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遺產繼承訴訟如何確定原告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0條:「內繼承訴訟開始後,如容繼承人、受遺贈人中有既不願參加訴訟,又不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應追加為共同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不再列為當事人。」
故此,如果起訴時原告只起訴了部分繼承人作被告,法院應當追加其他繼承人作為共同原告,或者其他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申請追加原告。 所以,繼承人不願做原告又不願做被告的不能列為第三人,只能選擇放棄或做為被追加的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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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獨生子繼承遇阻,起訴誰是被告
發生這種死亡事件,應該先報案。至於遺產,沒有遺囑應該由死者的第一順回序法定繼承人共同繼答承,該子肯定是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如果他爺爺奶奶或姥姥姥爺還在世,也是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由於他未成年,得先確定他的監護人,由監護人代為辦理繼承手續,或者再等幾個月成年後再自行處理遺產繼承也可以。
C. 法定繼承,只有一個繼承人,如何列被告
無法訴訟,但辦理繼承事宜完全沒有問題。建議通過公證辦理繼承事宜,上述情況下沒有明確的被告,公證文書的效力雖然不及法院文書。
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公證制度是國家司法制度的組成部分,是國家預防糾紛、維護法制、鞏固法律秩序的一種司法手段。
公證機構的證明活動與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活動不同。前者是 在發生民事爭議之前,對法律行為和有法律意義的文書、事實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給予認可,藉以防止糾紛,減少訴訟。它不能為當事人解決爭議;
而人民法院的訴訟活動,則是在發生民事權益糾紛並由當事人起訴之後進行的,其目的是作出裁決。
(3)獨生子女訴訟繼承被告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現行公證組織是,在直轄市、縣(自治縣)、市設立公證處。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批准,市轄區也可設立公證處。公證處是國家公證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公證職能。公證處由公證員、 助理公證員組成。
根據需要,可以設主任、副主任領導公證處的工作,但主任、副主任必須由公證員擔任,並且必須執行公證員職務。
一切公證行為由公證員辦理,助理公證員協助公證員辦理公證行為。公證處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的領導,公證處之間沒有隸屬關系。司法部通過各級司法行政機關領導檢查監督全國公證工作。
公證書不僅在國內具有法律效力,而且還具有域外法律效力。因為,公證書是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的可靠的司法證明文書,被廣泛地運用在國際交往中。
在國際上,公證書得到了廣泛的承認,在域外也具有法律證明力,是進行國際間民事、經濟交往不可缺少的法律文書。這是公證證據效力在空間上的延伸。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公證
D. 獨生子女的遺產繼承是怎麼規定的
發生這種死亡事件,應該先報案。
至於遺產,沒有遺囑應該由死者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該子肯定是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如果他爺爺奶奶或姥姥姥爺還在世,也是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
由於他未成年,得先確定他的監護人,由監護人代為辦理繼承手續,或者再等幾個月成年後再自行處理遺產繼承也可以。
E. 按照法規,繼承糾紛被告如何處理
因遺產繼承引起的糾紛,往往不是當事人雙方的矛盾,而是直接關繫到所有法定繼承人的利益,情況比較復雜。為解決這一問題,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條規定:繼承訴訟開始後,如繼承人、受贈人中有既不願意參加訴訟,又不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應追加為共同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不再列為當事人。據此,如原告只起訴部分繼承人為被告的,法院會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共同原告。繼承人不願意做原告又不願意做被告的,不能列為第三人,只能選擇放棄或作為被追加的共同原告。
F. 繼承糾紛案件原、被告地位如何列明
1、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是原告,被請求對象是被告,其他人按照以版下方法確定。
權2、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以下簡稱《意見》)。《意見》第60條規定:「繼承訴訟開始後,如繼承人、受遺贈人中有既不願參加訴訟,又不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應追加為共同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不再列為當事人。」
故此,如果起訴時原告只起訴了部分繼承人作被告,法院會追加其他繼承人作為共同原告,或者其他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申請追加為原告。繼承人不願做原告又不願做被告的不能列為第三人,只能選擇放棄或做為被追加的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