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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子女有父母的義務嗎

發布時間:2021-02-15 17:44:08

Ⅰ 父母對成年子女有何義務

婚姻法規定父母的撫養義務,只是規定在子女未滿18周歲前的撫養義務,故年滿18周歲的子女內,父母容已不再承擔撫養義務。
此外,我國法律的規定的義務教育只有9年,超過9年,已經不是義務教育了。此時,父母承擔的只是道德上的責任,無法律上的義務。按婚姻法解釋(一)第20條的規定,「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所以成年子女上大學的費用不再是父母的法定義務,而是道德上的義務。雖然法律沒有硬性規定,但絕大多數的父母對子女的教育問題還是很支持的,都會盡自己所能進行供養。當然,若父母不給你也沒辦法,只能從道義上去譴責了。

Ⅱ 子女已成年,父母還有撫養義務嗎

問題:我們村有一位叫黃小二的年輕人,今年已多歲了,整天游手好閑。他母親早年改嫁到鄰村,新成立的家庭中上有六七十歲的老人,下有未成年的孩子。黃小二的經濟不很寬裕,每當缺錢少米時,他總是到鄰村找他母親要。開始幾年,他母親給了他許多幫助,誰知這反而使黃小二變本加厲,隔三差五地找他母親,嚴重影響了他母親新家庭的生活。於是,他母親以黃小二已成年為由,拒絕繼續撫養他。黃小二大為不滿,並准備起訴他母親,告她不撫養親生子女。請問題:子女成年後,父母還有撫養義務嗎?
我國現行《婚姻法》第21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從此法律規定看出,父母對子女盡撫養義務是有條件的:其一是未成年的子女,其二是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子女」。從信中看,黃小二已滿20歲,屬於成年人,且身體健康,完全可以自食其力。對黃小二這樣成年的子女,其父母可以不再對他擔負撫養義務,黃小二也沒有要求其母親給付撫養費的權利。可以肯定地說:黃小二要去告他的母親不盡撫養他的義務,是不會得到法院支持的。
從現實來看,因為母子之間有著天然的血緣關系,母親再婚仍不能改變這一事實。如雙方自願,相互之間也可以繼續扶助,互相接濟。但這不是法定的義務,成年且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決不能向父母強討硬要,甚至以其他非法手段相威脅,這樣做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最終還可能觸犯法律,受到法律的制裁。

Ⅲ 憲法規定,成年子女有什麼父母的義務

父母生育了子女,子女成人後需要贍養父母,這是一個不斷循環的過程,讓我們人類得以時代繁衍,生生不息。那麼,成年子女對父母有哪些法定義務呢?《憲法》規定,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中國《婚姻法》也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贍養扶助的主要內容是指在現有經濟和社會條件下,子女在經濟上應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和費用,在生活上、精神上、感情上對父母應尊敬、關心和照顧。有經濟負擔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分男女、已婚未婚,在父母需要贍養時,都應依法盡力履行這一義務直至父母死亡。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僅發生在婚生子女與父母間,而且也發生在非婚生子女與生父母間,養子女與養父母間和繼子女與履行了扶養教育義務的繼父母之間。為保障受贍養人的合法權益,《婚姻法》規定: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對拒不履行者,可以通過訴訟解決,情節惡劣構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Ⅳ 子女成年後父母還有撫養義務嗎

很多成年子女在讀大學期間提起的要求自己父母繼續給付撫養費的訴訟案件,幾乎都被當地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對此現狀,本文立足婚姻立法現狀,探討父母是否應該對成年大學生子女承擔撫養義務。
成年子女在讀大學期間是否有權繼續要求父母給付一定的撫養費?父母對此類成年子女繼續給付撫養費,除了基於親情的道德義務之外,是否還負有酌定的法定義務?
婚姻立法現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修訂)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我們注意到:前述規定中「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的含義,就是特指「雖已成年但還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由此可見,《婚姻法》這一兼具公法、社會法屬性的基本法律,並沒有限制或剝奪成年子女在不能獨立生活的大學在讀期間繼續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
司法解釋評析:
《婚姻法》應該是人民共和國頒布最早的基本法律之一,歷經1980年、2001年的兩次修改。而與之相適應,作為國家最高審判機關的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婚姻法》實施中遇見的法律問題,陸續出台了很多的答復、批復及司法解釋。其中,涉及父母對子女撫養問題的比較規范而系統的司法解釋,當然要提及1993年11月3日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子女撫養問題若干意見》),以及2001年12月27日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一)》。
《子女撫養問題若干意見》第12條規定:「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給付能力的,仍應負擔必要的撫育費:(1)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讀的;(3)確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一)》除了將「撫養費」解釋為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在內的綜合費用之外,特別在其第二十條明確:「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盡管上述兩個司法解釋對不同歷史時期的子女撫養問題都作出了直接而明確的規定,但二者在條件設置、立法技巧、導向選擇、執法效果等方面各有得失:
1.前者規定的「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范圍較寬,針對「尚在校就讀的」成年子女,沒有限制其在校接受學歷教育的具體階段。況且,已經列舉的三種情形,均可以作為成年子女在不能獨立生活的大學在讀期間繼續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依據。而後者已經明顯縮減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范圍,尤其是將在校接受學歷教育的階段限定在「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階段,直接排斥了大學在讀期間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向其父母繼續要求給付撫養費的權利。同時,對其它原因導致的「不能獨立生活」附加了「非因主觀原因」的限制條件。
2.前者在立法技術上採用明示有限列舉的方式表述,給人以條件清晰、含義明確的感覺。而後者除對在校接受學歷教育的階段作出明白無誤的限制之外,其後半句的「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表述方式,明顯屬於未盡列舉。「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是否可以這樣理解:只要同時符合「非主觀原因」與「無法維持正常生活」這兩個條件,成年子女就有權要求其父母繼續給付撫育費?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麼很多成年子女在其就讀大學期間(包括專科、本科乃至碩士、博士研究生)都有權要求其父母繼續給付撫育費,因為他(她)們中的絕大多數人都同時具備這兩個條件。但是,如果按照這樣的邏輯解讀其含義的話,似乎又與前半句明確限制在校接受學歷教育階段的用意相矛盾。如果說後半句那個「等……」的本意並非未盡列舉,而僅僅是指同時符合兩個條件的「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這一特定情形,那麼,為何要採用如此含混的表述方式呢?可見,後者的表述方式缺乏法律語言應有的嚴密性、確定性。
3.前者的立法價值導向著眼於子女(包括特定情形下的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限度關注,秉承了中華法系養老育幼、扶弱濟困的婚姻家庭立法傳統。但是,如果執法尺度把握不好,很容易助漲成年子女對父母的過分依賴,而讓父母與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失衡。而後者的立法價值導向則側重於限製成年子女基於親權對父母的過分索取,企圖尋找到父母與子女間權利義務的平衡點,借鑒了當今世界發達國家現代親屬立法著力於敦促子女及時自立、自主的有益思想,有利於子女獨立人格塑造及優良世界觀的養成。但是,此等善良的初衷,在短時間內無法遏制中國幾千年根深蒂固的家庭傳統對父母子女權利義務格局的不良影響,也未能正視現今我國在公共福利、社會保障、就業形勢、教育模式、求學成本、生活水準等諸方面尚存的問題和困難,以「一刀切」的嚴格限制方式,貿然對雖已成年但尚無獨立生活能力子女提出了超越其主客觀條件的不合理期待,似有揠苗助長之嫌,其執法效果明顯是欲速不達。
4.前者既往的執法效果表明,其能較好地適應上世紀末中國社會尤其是婚姻家庭的實際情況,更好地實現了明晰父母子女權利義務、融洽婚姻家庭關系的法律價值。而後者在實施以來,確實借各地的一些典型案例彰顯了對青年人(特別是已成年而在讀的大學生群體)自信、自立、自強意識的積極導向,從司法解釋條文的這種形式上減輕了成年子女父母的不合理負擔。但是,其執法的判決結果,不但往往與公眾慣常接受的情理、習慣相沖突,也明顯與成年的在校大學生面臨的實際困難和客觀需求脫節。
提出商榷觀點:
筆者粗淺地認為,盡管父母對成年子女繼續給付撫養費或予以經濟幫助,在通常情況下的確是源於血脈親情的道德義務。但是,法律規則的制定者(包括國家立法機關和具有司法解釋權的最高司法機關)出於平衡社會成員尤其是具有直系血親關系的家庭成員彼此利益的正當需要,應該有權利也有能力調整好特殊情形下的父母與成年子女的關系,將《婚姻法》(2001年修訂)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的內涵,站在扶助相對弱者的視角作出更有利於特定情形的成年子女的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藉此賦予父母對成年子女酌定的法定義務。而且,從執法層面講,一個合格的裁判者(包括法官或仲裁員),應該屬於超脫常人的智者,應該深知普通人從字里行間看不到的法律精髓,而絕不是一台墨守陳規而深陷教條的執法機器。這種執法者的素養,在各類案件的裁判中都是必須的,尤其對民商事案件的審判顯得尤為重要。在現實的中國社會條件下,審理類似於成年子女在讀大學期間提起的要求自己父母繼續給付撫養費這類訴訟案件的法官,可以嚴格區分案件實際情況,利用法官的智慧,酌情支持成年子女的合理訴求,力求在裁判時兼顧積極的價值導向與衡平的法律效果,以利促進社會和諧。筆者的具體建議如下:
1.一般性的撫養義務(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子女):
一般情況下,按照現行《婚姻法》等法律規定,父母對其子女的撫養教育義務,應當至少撫養到子女成年時(即子女年滿18周歲),這是毋庸質疑的。
2.提前減免父母的撫養義務(已滿16周歲而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子女):
按照《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結合《子女撫養問題若干意見》第11條的精神,對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子女,若能以其自身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並能穩定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酌情減少或免除其父母給付撫養費的義務。
3.酌情延長父母的撫養義務(已滿18周歲的成年子女):
綜合《子女撫養問題若干意見》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的意見,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對《婚姻法》(2001年修訂)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的內涵作出更寬松而清晰的解釋,就父母對成年子女的酌定撫養及幫助義務歸結如下:
已滿18周歲的成年子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父母確有相應給付能力的,應酌情向其給付必要的撫養費或予以適當的經濟幫助:
1)非因其主觀過錯造成延誤或中斷,而正持續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
2)之前已徵得其父母明示同意,繼續接受大學專科及其以上全日制學歷教育,且無收入或其收入不足以維持本人基本生活需要的;
3)經鑒定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部分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無收入或其收入不足以維持本人基本生活需要的;
4)其它非因其主觀原因導致無獨立生活能力或嚴重缺乏基本生活條件,且無收入或其收入不足以維持本人基本生活需要的。

Ⅳ 成年子女對父母有何義務

《婚姻法》: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第三十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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