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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立遺囑給父母

發布時間:2021-11-06 11:34:50

㈠ 父母想將房產留給子女怎麼立遺囑

房產遺囑書
立遺囑人:XXX,男,XX歲,XXX省XXX縣人,住縣XXX小區XXX號。我今年XX歲,且患有心臟病,身體隨時可能發生意外,故特立此遺囑,表明我對自己所有的財產在我去世之後的處理意願。我和我的後妻XXX現共有以下財產:
一、原籍XXX省XX縣XX小區有產權房2套3間2廳,1套一間一廳,共XXX平方米;傢具共有XX件,其中 (註:別的財產)
二、有縣銀行定期存款一張,存有人民幣XXXXXXXX元。
為了在我死後,在財產分割上不發生糾紛,現對我的後妻XXXX各自的財產加以明確,並對我自有的財產提出如下的處理意見。
一、後妻XXX現年XX歲,無親生兒女,喪失勞動力。我們結婚XX年,她對我關懷備至。對我和她共有的財產應先行明確她所有的部分。一間一廳XX平方,存款中的XXXXX元歸後妻XXX所有, (註:寫明個別財產)。
二、我的財產在我死後按如下方式予以分割和繼承:
1. 一套3間2廳XXX平方由長子XXX繼承 (註:再寫明個別財產)。
2. 一套3間2廳XXX平方由長女XXX繼承 (註:再寫明個別財產)。
本遺囑一式四份,經公證機關公證後,分別由後妻XXX,子XXX,女XXX各執一份。
立遺囑人:XXX(簽名蓋章)
證明人:XXX(簽名蓋章)
XXX(簽名蓋章)
XXX(簽名蓋章)
XXXX年XX月XX日XXX遺囑
遺囑是指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對其遺產或其他事務所作的個人處分, 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
一、改變遺囑觀念。
遺囑不是遺言。許多老人誤以為遺囑是遺言,以為立遺囑就是自己「差不多了」,要向兒女交代後事了,普遍有較早立遺囑是不吉利的想法
二、樹立權利意識。
老人要樹立自己的財產所有權者意識,堅持自願訂立遺囑,在不違反法律的情況下自由決定遺囑內容,確立遺產繼承人。根據《民法》和《繼承法》的規定,老人有自己的財產或遺產的處分權,訂立遺囑是實施權利的一種法律行為,這種權利是受法律保護的。
三、及時立遺囑。
立遺囑是一種法律行為,要求具備幾個條件,如意思自願、遺囑內容合法清楚、立遺囑人思維清楚等等。
四、注意選擇方式。
遺囑有不同方式,一般有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口頭遺囑、錄音遺囑等。公證遺囑效力最高,最為規范。
五、內容合法完善。
遺囑的內容要符合《繼承法》的規定,內容要完善,措詞要簡練准確,書寫或列印要清晰。
六、注意保密。
老人訂立遺囑後,遺囑內容要注意保密,遺囑書也要妥善保存,防止丟失或被別人篡改。
七、生前可以撤銷或修改遺囑。
遺囑是一種單方的自願的法律行為,老人在立遺囑後,完全可以撤銷或修改前一個遺囑,可以再立一個新遺囑。公證遺囑也可以撤銷或修改,但必須到公證處去撤銷或修改。同時存在多個公證遺囑的,以最後一個為准。

㈡ 父母是否可以立遺囑將全部財產繼承給其中一個子女

父親(被繼承人)可以通過遺囑的方式,把房產給兒子繼承的。

根據《繼承法》,繼承開始後,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拓展資料

《繼承法》

第五條 繼承開始後,純蘆悶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十六條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條 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做彎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第二十條 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准。

自書嘩汪、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㈢ 子女給父母立遺囑,可以嗎

問:我兒子從國外留學回來後創辦了一家公司,效益很好。前不久他與公司一女士登記結婚,婚後不久即發現自己不幸得了肝癌,並到了晚期。顧及我和老伴的晚年生活,孩子就立了一份自書遺囑,並請公證人員對此遺囑進行了公證。該遺囑稱:「我父母為我出國留學、回國創業、成家立業,付出了全部心血,我還沒有來得及報答,就要先走了。我走後屬於我個人的全部遺產,即我的房產、公司的股份,全部歸我的父母所有。"立囑後不到半年,兒子就離開了人世。經歷了白發人送黑發人的痛苦,現在因遺產問題,我又被捲入了與兒媳婦的「遺產繼承之爭」。兒媳說:「遺囑只能由老的給小的立,子女給父母立遺囑無效"
。請問,是這樣嗎?答: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如果生前將享有財產轉移給他人,接受遺產的人即為繼承人。根據繼承法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子女可以繼承父母的遺產,父母也可以繼承子女的遺產。父母和子女既可是被繼承人,也可是繼承人,他們之間可以相互繼承。你兒媳關於「遺囑只能由老的給小的立,子女給父母立遺囑無效」的說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㈣ 子女可以將房產遺囑公證給父母嗎

可以的。
子女可以依照《繼承法》規定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父母繼承。這樣的遺囑是合法的,受法律保護。

不過遺囑生效是在遺囑人死亡之時,那時遺囑人的父母健在才好。
《繼承法》
第十六條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㈤ 子女有權立遺囑將房產身後不給父母嗎

如果此房產產權完全是子女的,子女有權決定給誰不給誰。

㈥ 父母所有財產立遺囑私自給其中一子女可以嗎

可以的,父母可以立遺囑處分自己的合法財產,並且可以指定由任何一個或專者幾個子屬女繼承,也可以指定將財產贈與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如果繼承人中有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遺囑中未分配遺產的,應為其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具體根據如下:
根據《繼承法》第十六條規定:
①、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②、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③、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④、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餘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⑤、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㈦ 子女是父母遺囑繼承人,能幫父母代寫遺囑嗎

絕對不行。就算是不從中受益的子女也不能代筆。

㈧ 子女遺囑沒給父母遺產有法律效力嗎

有法律效力抄,但是襲如果父母條件困難,必須依靠子女生活的,法官在裁定分配遺產的時候,會更根據事實情況適當分配以維持正常生活的遺產。
我國《繼承法》規定了:
法定繼承的部分中:第十三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條
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第十五條
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九條 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㈨ 年輕人立遺囑財產只留給父母和子女的問題。

公民可以依法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的;
(二)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並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的;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上述規定的有關個人和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前述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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