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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與子女生活家庭財產

發布時間:2020-12-27 10:31:11

A. 怎樣區分遺產和家庭共有財產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遺產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以及公司的其它合法財產等。家庭共有財產是指家庭全體成員共同共有的財產。它包括共有勞動所得的合法收入,共同積累的儲蓄,共同建造的房屋,共同所有的生活用品和生活資料,共同享有的債權和共同負擔的債務,以及其他共有的財產。在區分遺產與家庭共有財產時,應掌握以下幾個標准:(1)當家庭成員只有夫妻二人時,家庭的全部共有財產就有夫妻共同共有的財產。夫妻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中的二分之一份額屬於死者的遺產。夫妻一方死亡開始繼承時,也只能繼承這部分遺產,而不能把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統統作為死者一方的遺產來繼承。但在區分遺產與夫妻共有財產時,也應當分清夫妻個人財產與夫妻共有財產的界限。《婚姻法》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的區分。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2)在家庭成員中除夫妻之外還有子女,在區分遺產與家庭共有財產時應注意: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用品,通過創作獲得報酬或獎勵物品以及通過接受贈與、遺贈和繼承等方式所獲得的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未成年子女的,只是暫由父母代管。當其父母死亡,對其遺產進行分割時,應當將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同父母的遺產區分開,不能作為父母的遺產來分割。對於早已參加工作或勞動,並直接參與了家庭共有財產積累的子女,應當肯定他們對家庭共有財產的權利。在父母死亡並確定其遺產范圍時,應從共同共有的家庭財產中將直接參與家庭共有財產積累的子女應得的份額劃分出來,不要以父母的遺產分進行割。把被繼承人生前所欠的個人債務同整個家庭所欠的共同債務區分開。

B. 家庭財產分割

1.把家庭成員對家庭共有財產的分割與家庭成員之間的財產贈與相區別
家庭成員基於一定的法律事實而形成的家庭財產為家庭共有財產,在分割家庭共有財產時,一般應按共有人權利義務相一致和有利於生產、生活、有利於社會安定等原則,公平合理地處理。對於因父母將自己的財產處分給其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員而發生的糾紛,應該按贈與糾紛處理,以充分尊重贈與人的意願為原則。如果調解處理時將上述兩種情況混淆,就難以區分各當事人的要求是否合理,更難以在當事人之間找准平衡點。
2.把家庭共有財產與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期間的個人財產相區別
對財產所有權是家庭成員共有還是個人所有,必須根據財產是為家庭成員共同基於一定的法律事實所取得,還是家庭成員中的某個人基於一定的法律事實所取得來認定。如果是家庭成員中的某個人依法取得的財產,即使在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期間取得,也不存在共有關系。對於個人財產的處理,以歸個人所有為原則,即便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也不改變財產的性質。
3.把父母用子女給付的贍養費出資購置的財產與父母與子女共同出資購置的財產相區別
子女給付父母贍養費是法定義務,該贍養費屬於父母個人財產,父母將贍養費積累起來購置的財產,所有權屬於父母,與給付贍養費的子女之間不形成共有財產關系。對於這類財產的處理,以歸父母所有為原則,給付贍養費的子女可以在父母去世後遺產分割時,根據《繼承法》的相關規定,在遺產的份額上適當考慮多分。父母與子女共同出資購置的財產為父母與子女的共同財產,這類財產的處理原則是:財產份額有約定的,按約定分割;沒有約定的,原則上共有人均分,但對共有財產貢獻較多的可適當多分,同時給予老年人適當照顧。
4.把夫妻共同財產與家庭成員共同財產相區別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但夫妻對財產有約定的除外。如果夫妻與家庭其他成員約定某些財產為家庭共有財產,或者共同基於一定的法律事實所得的財產,為夫妻與其他家庭成員的共有財產。夫妻對夫妻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但這僅限於為日常生活所需而處理共同財產,對於重大財產夫妻一方不能擅自處分。夫妻因離婚而需要分割共同財產,或者因一定的法律事實需要與其他家庭成員分割共有財產時,應該遵循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和照顧子女、照顧女方的原則。
5.把家庭成員共同共有的財產與家庭成員按份共有的財產相區別
一般來說,家庭成員之間的共有關系為共同共有,各共有人享有均等份額。但是,如果共有人事先約定了各共有人的份額,就構成按份共有,各共有人按照約定的份額分得財產;如果共有人不能證明按份共有,則按共同共有處理;如果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對各自應得份額約定不明確,則按等份原則處理。除按份分割共有財產外,對其他共有財產應綜合考慮財產的來源、共有人的情況以及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等因素予以處理。
6.把可分割財產與不宜分割的財產相區別
對家庭共有財產進行分割,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都有可分與不可分的區別,在分割時必須根據財產的性質、用途及財產所有人的具體情況,採取不同的分割方法:(1)實物分割。共有財產屬於可分物,分割後不損害財產的經濟用途和價值的,可對共有財產進行實物分割。(2)變價分割。共有財產不能分割或分割後損害其經濟用途和價值的,或者共有人對共有財產均不願意採取實物分割方法的,可將共有財產作價變賣,各共有人取得相應的價金。(3)作價補償。共有財產不能分割,或雖可分割,但有的共有人願意取得實物,有的共有人不願意取得實物的,可將共有財產歸願意取得實物的共有人所有,由取得實物的共有人按共有財產的價值,給未取得實物的共有人以相當於其實有份額的經濟補償。

C. 父母將家庭財產贈與子女需交什麼費用

以房產為例,父母將房產贈與子女主要承擔的費用包括契稅、評估費、公證費及少量的過戶費用。

房產贈與,是指一方當事人自願將自己的私有房產無償給予另一方所擁有,對方當事人也願意接受的行為。這種行為一般發生在親屬或朋友之間。除了配偶、子女之外的其他親人,都不能採用繼承的方式,只能選擇贈與或買賣過戶。
優勢:房屋產權人可以自主進行選擇,把房屋贈與任何一人。
劣勢:
受贈人出售此房時,將被徵收20%個稅。如果房產證年滿5年且是唯一住房,可免徵個稅。
贈與是一種較為經濟的轉讓過戶方式。據了解,贈與方式主要承擔的費用包括契稅、評估費、公證費及少量的過戶費用。
其中,稅費收費標准為3%,房產評估費用按照階梯式收費,按房產評估價的0.01%~0.5%不等,公證費按照評估價的1%收取。
參考株洲日報,http://www.zznews.gov.cn/news/2016/1118/234670_2.shtml

D. 家庭財產繼承分配

繼承跟戶口沒有關系,那叔叔死了,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歸你媽媽,另一半和叔叔的個人財產作為遺產開始繼承,你媽媽和叔叔的父母三人平分,沒有他弟弟的份額
以上是法定繼承的情形,不排除叔叔寫遺囑

E. 成年子女結婚後與父母分戶獨立戶口薄,但仍居住一起,怎樣區分家庭財產

僅就題面給出的條件作答如下:
1、如果該房子所有權為男方(包括男方)家庭共有時,肯定不屬於某男與某女的家庭共同財產。
2、如果該房子所有權為男方個人所有時,房子是男方的個人財產,不屬於某男與某女的家庭共同財產。
3、如果該房子所有權為女方家庭所有時,同樣不屬於某男與某女的家庭共同財產。
但你提出的問題顯然有些辭不達意,應該是問房屋屬於下列三種情況時,出租房的租金是否屬於家庭共同財產,那麼,答案如下:
1、當房屋產權屬於包括男方在內的男方家庭共有時,產權如果沒有特別約定,應該屬於按份共有,即按照共有人的多少平均分配,房租中屬於男方的部分,結婚後的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2、如果該房子所有權為男方個人所有時,婚後的房租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法律依據同上)。
3、如果該房子所有權為女方家庭所有時,房租屬於女方家庭所有,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假如出現女方也有部分產權時,房租中屬於女方的部分,在結婚後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F. 家庭財產分配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九十九條 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一百條 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並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應當分擔損失。

《繼承法》
第九條 繼承權男女平等。
第十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第十一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G. 家庭中子女的財產是否算家庭共有財產

屬於家庭財產,家庭財產包括這個家庭所有成員(未脫離戶籍關系)的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則是指夫妻雙方創造的財產總和。

舉個例子你就明白兩者的區別了。不如老王夫婦和小王夫婦沒有分家,小王有一輛他自己買的車子,那麼這輛車子屬於家庭共同財產,但是他是屬於小王夫婦的夫妻共同財產,不屬於老王夫婦的夫妻共同財產。如果老王夫婦離婚,兩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話,他們就沒有權利分割這輛車子。

夫妻一方在外借款,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但如果借款是用於家庭共同開支的話,就應該用家庭共同財產償還。

H. 父母對已經懂事了的孩子隱瞞家庭財產是不是正確的家庭

有個美國小孩問他的富爸爸:「我們家有錢嗎?」
爸爸回答他:「我有錢,你沒有。我的錢是我自己努力奮斗得來的,將來你也可以通過你的勞動獲得金錢。」

有個中國小孩問他的富爸爸:「我們家有錢嗎?」

爸爸回答他:「我們家有很多錢,將來這些錢都是你的。」

這個故事也許是虛構的,但卻真實地反映了大多數家庭在面對孩子的財商教育時,兩種截然不同的方式。

美國小孩聽了爸爸的話會獲得以下幾方面的信息:

(一)自己的爸爸很有錢,但爸爸的錢是爸爸的;

(二)爸爸的錢是通過努力得來的;
(三)我如果想有錢,我也得通過勞動和努力獲得。
獲得了這些信息,孩子就會很努力,對人生也會有很多期許,他也想通過努力像爸爸一樣獲得財富。美國爸爸傳給兒子的不僅僅是物質財富,更重要的是一種財商啟蒙,從小培養起來的高財商會讓孩子受益一生。

中國小孩聽了爸爸的話獲得的信息是:我們家有的是錢,我爸的錢就是我的錢!我不用努力就已經有很多錢了。於是,孩子長大後可想而知,不知道珍惜和努力,正應了古語「富不過三代」!授之以魚,不如授之以漁,中國爸爸傳給自己孩子的僅僅是物質財富,沒有足夠的財商維持財富、增長財富,只能坐吃山空。

我們不是故意貶低中國教育,抬高美國教育,而是希望引起家長的注意:孩子的財商教育很重要!富人不是長大後突然頓悟要努力賺錢才致富的,而是從小耳濡目染培養起來的財商給他們掙來的財富。

I. 和父母不在一起生活,他們的財產算家庭資產么

不屬於,他們的財產只屬於他們夫妻共同財產,與其他成員無關。

J. 如何認定家庭共同財產與父母財產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結 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四章 離 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 結 婚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四章 離 婚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第四十五條 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 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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