學有非常好的條件,能夠有利於孩子身心發展,那法院也有可能判給你同學的.如果兩者對撫養權有爭議,只能聽候法院裁決嘍.勝訴權只有一辦~~~

I. 母親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有規定嗎

我國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才需要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

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款規定:「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監護權。」作為監護人的父和母,應當平等、合作,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這里需要說明兩個具體問題。一是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上述父和母的監護權都是平等的。二是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的資格,不因父母離婚而喪失;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司法解釋中指出:夫妻離婚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對方對該子女的監護權;雙方的監護權仍然是平等的。

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2款規定:「父親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的,母親的監護權任何人不得干涉。」父親已死亡或缺乏監護能力,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依法應由母親行使,這是法定監護的題中應有之義,是由親子關系的性質決定的。在實際生活中,干涉母親的監護權多出於傳統的封建宗法觀念,干涉者一般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方的近親屬,並且往往見之於母親帶著未成年子女再婚的場合。為此,未成年子女的母親可以依法要求干涉者停止侵害,必要時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要求干涉者以其他方式承擔民事責任,如賠償損失等。

J.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一般都是父母嗎

我國《民法通則》第16條對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的范圍,哪些人可以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作出了明確規定:

一、未成年人的父母。父母是子女最近的直系長輩親屬,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管教的義務,所以,《民法通則》第16條第1款首先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這里所說的父母包括親生父母、養父母、無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即只要存在父母子女身份關系的父母,就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

二、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時,《民法通則》第16條第2款規定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1)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2)未成年人的兄、姐;(3)經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關系密切的且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其他親屬和朋友。

關於上述人員排列的順序,是擔任監護人的先後順序。即監護人首先由有監護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擔任;當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或無監護能力時,則由有監護能力的兄、姐擔任監護人;如果沒有兄、姐或兄姐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時,則由其他關系密切的親屬和朋友擔任。但是,其他親屬和朋友擔任監護人時,必須是他們自願承擔監護職責,並且經過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的同意。

上述人員對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產生爭議時,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的,可提起訴訟,由法院裁決。對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令其擔任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法院可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後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指定。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還應徵求被監護人的意見。

三.無上述監護人時或上述監護人均無監護能力時,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此外,未成年人的父母也可以用遺囑的方式為未成年人指定上述人員中的某人或上述人員以外的某人擔任監護人,只要該項遺囑具有法律效力,這種指定就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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