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獨生子女保健費是否全國統一發放
獨生子女保健費不是全國統一發放,各地有各地標准和條件。以2014年為例:
1、北京獨生子女獎勵費發放標准:
(1)每月發給10元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獎勵費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其獨生子女滿十八周歲止;
(2)女職工除享受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休假外,經所在單位批准,可以再增加產假三個月,但減免三年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3)獨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和十八周歲之前的醫葯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報銷;
(4)獨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每人享受不少於1000元的一次性獎勵等
2、上海獨生子女獎勵費發放標准:
根據《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規定,持有《光榮證》的公民,可以享受以下獎勵:
(1)在子女年滿十六周歲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2)農民在調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時,其獨生子女按兩個人計算分配面積;
(3)在年老退休時,領取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
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3、江西獨生子女費發放標准:
每人每月20元。
4、湖南獨生子女費發放標准:
從領證之月起到子女14周歲止,每月發給5至20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
5、江蘇省獨生子女費發放標准:
每年各領取120元以上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或者在領證時按照上述標准一次性領取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6、廣東獨生子女費發放標准:
從發證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十元,並可給予適當獎勵。
7、廣西省獨生子女費發放標准:
每年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人民幣120元。
8、浙江獨生子女費發放標准:
每年不低於一百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9、山西省獨生子女費發放標准:
每月領取不少於十元的獎勵費。
詳細參考:http://www.liuxue86.com/a/2303366.html
⑵ 廣西計劃生育政策
(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屆第39號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發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統計等行政部門應當相互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二、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婚後不育,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鑒定並確診為不育症的夫妻,申請使用輔助生育技術生育的,應當持有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按照國家有關的輔助生育技術規定施行手術。」
該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輔助生育技術的醫療機構,施行輔助生育手術前,應當查驗當事人所持有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在手術中,應當按照技術常規操作。」
三、第五十一條修改為:「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施行輔助生育手術前未查驗當事人所持有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或者在手術中未按照技術常規操作,造成多胎生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
此外,還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04年修正本)
(2002年7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六章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維護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團結、經濟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具有本自治區戶籍和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居住的公民。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貫徹計劃生育的基本國策。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通過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等綜合措施,引導公民自覺實行計劃生育。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並按期考核。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前款規定的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增進生殖健康、提高人口素質、促進優生優育、加強經費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評估等方面的內容。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人口綜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於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經濟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制定與人口發展有關的社會、經濟政策時,應當徵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總體水平,使計劃生育事業經費的增長比例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確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經費。
農業人口和其他無用人單位的城鎮居民的各項計劃生育獎勵經費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財政支付。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有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計劃生育機構和工作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有專人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工作責任制,確保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員和經費,並接受其住所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領導和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發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統計等行政部門應當相互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村(居)民自治組織作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
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可實行合同(協議)管理制度。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二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
第十三條 要求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依法結婚後至懷孕三個月內持下列證明材料,到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領取服務手冊:
(一)雙方的戶口簿、結婚證;
(二)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養狀況證明。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均是一千萬人口以下的少數民族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經設區的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鑒定確診為非遺傳性疾病致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一方為二等甲級以上或者夫妻雙方屬二等乙級革命殘廢軍人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為烈士的獨生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六條 夫妻中女方屬農業人口,除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的(多女戶招婿,只安排其中一個);
(三)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鑒定並確診,同胞兄弟中只有一個有生育能力的;
(四)定居在靠國境線五公里以內的鄉村,持有邊境居民證且連續居住10年以上的。
第十七條 夫妻中女方屬農業人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
(一)已脫離農業生產,在城鎮連續工作、生活五年以上,並有固定的住所和經濟收入的;
(二)持有二孩生育證,尚未懷孕,自辦理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之日起滿三年的。
第十八條 婚後不育,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鑒定並確診為不育症的夫妻,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並要求生育的,經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生育一個子女。
第十九條 婚後不育,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鑒定並確診為不育症的夫妻,申請使用輔助生育技術生育的,應當持有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按照國家有關的輔助生育技術規定施行手術。
從事輔助生育技術的醫療機構,施行輔助生育手術前,應當查驗當事人所持有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在手術中,應當按照技術常規操作。
第二十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間隔時間應當滿4周年,但女方年齡滿28周歲以上的,不受生育間隔時間限制。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懷孕前,持下列證明材料向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審查,並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領取二孩生育證後,方可生育:
(一)夫妻雙方的戶口簿、結婚證;
(二)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養狀況證明;
(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可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上述材料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及有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交的審查意見及有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生育條件的,進行公示,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發給二孩生育證;對不符合生育條件或者公示期內有異議,經查證屬實的,不予發給二孩生育證,並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二條 普及優生優育、生殖健康、避孕節育科學知識,建立健全孕情檢查、孕產期保健、隨訪服務制度。實行婚前醫學檢查,凡患有醫學上認定不應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二十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堅持以避孕為主,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選擇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育的避孕措施。
向公民提供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避孕葯具應當安全、有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技術標准。
第二十四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為育齡夫妻免費提供下列屬於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一)孕情、環情監測;
(二)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三)人工流產術、引產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輸卵管結扎術、輸精管結扎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的診斷和治療。
前款規定所需經費,參加了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從生育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中開支;沒有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但有用人單位或者僱主的,由用人單位或者僱主支付;無用人單位和僱主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經費中開支。
第二十五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所需的避孕葯具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免費發放。
第二十六條 實行計劃生育接受絕育手術的育齡夫妻,經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復通手術。施行手術所需的經費,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途徑支付。
第二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中發生的醫療事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的診斷、鑒定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的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鑒定管理辦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計劃生育科研部門以及承擔計劃生育科研和技術服務工作的有關單位,開展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葯具的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和推廣工作。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九條 男25周歲、女23周歲以上初婚的職工,除國家規定的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12天;已婚女職工在24周歲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產假14天,同時給予男方護理假10天;在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另增加產假20天;對晚婚晚育者,婚假、產假期間,工資、獎金照發,不影響其應享受的福利及評獎評優。
第三十條 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經本人申請,由所在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後,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按有關規定發給保健費至子女年滿18周歲。
第三十一條 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女職工,產假期滿後撫育嬰兒有困難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享受6個月至12個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間,按其工資標準的80%核發工資,不影響晉級、工資調整和計算工齡。
第三十二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職工退休時,按下列標准審批其退休金,但退休金不得超過其本人原工資總額:
(一)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婚後終身無孩的職工,退休時,提高退休金計發比例的5%;
(二)符合生育二孩條件,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職工,退休時,提高退休金計發比例的10%。
實行養老保險制度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長期從事計劃生育工作,並獲得國家頒發的《計劃生育工作者榮譽證書》的計劃生育工作人員,退休時,由其所在單位給予一次性獎勵。
第三十四條 對已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獨生子女,在入托、入園、入學、升學、就醫、就業等方面,予以優先照顧。
第三十五條 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按規定享受休假期。休假期間工資、獎金照發,不影響其享受的福利及評獎評優。
第三十六條 對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城鎮困難居民應當優先納入當地最低生活保障,並提高10%的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給予支持和照顧。
第三十八條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六章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
第三十九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國家《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四十條 成年流動人口跨市、縣外出務工、經商,應當到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到本自治區的成年流動人口,應當持有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審發的婚育證明。
第四十一條 成年流動人口到現居住地後,應當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有關部門在辦理暫住證、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等證件時,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對沒有婚育證明或者有婚育證明但未經查驗的,不予發證,並在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通報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四十二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的費用,有用人單位或者僱主的,由用人單位或者僱主支付;無用人單位和僱主的,先由本人支付,持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證明和手術費憑證,由本人在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報銷。
第四十三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相互通報制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徵收社會撫養費;被依法徵收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開除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一)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條件生育的;
(二)以收養形式規避法律、法規生育的;
(三)婚外生育的;
(四)非婚生育的。
第四十五條 因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行為被依法徵收社會撫養費的,自被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七年內,不得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女方年齡未滿28周歲,自生育第一個小孩之日起不滿4周年又生育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其提前生育的年限依法核對計算徵收社會撫養費,不滿一周年的按一周年計算。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當事人是否存在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養形式規避法律、法規生育的行為,認定有困難的,可以要求當事人作親子鑒定,經鑒定,屬於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養形式規避法律、法規生育的,鑒定費由當事人承擔;不屬於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養形式規避法律、法規生育的,鑒定費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承擔。
第四十八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又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獨生子女待遇;已領取的證書、獎金和獨生子女保健費等應當全部退回。
第四十九條 流動人口違法生育的,由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徵收社會撫養費,並將徵收情況通報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
流動人口在一地因違法生育已依法被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被徵收。
第五十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依法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並取消評選當年先進(文明)單位的資格;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施行輔助生育手術前未查驗當事人所持有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或者在手術中未按照技術常規操作,造成多胎生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者聚眾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誹謗、報復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故意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三)虐待生女嬰的婦女或者不生育的婦女的;
(四)有其他破壞計劃生育行為的。
第五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的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內地居民涉外及涉港、澳、台的生育問題,適用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五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依照國務院制定的有關具體管理辦法執行,國務院制定的具體管理辦法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農業人口,是指本條例施行前具有本自治區農業戶籍的公民。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的《廣西壯族自治區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⑶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辦法的基本信息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102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2月24日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陳 武
2014年2月26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戶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把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治理,並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管理體系。
第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有關部門實行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結果應當成為下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並作為具有否決其政績效力的依據。
第二章 生育調節與人口管理
第五條 農村實行計劃生育村民自治,開展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村民委員會可以制定計劃生育村規民約,與育齡夫妻簽訂計劃生育協議,就落實生育政策、節育措施、孕情檢查、獎勵措施等內容約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城市建立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計劃生育管理機制和服務體系。物業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做好管理范圍內有關的計劃生育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各單位應當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配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落實必要的工作經費和獎勵措施。
第六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信息的統計應當及時、准確,有關單位和人員不得瞞報、虛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第七條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屬農村居民,同胞兄弟均已結婚,其中只有一個有生育能力的;
(二)同胞兄弟中只有一個結婚,其餘均已超過45周歲尚未結婚的。
前款規定其中一個兄弟已收養一個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城鎮居民轉為農村居民的,執行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
第八條 符合規定生育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發現之日起3年內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不能提供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自然流產或者意外事故引起流產的證明而終止妊娠的;
(二)不能提供醫療保健機構或者公安機關出具的嬰兒死亡證明的;
(三)已領取計劃生育服務手冊或者二孩生育證,實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醫學需要終止妊娠手術,不能提供縣級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證明而終止妊娠的。
第九條 已婚育齡婦女每半年應當進行一次免費孕情檢查。孕情檢查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對不符合規定妊娠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育齡夫妻按照政策生育後,應當自覺落實長效避孕節育措施。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進行管理,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用人單位做好計劃生育服務工作。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以及用人單位,應當為流動3個月以上6個月以內的育齡婦女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卡,應當將流入6個月以上的流動人口納入常住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范圍,做好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收養人收養子女,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和程序。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在辦理中國內地公民收養登記時,應當憑收養人經常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縣級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生育狀況證明或者無子女證明,方可依法辦理收養手續;無收養人經常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縣級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生育狀況證明或者無子女證明的,民政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收養手續。
第三章 技術服務管理
第十四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憑計劃生育服務手冊和《計劃生育免費技術服務介紹信》提供免費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或者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制度和檔案,並建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免費基本項目統一結算報告制度。
第十五條 申請病殘兒醫學鑒定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孕婦在醫療保健機構分娩時,應當提供計劃生育服務手冊、二孩生育證或者流動人口計劃生育證明。如不能提供上述證明文件的,負責接生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填寫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違反計劃生育政策分娩報告卡》,並在孕婦分娩後7個工作日內通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 獎勵與保障
第十七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職工退休時,按下列規定增發退休金,增發後的退休金不得超過本人原工資總額:
(一)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依法收養一個子女,以及婚後未生育子女的職工,退休時增發退休金的5%;
(二)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2014年3月1日零時後生育一個子女不再生育第二個子女的職工,退休時增發退休金的5%;2014年3月1日零時前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當時規定的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不再生育第二個子女的職工,繼續享受原規定待遇,即退休時增發退休金的10%。
實行養老保險制度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獨生子女:
(一)雙胞胎或者多胞胎;
(二)父母生育一個子女後又收養一個子女的;
(三)父母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生育一個子女的;
(四)父或母再婚前已生育一個子女或者收養一個子女,再婚後又生育一個子女或者又收養一個子女的;
(五)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屬於1982年11月25日以後超生的,但未滿18周歲死亡而僅剩一人的;
(六)再婚後的夫妻原有子女總數兩個及兩個以上,且發生撫養教育行為的。
第十九條 農村居民夫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優先列為家庭經濟發展的重點扶持對象,在資金、技術、培訓、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
(二)組織勞務輸出時優先安排;
(三)調整承包地、宅基地時優先安排,分配集體收益時按多一人份額分配;
(四)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
(五)對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就業、就醫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六)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二十條 夫妻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當年起到子女年滿18周歲止,每年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人民幣120元,並按下列途徑支付:
(一)夫妻雙方在不同單位工作的,由各自所在單位分別支付50%;
(二)夫妻雙方在同一個單位工作的,由該單位全額支付;
(三)夫妻只有一方有工作單位的,由該單位全額支付;
(四)夫妻雙方屬無工作單位的城鎮居民的,由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區人民政府支付;
(五)夫妻雙方是農村居民的,由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支付;
(六)夫妻雙方一方是農村居民另一方是無工作單位的城鎮居民的,由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區人民政府按比例或者全額支付。
第二十一條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補助金。具體標准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下計劃生育專職工作人員的獎勵,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法生育子女的,對雙方當事人分別按違法行為被查出時的上一年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的以下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違法生育一個子女的,按3倍至5倍徵收;
(二)違法生育二個子女的,按5倍至7倍徵收;
(三)違法生育三個子女的,按7倍至9倍徵收;
(四)違法生育第四個子女以上(含第四個)的,按上述標准計征倍數類推。
違法收養子女、婚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對雙方當事人按上述規定計征社會撫養費。
第二十四條 社會撫養費徵收的基數,城區按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法定的統計數據為徵收基數,縣(含縣級市)以本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法定的統計數據為徵收基數。
當事人實際收入高於當地上一年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的,應當結合當事人違法生育的情節和實際收入水平確定徵收基數,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計征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作書面徵收決定書,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代收代繳。
徵收社會撫養費應當向當事人出具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社會撫養費收據。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到指定的繳納地點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指定徵收點收到款項後,應當於當日解繳國庫。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自收到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徵收決定機關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作出徵收決定的機關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繳納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分期繳納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周年,第一次繳納應當不低於應徵收社會撫養費總數的40%。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的2‰的滯納金。
第二十七條 違法生育子女的,雙方當事人及其違法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集體經濟的分配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條 為違法懷孕人員提供場所或者為他人藏匿生育嬰兒的,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經批評教育後仍不改正的,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本辦法規定落實有效節育措施、補救措施或者不參加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二)騙取、提交虛假無效計劃生育證明;
(三)隱瞞或者編造虛假的生育或者避孕節育情況;
(四)與計劃生育證明有關的其他弄虛作假行為。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徵收社會撫養費的人,被選為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經縣級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確認,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員違法生育或者有其他違反計劃生育行為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為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落實有關獎勵與優惠規定;
(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
(三)不履行法定人口和計劃生育社會公益性宣傳義務;
(四)其他不履行協助管理計劃生育義務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辦理代征代繳社會撫養費的有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以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貪污、挪用、剋扣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罰款;
(四)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資料;
(五)利用職務索取、收受賄賂;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發放計劃生育證明或者徵收社會撫養費不依法出具社會撫養費收據;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原來的獎勵或者處理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夫妻離婚或者喪偶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由撫養子女一方所在單位負責;父或母再婚後又生育一個子女的,以及再婚後的夫妻雙方原有子女總數兩個的,應停止享受獨生子女保健費,同時將《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退回發證機關,已享受的獨生子女保健費不再退回;
(二)違法生育,屬夫妻離婚的,各自所受行政處分不變,罰款、計劃外生育費或者社會撫養費未交清的繼續交清,雙方承擔的數額應自行協商解決;屬喪偶的,按原罰款、計劃外生育費或者社會撫養費未交清的部分減半交付或者徵收;
(三)獨生子女未滿18周歲死亡的,從死亡次月起停止享受獨生子女保健費,過去享受的獨生子女保健費不再退回;違法生育的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違法生育所受行政處分不變,罰款、計劃外生育費或者社會撫養費已交部分不退回;
(四)夫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又收養子女的,應當停止享受獨生子女保健費,同時將《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退回發證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⑷ 獨生子女每年多有補助嗎
優惠政策有:抄
1.每個月的時襲候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十元錢的補助,只要在你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後開始領取一直到領取到你的子女十八歲的時候。
2.還享受產假的增加,在經單位的批准後,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可以增加三個月的產假,但是在享受這三個月的產假的時候,要減少三年的是、獨生子女獎勵費的發送。
3.獨生子女上幼兒園和十八歲之前的醫葯費,可以在相關的單位進行報銷。
4.獲得獨生子女的父母,在女方五十五周歲的時候和男方在六十周歲的時候,兩個人要享受過不少於一次性獎勵的一千元整。
5.當前的養老制度已經推往農村,辦理養老保險的時候應該獨生子女父母的優先辦理。
⑸ 獨生子女證領取保健費,一年是多少錢
有獨生子女證的父母雙方每月可領取元。退休後父母雙方每人享受不少於1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根據《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1、每月發給10元獨生子女獎勵費,獎勵費自領取《光榮證》當月起發至其獨生子女滿十八周歲。
2、獨生子女的父母,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時,每人可以享受不少於1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3、農村在推行養老保險制度時,應當為獨生子女父母優先辦理養老保險。農村安排宅基地,對獨生子女父母應當給予優先和照顧。
4、已婚育齡夫妻按照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但是書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由各自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表彰,並給予每人不少於500元的一次性獎勵。
5、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致使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每人不少於5000元的一次性經濟幫助。
(5)廣西壯族自治區獨生子女保健擴展閱讀: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領取《獨生子女證》:
(1)夫妻生育一個孩子後不再生育,並且其子女在十六周歲以內的;
孩子後不再生育,並且其子女在十六周歲以內的;
(3)夫妻原有兩個計劃內生育的孩子,其中一個意外死亡,另一個不滿十六周歲的;
(4)夫妻喪偶後只有一個不滿十六周歲孩子的;
(5)夫妻離婚前生育過一個孩子,離婚時孩子判由本人撫養,並且該孩子不滿十六周歲的;
(6)再婚夫妻一方生育過一個孩子,另一方未生育過孩子,現家庭只有這一個不滿十六周歲孩子的;
(7)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各生育過一個孩子,其中一個由對方撫養,現家庭只有一個不滿十六周歲孩子的;
(8)經過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孩子的夫妻放棄生育,且現家庭孩子年齡在十六周歲以內的。
不可以領證的情況:
(1)照顧生育第二個孩子的;
(2)子女留在本市,父母雙方在國外期間的;
(3)未婚生育後不再結婚的;
(4)單身(包括離婚者)收養孩子的;
(5)孩子均已死亡的;
(6)再婚夫妻一方原已生育過兩個孩子,離婚時各撫養一個,又與初婚或從未生育過孩子的一方結婚,現家庭只有一個孩子的(〈細則〉施行前[1990年10月11日]已經領證的,可換證並繼續享受)。
注意事項
(1)《獨生子女證》發給獨生子女父母,不發給獨生子女本人。
(2)領取《獨生子女證》以自願為原則,必須由獨生子女父母提出申請,不申請者不得領證。
(3)孩子年齡超過16周歲的,憑自願原則也可申請領證,但在《獨生子女證》上要加蓋「不再享受條例規定優惠政策」章
(4)孩子戶口未申報的,不予發證。
(5)未辦理《生殖健康服務證》的,需補辦後再辦理此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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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從領證當月起至子女年滿十四周歲止,每月領取不少於十元的獎勵費。
2.獨生子女父母為機關、事業組織職工的,退休後加發本人標准工資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為百分之百的不加發),獨生子女父母為企業職工的,退休時由所在單位按照設區的市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百之三十發給一次性養老補助。
3.獨生子女父母(包括只生育兩個女孩的父母)在農村居住,在年滿60歲之後,每月各發給50元的生活補助。各地從2005年已陸續開始兌現。
4.獨生子女家庭在發展經濟中,可享受到政府提供的信息、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和優惠;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社會救濟、劃分宅基地等方面也將享受優先照顧。政府還提倡對農村自願終生只要一個女孩的夫妻給予重獎。
5.獨生子女死亡後未再生育並且未收養子女的夫妻,原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待遇不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給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線三分之一的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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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關於做好生育服務證辦理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2016年1月1日零時前,符合原規定生育一個子女,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按相關規定的要求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自2016年1月1日零時後生育一個子女,且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不再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也就是說 ,在「全面兩孩」政策實施之前,只生一個子女、領取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在「全面兩孩」政策實施之後,可以繼續按照規定獲得獎勵和扶助。 在新法實施之後,已經允許所有公民都生育兩個子女,因此按照法律的規定,對自願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家庭,就不再享受相關優待政策了。
廣西獨生子女補貼政策
(2014年2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2號發布根據 2016 年 9 月 26 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十五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職工退休時,按下列規定增發退休金,增發後的退休金不得超過本人原工資總額:
(一)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依法收養一個子女,以及婚後未生育子女的職工,退休時增發退休金的 5%;
(二)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2014 年 3 月 1 日零時後生育一個子女不再生育第二個子女的職工,退休時增發退休金的5%;2014 年 3 月 1 日零時前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當時規定的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不再生育第二個子女的職工,繼續享受原規定待遇,即退休時增發退休金的 10%。實行養老保險制度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農村居民夫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優先列為家庭經濟發展的重點扶持對象,在資金、技術、培訓、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
(二)組織勞務輸出時優先安排;
(三)調整承包地、宅基地時優先安排,分配集體收益時按多一人份額分配;
(四)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
(五)對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就業、就醫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六)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十八條 夫妻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當年起到子女年滿 18 周歲止,每年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人民幣 120 元,並按下列途徑支付:
(一)夫妻雙方在不同單位工作的,由各自所在單位分別支付 50%;
(二)夫妻雙方在同一個單位工作的,由該單位全額支付;
(三)夫妻只有一方有工作單位的,由該單位全額支付;
(四)夫妻雙方屬無工作單位的城鎮居民的,由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區人民政府支付;
(五)夫妻雙方是農村居民的,由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支付;
(六)夫妻雙方一方是農村居民另一方是無工作單位的城鎮居民的,由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區人民政府按比例或者全額支付。
第十九條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補助金。具體標准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⑻ 廣西壯族自治區父母為少數民族的獨生子女優惠政策
⑼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04年修正)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
(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屆第39號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發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統計等行政部門應當相互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二、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婚後不育,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鑒定並確診為不育症的夫妻,申請使用輔助生育技術生育的,應當持有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按照國家有關的輔助生育技術規定施行手術。」
該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輔助生育技術的醫療機構,施行輔助生育手術前,應當查驗當事人所持有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在手術中,應當按照技術常規操作。」
三、第五十一條修改為:「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施行輔助生育手術前未查驗當事人所持有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或者在手術中未按照技術常規操作,造成多胎生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
此外,還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04年修正本)
(2002年7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六章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維護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團結、經濟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具有本自治區戶籍和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居住的公民。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貫徹計劃生育的基本國策。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通過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等綜合措施,引導公民自覺實行計劃生育。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並按期考核。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前款規定的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增進生殖健康、提高人口素質、促進優生優育、加強經費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評估等方面的內容。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人口綜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於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經濟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制定與人口發展有關的社會、經濟政策時,應當徵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總體水平,使計劃生育事業經費的增長比例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確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經費。
農業人口和其他無用人單位的城鎮居民的各項計劃生育獎勵經費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財政支付。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有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計劃生育機構和工作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有專人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工作責任制,確保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員和經費,並接受其住所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領導和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發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統計等行政部門應當相互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村(居)民自治組織作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
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可實行合同(協議)管理制度。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二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
第十三條 要求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依法結婚後至懷孕三個月內持下列證明材料,到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領取服務手冊:
(一)雙方的戶口簿、結婚證;
(二)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養狀況證明。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均是一千萬人口以下的少數民族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經設區的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鑒定確診為非遺傳性疾病致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一方為二等甲級以上或者夫妻雙方屬二等乙級革命殘廢軍人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為烈士的獨生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六條 夫妻中女方屬農業人口,除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的(多女戶招婿,只安排其中一個);
(三)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鑒定並確診,同胞兄弟中只有一個有生育能力的;
(四)定居在靠國境線五公里以內的鄉村,持有邊境居民證且連續居住10年以上的。
第十七條 夫妻中女方屬農業人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
(一)已脫離農業生產,在城鎮連續工作、生活五年以上,並有固定的住所和經濟收入的;
(二)持有二孩生育證,尚未懷孕,自辦理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之日起滿三年的。
第十八條 婚後不育,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鑒定並確診為不育症的夫妻,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並要求生育的,經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生育一個子女。
第十九條 婚後不育,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鑒定並確診為不育症的夫妻,申請使用輔助生育技術生育的,應當持有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按照國家有關的輔助生育技術規定施行手術。
從事輔助生育技術的醫療機構,施行輔助生育手術前,應當查驗當事人所持有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在手術中,應當按照技術常規操作。
第二十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間隔時間應當滿4周年,但女方年齡滿28周歲以上的,不受生育間隔時間限制。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懷孕前,持下列證明材料向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審查,並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領取二孩生育證後,方可生育:
(一)夫妻雙方的戶口簿、結婚證;
(二)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養狀況證明;
(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可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上述材料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及有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交的審查意見及有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生育條件的,進行公示,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發給二孩生育證;對不符合生育條件或者公示期內有異議,經查證屬實的,不予發給二孩生育證,並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二條 普及優生優育、生殖健康、避孕節育科學知識,建立健全孕情檢查、孕產期保健、隨訪服務制度。實行婚前醫學檢查,凡患有醫學上認定不應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二十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堅持以避孕為主,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選擇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育的避孕措施。
向公民提供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避孕葯具應當安全、有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技術標准。
第二十四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為育齡夫妻免費提供下列屬於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一)孕情、環情監測;
(二)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三)人工流產術、引產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輸卵管結扎術、輸精管結扎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的診斷和治療。
前款規定所需經費,參加了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從生育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中開支;沒有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但有用人單位或者僱主的,由用人單位或者僱主支付;無用人單位和僱主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經費中開支。
第二十五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所需的避孕葯具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免費發放。
第二十六條 實行計劃生育接受絕育手術的育齡夫妻,經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復通手術。施行手術所需的經費,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途徑支付。
第二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中發生的醫療事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的診斷、鑒定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的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鑒定管理辦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計劃生育科研部門以及承擔計劃生育科研和技術服務工作的有關單位,開展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葯具的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和推廣工作。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九條 男25周歲、女23周歲以上初婚的職工,除國家規定的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12天;已婚女職工在24周歲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產假14天,同時給予男方護理假10天;在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另增加產假20天;對晚婚晚育者,婚假、產假期間,工資、獎金照發,不影響其應享受的福利及評獎評優。
第三十條 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經本人申請,由所在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後,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按有關規定發給保健費至子女年滿18周歲。
第三十一條 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女職工,產假期滿後撫育嬰兒有困難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享受6個月至12個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間,按其工資標準的80%核發工資,不影響晉級、工資調整和計算工齡。
第三十二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職工退休時,按下列標准審批其退休金,但退休金不得超過其本人原工資總額:
(一)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婚後終身無孩的職工,退休時,提高退休金計發比例的5%;
(二)符合生育二孩條件,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職工,退休時,提高退休金計發比例的10%。
實行養老保險制度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長期從事計劃生育工作,並獲得國家頒發的《計劃生育工作者榮譽證書》的計劃生育工作人員,退休時,由其所在單位給予一次性獎勵。
第三十四條 對已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獨生子女,在入托、入園、入學、升學、就醫、就業等方面,予以優先照顧。
第三十五條 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按規定享受休假期。休假期間工資、獎金照發,不影響其享受的福利及評獎評優。
第三十六條 對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城鎮困難居民應當優先納入當地最低生活保障,並提高10%的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給予支持和照顧。
第三十八條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六章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
第三十九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國家《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四十條 成年流動人口跨市、縣外出務工、經商,應當到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到本自治區的成年流動人口,應當持有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審發的婚育證明。
第四十一條 成年流動人口到現居住地後,應當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有關部門在辦理暫住證、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等證件時,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對沒有婚育證明或者有婚育證明但未經查驗的,不予發證,並在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通報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四十二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的費用,有用人單位或者僱主的,由用人單位或者僱主支付;無用人單位和僱主的,先由本人支付,持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證明和手術費憑證,由本人在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報銷。
第四十三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相互通報制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徵收社會撫養費;被依法徵收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開除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一)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條件生育的;
(二)以收養形式規避法律、法規生育的;
(三)婚外生育的;
(四)非婚生育的。
第四十五條 因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行為被依法徵收社會撫養費的,自被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七年內,不得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女方年齡未滿28周歲,自生育第一個小孩之日起不滿4周年又生育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其提前生育的年限依法核對計算徵收社會撫養費,不滿一周年的按一周年計算。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當事人是否存在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養形式規避法律、法規生育的行為,認定有困難的,可以要求當事人作親子鑒定,經鑒定,屬於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養形式規避法律、法規生育的,鑒定費由當事人承擔;不屬於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養形式規避法律、法規生育的,鑒定費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承擔。
第四十八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又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獨生子女待遇;已領取的證書、獎金和獨生子女保健費等應當全部退回。
第四十九條 流動人口違法生育的,由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徵收社會撫養費,並將徵收情況通報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
流動人口在一地因違法生育已依法被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被徵收。
第五十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依法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並取消評選當年先進(文明)單位的資格;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施行輔助生育手術前未查驗當事人所持有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或者在手術中未按照技術常規操作,造成多胎生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者聚眾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誹謗、報復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故意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三)虐待生女嬰的婦女或者不生育的婦女的;
(四)有其他破壞計劃生育行為的。
第五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的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內地居民涉外及涉港、澳、台的生育問題,適用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五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依照國務院制定的有關具體管理辦法執行,國務院制定的具體管理辦法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農業人口,是指本條例施行前具有本自治區農業戶籍的公民。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的《廣西壯族自治區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