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法律如何規定養父母子女關系
收養是一方當事人領養他人的子女為自己的子女的行為,通過收養行為,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產生了擬制的直系血親關系。根據《收養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的權利和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形成法律擬制的直系血親關系,養子女從此取得了與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根據我國婚姻法、收養法、繼承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養子女和養父母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主要有:①養父母有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養子女有對父母贍養的義務;②養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③養父母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養子女的權利和義務;④養子女和養父母互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此外,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之間也產生法律擬制的近親屬的關系,即子女與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同樣對養子女也適用。
同時,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近親屬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消除。隨著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建立起擬制血親關系,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即行消除,也就是說,收養關系的建立,不僅使養子女與生父母之間的父母子女關系消除,而且其效力涉及到養子女與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兄弟姐妹關系的消除。
㈡ 怎麼確定養子女與養父母法律上的關系
如果你的養子女是通過合法程序領養的,那麼你們就已經是合法的關系。
㈢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怎樣的
我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根據該條款的規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形成了法律擬制的直系血親關系,養子女取得與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產生了與親父母子女間相同的權利義務關系。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具體如下:
養父母對養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養父母應當從物質生活上對養子女進行撫育和照料,從思想品德和知識上對養子女全面培育和正確引導,直到養子女獨立生活為止。如果養父母未履行其應盡的撫養義務,養子女有權要求養父母給付撫養費。該義務不因養父母的離婚而解除,即使雙方離婚,不撫養子女的一方也要依法給付撫養費。
養父母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養子女的權利與義務
養父母既要依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對養子女進行管理、教育和必要的約束,又要保護養子女免受他人的不法侵害。如果未成年的養子女實施侵權行為而對國家、集體和他人造成損害時,養父母須承擔賠償經濟損失的責任。
養子女對養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已獨立生活的成年養子女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的和生活困難的養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資料與扶助和照料,直至養父母死亡時為止。對養子女不履行贍養扶助義務的,養父母有要求給付贍養費的權利。必要時,可以通過起訴,強制養子女給付。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養子女與婚生子女一樣,都是養父母遺產的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雙方享有同等的繼承權。現實生活中,有些人千方百計阻撓養子女繼承養父母的遺產,或隨意減少養子女的繼承份額,這些都是違法的。同樣,養父母對養子女的遺產也享有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權。
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形成擬制直系或旁系血親關系
依照我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形成權利和義務關系的范圍,包括孫子女、外孫子女與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間以及兄弟姐妹之間。因此,養子女與養父母的父母之間形成法律擬制的養祖孫、養外祖孫的近親屬關系,他們產生了附加條件的撫養、贍養義務。養子女死亡時,養(外)祖父母可作為其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如果養父母先於養(外)祖父母去世,當養(外)祖父母逝世時,養(外)孫子女可以代位繼承養(外)祖父母的遺產。養子女與養父母的婚生子女及其他養子女之間形成法律擬制的養兄弟姐妹的近親屬關系,產生了附直條件的扶養義務。養兄弟姐妹之間可互為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
㈣ 養父母子女關系如何確定
我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所以如果成立收養關系,這個孩子不能向生父母索要生活費和教育費 如果並沒有成立收養關系則另當別論 附:收養關系的成立 第四條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年滿三十周歲。 第七條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第八條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九條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十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 第十一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條 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第十四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系當事人願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 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第十六條 收養關系成立後,公安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十七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 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系不適用收養關系。 第十八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十九條 送養人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㈤ 收養關系成立後,子女和生父母、養父母之間是什麼關系
收養關系成立後,在法律上,子女和生父母及其近親屬之間的關系消除,生父母不再是子女的監護人,無撫養教育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子女成年後也無贍養父母的義務。收養關系成立後,子女和養父母之間形成相當於子女與生父母之間的關系。養父母成為子女的監護人,有撫養和教育未成年養子女的權利和義務。養子女應當和養父母一起生活,而不能和生父母一起生活。養子女在成年後也有義務贍養養父母。養子女和養父母的近親屬形成法律上的親屬關系。參考法條:《收養法》第二十三條
㈥ 養父母和養子女之間權利和義務的規定有哪些
養父母和養子女之間權利和義務關系,與親生的父母子女關系完全相同。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1、第二十三條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2、第二十四條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3、第二十六條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系,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年滿十周歲以上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系。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系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4、第二十七條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5、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的登記。
6、第二十九條收養關系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行消除,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恢復,但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7、第三十條收養關系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
㈦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有哪些權利義務關系
養父母子女關系通過收養關系的成立而確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二條 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㈧ 養父母子女關系的收養關系的成立
1.收養關系的成立要件。
(1)收養子女涉及收養人、被收養人、送養人。根據收養法的規定,首先,收養人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沒有子女;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沒有患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滿30周歲。其次,收養人收養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收養法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9條和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的限制;華僑收養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子女的,還可以不受收養法第6條第1項的限制。再次,收養人收養子女的數量,一般只能收養一名子女;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最後,收養人無配偶且為男性,又收養女性的,則他們之間年齡應當相差40周歲以上;收養人有配偶的須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收養人為外國人的適用有關特別規定。
收養法第4條規定了被收養人的條件:首先,須為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其次,為喪失父母的孤兒,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或其父母有特殊困難無撫養能力的。
根據收養法第5條的規定,送養人須為下列自然人或社會組織:一是孤兒的監護人。二是社會福利機構。三是有特殊困難而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子女送養作為夫妻關系中的重大事項,必須由夫妻雙方共同協商決定。但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收養法第10條對此做了明確規定。四是特定情形下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根據收養法第12、13條的規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又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時,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未成年孤兒的監護人,必須在徵得有撫養義務人同意時,才可以送養該孤兒。送養人不得以送養子女的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被送養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有優先撫養權。
(2)收養作為變更親屬身份的民事法律行為,須合法、.自願、意思表示真實;被收養人為年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的,須經被收養人同意。
2.收養關系成立的程序。收養可以採取書面協議的形式。收養雙方或一方要求辦理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收養人與送養人應向有關部門共同申請,並提交有關證明材料。這其中應當包括收養人證明其身份的居民身份證,被收養人年滿10周歲的應親自到場。
辦理收養登記的機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民政部門應對提交材料加以全面審查,決定是否准許。被收養人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應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民政部門對證明材料齊全、合法、有效,符合收養條件的,應准予登記並頒發「收養證書」,公安部門應依法辦理戶口登記等手續。
收養法第14條對繼父母收養繼子女做了明確規定,並放寬了限制,以鼓勵繼父母子女關系變成養父母子女關系,保障當事人利益,維護家庭的和睦和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