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怎樣認定繼父母對繼子女有了撫養關系
首先應對撫養的概念要有較好的了解.
撫養:
根據蘇格蘭法,以實物或者金錢方式的贍養或者供養與供養人或撫養有血緣或婚姻關系之人.丈夫有義務撫養妻子--即使她犯了通姦罪;若丈夫陷入貧窮,妻子有義務撫養丈夫;父母有義務撫養子女,直至子女能自食其力,子女也有義務贍養父母.子女沒有義務撫養他的親族,除非是代表他們的父母行事.該義務的具體內容包括提供食品,衣服和其他必需品,直至他們免於匱乏,該義務可以通過訴訟強制執行.
扶養關系:撫養,簡單地說,就是「保護並教養」。撫養關系是長輩和晚輩之間的,並且是長輩對無行為能力人(主要是未成年人)的保護並教養,強調的是教育和保護。撫養的目的是要讓子女健康成長。因此說,只要未成年繼子女和繼父母一起生活,並有生活上存在贍養的義務關系,並履行了這種撫養義務,這種撫養關系就宣告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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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如何認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撫養教育關系
根據《婚來姻法》第二十七條載源明的「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的內容:(1)形成撫養關系的繼子女在其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再婚時應是未成年人;(2)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或繼母的配偶應享有直接的撫養權;(3)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應共同生活,特殊情況除外;(4)撫養事實達到一定年限。
⑶ 如何判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扶養關系
繼父母與配偶取得結婚證成為合法夫妻後,對其有撫養權的未成年子女的撫養關系同時成立。
⑷ 如何認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形成了撫養關系
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形成撫養關系的認定,是根據繼子女在需要撫養的年紀,繼父母給予了繼子女撫養,這種撫養關系就成立了。
⑸ 怎麼認定與繼子女有撫養關系
認定與繼子女有撫養關系,需要滿足以下條件:需要有共同生活的事實,撫養教育關系一般需要在繼父母與繼子女共同生活中形成;撫養事實持續足夠長的時間;繼子女未成年,父母對子女成年之後沒有法定的扶養義務。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者歧視。
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⑹ 如何確定繼子女與繼父母關系
是有關系的,會分給你的繼母的
⑺ 如何確定繼父母與繼子女的繼承權
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形成撫養關系的的,確定互相有繼承權,就可以按照父母與子女之間法律規定繼承繼父母的遺產,並且《民法典》規定了第一順序繼承人中的繼承人包括繼子女和繼父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者歧視。
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編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⑻ 我國《婚姻法》對於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是如何認定的
我國《婚姻法》對於繼父母與繼子女權利認定是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三條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七條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8)如何認定繼父母和繼子女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