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婚後父母給子女買房,在什麼情況下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父母在贈與合來同中確定自只歸夫或妻一方的房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父母給婚後的子女買房(實際上是贈與)分為兩種情形:
一、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父母贈與所得的房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二、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父母贈與所得的房產,且在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2. 結婚後父母為子女購買的房屋應當歸誰所有
結婚後父母為子女購買的房屋應當歸誰所有?明父母並無贈與之意,則應當將其認定為該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裁判要旨
婚後一方父母支付首付購買房屋,登記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且貸款由夫妻共同償還的,一般應當認定該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但以上法條的適用應當以父母有贈與的意思為前提條件。在父母並無贈與的意思的情況下,不宜依據上述法條認定房屋僅為夫妻共有,部分出資購房的父母也應該一並認定為該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一、趙某系農業部退休人員,與陳某系母子關系。2009年,農業部分配給趙某限價房一套,因趙某已辦理退休手續,為方便貸款,經房管處和農業部同意,趙某以陳某的名義於2010年10月簽訂購房合同,購房定金、首付款及裝修款均由趙某支付,房屋登記在陳某名下,由陳某實際佔有。
二、2010年2月,陳某和靳某結婚,婚後二人居住在案涉房屋中,並共同貸款用於支付該房屋的剩餘購房款。
三、2013年陳某和靳某離婚,在離婚協議中將該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趙某得知這一情況後,以該離婚協議侵害了其財產權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定靳某和陳某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於房屋的內容無效。
四、一審法院認為案涉房屋系趙某單位福利,且趙某對購買該房亦有出資,已經構成該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因此判決支持趙某的訴訟請求。
五、靳某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三中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婚後一方父母支付首付購買房屋,登記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且貸款由夫妻共同償還的,一般應當認定該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但該規則的適用應當以父母有贈與的意思為前提條件。
本案中,首先,趙某以兒子陳某名義購房是為了貸款方便,其次,其向法院起訴的行為也明確表明並無將房屋贈與兒子的意願,因此,應當認定趙某也是該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即不能認定該房屋為夫妻共有財產。陳某和靳某在離婚協議中將該房屋作為夫妻共有財產進行分配實際上是損害了趙某作為共有人的權利,因此,法院判決該離婚協議中關於房屋的條款無效。
實務經驗總結
前世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1、婚後一方父母以子女名義部分出資買房並將房產登記在其子女名下的,如果夫妻二人共同償還房貸,應當認定該房屋為夫妻共有財產。但上述規則應當以父母有贈與的意思為前提條件,否則,該房產應當為夫妻以及出資的父母共同共有,而非夫妻共同財產,未經父母同意,不得隨意處置。
2、不動產權屬證書僅是權利的外在表現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證據效力,並不一定與實際權利狀況完全吻合,因此判斷某房產的權屬時不能僅依據房產證明文件,而應當根據實際出資人、佔有使用情況等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七條 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第七條 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審理婚姻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參考意見》
二十七、【婚後父母部分出資購房的認定】婚後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由夫妻共同償還餘款的,不屬於《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的情形,該不動產應作為夫妻共有財產,在離婚時綜合考慮出資來源、裝修情況等因素予以公平分割。
二十七、【婚後父母部分出資購房的認定】婚後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由夫妻共同償還餘款的,不屬於《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的情形,該不動產應作為夫妻共有財產,在離婚時綜合考慮出資來源、裝修情況等因素予以公平分割。
3. 新婚姻法: 房屋是父母一次性在婚後給兒子買的 這也算夫妻共有財產嗎
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兒出資的,該出資就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進行贈與,但是父母明確表示只贈與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3)夫妻雙方父母婚後給子女買的房子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五條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六條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七條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第十三條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第十五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後另行起訴。
第十六條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第十七條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條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准。
4. 婚後父母全款買房是屬於子女還是夫妻共同財產
、如果登記在父母名下,則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2、如果登記在出資子女名下,則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3、如果登記在夫妻二人名下,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律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第七條 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5. 婚後父母給我們買的房子 如果離婚了該怎麼分配
寫你父母的名字不就行了,如果有兄弟姐妹的,就寫你的名字,交房款的時候直接從你爸媽的銀行帳戶劃,得有個憑據
看到這樣的案例了: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是為了保護合法權益,婚姻雙方都沒必要驚慌失措。」1月31日,南昌市青雲譜區人民法院法官陳一萍說。半年來,由於擔心權益得不到保障,黎某一直要求在房產證加上她的名字,導致夫妻不和情緒對立,最終導致鬧上法庭結束婚姻。
黎某與徐某2004年步入婚姻殿堂,生有一女,生活安穩。2005年,男方的父母拿出9萬元作為首付(總房價23萬元),以徐某個人名義在青雲譜區廣州路附近購得一處房產。房屋按揭貸款後,徐某的父親為減輕小兩口的壓力,償還了絕大部分貸款。目前,這套房屋市值已達70萬元左右。
201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出台後,一些報道說新規定會讓女方吃虧,黎某想到自家房子是丈夫父母購買的,如果婚姻有變她會「一無所有」。她越想越可怕,於是以自己是嫁到南昌為由,要求在房產證上加上自己的名字。徐某認為沒必要,說「反正以後房子都是留給孩子的,沒必要加上你的名字」。而黎某則堅持認為,丈夫應當加上自己的名字,讓她有安全感。雙方對立情緒越積越濃,導致矛盾不斷激化,最後黎某一紙訴狀要求離婚。
陳一萍法官審理認為,黎某與徐冰雖然是自由戀愛,但在婚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摯的感情,因房子發生爭吵,致夫妻感情不斷惡化,經調解和好無效,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判決准予雙方離婚,女兒隨母親黎某共同生活。至於雙方爭議的房產,根據相關法規,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視為只對自己子女的贈與。
因此,青雲譜區人民法院最後判決,徐某父母的出資應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由於婚後共同還貸了一小部分,同時考慮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最終判定爭議房屋歸徐某所有,徐某支付黎某房屋補償款8萬元。
6. 婚後一方父母給子女購房屬於誰
問:婚後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房屋,用於夫妻雙方婚後居住。夫妻雙方離婚時,由一方父母婚後出資購買的房屋是夫妻雙方共同財產還是一方的個人財產。答:一方父母婚後出資購買的房屋在離婚時的處理基本分為以下兩種情況:一、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且產權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從《婚姻法解釋(三)》公開徵求意見反饋的情況看,作為出資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們擔心因子女離婚而導致家庭財產流失。在實際生活中,父母出資為子女結婚購房往往傾注全部積蓄,一般也不會與子女簽署書面協議,如果離婚時一概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勢必違背了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初衷和意願,實際上也侵害了出資購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產權登記在出資購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視為父母明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比較合情合理,多數人在反饋的意見中對此表示贊同,認為這樣處理兼顧了中國國情與社會常理,有助於糾紛的解決。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更為符合實際情況。《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將產權登記主體與明確表示贈與一方聯系起來,可以使父母出資購房真實意圖的判斷依據更為客觀,便於司法認定及統一裁量尺度,也有利於均衡保護婚姻雙方及其父母的權益。二、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且產權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的,應認定為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且產權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的,根據常理,可視為父母明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也是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初衷和意願;加之不動產以登記為准,房產既然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理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7. 婚後父母給子女買的房,在什麼情況下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父母來在贈與合同中確定源只歸夫或妻一方的房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父母給婚後的子女買房(實際上是贈與)分為兩種情形:
一、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父母贈與所得的房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二、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父母贈與所得的房產,且在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