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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繼承父母承包地

發布時間:2021-02-10 13:56:32

❶ 父母死亡後,農村土地使用權子女能否繼承

需要看具體情況
一、《土地承包法》規定的能夠繼承的土地承包權只有兩回種,分別是林地和通過答招標、拍賣或公開協商取得的「四荒地」。
二、因我國實行家庭聯產承包制而非個人承包制,家庭成員中有死亡的,減人不減地。本來不需通過繼承也可保存承包權。但《土地承包法》中規定承包期內,全家轉為非農業,承包地收回。
所以說一要看土地承包權是什麼;二要看子女戶口情況。

❷ 子女能否繼承父母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關於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的問題,首先應當明確的是,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規定的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以戶為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承包的,對此該法第十五條作了明確的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家庭中部分成員死亡的,由於作為承包方的戶還存在,因此不發生繼承的問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員繼續承包。例如,在一個三口之家中,妻子因病去世,妻子生前分到的承包地並不產生繼承問題,而應當由丈夫和孩子繼續承包,妻子的父母不能要求繼承,因為土地是以戶為單位承包的,只是在分配土地時按照人口計算土地的數量。因此,只有在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情況下,才存在是否允許繼承的問題。
關於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的問題,有一種意見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承包方的一種財產權利,應當允許繼承,這樣做,既符合法理,也有利於穩定承包關系。這種意見有一定的道理,但對繼承的問題應當考慮我國土地承包的性質和實際情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一項權利,具有成員權的性質和保障農民基本生活的功能,如果承包方的繼承人不是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城鎮落戶,例如承包方的子女大學畢業後在城市就業,也就沒有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權。如果承包方的繼承人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例如承包方的子女結婚後在本村單獨立戶,由於其一般已經依法承包了一份土地,再允許繼承,將因繼承而獲得兩份承包地,在我國目前農村人多地少,人地矛盾比較突出的情況下,有失公平。因此,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為解決無地人口的土地問題,緩解人地矛盾,體現社會公平,對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許繼承,應當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並嚴格用於解決人地矛盾。當然,如果承包方的繼承人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又沒有分到承包地的,可以優先承包被繼承人的承包地。
承包地雖然不允許繼承,但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如已收獲的糧食、未收割的農作物等,作為承包人的個人財產,則應當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對此,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法定繼承的,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繼承人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也可以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自承包人死亡時開始繼承,而不必等到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時才開始繼承。
前面所講繼承的問題,主要指耕地和草地,關於林地能否繼承的問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允許林地繼續承包,與規定林地不得收回和調整的原因一致,主要是考慮到林地的承包經營與耕地、草地的承包經營相比有其特殊性。林業生產經營周期和承包期長,投資大,收益慢,風險大,如果不允許繼承,不利於調動承包人的積極性,還可能出現亂砍濫伐,破壞生態環境的情況。而且,承包人可能對林地作了長年、大量的投入,在剛剛開始獲得收益時去世,不允許其繼承人繼續承包,是不合理的。因此,林地承包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林地的繼續承包可以參照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無論繼承人另有林地承包經營權,或是在另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落戶,還是取得城市戶口、在城市就業,在承包期內,都有權承包。應當注意的是,同耕地和草地一樣,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人人有份的林地承包也是以戶為生產經營單位的,家庭中部分成員死亡的,也不發生繼承的問題,應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員繼續承包。當然,此時林地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應當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❸ 子女能否繼承父母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案情】被告程唯科與原告程曉飛系姐弟關系。由於農村實行家庭承包經營時,原、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當時,父母家庭取得了5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此後程唯科、程曉飛相繼結婚並各自組建家庭。在原、被告所在農村第二輪家庭承包經營時,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求將原、被告父母原先的5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進行了重新劃分,程曉飛家庭取得了1.8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程唯科家庭取得了1.5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而原、被告父母則取得了1.7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三個家庭均取得了相應的承包經營權證書。而後原、被告父母將其承包的1.7畝土地流轉給本村村民。在2012年原、被告的父母相繼去世之後。該流轉收益被程唯科佔有。現在原告認為其對父母留下的土地享有繼承權,要求被告將其所佔有的收益交還給原告。因雙方多次協商無法達成一致,原告遂向我院一起訴訟。 【爭議】第一種觀點認為,原、被告對於自己父母所留下的土地是享有繼承權的,這可以認定為是自己父母留下來的遺產由子女繼承,原告可以按照比例分配自己父母留下的土地收益份額; 第二種觀點認為,以家庭承包方式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主要目的在於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每一位成員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這種形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只能屬於農戶家庭,而不可能屬於某一個家庭成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的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於個人財產,故不發生繼承問題。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國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兩種類型。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針對「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目的在於維護承包合同的長期穩定性,保護承包方的利益,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條的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也可以繼續承包。但是,繼承人繼續承包並不等同於繼承法所規定的繼承。而對於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的權利。當承包農地的農戶家庭中的一人或幾人死亡,承包經營仍然是以戶為單位,承包地仍由該農戶的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經營;當承包經營農戶家庭的成員全部死亡,由於承包經營權的取得是以集體成員權為基礎,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歸於消滅,農地應收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另行分配,不能由該農戶家庭成員的繼承人繼續承包經營。否則,對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的權益造成損害,對農地的社會保障功能產生消極影響。 本案中原、被告雖系原告程曉飛和被告程唯科的父母,但程曉飛、程唯科均已在婚後組成了各自的家庭。農村土地實行第二輪家庭承包經營時,程曉飛家庭、程唯科家庭以及父母均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及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至此,程曉飛、程唯科已不屬於原、被告父母的土地承包戶成員,而是各自獨立的三個土地承包戶。原、被告父母均已去世,該承包戶已無繼續承包人,原、被告父母去世後遺留的1.7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應由該土地的發包人予以收回。本案的原、被告程曉飛、程唯科雖系原、被告的子女,但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故程曉飛、程唯科均不具備其父母去世後遺留土地承包經營權繼續承包的法定條件。

❹ 父母留下的承包地,子女能不能繼承

法律家律師解答:按照我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專的土地,除由法律屬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村民可以通過承包等方式依法取得使用權,但沒有所有權。因此承包地不屬於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不能作為遺產繼承。根據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後,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你和父母、弟弟原來都是農業人口,因此你們家以戶為單位從本村集體經濟組織分到的6畝承包地,你和父母、弟弟均有份額。後來你和弟弟轉為非農業人口,已不屬於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因此你和弟弟不再享有土地承包權。現在你父母已去世,你們戶下已經沒人在農村生活,因此村委會作為發包方,有權收回你們的承包地重新進行分配。你們不能以繼承為由享有該地的承包權,但如果該承包地仍有農作物等收益,你們可以依法繼承。

❺ 父母承包的農村土地,子女可不可以繼承

你的情況子女不能取得承包權,理由為:一、《土地承包法》規定的能夠繼版承的土地承包權只有兩種,分權別是林地和通過招標、拍賣或公開協商取得的「四荒地」。二、因我國實行家庭聯產承包制而非個人承包制,家庭成員中有死亡的,減人不減地。本來不需通過繼承也可保存承包權。但《土地承包法》中規定承包期內,全家轉為非農業,承包地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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