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投案自首和作案自首有什麼不同
新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這就在法律上規定了一般自首的兩個構成要件:「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其中「自動投案」是自首成立的首要條件。
對於什麼是「自動投案」,普遍認為是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後,歸案之前,出於本人的意志而向有關機關或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並自願置於有關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一般來說,以這個定義為標准來界定自首是沒有問題的。
但值得思考的是,究竟應如何理解「歸案之前、」「出於本人的意志」和「自願置於有關機關和個人的控制之下」。
「歸案之前」是對自動投案的時間限定。投案行為通常實行於犯罪事實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之前,或者犯罪事實雖被司法機關發覺,但犯罪分子尚未被發覺之前;或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均被發覺,但司法機關尚未對其進行訊問或採取強制措施。一般有以下幾種情況:
1、在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未被發覺的情況下投案;
2、在犯罪事實已被發現,但尚未查清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投案;
3、在犯罪事實還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查詢、教育後,自動投案;
4、在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均被發覺,而司法機關尚未對犯罪分子進行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以前,自動投案;
5、犯罪分子在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自動投案;
6、犯罪分子確已准備去投案,或者正在去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機關逮捕的,視為自動投案。
7、實踐中「送子女或親友歸案」的,一般並非出於犯罪分子的主動,而是經家長、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也視為自動投案。
8、被採取強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在自動投案的限定中,「出於本人的意志」強調的是犯罪分子投案具有自動性。從這一點要求出發,那些在犯罪後被抓獲、強行扭送公安機關而歸案的犯罪分子,即使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也不能認定為自首。
但是「自動性」是否要求犯罪分子完全基於自己的意志選擇呢?筆者認為,「出於本人的意志」,應從設立自首制度的宗旨的角度作廣義的解釋,凡是到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投案,而又不明顯抗拒控制或處理的,都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
通常認為,自首制度的價值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鼓勵犯罪人主動歸案,爭取寬大處理;二是盡可能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這兩個方面的價值在根本上是統一的,但有時難以兩全其美,認定自動投案,只要基本能獲得這兩方面價值的統一即可。
自動投案的最後一個要素,便是「自願被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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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穩定,保護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給在逃犯罪人員一個改過自新、爭取寬大處理的機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特作如下通告:
一、限令所有在逃犯罪人員,自本通告公布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到公安機關等有關單位、組織投案自首。
二、在逃犯罪人員的親友應當積極規勸其投案自首,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人員送去投案的,均視為自動投案。
三、在限令期限內,自動投案的在逃犯罪人員,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犯罪情節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四、在逃犯罪人員被親友採用捆綁等手段送到司法機關,或者在親友帶領偵查人員前來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並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理。
五、在逃人員投案自首後,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六、脫逃的服刑人員投案自首的,在追究其脫逃等犯罪刑事責任時,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七、對犯罪情節較輕的投案自首人員,依法從寬處理,具備條件的,可適用非監禁刑,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犯罪情節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於刑事處罰;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八、投案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原則上給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九、凡知悉在逃犯罪人員情況的公民,都有義務向司法機關進行檢舉揭發,司法機關將嚴格為檢舉揭發人員保密,並對其依法予以保護。對檢舉揭發有功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提供重要線索,使司法機關及時抓獲在逃犯罪人員,並得以偵破重特大案件的有功人員予以重獎。對檢舉揭發人員進行威脅和打擊報復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任何單位和公民不得為在逃犯罪人員提供隱藏處所、財物、交通工具等幫助其逃匿,不得幫助其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作假證明包庇在逃犯罪人員。如果查實,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凡在通告期間內拒不投案自首,繼續畏罪潛逃或者繼續犯罪危害社會的,司法機關將堅決採取強有力的措施緝捕歸案,並依法嚴懲。
十二、本通告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Ⅱ 主動投案與投案自首有什麼區別
投案自首就是罪犯犯罪後自動投案的時間。自動投案也包括被家人或朋友說服然後去投案或在家人和朋友陪同下投案,投案後必須交代一切犯罪事實,如果只是去自首而不配合辦理案件,如不交代犯罪經過不算自首,如交代了執法機關還沒有掌握的線索或事件還可以在量刑上減輕。
新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這就在法律上規定了一般自首的兩個構成要件:「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其中「自動投案」是自首成立的首要條件。
投案行為通常實行於犯罪事實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之前,或者犯罪事實雖被司法機關發覺,但犯罪分子尚未被發覺之前;或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均被發覺,但司法機關尚未對其進行訊問或採取強制措施。
(2)父母送子女歸案算自首嗎擴展閱讀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
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准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Ⅲ 父母主動送子女投案,算不算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是成立自首的前提條件,沒有這個前提,就談不上自首。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之後、歸案之前,主動、直接向司法機關交代犯罪事實,聽候處理。自動投案包括三種基本情況:(1)在犯罪事實和犯罪人都沒有被發現的情況下自動投案。(2)在犯罪事實已被發現但不知犯罪人是誰的情況下自動投案。(3)在犯罪事實和犯罪人都已經被發現而司法機關還沒有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自動投案。
Ⅳ 在補充偵查過程中如實陳述犯罪事實算不算自首
在補充偵查過程中如實陳述犯罪事實不算自首
自首的幾種表現情形
(1)在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未被發覺的情況下投案;
(2)在犯罪事實已被發現,但尚未查清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投案;
(3)在犯罪事實還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查詢、教育後,自動投案;
(4)在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均被發覺,而司法機關尚未對犯罪分子進行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以前,自動投案;
(5)犯罪分子在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自動投案;
(6)犯罪分子確已准備去投案,或者正在去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機關逮捕的,視為自動投案。
(7)實踐中「送子女或親友歸案」的,一般並非出於犯罪分子的主動,而是經家長、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也視為自動投案。
(8)被採取強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Ⅳ 被動歸案屬於自首的一種嗎
被動歸案肯定不屬於自首,主動投案才屬於自首,別人都把你抓到了,說明你心存僥幸。這不可能減輕處罰的。
Ⅵ 經規勸投案算自首嗎
按相關規定,經規勸投案算自首。
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准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Ⅶ 犯罪嫌疑人逃無可逃後歸案的算自首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Ⅷ 父母把自己的東西送人子女有法律責任不同意嗎
從法律上講,只要是父母所有的東西父母當然有完全處置權,任何人都無權干涉!但是我國實際,父母子女幾乎是一體的,從感情上人情上也無法分離。父母要送人必然有他們的道理,是必報的大恩?是子女太忤逆傷透心了?……等等,也許有子女所不知道的隱情。家和百事興,一家人還是好好商量吧!
Ⅸ 問個簡單案例啊,甲殺人後被其父送到派出所,然後甲交代殺人的事實和過程,算自首嗎
不是。
嫌疑人(甲)在家屬(父親)陪同下,主動投案,並主動交代犯罪事實,叫自首。
可你這個甲,是其父大義滅親扭送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