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10年前我名下的房產,被母親私自出售了,我想知道還能要回來嗎
如果買受人是善意的,那麼房子是要回來了。
你只能追究你目前的侵權責任。
❷ 子女私自出賣母親的房產怎麼辦
按法律規定,第一繼承人是母親,兒子是不可能賣掉的,如果真有你說的情況,可以把房管局和那敗家兒子一起向法院起訴。
❸ 如何 防止國內配偶(先生)私自 出售房產 (太太與小孩 長居於國外) 產證上(夫妻名字+2小孩名字)
這樣情況出售不了的,過不了戶,也沒人敢買。 除非太太親筆簽字同意出售,孩子如果滿18歲,也要親筆簽字同意出售,孩子沒滿18歲的需要父母雙方到公證處辦理承諾書公證,承諾在出售該房產後不侵害未成年產權共有人的利益,方可出售。 上述條件缺一都不可出售、抵押、質押、贈與。
❹ 以女兒的名字買房怎樣防止她私自出賣
既然你寫的是你女,兒的名字,
那麼在法律上,她才是這個房子,唯一的所內,有者,
和你,們無關,容你們無法在法,律層面,阻止,她對,這個房子,做,任,何的事情。
當然,她未,成,年之前,父母作為監護人,是可以阻,止她賣,房子的,成,年之後,你們就管不了了
❺ 一方擅自出賣夫妻共同房產怎麼辦
南京專業離婚律師許乃義為您解答: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夫妻共有房產如何處理?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夫妻共有房產的,應賠償另一方的損失。
❻ 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同共有房屋,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如何處理
這些問題非常的棘手,既關繫到夫妻財產制度的落實和婚姻法對夫妻雙方利益的保護,也關繫到交易秩序的穩定和安全,關鍵在於如何平衡無辜配偶一方與第三人之間的利益。當夫或妻一方與第三人發生不動產物權交易時,該不動產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但實際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如果第三人盡到了必要的審查與注意義務,支付合理的房屋價款且已經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根據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可以取得不動產物權。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以上規定的三個構成要件是滿足善意取得的前提。就第三人而言,要求其在房產交易中審查出賣人是否有配偶、處分的財產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是不現實的,也不利於財產流轉。基於不動產登記的公示公信力,從社會誠信以及保護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考慮,法院對配偶一方以不知情、不同意為由主張返還房屋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也有專家建議規定除外情形,即房屋屬於家庭共同生活唯一居住用房的除外。因生存是第一要素,夫妻一方擅自將家庭僅有的一套房屋出售,如果支持善意第三人的主張,會出現另一方無家可歸的情況。 從高院公開徵求意見的反饋情況來看,多數意見認為,徵求意見稿中的除外條款實際上否定了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原則上這種例外條款不應允許。如果善意第三人付出家庭全部積蓄購入的房屋也是其家庭唯一生活住房,如何平衡二者之間的利益?另外,民事執行程序中已經規定,對於唯一住房不予執行,這就已經考慮到了生存權、居住問題,沒必要在婚姻法解釋中再專門規定;在房價高漲的現實情況下,擔心這個條款可能會被賣房反悔的人利用,這樣不利於保護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經反復論證後最終採納了多數人的意見,但同時規定了配偶一方的賠償請求權,即「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綜上,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房屋,第三人善意取得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可以請求賠償損失。
❼ 法院判給孩子的房產我能私自出售嗎
若孩子未成年,他的監護人是不能動孩子名下的房產的。既然你已經意識到了是「私自出售」,幹嘛還要問別人。
❽ 夫妻離婚時約定房產歸孩子所有,一方私自出售怎麼辦
關於該房屋的歸屬,《物權法》第九條明確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回消滅,經依法登記答,發生效力」,因此可以主張分割一半。關於合同效力的問題,雖然《合同法》第52條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
❾ 夫妻一方擅自出賣共有房產,另一方如何維權
夫妻一方擅自出賣共有房產,另一方可以在離婚時提出賠償請求。
《最高人內民法院關於適容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十一條規定: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