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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父母

發布時間:2020-11-30 08:47:05

Ⅰ 民政局收養孩子需要什麼條件

在孤兒院領養小孩,需要的條件如下: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收養人應同時具備的條件為:

(1)無子女。

所謂「無子女」是指收養人既沒有親生子女,也沒有養子女和繼子女。

(2)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所謂「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是指收養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身體、智力、經濟、道德品質和教育子女等方面具有撫養和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能夠履行父母對子女應盡的義務。

(3)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所謂「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主要是指精神疾病和傳染病。

(4)年滿30周歲。

所謂「年滿30歲」,是包括30周歲本數在內。夫妻共同收養,則必須雙方都年滿30周歲。

2、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同意共同收養。

3、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4、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所謂「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是指兄弟姐妹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是指兄弟姐妹的子女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子女、外甥、外甥女和第四代的堂子女、表侄子女、表外甥、表外甥女。

5、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扶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Ⅱ 孤兒的標準是什麼

不算孤兒。

孤兒是指失去父母或父母雙亡的兒童或者是未成年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根據《收養法》的規定,不滿14周歲的孤兒才可以被收養。國家、社會和公民對孤兒的救助有多種方式,如對孤兒上學進行資助,助養孤兒、收養孤兒和向社會福利機構捐贈款物等。

(2)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父母擴展閱讀

國內收養規定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年滿三十周歲;

(四)未患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五)無配偶男性收養女性的,年齡應當相差40周歲以上。

國內孤兒主要在西藏、青海、甘肅等地相對較多,每個省市不同程度的存在,在西藏、青海等有一些民間孤兒院,大部分沒有民政部門審批,但是一直在從事孤兒慈善事業。隨互聯網的發展,來自社會各界的援助和關愛越來越多。國內較早出現孤兒援助機構是1993年啟動的慈愛孤兒援助中心。

Ⅲ 收養三代以內同旁系血親的子女,是指收養人和送養人之間是三代以內就行了是嗎

你好:
1 都可以。
2 二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 最遠的關系是:「我和我表哥是三代以內我就可以收養他的孩子」

Ⅳ 想領個小女孩2歲到3歲都需要什麼條件

想領養2歲到3歲的小抄女孩,領養人應該同時具備的領養條件為:(1)無子女。即指收養人既沒有親生子女,也沒有養子女和繼子女。(2)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即指收養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身體、智力、經濟、道德品質和教育子女等方面具有撫養和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能夠履行父母對子女應盡的義務。(3)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4)年滿30周歲。若夫妻共同收養,則必須雙方都年滿30周歲。

同時,有配偶者領養子女,須夫妻同意共同收養。無配偶的男性領養女性的,領養人與被領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領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Ⅳ 已婚夫婦已育有一子,雙方都是公務員,經濟環境和家庭氛圍較好,想再收養小孩符合條件嗎

這個問題我上次在浙江手機報上看到過,不好意思,忘記了! 如果你是浙江的,可以去那裡詢問一下! 條件好像有點苛刻,可能有孩子了就不予的!

Ⅵ 收養孤兒應到那裡去尋求孤兒再到那裡去辦手續

收養人的條件

1、無子女;

2、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4、年滿三十周歲;

5、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年齡應相差四十周歲。

送養人的條件:

1、孤兒的監護人;

2、社會福利機構;

3、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4、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關系子女的親生父母;

5、繼子女的親生父親或親生母親。

被收養人的條件: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1、喪失父母的孤兒;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備註:根據收養對象的不同其規定的條件也不同。

1、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下列條件限制:

被收養人為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送養人為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父母;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及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2、華僑收養三代以內的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3、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與收養一名的限制。

4、另外,收養繼子女的,可以不受下列條件限制:

(1)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2)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3)無子女、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滿三十周歲;

(4)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國內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程序

一、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應當提供如下證明材料(均用A4復印紙):

1、送養人的申請書;

2、送養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本、結婚證(均為復印件);

3、送養人所在地的縣級以上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生育狀況證明;

(註:監護人為送養人的,須提供監護責任證明;送養人一方死亡的,須提供死亡證明。)

4、派出所或者公證處出具的送養人、被收養人、收養人三者之間關系的有效證明;

5、年滿10周歲的被收養人須提供本人同意送養書面意見;

6、佛山市第一人民醫院出具的收養人、被養人的收養體檢證明;

7、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半身合照2寸3張,被收養人半身照1寸3張,均為彩照。

二、收養社會棄嬰,須提供如下證明材料(均用A4復印紙):

1、收養人的申請書;

2、棄嬰檢拾地的派出所出具檢拾棄嬰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有效證明;

3、棄嬰公告證明;

4、收養人提供經常居住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無子女的情況證明;

5、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身份證、結婚證(均為復印件);

6、由收養人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姻狀況、經濟收入、有無子女和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等情況的證明;

7、佛山市第一人民醫院出具的收養人、被養人的收養體檢證明;

8、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半身合照2寸3張,被收養人半身照1寸3張,均為彩照。

三、收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棄嬰,應當提供的證明材料(均用A4復印紙):

1、收養人的申請書;

2、檢拾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檢拾棄嬰證明;

3、福利機構應當出具棄嬰進入社會福利機構的原始記錄(寫明接收時間、地點、接收人、身體狀況、如何處理等)、撫養過程(成長報告)簡介、與收養人簽訂的協議書、院長身份證復印件、院長簽名的送養證明書;

4、棄嬰(童)公告證明;

5、收養人的居民戶口薄、居民身份證、結婚證(均為復印件);

6、由收養人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姻狀況、經濟收入、有無子女和撫養教育收養人的能力等情況的證明;

7、佛山市第一人民醫院出具的收養人、被養人的收養體檢證明;

8、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半身合照2寸3張,被收養人半身照1寸3張,均為彩照。

四、收養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應當提供如下證明材料(均用A4復印紙):

1、收養人的申請書;

2、有撫養義務人同意送養意見;

3、送養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本、結婚證(均為復印件);

4、送養人所在地的縣級以上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生育狀況證明;

5、送養人所在單位或村(居)委會出具的送養人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有效證明;

(註:監護人為送養人的,須提供監護責任證明;送養人一方死亡的,須提供死亡證明。)

6、年滿10周歲的被收養人須提供本人同意送養書面意見;

7、收養人的申請書;

8、收養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本、結婚證(均為復印件);

9、收養人所在地的縣級以上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生育狀況證明;

10、由收養人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姻狀況、經濟收入、有無子女和撫養教育收養人的能力等情況的證明;

11、佛山市第一人民醫院出具的收養人、被養人的收養體檢證明;

12、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半身合照2寸3張,被收養人半身照1寸3張,均為彩照。

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

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管轄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 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在內地收養子女的,應當到被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地區(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收養登記。

(二) 居住在已與中國建立外交關系國家的華僑申請辦理成立收養關系的登記時,應當提交收養申請書和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1、護照;

2、收養人居住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收養人的年齡、婚姻、有無子女、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應當經其居住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三) 居住在未與中國建立外交關系國家的華僑申請辦理成立收養關系的登記時,應當提交收養申請書和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1、護照;

2、收養人居住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收養人的年齡、婚姻、有無子女、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應當經其居住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已與中國建立外交關系的國家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四) 香港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申請辦理成立收養關系的登記時,應當提交收養申請書和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1、香港居民身份證、香港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香港同胞回鄉證;

2、經國家主管機關委託的香港委託公證人證明的收養人的年齡、婚姻,有無子女、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

(五) 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申請辦理成立收養關系的登記時,應當提交收養申請書和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1、澳門居民身份證、澳門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澳門同胞回鄉證。

2、澳門地區有權機構出具的收養人的年齡、婚姻、有無子女、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

(六) 台灣居民申請辦理成立收養關系的登記時,應當提交收養申請書和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1、在台灣地區居住的有效證明;

2、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簽發或簽注的在有效期內的旅行證件;

3、經台灣地區公證機構公證的收養人的年齡、婚姻、有無子女、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

Ⅶ 我想領養一個四川地震的孤兒,誰知道怎樣聯繫到他們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1991年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主席令第54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維護收養關系當事人的權利,制定本法。

第二條 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並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三條 收養不得違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

第二章 收養關系的成立

第四條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關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年滿三十五周歲。

第七條 年滿三十五周歲的無子女的公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第八條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或者殘疾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年滿三十五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九條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十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

第十一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條 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第十四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第十五條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的,應當向民政部門登記。

除前款規定外,收養應當由收養人、送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收養、送養條件訂閱書面協議,並可以辦理收養公證;收養人或者送養人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第十六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

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系不適用收養關系。

第十七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十八條 送養人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九條 嚴禁買賣兒童或者借收養人名義買賣兒童。

第二十條 外國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提供收養的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須經其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公證人公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該收養人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議,親自向民政部門登記,並到指定的公證處辦理收養公證。收養關系自公證證明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一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養的效力

第二十二條 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三條 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四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本法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

收養行為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從行為開始時起就沒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養關系的解除

第二十五條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系,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年滿十周歲以上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系。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系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解除收養關系應當達成書面協議。收養關系是經民政部門登記成立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的登記。收養關系是經公證證明的,應當到公證處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的公證證明。

第二十八條 收養關系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行消除,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恢復,但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第二十九條 收養關系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追究刑事責任。

遺棄嬰兒的,由公安部門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追究刑事責任。

出賣親生子女的,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並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二、第六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第三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四)年滿三十周歲。」

三、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四、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五、第十四條修改為:「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六、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第二款改為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收養關系當事人願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

「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收養關系成立後,公安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八、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改為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收養人的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應當經其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該收養人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議,親自向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到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認定的具有辦理涉外公證資格的公證機構辦理收養公證。」

九、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的登記。」

四川開通收養地震孤兒咨詢專線:
028-84423064;028-84423065

十、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款修改為:「遺棄嬰兒的,由公安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款修改為:「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本決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本決定施行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成立或者解除收養關系的,不再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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