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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將子女送養祖父母收養

發布時間:2022-06-29 08:45:27

1. 送養與收養應具備哪些條件

三類人可以作為送養人
送養人是指將子女或兒童送給他人領養的父母或者其他的監護人。
《收養法》第5條規定,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為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孤兒的監護人是指對沒有父母的孤兒承擔監護責任的人,包括:
(一)有監護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
(二)與孤兒有關系的其他親屬、朋友,本人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過孤兒父母所在單位或孤兒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也可以作為監護人;
(三)在沒有上述人作為監護人的情況下,孤兒父母所在單位或孤兒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也可以作為監護人。
社會福利機構主要是指民政部門舉辦的社會福利院、兒童福利院等。
孩子的生父母由於身體健康狀況、經濟狀況或智力等方面的原因無力撫養子女的,也可以送養子女。
收養別人孩子的養父、養母或養父母,叫收養人。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收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系,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年滿十周歲以上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系。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系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2. 養父母子女關系的收養關系的成立

1.收養關系的成立要件。
(1)收養子女涉及收養人、被收養人、送養人。根據收養法的規定,首先,收養人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沒有子女;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沒有患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滿30周歲。其次,收養人收養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收養法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9條和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的限制;華僑收養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子女的,還可以不受收養法第6條第1項的限制。再次,收養人收養子女的數量,一般只能收養一名子女;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最後,收養人無配偶且為男性,又收養女性的,則他們之間年齡應當相差40周歲以上;收養人有配偶的須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收養人為外國人的適用有關特別規定。
收養法第4條規定了被收養人的條件:首先,須為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其次,為喪失父母的孤兒,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或其父母有特殊困難無撫養能力的。
根據收養法第5條的規定,送養人須為下列自然人或社會組織:一是孤兒的監護人。二是社會福利機構。三是有特殊困難而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子女送養作為夫妻關系中的重大事項,必須由夫妻雙方共同協商決定。但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收養法第10條對此做了明確規定。四是特定情形下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根據收養法第12、13條的規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又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時,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未成年孤兒的監護人,必須在徵得有撫養義務人同意時,才可以送養該孤兒。送養人不得以送養子女的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被送養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有優先撫養權。
(2)收養作為變更親屬身份的民事法律行為,須合法、.自願、意思表示真實;被收養人為年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的,須經被收養人同意。
2.收養關系成立的程序。收養可以採取書面協議的形式。收養雙方或一方要求辦理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收養人與送養人應向有關部門共同申請,並提交有關證明材料。這其中應當包括收養人證明其身份的居民身份證,被收養人年滿10周歲的應親自到場。
辦理收養登記的機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民政部門應對提交材料加以全面審查,決定是否准許。被收養人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應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民政部門對證明材料齊全、合法、有效,符合收養條件的,應准予登記並頒發「收養證書」,公安部門應依法辦理戶口登記等手續。
收養法第14條對繼父母收養繼子女做了明確規定,並放寬了限制,以鼓勵繼父母子女關系變成養父母子女關系,保障當事人利益,維護家庭的和睦和穩定。

3. 請教收養法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主席令第54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維護收養關系當事人的權利,制定本法。

第二條 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並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三條 收養不得違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

第二章 收養關系的成立

第四條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關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年滿三十五周歲。

第七條 年滿三十五周歲的無子女的公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第八條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或者殘疾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年滿三十五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九條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十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

第十一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條 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第十四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第十五條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的,應當向民政部門登記。

除前款規定外,收養應當由收養人、送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收養、送養條件訂閱書面協議,並可以辦理收養公證;收養人或者送養人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第十六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

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系不適用收養關系。

第十七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十八條 送養人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九條 嚴禁買賣兒童或者借收養人名義買賣兒童。

第二十條 外國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提供收養的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須經其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公證人公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該收養人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議,親自向民政部門登記,並到指定的公證處辦理收養公證。收養關系自公證證明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一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養的效力

第二十二條 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三條 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四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本法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

收養行為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從行為開始時起就沒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養關系的解除

第二十五條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系,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年滿十周歲以上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系。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系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解除收養關系應當達成書面協議。收養關系是經民政部門登記成立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的登記。收養關系是經公證證明的,應當到公證處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的公證證明。

第二十八條 收養關系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行消除,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恢復,但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第二十九條 收養關系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追究刑事責任。

遺棄嬰兒的,由公安部門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追究刑事責任。

出賣親生子女的,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並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二、第六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第三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四)年滿三十周歲。」

三、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四、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五、第十四條修改為:「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六、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第二款改為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收養關系當事人願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

「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收養關系成立後,公安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八、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改為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收養人的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應當經其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該收養人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議,親自向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到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認定的具有辦理涉外公證資格的公證機構辦理收養公證。」

九、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的登記。」

十、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款修改為:「遺棄嬰兒的,由公安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款修改為:「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本決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本決定施行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成立或者解除收養關系的,不再辦理登記。

4. 親生父母把自己的孩子送給他人收養,這個孩子的監護人是誰

養父母,一、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的親哥不能當然有權擔任監護人。
法律依據如下:1、我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2、我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二、根據《收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收養關系一旦成立,被收養人的親哥與其權利義務關系消除。所以,被收養人親哥不屬於《民法通則》第十六條規定的監護人序列中的「兄、姐」,最多隻能屬於第三款規定中的:「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按照規定被收養人的親哥如果願意擔任監護人需「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因此,養子女的親哥不能當然有權擔任監護人。三、以上這種情況一般是被收養人在養父母家庭中已經沒有成年並有監護能力的親屬(如祖父母、成年的兄、姐)等情況。如果被收養人在收養人家庭中還有有監護能力的祖父母、兄、姐等等,則這些近親屬可以當然成為被收養人的監護人。因為:「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四、如果這些被收養人的這些親屬(包括其親哥)「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5. 無力撫養孩子而送人外祖父母可以主張收養無效嗎

案例:小青的母親因病早逝,父親品行不正,好吃懶做,嗜賭成性,根本沒有能力撫養小青。小青父親只好將小青送給一個家庭經濟條件良好且沒有子女的老同學撫養,並辦理了收養手續。小青的外公外婆知道此事後很氣憤,認為他倆是退休老幹部,完全有能力撫養外孫女,小青父親不應當未經他們的允許就將小青送人撫養。於是小青外公外婆就向法院起訴,請求收養手續無效。請問,小青外公外婆的請求合法嗎? 法律解析:小青外公外婆的請求是合法的,理由得到法院的支持。祖父母和孫子女、外祖父母與外孫子女之間是兩代直系血親,是僅次於父母子女關系的親屬,在血緣上的親疏關系很近,由於親情關系,祖孫之間很容易培養起感情,可以使子孫女或外孫子女在一個有親情氛圍的環境中幸福地生活和成長,因此,單親父或母送養子女時必須先考慮到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撫養意願。我國《收養法第十八條》規定:「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意味著有權送養該子女的其父或母在送養該子女時,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願送養其子女,而必須徵得已死亡一方的父母的同意。已死亡一方的父母要求撫養且具備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的,就能排斥他人的收養行為,除非已死亡一方的父母不要求撫養或不具備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該子女的父或母才能將孩子送與他人收養。

6. 將親生子女送給他人收養犯法嗎

辦理送養手續,就不違法。
《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
第四條
收養關系當事人應當親自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成立收養關系的登記手續。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的,應當共同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一方因故不能親自前往的,應當書面委託另一方辦理登記手續,委託書應當經過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證明或者經過公證。

第五條
收養人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收養申請書和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二)由收養人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姻狀況、有無子女和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等情況的證明;
(三)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的身體健康檢查證明。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並應當提交收養人經常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生育情況證明;其中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收養人還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收養人經常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無子女的證明;
(二)公安機關出具的撿拾棄嬰、兒童報案的證明。
收養繼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或者生母結婚的證明。

第六條
送養人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送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組織作監護人的,提交其負責人的身份證件);
(二)收養法規定送養時應當徵得其他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的,並提交其他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
社會福利機構為送養人的,並應當提交棄嬰、兒童進入社會福利機構的原始記錄,公安機關出具的撿拾棄嬰、兒童報案的證明,或者孤兒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證明。
監護人為送養人的,並應當提交實際承擔監護責任的證明,孤兒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證明,或者被收養人生父母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並對被收養人有嚴重危害的證明。
生父母為送養人的,並應當提交與當地計劃生育部門簽訂的不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協議;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還應當提交其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送養人有特殊困難的證明。其中,因喪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單方送養的,還應當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子女由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收養的,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或者經過公證的與收養人有親屬關系的證明。 被收養人是殘疾兒童的,並應當提交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該兒童的殘疾證明。

第七條
收養登記機關收到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材料後,應當自次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為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發給收養登記證,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對不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對當事人說明理由。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在登記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滿60日,棄嬰、兒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認領的,視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公告期間不計算在登記辦理期限內。

第八條
收養關系成立後,需要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或者遷移手續的,由收養人持收養登記證到戶口登記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7. 孩子有父母可以送人嗎

不能隨便送人的,要有條件的。我國《婚姻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 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 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收養法第十八條規定:「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被送養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對該子女既然有優先撫養的權利,就意味著有權送養該子女的其父或母在送養該子女時,必須徵得該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同意;這時,其父或母並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願送養其子女。
該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撫養且具備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的,即應由該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就能排斥他人的收養行為,除非該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不要求撫養或不具備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該子女的父或母才能將孩子送與他人收養。

8. 送養標准

法律分析:(一)親生父母有特殊困難,客觀條件無法盡撫養義務。

如果是親生父母送養子女,必須是生父母有特定的困難,對撫養子女有心無力,客觀條件上已無法盡撫養義務才能夠送養子女。比如父母雙方屬於極端貧困,三餐都不能保證。又或者其中一方有重大疾病已經要癱瘓在床,另一方為照顧病人毫無餘力照顧孩童。再者是親生父母都有智力障礙、無法保證孩子日後的正常成長。類似這樣的情況,這些家庭在客觀條件上已無法對子女盡撫養義務。為保障孩子以後的身心發展,法律上允許這樣的家庭對孩子進行送養。

(二)需要徵得親生父母雙方同意。

親生父母如果需要送養自己的子女,需要經過雙方的同意,就算單方同意也是不可執行的,即使離婚的情況也是同樣,父母雙方都需要同意。但如果父親或者母親有一人已經找不到或者死亡時,另一人就有單獨的送養權,但如果選擇送養,死亡一方的父母親優先享有撫養孩子的權利的,因為孫子女跟祖父母畢竟是具有血緣關系的,尤其是有感情基礎的祖孫關系,能更好地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長,如果祖父母有條件並有心收養孩子,他們是優先享有收養權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下列個人、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兒童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監護人送養孤兒的,應當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

9. 在什麼情況下父母可以把孩子走法律程序送給他人撫養

根據我國現行收養法的規定,送養人須符合以下條件:

孤兒的監護人。如果被收養人的父母已經死亡,由其監護人作為送養人。不過監護人作為送養人是有限制的,根據收養法規定:「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其中,「有撫養義務的人」,根據婚姻法的規定,是指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有負擔能力的兄、姐,由撫養義務人行使送養同意權,更有利於未成年孤兒的撫養成長。

社會福利機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3條規定,「對孤兒、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以及其他生活無著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

兒童福利機構主要是指由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的收容、養育孤兒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的慈善機構,一般稱作社會福利院。當收養人自願收養棄嬰、孤兒時,應由收容他們的社會福利機構作為送養人。不過應注意,對於那些由生父母自費送到福利院寄養的殘疾兒童,福利院無權送養。

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不過由生父母送養子女的,除了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這個前提條件外,收養法還規定了如下限制:

(1)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包括須經已離婚的原配偶同意);一方不明或查找不到時,可單方送養(如果生父母雙方確有困難無力撫養子女,而其中一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法准確徵得其意願的,也應當允許另一方單方送養)。

(2)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這是因為孫子女、外孫子女與祖父母、外祖父母血緣關系近,而且生活感情聯系密切,收養後有利於未成年人的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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