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父母離婚,成年子女是否可以分財產
父母的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共有,與他人沒有關系。父母離婚的財產分割,由父母之間協商處理或通過訴訟解決,子女成年與否都無權參與分割。
法律依據:《婚姻法》
第十七條第二款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1)父母離婚子女不分可以嗎擴展閱讀:
一、以下三點說明,成年孩子是不能分到家產的,因為分割的是夫妻二人的共同財產
1、父母如果離婚,婚後財產雙方平均分割。
2、即使孩子把工資上交家裡,父母離婚時孩子也不會分到財產。
3、如果父母在孩子結婚前後離婚,母親用家中存款給孩子買的家電等物品,這就算是父母對孩子的贈予,父母離婚時不會分割這部分財產。
二、相關法律條文
《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
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根據以上法律條款,可以得出,當家庭破裂,父母離異,在法律上,成年的孩子是不能分割家產的,因為財產屬於父母婚姻期間的共同財產。
B. 為啥父母離婚的孩子心裡不正常
父母離異後,孩子生活在缺損家庭或者是再婚家庭中,通常不能得到正常的父愛和母愛,生活的各個方面也都受到了較為嚴重的影響,父母離異對孩子的心理影響往往更大一些。有研究表明,父母離異後生活在缺損家庭或再婚家庭中的兒童比生活在健全、正常家庭中的兒童,更容易出現心理問題,如性格上的變異,心理障礙甚至心理疾病等。在生活中我們發現,有相當一部分兒童由於父母的離異而變得性情古怪、孤僻、情緒消沉低落、憂郁寡歡、自卑膽怯,也有的兒童變得精暴、冷漠、煩躁、反抗、敵視,有的兒童甚至由於父母的離異而走向墮落。 兒童時期正是人的性格處在形成和發展的時期,有著極大的可塑性。而在兒童性格形成和發展的過程中,父母的影響是巨大的,甚至可以說是終身的。父愛和母愛是其他任何人都不能給予,也不可能取代的。人們常說父母是孩子的第一教師,父母能夠心理相容、和睦相處,並給孩子以更多的關心,愛護和幫助,就容易使兒童形成良好的性格品質。而父母離異,通常是由於感情不和,心理不容,矛盾無法解決所導致的。離婚本身並不是什麼壞事,但離婚的後果往往會禍及子女,使孩子的性格發生變化,甚至出現許多不良的性格特點。 特別是這樣幾種情況,更不利孩子性格健康地發展:一是父母離婚後繼續吵吵鬧鬧。有相當多的夫妻離婚時並不是好和好散,友好地分手,而是打打鬧鬧,甚至不可開交。離婚後,雙方繼續為財產、贍(撫)養費及子女教育問題而吵鬧不休。在這種環境中,孩子的性格也往往會受到扭曲。二是父母離婚後詆毀和報復對方,一些夫妻離婚後常常會產生強烈的報復心理,在孩子面前詆毀甚至謾罵對方,並不允許孩子和對方接觸,甚至不能再叫爸或媽。一旦發現孩子與對方接觸,要麼指責對方,要麼懲罰孩子。這樣做應該說受到傷害最多的還是孩子,他(她)不僅失去了父愛或母愛,而且能得到的那一點點可憐的愛也常常是扭曲的。三是父母離婚後把怨氣撒到孩子頭上。一些夫妻離婚後把對方的怨恨轉到孩子身上,動輒打罵,甚至虐待,在這樣生活氣氛中孩子怎麼可能形成良好的性格呢?四是父母離婚後雙方都拒絕撫養孩子。有些夫妻離婚後把孩子視為再婚的障礙和拌腳石,都企圖把孩子推給對方,有的甚至雙方都不管孩子,使孩子有一種被拋棄的感覺,成了有父母的「孤兒」。這樣的兒童性格上最容易出現不良的品質了。 當然,也有一種例外的情況,也就是說,父母離異對孩子的性格發展不會產生太大的不利影響。在生活中我們可以看到,一些夫妻離婚後仍能友好地相處,他(她)從不當著孩子的面說對方的壞話,詆毀和醜化對方,而且肯定對方,讓孩子相信他的父母是好人,是可以依賴的;他(她)並不割斷孩子與對方的聯系,而是積極鼓勵和支持孩子與對方接觸,從而使孩子能得到健康的甚至更多的父愛和母愛。這樣一來,對孩子來說,僅僅是生活方式有所改變,其心理上並沒有受到什麼沖擊和傷害,而這對孩子的性格發展來說是比較有利的。因此,我們要對那些不得不分道揚鑣的父母們說,當你們不得不選擇離婚這條路時,一定要善待對方,善待孩子!
C. 若父母離婚,孩子歸母親,父親欠債,孩子是否需要為父親還債
從法律角度子女無償還父親債務的義務,除非父親去世且有遺產可供繼承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有償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 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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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對父母義務的相關規定:
《憲法》規定,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中國《婚姻法》也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贍養扶助的主要內容是指在現有經濟和社會條件下,子女在經濟上應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和費用,在生活上、精神上、感情上對父母應尊敬、關心和照顧。
有經濟負擔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分男女、已婚未婚,在父母需要贍養時,都應依法盡力履行這一義務直至父母死亡。
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僅發生在婚生子女與父母間,而且也發生在非婚生子女與生父母間,養子女與養父母間和繼子女與履行了扶養教育義務的繼父母之間。
為保障受贍養人的合法權益,《婚姻法》規定: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對拒不履行者,可以通過訴訟解決,情節惡劣構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D. 父母離異對孩子性格的影響是怎樣的
隨著社會的發展,特別是人們思想觀念的變化,眼下的中國離婚率大有不斷上升之趨勢。應該說,解除已經沒有愛情的婚姻關系,是對婚姻雙方的一種解放。但這種婚變對孩子來說,卻往往成為一種嚴重的惡性心理刺激。從現實生活中人們不難發現,父母的離異往往會給孩子造成嚴重的心理創傷,有些兒童會發生性格上的改變,甚至會出現心理上的障礙或疾病。
美國耶魯大學兒童研究中心主任阿爾波特·索爾尼特認為,離婚是威脅兒童的最嚴重的最復雜的精神健康危機之一。相當多的心理學家認為,對孩子來說,只有親人去世才能比父母離婚更痛苦,更操作身心。美國的一些婚姻心理學家對父母離婚給子女造成的心理影響做了較為長久的研究,他們發現,在被調查的離婚家庭子女中,有37%的兒童在父母離婚五年後,心理創作仍未消除,並表現出情緒消沉、低落、性格古怪孤僻,他們最強烈的願望往往是希望父母復婚。
父母離異後,孩子生活在缺損家庭或者是再婚家庭中,通常不能得到正常的父愛和母愛,生活的各個方面也都受到了較為嚴重的影響,父母離異對孩子的心理影響往往更大一些。有研究表明,父母離異後生活在缺損家庭或再婚家庭中的兒童比生活在健全、正常家庭中的兒童,更容易出現心理問題,如性格上的變異,心理障礙甚至心理疾病等。在生活中我們發現,有相當一部分兒童由於父母的離異而變得性情古怪、孤僻、情緒消沉低落、憂郁寡歡、自卑膽怯,也有的兒童變得精暴、冷漠、煩躁、反抗、敵視,有的兒童甚至由於父母的離異而走向墮落。
我們知道,兒童時期正是人的性格處在形成和發展的時期,有著極大的可塑性。而在兒童性格形成和發展的過程中,父母的影響是巨大的,甚至可以說是終身的。父愛和母愛是其他任何人都不能給予,也不可能取代的。人們常說父母是孩子的第一教師,父母能夠心理相容、和睦相處,並給孩子以更多的關心,愛護和幫助,就容易使兒童形成良好的性格品質。而父母離異,通常是由於感情不和,心理不容,矛盾無法解決所導致的。離婚本身並不是什麼壞事,但離婚的後果往往會禍及子女,使孩子的性格發生變化,甚至出現許多不良的性格特點。
特別是這樣幾種情況,更不利孩子性格健康地發展:一是父母離婚後繼續吵吵鬧鬧。有相當多的夫妻離婚時並不是好和好散,友好地分手,而是打打鬧鬧,甚至不可開交。離婚後,雙方繼續為財產、贍(撫)養費及子女教育問題而吵鬧不休。在這種環境中,孩子的性格也往往會受到扭曲。二是父母離婚後詆毀和報復對方,一些夫妻離婚後常常會產生強烈的報復心理,在孩子面前詆毀甚至謾罵對方,並不允許孩子和對方接觸,甚至不能再叫爸或媽。一旦發現孩子與對方接觸,要麼指責對方,要麼懲罰孩子。這樣做應該說受到傷害最多的還是孩子,他(她)不僅失去了父愛或母愛,而且能得到的那一點點可憐的愛也常常是扭曲的。三是父母離婚後把怨氣撒到孩子頭上。一些夫妻離婚後把對方的怨恨轉到孩子身上,動輒打罵,甚至虐待,在這樣生活氣氛中孩子怎麼可能形成良好的性格呢?四是父母離婚後雙方都拒絕撫養孩子。有些夫妻離婚後把孩子視為再婚的障礙和拌腳石,都企圖把孩子推給對方,有的甚至雙方都不管孩子,使孩子有一種被拋棄的感覺,成了有父母的「孤兒」。這樣的兒童性格上最容易出現不良的品質了。
當然,也有一種例外的情況,也就是說,父母離異對孩子的性格發展不會產生太大的不利影響。在生活中我們可以看到,一些夫妻離婚後仍能友好地相處,他(她)從不當著孩子的面說對方的壞話,詆毀和醜化對方,而且肯定對方,讓孩子相信他的父母是好人,是可以依賴的;他(她)並不割斷孩子與對方的聯系,而是積極鼓勵和支持孩子與對方接觸,從而使孩子能得到健康的甚至更多的父愛和母愛。這樣一來,對孩子來說,僅僅是生活方式有所改變,其心理上並沒有受到什麼沖擊和傷害,而這對孩子的性格發展來說是比較有利的。因此,我們要對那些不得不分道揚鑣的父母們說,當你們不得不選擇離婚這條路時,一定要善待對方,善待孩子!
E. 父母離婚財產分割,子女已婚會分得財產嗎
首先要進復行析產。將你和你妻制子的共同財產以及各自的個人財產劃分出來;將你父親和你母親的共同財產以及各自的個人財產劃分出來。還要將你和你妻子的共同債務以及各自的個人債務劃分出來;將你父親和你母親的共同債權債務以及各自的個人債權債務劃分出來。你父親和你母親離婚時,他們兩人對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和共同債權債務進行分割。你和你妻子享有你們的共同財產以及各自的個人財產,也享有和承擔你們兩人的共同債權和債務。
認定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各自的個人財產,認定是夫妻共同債權債務以及各自的個人債權債務,不僅僅在是誰名字而是要有書面約定或者其他有效力的證據證實,否則一般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本律師認為, 登記是你和你妻子的房子應該是你和你妻子的,當然20萬元貸款也是你和你妻子的了。同時本律師認為,除此而外,其他財產一般講應該是你父親和你母親的共同財產和共同債權、債務。除非有證據證實屬於你母親個人所有。
我國「婚姻法」規定,有過錯方在離婚分割財產時,可以少分和不分財產。但是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是平均分割。你母親在離婚訴訟中可以要求,給你父親少分和不分財產。
F. 父母離婚未成年子女是否有選擇父母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1980年9月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結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四章 離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 結婚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四章 離婚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第四十五條 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 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