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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計劃生育條例獨生子女

發布時間:2022-07-01 19:47:07

❶ 山西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根據國務院批准,國家計生委發布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和《山西省計劃生育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現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育齡人口。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對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治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納入本級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作為考核政績的內容。第四條各級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勞動、城建、交通、衛生、民政等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范圍,共同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第五條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根據實際情況組織有關方面成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組織,具體實施對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第六條流動人口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已婚育齡人口落實節育措施;
(二)出具計劃生育婚育證明;
(三)簽訂計劃生育合同,井建立定期聯系制度和流出人口的計劃生育檔案;
(四)落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等待遇;
(五)審批生育指標,統計出生人口。第七條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主要職責是:
(一)檢查計劃生育婚育證明,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登記制度,並與流動人口簽訂計劃生育管理合同;
(二)提供避孕葯具和節育技術服務;
(三)檢查育齡人口的計劃生育情況,並向育齡人口常住戶口所在地通報生育節育情況。第八條公安、工商、城建、勞動、交通等有關部門辦理暫住證、營業執照及有關證件時,應嚴格審查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婚育證明。對無計劃生育部門查驗證明的,不予辦理。第九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主,對沒有計劃生育查驗證明的流動人口,不得招用。第十條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夫婦,應自覺接受現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的檢查指導和技術服務;已生育的,夫妻一方應按《山西省計劃生育條例》及有關規定,落實長效節育措施。第十一條流動人口的節育手術費用,由用人單位負責支付或報銷;無用人單位的,先由本人支付,然後憑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的證明,到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報銷。第十二條流動人口中的已婚婦女懷孕和生育的,須持有常住戶口所在地出具的生育證明,經現居住地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登記後,方可生育。第十三條凡計劃外懷孕的應終止妊娠。未終止的,由發現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用人單位,按有關規定處罰。終止妊娠後,所征款額如數退回。
計劃外生育的,由發現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用人單位,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並由有關部門視情節依照本省規定予以辭退或吊銷營業證。第十四條流動人口因違反計劃生育規定在一地已受處罰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受處罰。第十五條為計劃外懷孕或計劃外生育提供場所,隱瞞不報造成計劃外生育的,或不按本辦法規定查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現居住地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第十六條對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婦隱瞞婚育情況、偽造和騙取婚育證明,或為外出、外來人員違反計劃生育管理規定提供方便,出具出賣假婚育證明的,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七條對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有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公務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山西省計劃生育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八條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上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當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對因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不善,導致計劃外生育的單位,由當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給予批評,並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第十九條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費的具體徵收、使用及管理辦法,由省財政、物價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共同研究制定。第二十條本辦法由山西省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❷ 山西省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2008修訂)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戶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執行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第三條實施計劃生育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堅持人口與發展綜合決策,堅持國家指導與群眾自願、宣傳教育與利益導向、依法管理與優質服務相結合,實行綜合治理。第四條公民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享有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優育。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和完善有利於統籌解決人口數量、素質、結構等問題的政策,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保證人口控制在預定目標以內。第六條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和一票否決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實施情況,應當作為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正常開展。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安排必要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做好有關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和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應當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開展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的宣傳工作。第二章生育調節第九條男滿25周歲、女滿23周歲初婚為晚婚。已婚婦女滿24周歲生育第一個子女為晚育。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子女的,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第十條收養子女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等法律、法規。
禁止借收養、代養名義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養、寄養方式違反本條例規定再生育子女。第十一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經設區的市以上獨生子女病殘兒童醫學鑒定機構鑒定,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或者歸國華僑的。
夫妻一方經設區的市以上醫療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鑒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養子女後懷孕的,經批准可以生育一個子女。
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要求生育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二款規定的情形要求生育,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夫妻一方或雙方為非農業人口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第十二條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只有一個女孩的;
(二)在未列入移民規劃並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山區貧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一個子女的;
(三)男到只有女孩的家庭落戶並贍養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者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齡超過30周歲,經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鑒定沒有生育能力,且未收養子女的。
符合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女方姐妹多人或者男方兄弟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第十三條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一方喪偶且生育過兩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雙方再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子女均依法隨原配偶生活的;
(四)一方喪偶且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但子女依法隨原配偶生活的。

❸ 山西省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控制人口總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戶籍在本省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
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適用國家《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本條例。第三條實施計劃生育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必須實行綜合治理。第四條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享有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優育。第五條計劃生育工作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工作為主的方針;堅持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群眾勤勞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計劃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切實加強領導,採取有效措施,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計劃生育工作,保證人口控制在預定目標以內。第七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實施情況,應當作為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計劃生育事業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鄉(鎮)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將一定比例的鄉統籌費用於計劃生育工作;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安排必要的計劃生育經費。第九條各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計劃生育工作,負責計劃生育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二)承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實施和考核的具體工作;
(三)負責育齡人口的生育管理;
(四)綜合管理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條各級計劃、財政、公安、民政、衛生、勞動、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各級宣傳、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和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加強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和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協助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群眾的計劃生育工作。第十一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宣傳計劃生育法律、法規,教育和推動村(居)民切實履行計劃生育義務,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計劃生育工作。第十二條依法執行計劃生育公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礙。第二章生育調節第十三條男滿25周歲、女滿23周歲初婚為晚婚;已婚婦女滿24周歲生育第一個子女為晚育。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嚴格控制生育第二個子女。禁止計劃外生育。第十四條收養子女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嚴禁借收養子女的名義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生育子女。
送養人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第十五條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經地(市)以上獨生子女病殘兒童醫學鑒定機構鑒定,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或歸國華僑的。
夫妻一方經地(市)以上醫療機構或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鑒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養子女後懷孕的,經批准可以生育一個子女。
符合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況要求生育的,或者符合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且夫妻一方或雙方為非農業人口要求生育的,由地(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
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符合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二款規定的情況要求生育的,由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第十六條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經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只有一個女孩的;
(二)在未被列入移民規劃的山區貧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一個子女的;
(三)男到有女無兒家落戶、贍養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齡超過30周歲,經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或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鑒定,沒有生育能力的。
符合前款第三項規定,女方姐妹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❹ 山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02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戶籍在本省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
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適用國家《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本條例。第三條 實施計劃生育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必須實行綜合治理。第四條 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享有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優育。第五條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計劃生育工作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工作為主的方針;堅持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群眾勤勞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計劃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切實加強領導,採取有效措施,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計劃生育工作,保證人口控制在預定目標以內。第七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實施情況,應當作為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必要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計劃生育事業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鄉(鎮)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將一定比例的鄉統籌費用於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安排必要的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第九條 各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計劃生育工作,負責計劃生育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二)承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實施和考核的具體工作;
(三)負責育齡人口的生育管理;
(四)綜合管理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條 各級計劃、財政、公安、民政、衛生、勞動、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各級宣傳、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和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加強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和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協助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群眾的計劃生育工作。第十一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宣傳計劃生育法律、法規,教育和推動村(居)民切實履行計劃生育義務,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計劃生育工作。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責和程序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依法執行計劃生育公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礙。第二章 生育調節第十三條 男滿25周歲、女滿23周歲初婚為晚婚;已婚婦女滿24周歲生育第一個子女為晚育。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要求再生育子女的,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禁止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第十四條 收養子女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等法律、法規。
禁止借收養、代養名義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養、寄養方式違反本條例規定再生育子女。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經地(市)以上獨生子女病殘兒童醫學鑒定機構鑒定,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或歸國華僑的。
夫妻一方經地(市)以上醫療機構或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鑒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養子女後懷孕的,經批准可以生育一個子女。
符合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況要求生育的,或者符合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且夫妻一方或雙方為非農業人口要求生育的,由地(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
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符合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二款規定的情況要求生育的,由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

❺ 山西省退休職工獨生子女補貼標准

法律分析:參加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的,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只要養老保險交夠15年,就可以辦理正式退休手續,領取養老金,同時也一同辦理獨生子女補貼手續。可以先到退休單位,領取獨生子女補貼發放表格,填好相關信息,帶上填寫好的表格、獨生子女證就可以領取。

法律依據:《山西省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 第二十八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夫妻符合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但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且子女滿10周歲的,由人民政府給予1000元至3000元的一次性獎勵金;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的,由人民政府給予不低於5000元的一次性獎勵金。

❻ 山西省獨生子女費發放標准

根據《山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規定,一對夫妻生育(包括依法內收養)一個子女後不再生育容,其子女在十八周歲以內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晉中之窗所在單位核實(沒有單位的和農村居民,經晉中之窗戶籍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核實),由晉中之窗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一)每月發給10元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獎勵費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其獨生子女滿十八周歲止;
(二)女職工除享受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休假外,經所在單位批准,可以再增加產假三個月,但減免三年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三)獨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和十八周歲之前的醫葯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報銷;
(四)獨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每人享受不少於1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❼ 《山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幾條規定可以頒發獨生子女證

《山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三條:「夫妻只生育或收養一個子女,並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享受下列獎勵和優待......」

❽ 山西獨生子女父母獎勵政策是什麼呀

根據省委、省政府 《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全面加強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統籌解決人口問題的決定〉的實施意見》,我省將加大對計劃生育家庭的獎勵扶助力度,增強政策實施效果。加
大對農村計劃生育家庭的獎勵扶助力度,農村獨生子女父母從領證開始到60周歲,每人每月給予50元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60周歲以後到亡故納入國家獎扶范圍)。農村雙女絕育戶一仔鎮次給予不少於3000元的節育獎勵金。農村符合政策生育條件(已按嚴格程序審核發證),自願放棄生育第二個悔渣子女的,一次性給予不少於5000元的退二孩指標獎勵金。領證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經市級以上有關機構鑒定)或死亡的,給予一次性補助;其父母不再生育的,從50周歲起每人每月發給不低於100元扶助金。非農業人口已經領取獨生子女證的父母,將現行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標准調整為每人每月50元。確保城鎮失業碧戚悄、無業、自謀職業等人員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的發放,所需資金由省、市、縣(市、區)籌措,納入各級財政預算。

❾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2016)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二、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提倡優生、優育。」三、將第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七條中「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四、將第九條修改為:「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的,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
「本條例所稱再生育,是指生育第三個及以上子女。」五、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改為一條,作為第十一條,修改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已有兩個子女,其中一個子女經設區的市以上病殘兒童醫學鑒定機構鑒定,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計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後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計生育兩個及以上子女,且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但有違法生育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過兩個及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按照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經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經設區的市以上病殘兒童醫學鑒定機構鑒定,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六、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夫妻生育第一個、第二個子女的,應當到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免費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符合本條例規定申請再生育子女的,由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批准。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嚴格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批准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批准並免費發放《再生育服務證》;不符合批准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需要進行病殘兒童醫學鑒定的,不得超過180日。」七、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六條,刪除第三款。八、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條,第四款修改為:「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九、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日;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女方在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產假的基礎上,獎勵延長產假60日,男方享受護理假15日。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享受與在崗人員同等的待遇。
「符合前款規定的農業人口,村民委員會可以給予一定的獎勵。」十、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養一個子女的夫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享受下列獎勵和優待:
(一)農業人口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起到60周歲止,非農業人口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起到獨生子女16周歲止,按月各給予夫妻雙方不低於50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二)子女入園、接受教育、就醫時,雙方所在單位可以給予一定補貼;
(三)退休時所在單位可以按照其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收入的30%給予一次性獎勵。」十一、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將「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為農業人口,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除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外,還享受下列優待」修改為「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享受獎勵和優待的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為農業人口的,還享受下列優待」。十二、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夫妻符合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但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且子女滿10周歲的,由人民政府給予1000元至3000元的一次性獎勵金;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的,由人民政府給予不低於5000元的一次性獎勵金。」十三、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養一個子女,且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鑒定為二級以上殘疾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5000元的標准給予一次性補助;獨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鑒定為三級以上殘疾,夫妻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從女方滿49周歲起,由人民政府給予每人每月不低於400元的特別扶助金。獨生子女康復或者扶助對象又生育、收養子女的,終止發放特別扶助金。
「符合前款規定的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其獨生子女死亡或者因傷(病)殘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優先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並優先進入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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