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北京领取《独生子女证》申请书节育措施怎么填写,有填写好的范本吗,谢谢了
这个采取的什么就填什么实在不会就空着当场问问工作人员
② 独生子女证在哪里办需要什么证件
办理独生子女证一、应该提交的资料:1、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或《回居民户口簿》原件和复印答件(本人页须和首页复印在一张)1张。2、夫妻双方的《结婚证》原件和复印件1张3、《生育服务证》原件和复印件1张4、第一个子女身份证明,即《居民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本人页须和首页复印在一张)1张5、夫妻双方近期1寸免冠相片各两张。6、夫妻双方填写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表》一式两份,并经单位、户籍地村(社区)委员会核实并签注意见。7、夫妻双方已经落实节育措施证明。二、办理的主要程序:(一)、符合办理条件的,夫妻双方填写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表》一式两份,并经单位、户籍地村(社区)委员会核实并签注意见。(二)、由申领人单位、户籍地(如申领人夫妻户籍地不在同一个乡镇的,可分别在其户籍地申请领取),乡镇计生办审核,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夫妻双方各一份《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发证之月起凭证享受规定的奖励和优待。
③ 晚婚假拟取消 一张表告诉你多少福利没了
2015年12月21日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根据全面两孩政策的新形势,草案中规定,符合政策生育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同时,晚婚晚育假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等规定被删除,也意味着“晚婚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等带着时代特色的词汇将逐步淡出计生领域。
晚婚晚育的奖励假期没了
网络上最受热议的就是,晚婚假没了。
计生法草案中删除了对晚婚晚育夫妻、独生子女父母进行奖励的规定,明确按照“老人老办法”的原则,法律修改前按规定享受奖励的可继续享受奖励扶助。
对晚婚晚育夫妻的奖励和福利,源自于1970年代起实施的计划生育政策。在200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规定:“第二十五条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下面的表格是我们现在拥有的婚假产假福利: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不再
根据之前的政策,独生子女父母可以享受不少优惠。
首先是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然后可以凭证每月领到一定数额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在北京,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10元。另外,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前的医药费,可以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报销。
此外,经单位批准,女职工可以三年奖励费为代价增加三个月产假。
独生子女母亲满55周岁,男方满60周岁,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另外,在农村养老保险和安排宅基地等问题上,独生子女父母应给予优先照顾。
在河南,入托、入学、就医、招生、招工、征兵、农村划分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及其父母。此外,独生子女父母在农村调整责任田时,每人可以获得双份,涉及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也能多分一份,等等。
当然,法律修改前按照规定应当享受奖励扶助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独生子女父母和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父母可继续享受奖励扶助。
2016年二孩出生均合法 生育假将延长
旧的不去,新的不来。取消假期之后,就是增加新的假期。新的计生法通过之后,生育二孩将得到鼓励,而且生育二孩的生育假也将延长。
修正案草案修改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明确全国统一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地方可以结合实际对允许再生育子女的情形制定具体办法。
同时明确,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人口计生法修正案实施之日,就是‘全面两孩’落地之时。”国家卫生计生委计划生育基层指导司司长杨文庄介绍,人口计生法修正案草案第十八条明确,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孩子。如果获得通过,修正案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这意味着,201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二孩,都是合法的。
修正案草案规定,根据实施全面两孩政策的新形势,规定符合政策生育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这一政策是为了因应“二孩政策”带来生育假不足的问题。
“单独两孩”政策实施后,不少用人单位对生育假的规定为:符合晚婚晚育的,生育第一个孩子可享受产假及各种奖励假合计约半年;而生育第二个孩子,只能休假98天。对此,不少准妈妈心怀忧虑,98天是不是太短了,既然政策允许了,为什么第二个孩子的生育假更短?
对此,人口计生法修正案草案对第二十五条作出修改,将“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修改为“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根据国务院2012年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根据人口计生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由各省区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
修正法草案规定,根据生育政策调整,配套推进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改革,删除夫妻应当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等带有强制服务色彩的内容,规定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那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都有什么内容?在先前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一)避孕节育与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及其他生殖健康的科普宣传、指导和咨询;(二)提供避孕药具,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三)对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在手术前、后提供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
举个例子,江西农妇夏润英2012年接受输卵管结扎手术后吐血、腰痛、头晕、呕吐。2015年1月7日,她以一纸诉状将当年对她实施结扎手术的地方计生委等部门告上法庭。这是全国结扎诉讼第一案。新计生法通过后,夏润英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并且可以更好地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
禁止买卖精子、卵子及代孕
修正法草案规定,具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伦理审查机构以及管理制度的医疗机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注,可以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具体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根据卫生部2001年发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包括“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
草案同时规定,禁止买卖精子、卵子、受精卵和胚胎;禁止以任何形式实施代孕。这也延续了之前“禁止买卖买卖配子、合子、胚胎以及禁止实施代孕”的规定。
总的来看,此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配合二孩政策的放开进行,在删除旧的福利待遇的同时,也规定了新的奖励措施。晚婚假和独生子女父母福利虽然走了,大家还是要对新的福利满怀希望才行啊。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5-12-22,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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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节育措施怎么填
上环,节扎,吃药,你是哪种
⑤ 是独生子女的要是男的结扎了跟女的补偿一样吗
结扎属于一种避孕措施,属于当事人自由选择的范围,同时也没有针对结扎的相应补偿。
对于生完二胎是不是必须结扎的问题,国家有一些相关的规定,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妇提倡采取长效避孕节育措施。而所谓的长效避孕节育措施是指生育一个子女后放环,生育第二个子女结扎。如果夫妇双方都不适宜做结扎手术,可以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采取其他节育措施。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相关规定: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我国计划生育的方式是“提倡一胎”、“自觉避孕”、“自愿一胎的给予奖励”、“违规生育的给予经济处罚”的综合性生育计划方式,言下之意,法律绝无强制绝育一说。
⑥ 超计划外生育的责任由谁承担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6-06-01
执行日期:1986-02-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关系到加速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关系到全民族的健康和繁荣。为了有效地控制我省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
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省、市、地、自治州、县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少生优生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城镇人口(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人申请,经县(市)、市辖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①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小组鉴定,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②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
③经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④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⑤在矿山井下、海洋水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掌握,合理安排;符合上款①至④种情况之一或生第一个是女孩者,可予优先照顾。
凡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间隔期必须在四周年以上,具体期限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
严禁生育三胎和超计划生育二胎。
第六条 夫妇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双方紧密配合,共同负责,加强管理。
第七条 归侨、侨眷的计划生育,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港澳同胞在内地的配偶,按本条例执行。
第八条 聚居在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有特殊情况的可生育三个子女,严禁生育四胎和超计划生育三胎。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各市、地、自治州、县,都要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城市的区和农村的乡、镇要按上级下达计划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要求,审批生育名单。对女性特别晚婚者,优先安排生育第一胎,由所在单位落实到人。
第十条 提倡优生、优育。坚决执行《婚姻法》有关禁止近亲结婚等规定。经县以上医院检查证明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 优待与奖励
第十一条 对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者,可享受下列优待:
(一)干部、职工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七元,从发证之日起至十四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一方是农民的,经费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负担。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户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
(二)在入托、入学、就医、招工、招生、住房等方面给独生子女优先照顾。
(三)母亲产后享受三个月的产假待遇(包括国家规定的产假),不影响全勤评奖。
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按计划生育的有女无儿户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优待办法。在选派人员从事工副业时予以优先安排,兴建房屋时优先解决住宅基地,积极扶持其发展生产、劳动致富。
对享受上述优待后,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扣回所享受的费用。
第十二条 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夫妻,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按工资百分之百发退休金的除外)。农民年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每月给予适当照顾。无子女的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退休金按本人工资百分之百发给。无子女的农民丧失劳动力时,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要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养老金制度,并积极办好敬老院。
第十三条 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十天。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对城镇个体经营户、待业人员和农民晚婚晚育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可按干部、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提取奖励金;其经费从事业单位收入或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可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单位可按当年计税所得额千分之二提取,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
农村的计划生育积极分子,因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误工,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给予误工补贴。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改变重男轻女的旧风俗,实行婚事新办,鼓励男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有女无儿户的老人也可以随女迁入男家的村居住。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女婿和岳父母之间视为直系亲属。农村有女无儿户的女儿和城镇男干部、职工结婚,应允许女方及其子女的户籍留在本村。上述落户、居住、留户人员与所在村农民享有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工人退职退休后,其女儿、女婿有按规定顶招的权利,有女无儿户父母,可以享受其女儿或女婿直系亲属劳保医疗待遇。
第四章 限制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国家干部和职工超计划生育二胎的,除由所在单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外,在经济上由夫妻所在单位分别扣罚各方不低于工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超计划生育费,从小孩出生至七周岁止;违反生育间隔期限生育的,处罚至间隔期满为止。多胎生育者,从严处罚。
(二)城镇个体经营户和待业人员超计划生育二胎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工商行政管理、劳动服务部门应协助执行。
(三)农民超计划生育二胎的,处罚夫妻双方不低于当地劳动力每年平均总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超计划生育费,其处罚期限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多胎生育者,从严处罚。
(四)非婚生育的,参照上述规定对男女双方处以罚款,从小孩出生之日起至结婚登记后一周年止。
超计划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收取、管理,用于计划生育专项开支,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超计划生育者,孕期检查、接生和住院等费用自理,产假不发工资;干部、职工男女双方在三年内不得提职和领取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除外);农民在五年内不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不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因超计划生育造成生活困难者,不予补助。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从出生到七周岁,不得享受家属统筹医疗、劳保医疗等集体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生育者,在城镇的不增加住房分配标准,在农村的不增加住宅基地分配面积,在城镇、农村均不增加征用土地补偿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或突破上级下达的生育指标的,行政、事业单位扣减当年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零点五的行政事业费,企业单位按当年计税所得额扣减千分之二的企业留利,由上一级主管单位执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者,可根据情节轻重,由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
(一)因夫妻一方落实节育措施,另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干涉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非医疗单位为他人非法堕胎或破坏节育措施的;
(五)遗弃、溺害婴幼儿的;
(六)违章施行节育手术或医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手术事故的。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夫妻,要因人制宜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提倡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上节育器;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采取结扎措施。计划外怀孕妇女要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经医生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日起,休息三天。重体力劳动者,在手术后一周内,不作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当天休息一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七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二十一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十四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十七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三十五天。
(六)补救措施技术复杂的,休息三十天,同时结扎输卵管的,休息五十一天。产后结扎输卵管的,按产假另加二十一天。
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时,由医生确定。
第二十三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干部、职工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评奖;农民可减免本人应负担的集体义务工。
实行结扎或人工流产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助。
结扎手术后,医生认为必须由对方或他人停工护理时,经单位领导批准,护理人在护理期间的工资照发,或给予误工补贴,不影响全勤评奖。
第二十四条 对施行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由本人申请,经县(市)、市辖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节育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不断提高手术质量。各级医院、妇幼保健院和计划生育技术部门要认真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妇幼保健工作。
经县以上技术小组鉴定,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者,计划生育、卫生部门要负责治疗。需要休息的,工资照发。因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承担。
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救济补助。国家干部和职工,可按照工伤事故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群众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都有宣传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要加强检查督促,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对不贯彻执行本条例,严重影响控制人口增长,经上级帮助教育仍不改正的单位领导人和有关人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以至处分。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本条例适用于驻广东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各部队、中央驻广东所属单位。
附: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全文
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文中的“公社”改为“乡、镇”:“生产大队、生产队”改为“村”或“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社员”改为“农民”。
二、第一章增加二条:
一条是:“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二条是:“省、市、地、自治州、县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检查监督。”
三、第三条改为: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城镇人口(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人申请,经县(市)、市辖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①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小组鉴定,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②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
③经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④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⑤在矿山井下、海洋水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掌握,合理安排;符合上款①至④种情况之一或生第一个是女孩者,可予优先照顾。
凡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间隔期必须在四周年以上,具体期限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
严禁生育三胎和超计划生育二胎。“
四、第六条改为:
“聚居在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有特殊情况的可生育三个子女,严禁生育四胎和超计划生育三胎。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五、第二章增加三条:
一条是:“夫妇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双方紧密配合,共同负责,加强管理。“
二条是:“归侨、侨眷的计划生育,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港澳同胞在内地的配偶,按本条例执行。”
三条是:“提倡优生、优育。坚决执行《婚姻法》有关禁止近亲结婚等规定。经县以上医院检查证明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得生育。”
六、第七条改为:
“对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者,可享受下列优待:
(一)干部、职工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七元,从发证之日起至十四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一方是农民的,经费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负担。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户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
(二)在入托、入学、就医、招工、招生、住房等方面给独生子女优先照顾。
(三)母亲产后享受三个月的产假待遇(包括国家规定的产假),不影响全勤评奖。
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按计划生育的有女无儿户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优待办法。在选派人员从事工副业时予以优先安排,兴建房屋时优先解决住宅基地,积极扶持其发展生产、劳动致富。
对享受上述优待后,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扣回所享受的费用。“
七、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为一条并改为:
“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夫妻,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按工资百分之百发退休金的除外)。农民年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每月给予适当照顾。无子女的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退休金按本人工资百分之百发给。无子女的农民丧失劳动力时,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要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养老金制度,并积极办好敬老院。”
八、第十条改为:
“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十天。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对城镇个体经营户、待业人员和农民晚婚晚育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
九、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并改为:“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可按干部、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提取奖励金;其经费从事业单位收入或自有奖金中解决,不足部分可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单位可按当年计税所得额千分之二提取,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
十、第十四条改为:
“对违反计划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国家干部和职工超计划生育二胎的,除由所在单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外,在经济上由夫妻所在单位分别扣罚各方不低于工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超计划生育费,从小孩出生至七周岁止;违反生育间隔期限生育的,处罚至间隔期满为止。多胎生育者,从严处罚。
(二)城镇个体经营户和待业人员超计划生育二胎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工商行政管理、劳动服务部门应协助执行。
(三)农民超计划生育二胎的,处罚夫妻双方不低于当地劳动力每年平均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超计划生育费,其处罚的期限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多胎生育者,从严处罚。
(四)非婚生育的,参照上述规定对男女双方处以罚款,从小孩出生之日起至结婚登记后一周年止。
超计划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收取、管理,用于计划生育专项开支,不得挪用。“
十一、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合并为一条并改为:
“超计划生育者,孕期检查、接生和住院等费用自理,产假不发工资;干部、职工男女双方在三年内不得提职和领取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除外),农民在五年内不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不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因超计划生育造成生活困难者,不予补助。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从出生到七周岁,不得享受家属统筹医疗、劳保医疗等集体福利待遇。”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超计划生育者,在城镇的不增加住房分配标准,在农村的不增加住宅基地分配面积,在城镇、农村均不增加征用土地补偿费。”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违反本条例或突破上级下达的生育指标的,行政、事业单位扣减当年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零点五的行政事业费,企业单位按当年计税所得额扣减千分之二的企业留利,由上一级主管单位执行。”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有下列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者,可根据情节轻重,由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
(一)因夫妻一方落实节育措施,另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干涉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非医疗单位为他人非法堕胎或破坏节育措施的;
(五)遗弃、溺害婴幼儿的;
(六)违章施行节育手术或医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手术事故的。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改为“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干部、职工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评奖;农民可减免本人应负担的集体义务工。”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对施行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由本人申请,经县(市)、市辖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节育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不断提高手术质量。各级医院、妇幼保健院和计划生育技术部门要认真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妇幼保健工作。
经县以上技术小组鉴定,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者,计划生育、卫生部门要负责治疗,需要休息的,工资照发。因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承担。
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救济补助。国家干部和职工,可按照工伤事故处理。“
十八、第五章增加一条:“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夫妻,要因人制宜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提倡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上节育器;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采取结扎措施。计划外怀孕妇女要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十九、第二十三条第(六)项改为:“补救措施技术复杂的,休息三十天,同时结扎输卵管的,休息五十一天。产后结扎输卵管的,按产假另加二十一天。”
二十、第二十八条改为:“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十一、删去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其他条款,为使文字表述准确、规范,作相应的文字修改。
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议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标注](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不得生育第三个孩子。
夫妻生育必须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省境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抓紧抓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计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并把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妇联、工会、共青团、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社会团体要协助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并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章节]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省、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人分工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流出地和流入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严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地区人口预测和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年度人口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
(四)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推广节制生育的新技术、新方法,负责避孕药具的管理、发放,指导节育避孕措施的落实,组织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工作;
(五)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六)负责计划生育的统计。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对计划生育经费作出安排,保证计划生育手术和宣传、培训等必需经费的开支。乡、村两级的计划生育经费主要在乡(镇)统筹费中解决。
各地应逐步建立和推广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事业等单位,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企业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市设立计划生育指导所、药具管理站,县设立计划生育指导(服务)站,乡(镇)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设立计划生育服务室,承担本地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与发放等任务。
第十二条 基层单位可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合同的款项由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
[章节]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凡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女方年满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十四条 国家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禁止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县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夫妻一方系丧偶者,一方系未育者;
(四)夫妻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一方系未育者;
(五)夫妻一方系华侨、归侨或从港、澳、台来本省定居,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夫妻婚后五年未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诊断为不孕症者,经过批准收养一个孩子后,自己又怀孕的;
(七)夫妻一方为两代独子女,或夫妻均为独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八)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
⑦ 独生子女申请书上节育措施怎么填
也就是你夫妇现在采取的避孕节育措施,包括:药具(避孕药、避孕套等)、放置宫内节育器(上环)、男扎、女扎等。 如果你夫妇未采取上环、结扎等长效节育措施,就填写“药具”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