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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退休人員安置

發布時間:2020-11-29 11:20:25

『壹』 企業破產職工安置

關閉破產企業職工安置工作

及安置方案的編制、審核等有關問題

勞動保障部破產安置辦公室處長 鄧學政

改革開放以來,為有效地進行國有企業改革和結構調整,建立健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國有企業退出機制的法律法規,1986年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隨著國有企業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破產法》本身存在的局限,很難解決國有企業在關閉破產過程中長期積累下來的一些實際問題,特別是涉及職工安置和職工權益保障等問題。九十年代中期以後,國家加大了結構調整力度,相繼出台了一系列國有企業實施關閉破產工作的有關文件,對職工安置等問題做出了規定。這些政策的出台,為妥善安置職工提供了政策支持和保證,也為進一步補充和完善政策奠定了基礎。特別是近幾年來,國有企業通過改制、兼並、重組和實施關閉破產等方式,使改革脫困的目標基本得到實現。但我們應清醒地看到,國有企業改革的職工安置中,還有許多問題需要進一步加以研究解決。

國有企業關閉破產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歸納起來為「一大、二多、三難」。「一大」即企業關閉破產資金缺口大;「二多」即企業債務多、歷史拖欠多;「三難」即企業資產變現難、社會職能移交難和職工安置難。這些年來的實踐表明,職工安置是目前我們遇到的政策性最強、情況最復雜、操作最大的一項工作,難就難在企業關閉破產時需要處理大量的歷史遺留問題,難就難在我們要應對各種復雜的局面。目前,職工安置中主要存在以下問題:一是離退休人員的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費用缺口大;二是企業辦社會職能和公用設施人員移交難;三是企業大集體不能順利剝離;四是歷史拖欠問題多;五是資源枯竭礦山職工再就業難等。

一、關閉破產企業職工安置的主要政策依據

除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外,目前,國有企業政策性關閉破產職工安置,按其不同適用范圍,主要分為三大類:

第一類是國發[1994]59號和國發[1997]10號,原適用於國家確定的111個試點城市,現擴大到各類地方企業和部分中央及中央下放企業;第二類是國閱[1999]33號,原適用於遼寧部分煤炭和有色金屬礦山,現擴大到部分中央及中央下放企業、軍工企業、軍隊保障性企業、有色金屬工業和商貿企業以及國務院特批的企業;第三類是中辦發[2000]11號以及相關配套各項政策,原適用於中央所屬的資源枯竭煤炭和有色金屬礦山,現擴大到中央所屬三線軍工企業和黃金礦山、地方資源枯竭礦山以及國務院特批的企業。近年來,國家還相應制定了一些行業政策和與之相適應的勞動保障政策等。這些政策歸納起來就是:老職工「養起來」;原固定工(全民所有制職工)「一次性安置」;合同制職工給予經濟補償;集體企業職工分類處理等。為進一步做好關閉破產企業職工安置工作,中發[2002]12號文件明確提出「實施政策性關閉破產的企業,職工安置方案必須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並報當地政府企業兼並破產和職工再就業工作協調小組審核批准。凡職工安置方案和社會保障辦法不明確、資金不到位的,不得進入關閉破產程序。」為什麼要提出這樣的要求?這些年來在企業關閉破產執行過程中,一些地方或一些企業由於工作沒有到位,企業破產所需資金未能及時落實,人員沒有得到妥善安置,職工權益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導致職工上訪不斷,一些地區出現了大規模不穩定事件,引起了中央的高度重視。12號文件提出的要求,是經過總結多年的經驗教訓得出來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使職工得到妥善安置,切實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確保企業關閉破產工作順利實施。勞動保障部門在這項工作擔負了重要的工作責任。

為貫徹落實12號文件精神,今年2月,全國企業兼並破產和職工再就業工作領導小組下發了《關於做好關閉破產國有企業職工安置等前期准備工作的通知》([2003]4號),提出「對煤炭、有色金屬、軍工等中央及中央下放的關閉破產企業,由企業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部門負責組織對職工安置方案進行審核」,並進一步明確提出,沒有地方勞動保障的審核意見,全國領導小組將不予審查的要求。為切實做好職工安置方案的審核工作,3月,我部下發了《關於做好關閉破產國有企業職工安置方案審核工作的通知》(勞社部函[2003]35號),進一步明確了審核范圍、審核內容和審核要求。

二、關於職工安置方案的編制及注意的問題

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和各地實踐,目前職工安置的主要途徑有:一是提前退休;二是領取一次性安置費,自謀職業;三是領取經濟補償金,進入失業保險;四是利用關閉破產企業有效資產重組安置;五是由當地社區或離退休人員管理服務機構安置;六是其他企業招用或調動等。

企業在制定職工安置方案時,應按照本企業執行的相關關閉破產政策和勞社部函[2003]35號等文件要求,將企業各類人員的基本情況、職工安置渠道及安置所需經費情況、離退休人員管理服務及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有關情況、工傷職工及撫恤人員的保障計劃、職工權益保障計劃等,都要在職工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確。在制定職工安置方案過程中,企業要及時與當地勞動保障部門溝通協調。職工安置方案編制完成以後,企業必須將前期准備工作材料和職工安置方案一同報當地勞動保障部門審核。中央及中央下放企業須報省級勞動保障部門審核。由於不同的企業執行的是不同的政策,因此,職工安置方案的制定,應把握好以下一些問題:

(一)關於在職職工安置問題

1.關於全民所有制職工(原固定工)安置:11號文件規定主要有:一是提前5年退休;二是特殊工種人員提前10年退休;三是不能提前退休的人員有兩條出路可選擇:或領取經濟補償進入失業保險,或領取一次性安置費,自謀職業。而33號只提出領取一次性安置費,59號和10號文件除提出領取一次性安置費外,還有提前5年退休的原則規定。

2.關於特殊工種提前退休人員的范圍:提前退休人員的范圍是全民所有制職工和從事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種的人員,但對這些人員提前退休有年限要求。對關閉破產企業中的特殊工種問題,只有11號文件才真正得到了解決。而33號、59號和10號文件,均沒有特殊工種提前10年退休問題。

3.關於合同制職工的安置:按目前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合同制職工不能享受全民所有制職工和特殊工種提前退休政策,應按國家有關政策和勞部發[1994]481號文件規定,發經濟補償金,符合條件的應享受失業保險待遇。59號和10號文件,對合同制職工能否領取一次性安置費問題沒有明確規定,一些地方曾出現了合同制職工要求與全民所有制職工一樣,領取一次性安置費的情況,其依據是1998年勞動保障部在對山西省勞動保障廳的一個復函(勞社廳函[1998]118號)。目前該文件已廢止,不能再作為合同制職工要求領取一次性安置費的依據。

4.關於混崗工的認定和集體企業職工的處理:對這兩類人員的處理是11號文件開的一個政策口子,目前其他政策包括新制定的行業政策沒有相應規定。對於混崗工的認定,在全國領導小組[2000]33號文件中已予明確,主要應把握好1992年這個界限。應該注意,集體企業提供勞務的人員不屬於混崗工范圍。這里講的集體企業是隨同關閉破產礦山所屬的集體企業,而不是其他的集體企業。對集體企業職工安置問題,33號文件也只提出了由當地政府按有關法規負責安置,59號和10號文件沒有明確提出解決辦法。

5.關於工傷(職業病)人員的鑒定與待遇:全國領導小組[2000]33號文件規定,資源枯竭礦山的工傷職工,應按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GB/T16180-1996)的規定進行傷殘等級鑒定,工傷職工按照《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目前的政策中,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關閉破產企業職工,其工傷人員傷情加重或舊病復發的醫療費用如何處理、未實行工傷保險制度的職工工傷保險問題、對266號文件實施以前,已成為工傷的人員如何鑒定和享受何種待遇均沒有明確規定。目前《 工傷保險條例》已正式出台,即將從2004年1月1日開始實施,政策上如何銜接,我部正在進行研究。

6.關於利用關閉破產企業有效資產重組安置職工:什麼是關閉破產企業有效資產?在中央下發的企業主輔分離配套文件中已有明確界定:即關閉破產企業的有效資產是指政策性關閉破產企業中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有一定獲利能力的資產。全國領導小組[2000]33號文件對破產企業重組問題明確提出:即利用關閉破產企業有效資產重組為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將應支付給所安置職工的經濟補償金或一次性安置費折算為企業股份,由職工個人持有。此後,職工以前的工齡不再作為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年限。企業重組後,職工的身份也要隨之改變,不能再搞國有身份。這一重組原則,適用於政策性關閉破產企業。

7.關於對12號文件提出的國有企業關閉破產需安置人員的認定:一是領取經濟補償金,享受失業保險期間尚未再就業的人員;二是領取一次性安置費仍未再就業的人員。主要考慮是這部分人員再就業非常困難,對他們的困難國家應該給予幫助和扶持。這些人員在當地勞動保障部門得到認定後,可以按規定辦理《再就業優惠證》,並享受再就業的各項優惠政策。

8.關於關閉破產企業中軍轉幹部的安置問題:2002年人事部、中組部、勞動保障部等六部門聯合下發了《關於認真解決部分在企業工作軍隊轉業幹部生活困難問題的通知》(人發[2002]82號),對解決軍轉幹部的生活困難和做好破產企業軍轉幹部的安置提出了要求。今年中辦發[2003]29號再次明確提出了要求。各地應按中央的要求,認真做發關閉破產企業中的軍轉幹部安置問題。

(二)關於關閉破產企業離退休人員的管理及統籌項目外養老保險費用問題

1.關於離退休人員管理:為解決企業離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問題,國務院及我部多次在有關文件中強調,要將企業離退休人員納入社會化管理,並確保離退休人員養老金的發放。11號文件明確提出:關閉破產礦山的離退休人員全部交由地方統一管理,養老保險實行省級管理,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離退休人員由社區管理機構管理。12號文件再次提出:中央企業關閉破產,由地方與中央有關單位組成聯合工作班子,負責協調離退休人員管理、企業辦社會職能移交和職工安置等工作。

2.關於統籌項目外養老保險費用的處理:這是各類破產企業中職工很關注的一個問題,11號和33號文件均提出,統籌項目外的養老保險費用,原則上不予考慮。但對確需保留的項目,33號文件提出:從中央財政專戶行業統籌基金結余中一次性適當補助;11號文件提出:如缺口較大,經勞動保障部和財政部核實後,由中央財政給予一次性適當補助。全國領導小組[2000]33號要求,資金缺口證明應為省級以上文件。59號和10號文件對此沒有明確規定。

(三)關於社會職能移交人員享受破產政策的問題

全國領導小組[2000]33號文件規定,除關閉破產礦山職工大學所屬職工外,其他社會職能移交部門的人員均不能直接享受關閉破產安置政策。這是對資源枯竭礦山關閉破產的一項特殊政策,33號、10號和59號文件沒有這樣的規定。其社會職能移交人員的安置,應按相應文件有關規定執行。

(四)關於企業欠繳社會保險費用的清償及核銷問題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政策規定,企業應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對拖欠的社會保險費應當予以清償。為解決破產企業清償社會保險有關費用問題,近年來,我部已多次發文提出:清償欠費確有困難的企業,其欠繳的養老保險保險費包括長期掛帳的欠費,除企業繳費中應劃入職工個人帳戶部分外,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勞動保障部門審核,財政部門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核銷。職工按規定的個人繳費比例補足個人帳戶資金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按規定及時記錄,職工的繳費年限予以承認。

(五)關於社會保險關系接續問題

11號文件規定:關閉破產礦山職工解除勞動關系後,被其他單位招用的,由用人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被解除勞動關系後,未被其他單位招用,個人自願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可比照個體工商戶參保辦法繼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繼續參加養老保險的,其破產安置前的養老保險繳費年限、視同繳費年限與安置後的繳費年限,可以合並計發養老金。一次安置後未再就業、不再繼續繳費的,原有的養老保險關系予以保留;達到退休年齡時,根據其破產時已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按有關規定計發基本養老金。

對企業破產後需異地安置的職工養老保險的接續, 按勞動保障部有關文件規定,在原同一統籌范圍內時,只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帳戶檔案,不轉移個人帳戶基金。跨統籌范圍安置的,除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帳戶檔案外,個人帳戶基金隨同轉移。

以上這些規定是關閉破產企業職工社會保險關系接續的基本政策,對執行59號、10號和33號文件的關閉破產企業同樣適用。

三、職工安置方案的審核及應注意的問題

勞動保障部門應按有關規定,對企業上報的職工安置方案進行認真審核。

(一)勞動保障部門在接到企業上報前期准備工作材料後,應在20個工作日以內,完成對職工安置方案的審核工作。審核時,應按勞社部函[2003]35號文件的要求,對職工安置方案中的有關內容逐項進行審核。對提前退休人員、特殊工種人員、混崗集體工以及享受再就業扶持政策的人員等給予及時認定。

(二)勞動保障部門要對企業關閉破產執行政策依據和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的職工安置方案決議進行審查。凡職代會通過率較低的,應限令企業進行整改。

(三)對職工安置方案不完善、社會保障辦法不明確的,勞動保障部門應指導和幫助企業予以完善;對企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要及時協調有關部門幫助解決;對企業欠繳的社會保險等費用,應提出相應的補繳措施和解決辦法。

(四)審核工作結束後,勞動保障部門必須按規定逐項填寫《職工安置方案審核意見書》,明確簽定是否同意進入破產程序的意見。

(五)各省(市)勞動保障部門對中央及中央下放破產企業的審核意見,要隨同企業關閉破產前期准備工作材料上報全國領導小組審查。對地方關閉破產企業的如何申報和審核,由各省(市、區)勞動保障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研究確定。

『貳』 移交政府安置的離退休人員如何參加住房改革

移交政府安置的離退休幹部和志願兵(含遺屬)的住房保障,要逐步與國家版和軍隊的住房新體制接軌。已權安置住房的,購買或租住安置的住房;住房已列入第四、五批安置計劃並開工建設的,購買或租住已建設的住房。住房尚未開工建設和未列入安置計劃的,其住房保障方式由個人選擇,可以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也可以自理住房,包括自購、自建住房,維修私房或購買配偶所在單位的住房,也可以購買或租住符合出售條件的現住房。

『叄』 差額事業單位轉企在職職工的安置問題有沒有相關的文件。

發文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文號:豫政辦〔2006〕63號

發布日期:2006-7-29

執行日期:2006-7-29

各省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門:

《關於省直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企改制中人員分流安置和勞動保障有關問題的意見》已經省政府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遵照執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關於省直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企改制中人員分流安置和勞動保障有關問題的意見

為推動省直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企改制工作,現就有關人員分流安置和勞動保障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關於人員分流安置

1.2006年6月30日前轉制單位中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原在編在冊正式職工,依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工作年限滿2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內(含5年),或工作年限滿30年的,本人自願申請,經批准,在轉制時可提前退休。提前1年以上退休的,增加一個檔次的職務工資作為計發退休費的基數。提前退休人員按原事業單位標准核定養老金。提前退休人員自辦理提前退休手續至法定退休年齡期間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領取的養老金,從單位凈資產或有效資產中扣除,以貨幣形式劃撥給企業保險經辦機構。清產核資後,轉制單位確實無力解決的,由財政撥出專項經費解決。企業保險經辦機構在接到轉制單位劃撥的費用後,應及時發放提前退休人員的養老金。

2.對轉制時自願辭職和根據經營方向確需分流的人員,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經濟補償金標准應根據該人員在本單位工作年限(含其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本人上年1個月平均工資的補償金,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1年的標准發放。經濟補償金應由原單位一次性發給職工。有正常事業費的轉制單位,經濟補償金從財政撥付的事業費中解決;無正常事業費的轉制單位,經濟補償金在企業成本中列支。辦理辭職手續的人員,未就業前其人事檔案交由政府人事部門所屬人才服務機構免費保管。

3.辭職和分流人員再就業的,可享受《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就業再就業工作的若干意見》(豫政(2006)8號)的有關政策支持和優惠。

4.轉制後的企業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與原事業單位在編在冊人員簽訂勞動合同。對原單位中的省級以上勞動模範、國家政策性安置人員,轉制後的企業應與其優先簽訂勞動合同。對在原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的人員、距法定退休年齡10年以內的人員和首次安置的軍隊轉業退伍軍人,本人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轉制後的企業應與其簽訂。

二、關於養老保險

5.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後,參加當地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轉制前在編在冊人員2006年6月30日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不再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轉制前已經參加企業基本養老保險的,繼續按原辦法執行,在轉制時繳清歷年所欠的基本養老保險費。6.轉制前已經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單位,轉制後要及時轉移參加企業基本養老保險手續。在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期間,職工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並入轉為企業後本人企業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7.轉制前已經離退休的人員(含提前退休人員),按國家和省規定的原離退休費待遇標准不變。有事業費的轉制單位,由企業保險經辦機構按2006年6月所在城市企業月人均養老金標准支付離退休人員養老金,與原待遇的差額部分,由原單位從事業費中支付;離退休待遇調整納入國家統一的事業單位離退休費調整范圍,由財政部門按統一的補助標准和現有經費渠道安排所需資金,並由離退休人員所在單位負責發放。沒有事業費的轉制單位,轉制前的離退休人員按規定標准核定的基本養老金由企業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發放,從2006年7月1日起基本養老金的調整按企業的辦法執行,所需費用從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轉制後國家統一出台事業單位退休費調整政策時,按企業辦法增加的基本養老金與按事業單位辦法增加的退休費的差額部分,原則上由原單位籌集資金解決,原單位無力解決的,由財政撥付專項經費解決。

8.轉制前參加工作、轉制後退休的人員,基本養老金的計發和調整按照企業辦法執行。對在2011年7月1日(不含)前退休人員按企業辦法計發的基本養老金,如低於按原事業單位退休辦法計發的退休金,其差額部分採取加發補貼的辦法解決,所需費用從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補貼基數為2006年6月當地企業基本養老金平均水平與本人2006年6月按事業單位辦法計算的退休金差額。補貼基數一次核定後不再變動。其中,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不含)前退休的,發給補貼基數的90%;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不含)前退休的,發給補貼基數的70%;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不含)前退休的,發給補貼基數的50%;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不含)前退休的,發給補貼基數的30%;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不含)前退休的,發給補貼基數的10%;2011年7月1日後退休的,不再發給該項補貼。核定的補貼標准與個人按企業辦法計算的基本養老金之和,不得高於按原事業單位職工退休金計發辦法計發的養老金。

三、關於醫療保險

9.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制後,繼續執行當地基本醫療保險政策。轉制前參照執行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政策享受醫療補助的退休人員,轉制後繼續享受醫療補助待遇,所需經費從財政繼續撥付的事業費中解決。在職人員的醫療補助可由企業建立補充醫療保險解決。離休幹部的醫療保障執行現行辦法,所需資金仍按原渠道解決。

四、關於失業保險

10.轉制前已經參加失業保險並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轉制時辭職和分流人員可按規定申領失業保險金和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轉制前未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的,必須補辦失業保險參保手續,並按規定補繳失業保險費。在繳清轉制前的失業保險費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及時辦理辭職和分流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和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手續。

五、關於工傷保險

11.轉制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轉制後要及時辦理變更參保手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和河南省工傷保險有關政策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本意見適用的范圍和對象是經省委、省政府批准轉制為企業的省直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中,2006年6月30日前在編在冊的正式職工及離退休人員。

本意見下發後,其他改革意見中與本意見不一致的,按本意見規定執行。

各省轄市可根據本意見,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企改制的相關政策。

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肆』 移交政府安置的離退休人員的住房補貼經費如何解決

移交政府安置的離退休人員的住房補貼和補差經費按原供給渠道保障,由民政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申請,國家財政專項安排。新建住房所需資金,從國家財政安排的住房補貼和個人購房款中解決,離退休人員在購房時,其應享受的住房補貼在購房款中抵扣或直接撥給售房單位。第四、五批離退休幹部購買新建住房的住房補貼,主要從國家財政安排的建房經費中轉化。

『伍』 我今年離退休還有七年時間,但企業分流人員要強行解除勞動合同,這樣做合理嗎

各區、縣勞動局,市屬企業主管局、總公司,計劃單列企業:
為做好破產企業職工的分流安置工作,保證企業破產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企業破產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現就涉及勞動工作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妥善安置破產企業在職職工
(一)企業在向法院申請破產的同時,要將職工人數和分流安置方案報市勞動局,由市勞動局對職工人數進行認定。
(二)破產企業的主管部門要積極發揮再就業服務中心的作用,對職工進行轉崗、轉業培訓。並與市、區(縣)勞動行政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服務機構密切配合為破產企業職工提供就業信息,進行職業指導,積極為其介紹新的工作崗位。
(三)對自行調出的職工給予一次性獎勵。法院宣告破產之日起一個月內調出的每人獎勵2000元;兩個月調出的每人獎勵1500元;三個月調出的每人獎勵1000元。
(四)自謀職業的職工可一次性給付安置費,其標准按本市企業職工上年年平均工資收入的三倍計提。在發給職工時,可依據參加工作時間適當劃分檔次。
(五)用人單位安置破產企業職工,每安置1人按本市企業職工上年年平均工資收入三倍的標准給予安置費。
(六)破產企業職工分流工作應在法院宣告破產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職工既不願意接受系統內安置也不願意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又不自謀職業和調出的,超過3個月後,按勞動行政部門有關規定,將檔案轉入社會失業,領取失業救濟金。
(七)自謀職業費與失業救濟金二者不能重復享受。自謀職業的職工與企業簽訂「自謀職業協議書」,領取一次性安置費,由企業將檔案轉入職工戶口所在區縣勞動局,不再享受失業救濟金。
(八)在法院宣告破產當月,男年滿55周歲、女年滿45周歲,經本人申請可正式辦理退休手續。
二、離、退休人員的交接管理
(一)破產企業在其上級主管部門指導下,將退休人員有關檔案材料,通過破產企業所在區(縣)勞動行政部門,移交至其居住所在地街道(鎮)勞動部門。由其按照有關規定負責發放退休費、報銷醫葯費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企業宣布破產後需給職工辦理退休的,破產企業應在上級主管部門指導下,計算出退休職工的退休費用,報破產企業所在區(縣)勞動行政部門審批,辦理退休手續;同時將有關資料移交退休人員居住所在地的街道(鎮)勞動部門。
破產企業離、退休人員離、退休費的支付按有關規定辦理。
(三)企業破產後,其離休人員的基本離休金納入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在清償除了離休人員基本離休金以外的其它社會保險費用後,將其清償的費用移交給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由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對離休人員進行管理服務。
三、清償、預提社會保險費
(一)為保證退休職工生活、醫療等方面的需要,依照《北京市調整經濟結構若干配套政策實施辦法(試行)》(京政辦發〔1995〕67號)文件的規定,預提退休人員所需費用劃撥給北京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
(二)根據北京市上一年居民平均壽命,按照破產企業全部退休人員的實際年齡到達平均壽命的年限,採取「區別性別,平均計算」的方法,預提離退休人員的醫療費用。超過我市平均壽命的人員不提取。
(三)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後,應從破產財產中按法定清償序列優先清償企業所欠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其內容包括:
1.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
2.借支的職工基本生活費和離、退休費。
(四)按照有關規定,以勞動行政部門認定的破產企業職工人數為准,清償破產企業拖欠職工的各項費用及經濟補償金。
(五)在計算清償預提有關社會保險費用時,應嚴格按照國家和市政府以及市勞動局的有關規定,在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的指導下進行計算。計算結果由破產企業清算組報市勞動局確認後,從破產財產中按規定順序進行清償。
四、破產企業勞動關系問題
(一)企業破產應按解除勞動合同辦理。職工不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到社會失業的,企業應按職工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工作年限未滿1年的按1年的標准發給經濟補償金。
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標准為職工本人在解除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職工本人的月平均工資低於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准支付。職工本人及企業月平均工資均低於北京市現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最低工資標准計算。
(二)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破產企業職工在清算期間被有償安置到其它企業的,應協商變更勞動合同,其勞動合同期限不得短於原合同期限;同一單位工作時間應連續計算。
(三)未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破產企業職工由其它企業有償安置的,勞動合同期限應由雙方協商確定,最短不得低於2年。職工連續工齡滿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含10年)的職工和初次分配在破產企業的國家佔地農轉工、復轉軍人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的,單位必須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
五、清算期間職工的生活問題
破產企業在清算期間,確實支付不起職工基本生活費和離、退休費的,可由企業清算組按程序向市勞動局申請借支。借支的生活費和離、退休費列入破產清算費用,從破產清算費用中歸還。

『陸』 離退休人員統籌外費用屬於福利費嗎

離退休人員統籌外費用,包括離休人員的醫療費以及離退休人員其他統籌外費用,屬於福利費項目范疇

『柒』 解放軍總裝備部下屬的政治部退休人員如何安置

——與其他軍隊退休人員一樣呀。主要看人員身份是怎麼樣的。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軍隊離退休人員有四類,即:軍隊離休退休幹部、退休志願兵(士官)、無軍籍退休退職職工、落實政策離退休人員。

接收安置軍隊離退休幹部、退休志願兵(士官)的程序如下:
(1)部隊憑省軍休辦下達的移交安置計劃、移交人員名單和《軍隊離退休幹部接收安置通知書》,到安置地市(州)軍休辦(科)商談移交事宜。
(2)移交部隊提供的「三聯單」,由各市、州上報省軍休辦。
(3)審核接收對象的檔案和生活待遇;
(4)結算部隊移交的軍隊離退休幹部當年剩餘月份的離退休費和公用經費。
(5)簽訂三方(部隊、軍休幹部本人、接收單位)協議;
(6)接收和辦理個人行政介紹信、組織介紹信、供給介紹信;
(7)辦理落戶和身份證;
(8)接收前,部隊應對移交人員進行一次體檢。

移交地方安置的軍隊離退休幹部的政治待遇主要包括:建立各級黨的組織,參加黨的生活;能看到或聽到與其職級相應的文件;能參加當地同職級離退休幹部參加的社會政治活動;黨員軍隊離退休幹部逝世後骨灰可覆蓋黨旗或者是軍旗(只能是一種);為離休幹部頒發《離休幹部榮譽證》功勛榮譽章;為資歷較深、貢獻較大,有一定影響的離退休幹部安排擔任榮譽職務等。

移交地方安置的軍隊離退休幹部、退休志願兵(士官),其生活待遇項目和標准均按軍隊統一的項目和標准執行,除文件明確的取暖費等個別項目外,不執行地方的規定;享受安置地同職級離退休公務員的醫療待遇。

祝老前輩老戰友一切順利!

『捌』 如果企業破產重整,距離退休不到十年的員工怎麼安置怎麼賠償

距離退休十年不屬於必須優先留用人員,單位如果解僱,按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支付補償金就合法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准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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